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趙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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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為出售而展示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被判入獄12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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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15/2004 HCMA 51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51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06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4年8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8月10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為出售而展示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被判入獄12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辯方同意控方案情撮要,上訴人是店鋪的東主。在案發當日遭海關人員突擊搜查,在搜查中發現在控罪裏所指的侵犯版權的聲音光碟及影音光碟,當時,這些光碟放在店鋪內出售及售出。上訴人當時否認有關版權的指控,說他根本不知道在店鋪內搜獲的聲音光碟和影音光碟是侵犯作品版權的複製品。 3.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他們是擁有侵犯版權的聲音光碟和影音光碟的歌曲版權、音樂版權、錄製作品版權及包裝設計版權之兩所公司的僱員。在審訊時,辯方對他們的專業資格和工作經驗並無爭議,因此,法庭在全無合理疑問下,信納他們的證供。兩位證人的證供指在相關的時間,均沒有將版權賣給任何設於中國大陸的公司,亦沒有在相關的時間授權任何公司或任何人在中國大陸製迼屬於兩所公司的版權作品的複製品。在這些證據下,裁判法官在原全沒有合理疑點下,信納了海關人員在該店鋪內所搜獲的版權複製品,屬於兩間公司所擁有的版權作品的侵權複製品。 4.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他指出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相信,在店鋪內出售和售出的聲音光碟及影音光碟是版權作品的侵權複製品。他的證供提及他在案發兩年前,承接了原本屬於其弟婦的店鋪,已經營了兩年。他有一位在內地從事聲音光碟和影音光碟行業已有十年的弟弟向他說,在廣東音像城出售的所有聲音光碟及影音光碟均是正版貨,沒有侵犯版權作品的版權。上訴人亦稱,自己曾經與廣東音像城的店員亦有提及這問題,而該名店員向他保證,公司所出售的光碟均是正版。 5.在審訊時,上訴人亦有呈遞單據,證明他是採用合法途徑去購買這些翻版光碟。裁判法官留意到當上訴人購買這些光碟時,售價為每張3元8角至12元不等,而大部份光碟的價錢是4元至8元之間。此外,上訴人亦有呈遞廣東音像城的小冊子及宣傳品,上訴人堅稱他是不知道這些光碟是翻版。 6.上訴人給予口供後,辯方傳召了上訴人的弟弟,該名證人亦稱,他相信廣東音像城出售的聲音光碟及影音光碟是正牌的版權作品,他亦同樣向上訴人提及過。裁判法官聽取了證據後,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均有作出一個陳詞,其後,裁判法官分析了證據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7.在今天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葉大律師,首先欲在申請上訴聆訊時,批准上訴人呈遞新證據,關於光碟在市場內所售賣的真正價錢等等。本席拒絕上訴人的動議,因為案件明顯地很簡單,正如本席已提及過,該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是不受爭議的,他們亦說得很清楚,第一,這些光碟是他們的公司所擁有的版權;第二,他們沒有授權任可內地公司製造這些光碟;第三,他們的口供,指出關於他們的正牌光碟所售賣市場價錢。在這情況下,如果辯方是有爭議的話,就應該在審訊時提出,及如果這些證據可以幫助辯方辯護的話,應即時提出,而不是要待上訴時才呈遞。 8.葉大律師嘗試在陳詞時稱,因為當時辯方律師沒有遇見這些問題,本席亦指出代表上訴人是一名大律師,如果真是有這樣的證據或證供,辯方是有權要求押後來收集這些資料,但辯方律師當時沒有認為這是一個適當的做法,他亦沒有這樣做,故本席認為這上訴是不可以構成一個特別理由或是一個好的理由,而令致本席接納這些新證據。其後,葉大律師繼續上訴關於不服定罪方面,葉大律師最主要是針對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所提及,上訴人在光碟售賣時間可以賺取百分之300或以上的利潤,葉大律師認為沒有足夠證據可以支持裁判法官的結論。 9.在這方面,裁判法官已說明他為何認為被告人有百分之300或以上的利潤,可參閱裁判法官之裁斷陳述書第6段,即上訴宗卷第20頁。故本席毋須在此讀出裁判法官在第6段所寫的結論,但很明顯裁判法官認為當時他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而裁判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關於正版光碟在市埸售賣的價錢,他相比被告人當時在店鋪內所售賣這些翻版光碟的價錢,而作出這個結論。 10.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事實方面沒有出錯,至於,葉大律師所指,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忽略了提及究竟這間廣東音像城之公信性問題,正如任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的口頭裁決,於第98頁S-G,裁判法官均有就這問題提出。本席簡略地提及,裁判法官認為這間音像城之公信性問題是從被告人口中提及,而被告人亦是聽回來的,至於辯方證人的證供,裁判法官已清楚地說明,他是不接納,因為他認為兩位辯方證人的證供是不可信。所以,裁判法官清楚地在口頭裁決中指出,他不相信辯方的證據。因此,該司公的公信證據存有疑問。 11.葉大律師所提及的上訴理由,本席認為沒有說服力,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認為裁判法官已經很小心地處理該案情及辯方的辯護理由,故裁判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斷,本席不認為有足夠理由推翻定罪。因此,上訴關於定罪方面被駁回,維持原判。 12.至於刑罰方面,葉大律師指出該刑罰是明顯過重,葉大律師亦提及兩宗案件,第一,Choi Sai Lok 一案1,該案說得很清楚,當法庭要考慮刑期時,不但要考慮翻版光碟之數量及被告人在這行營業多久,究竟被告人是否有認罪。當然在本案裏,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但最重要是被告人是該店鋪的東主,法庭曾提及過店鋪東主的刑罰,比職員或僱員的刑罰較為重。當然裁判法官在考慮刑罰時,亦曾考慮被告人今次是初犯,但上訴庭已在這案件裏說明,一個初犯者,均適宜被判入獄。在考慮到刑罰時,12個月的刑罰,究竟是否明顯過重,葉大律師有提及Tang Hong Ling & Tsang Oi Ming,2004年 一案2,但該案與本案有很大的分別,因案裏的被告人當日認罪,法庭已清楚地說明,這是一個很特殊之情況,而不可以被視為一般的案件來處理。 13.因此,本席認為雖然12個月之刑期是重,但本席不可以說是明顯過重。上訴關於刑罰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14.雖然本席認為答辯人是有理由申請取回堂費,但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堂費不適宜,故本席拒絕答辯人的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任可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余雄律師行轉聘葉劍明大律師代表 1 SJ v Choi Sai Lok [1999] 4 HKC 334 2 HKSAR v Tang Hong Ling & Tsang Oi Ming, HCMA 105/20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