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永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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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申請人在區域法院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5 3/4 年。申請人現申請 上訴 許可 , 要求減刑 。

Case No.CACC 420/199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420/1997

CACC420/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1997年第420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院刑事案件1997年第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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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申請人 馬永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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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宣判日期 ﹕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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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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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申請人在區域法院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5 3/4 年。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2. 申請人於1996年12月7日在秀茂坪邨1座5樓梯間被3名在該處巡邏的警員截獲,經搜查後發現身上藏有一個紅色膠袋,內有3個透明膠袋,該3個透明膠袋均載有一些以小膠袋獨立包裝的毒品,其中有兩個透明膠袋內各藏有20小包,第三個膠袋藏有17小包,即總共57小包毒品。經化驗後証實為20.6克混合物,內含19.91克鹽酸海洛英。申請人被捕時經警戒後承認在附近拾獲這些毒品,打算用作自己吸食。

3. 申請人並沒有申請推翻法庭的判罪裁決,只是申請上訴要求減刑。在申請書上提出三點,就是:刑期5 3/4 年過長;他並沒有浪費法庭的時間,只是用上一個多小時;而且他需要照顧父親及行動不便的弟弟。

4. 在本案聆訊時,上訴人更書面提出另外兩項理由,但是經考慮後,我們認為第4及第5項理由是指原審法官並沒有考慮該些毒品是他在街上拾獲,並不是用來販賣而是要來自用。第4及第5項理由其實是指原審法官不應把他以販運毒品來定罪,但是法官的定罪,很清楚顯示,經審訊後法官並不接納申請人這點辯護理由。申請人今天亦沒有申請推翻原判,因此第4及第5項理由與申請上訴減刑並無關係。

5. 以上訴申請人所藏有的毒品數量,根據上訴庭以往的案例,刑期應在5年至8年之間,因此原審法官所判的5 3/4 年在原則上並沒有出錯,判刑亦不是明顯過重。申請人不是承認控罪而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能得到應有的折扣。至於申請人說需要照顧父親及弟弟,以販運毒品這樣嚴重的罪名來看,這並不是一個有力的求情因素,因此申請人的上訴申請並無理由,不予批准。

(陳兆愷) (梁紹中)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申請人 : 馬永強,自辯

上訴答辯人 : 麥禮諾(副刑事檢控專員)及陳廣池(高級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