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永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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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 上訴許可 申請人馬永強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被判監五年半,差不多九個月後,於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上訴 許可 申請人,申請准許 過期上訴 ,推翻 判罪 。

Case No.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420A/1997

刑事上訴案件編號:420/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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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許可申請人 馬永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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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梁紹中及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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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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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上訴許可申請人馬永強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被判監五年半,差不多九個月後,於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上訴許可申請人,申請准許過期上訴,推翻判罪。

2. 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是含有19.91克鹽酸海洛英的20.60克混合物。原審時,申請人由大律師代表,當時雙方同意的事實,簡略的說是這樣: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七日上午,申請人在九龍秀茂坪邨二十二號五樓梯間遇到巡邏警員,申請人立即向反方向逃走。後來終於被警員截停。警員在他身上找出一個紅色的膠袋,裡面一共有五十七個大小膠袋,全部裝著的是涉案毒品,申請人在警員查詢下,承認該五十七個膠袋內的東西是「白粉」。他並且告訴警員,白粉是他在十一樓拾回來自己吸食用的。

3. 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解釋延誤上訴推翻判罪的原因。他說起初他只上訴減刑,該上訴聆訊時,上訴法庭法官見他的上訴減刑理由,包括兩項不服判罪理由,遂查問他有沒有對判罪提出上訴。當時他說沒有,但在上訴減刑被駁回後,他決定對判罪提出上訴。在本庭他更補充說,他決定對判罪提出上訴,因為當日他上訴減刑時,他認為自己是有罪。日後他卻發覺是裁定他販運罪毒品是不正當的。

4. 申請人提出推翻判罪理由是該數量毒品是他自用的,這也是他一直所堅持的事實。他的律師曾對他說,可以把販運毒品罪名轉為較輕的管有毒品罪名或替他辯護至把販運毒品罪名減輕為管有毒品罪名,但審訊時,律師沒有向警員提出質問,也沒有替他在轉為減輕罪名方面提出辯護。只是叫他照他所說的事實,在庭上作証。他認為律師沒有盡量協助他。而且他認為審訊原定需要兩天,但當日審訊在一個多小時內就完結,他質疑他是否得到公平的審訊。

5. 原審時爭議的問題是該數量的毒品是申請人自己吸食用的或是他作販運用的。申請人的証供是,他當日曾探訪他的外甥,在十一樓梯間見到一名男子把一個膠袋放在一戶人家門外的雜物堆上。他認出那人是毒販,遂估計袋中的是毒品,於是一時起貪念把膠袋拿走,據為己有。預備帶回家供自己吸食用。他承認每小袋毒品市值約港幣一百元。每大袋約值港幣三百五十元。在十一樓梯間,警員不在場。他是在五樓才被警員截停的。

6. 原審法官沒有相信他的証供,認為該數量的毒品,即使按照申請人的計算,價值也不少,沒有可能被棄置在雜物堆,與廢物混在一起。法官裁定從無爭議的証據中,包括毒品的數量和膠袋的數目,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申請人管有的毒品是販賣用的。

7. 從以上看來,申請人在本上訴准許申請所提出有關毒品是否他自用的和他所說的事實是否真確等問題,原審法官都已一一考慮。申請人也在他的律師引導下作証,他的証供沒有被接納,不等同他的律師沒有盡力協助他辯護。原審法官的裁決是一項有足夠証據支持的事實裁決,本庭不擬干預。本庭認為上訴理由,不論是延遲方面或是推翻判罪方面,都不成立,因此申請上訴許可,推翻判罪是毫無理據。申請要求過期上訴,予以拒絕。

(廖子明) (梁紹中) (彭鍵基)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許可申請人: 馬永強,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律政司由彭偉昌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