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Hang Chau 訴 Ma Yuk K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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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依《僱員補償條例》第6條提出的致命個案補償申請。申請人是意外身亡的僱員(死者)之妻子,她代表自己及死者的三名子女及母親提出此申請。

Case No.DCE 46/2001
Court
DCE
Date29 Nov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00004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2001年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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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ung Hang Chau for herself and the dependants of Fu Kwok Lo, deceased 申請人
Ma Yuk Kwan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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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彭中屏暫委法官

日期:2002年11月29日

時間:下午2時4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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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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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依《僱員補償條例》第6條提出的致命個案補償申請。申請人是意外身亡的僱員(死者)之妻子,她代表自己及死者的三名子女及母親提出此申請。

2.有關責任問題,答辯人並不爭議。在雙方同意下,本法院已經在2001年4月27日下令申請人就責任一事勝訴,而賠償金額則押後待評估,是次審訊就是對賠償金額的評估。

背景

3.意外發生在2000年1月21日,當天死者受僱於答辯人,死者擔任雜工一職,在灣仔道234號鴻業大廈2字樓E室單位工作。答辯人在上述單位承接清拆外牆僭建平台、花籠及牆身的工程,工程由2000年1月17日開始。意外當天中午,死者被發現倒臥在有關單位對下的地上,傷重死亡。意外時,死者是48歲,答辯人以口頭形式僱用死者,雙方並沒有書面僱傭合約。意外時,答辯人沒有為死者購買勞工保險。答辯人承認責任,唯一的爭議是賠償的計算方法,尤其是死者在意外時的日薪是多少錢。申請人說死者日薪是700元,答辯人說死者日薪是400元。

申請人案情

4.死者身故時,在香港遺下申請人(47歲)、兩名女兒(分別22歲及18歲)、一名兒子(14歲)及85歲的母親。申請人作供稱,由97年6月起至意外前死者任職裝修工人,因為死者上班時間比她早,所以她知道死者每月平均工作二十至二十四天,平均收入元15,000至16,000元。意外發生後,答辯人與其證人(楊先生)到申請人家中慰問,答辯人交1,400元給申請人,其中100元是答辯人向楊先生借的。答辯人對申請人說這是死者的兩天工資。答辯人亦兩次分別給她30,000元及15,000元支票作為死者的殮葬費。但答辯人沒有說以後將會從賠償中抵銷。

5.意外時,申請人在酒樓工作,月薪約為7,100元至7,200元,她的大女兒在加拿大留學,每年的費用折合港幣113,450元,小女兒及兒子在香港求學。雖然申請人有工作及收入,她每月拿回家的5,000元都全部用在大女兒身上,所以她的另外兩名子女均是依靠死者供養。申請人亦傳召她的大女兒及兒子作供,確認他們的支出及受死者供養的情況。

答辯人案情

6.答辯人從事裝修工程,2001年1月10日他承接了發生意外單位的清拆僭建花籠工程,工程在1月17日開始。答辯人作供稱他聘請死者為雜工,日薪400元,死者在1月18日、1月20日及1月21日為他工作。意外發生當天是死者的第三天工作,死者的工作只是負責傳遞物料,不涉及清拆花籠的危險工作。負責拆花籠者是李穗雄,他是師傅級,他一般的工資是750元至800元,但因為拆花籠需要高空工作,所以可以得到較高的薪金1,000元。死者遇事後,答辯人與他的證人楊澤波到死者家中慰問申請人,並且把三天工資共1,200元支付給申請人。答辯人並且把一張30,000元的支票交給申請人,後來答辯人再交另一張15,000元的支票給申請人,這兩張支票合共45,000元,是給申請人作為死者的殮葬費用,但答辯人並沒有說明有關的金額需要從將來的賠償中扣除。

7.案件審訊時,答辯人並沒有傳召他原先表示要傳召的證人,即意外時與死者一起工作的李穗雄及李全芳與及發生意外的單位之業主李華昌。答辯人解釋因為不懂法律,所以沒有通知他們出庭,答辯人要求押後案件傳召證人。申請人的律師為免押後對案件有所延誤,所以同意把這些證人的口供呈堂。

8.李華昌是有關單位的業主,他的口供中說死者只是幫兩名師傅在單位內開水泥及傳運工具。他曾經問過死者多少工資,死者告知他是日薪300元,不過這份口供是由答辯人代筆。

9.李全芳在口供中稱死者是負責搬運工作,但李全芳亦在另一份口供中表示自己文化有限,寫不出口供。

10.李穗雄在口供中說他負責拆花籠,但在1月18日已經完成清拆花籠。1月21日他再到有關單位安裝空調,當天他看見死者負責雜工工作,搬運磚頭。

11.雙方作供完畢後,答辯人又再申請押後,聲稱要傳召楊澤波證明他給申請人的死者的工資是1,200元。這名證人不在法庭,甚至連口供也未交上法庭,答辯人仍然以不懂法律為由,要求押後。由於答辯人確實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予以寬鬆處理,准予押後一週。案件再審訊時,楊澤波出庭,他作供說他與答辯人探訪申請人時,答辯人向他借了100元,答辯人支付1,200元給申請人,並且說是三天的工資。

修改抗辯要求

12.答辯人在雙方傳召所有證人及作出陳詞後,又突然提出以雙方已作和解為由作為抗辯,申請人律師提出反對。他認為答辯人如果以此為抗辯理由,早應該第一時間提出,而且案件已經屢次因為答辯人的請求而押後,申請人已經被拖延甚久,況且,申請人根本沒有與答辯人達成最終的和解協議。而申請人律師亦表示,在開審前他仍然一直與答辯人商討和解,只是雙方未能夠達成協議。答辯人並沒有律師代表,他在2002年9月的口供中,亦曾提及雙方曾經簽署賠償協議書,但他並沒有以此提出作為抗辯。但為了公平起見,本席仍然聽取了答辯人這方面的說法,雙方同意把遮蓋了和解金額的協議書呈堂,由本席考慮。

13.這份文件標題為《僱員死亡賠償臨時協議書》,由申請人及答辯人在2000年6月27日簽署,主要內容是雙方達成賠償協議。由答辯人把賠償金在扣除已支付的45,000元後,即時支付第一筆款項,餘款分五期於兩年半內攤還,即是由2001年1月1日起,在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清付。

14.答辯人指雙方簽妥這張文件後,他曾詢問過一位律師朋友的意見,那位律師告訴他該賠償未得法庭同意,尤其因為涉及死者的未成年兒子,一定要由法庭許可才可作出。所以之後雙方沒有就此再跟進,之後申請人就向法院提出賠償申請。答辯人認為這份協議已經解除他就此事件的所有責任,即包括僱員賠償及普通法下的疏忽責任。

15.聽罷答辯人提出的意見,本席拒絕答辯人以和解為抗辯理由。原因是:

一、這份所謂的和解協議書標題已經開宗明義說明是臨時協議書,而且在最尾一行附註聲明要以律師樓辦妥手續為準。明顯地,這份並不是最終和解協議。

二、即使已達成協議,但文件上列明答辯人需履行的條件,答辯人一項也沒有履行,故答辯人無權要求申請人履行其承諾。

三、答辯人在2001年4月27日出庭承認責任,亦只爭議金額,法庭因此判決了責任上的問題,而把金額問題押後待定,答辯人當時根本沒有提出已經和解作為抗辯理由。

四、案中的申索與未成年人有關,未經法院批准的和解均屬無效(見區域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10條規則)。

五、答辯人自己亦詢問過律師,深明這項協議無效。

15.本席認為這份所謂協議,根本不是雙方最終的協議,本席拒絕接受答辯人以和解為抗辯理由。

事實爭議

16.答辯人對申請人的案情基本上並沒有爭議,唯一的爭議只是死者的日薪工資是多少,申請人指是700元,因為答辯人給她1,400元,說是死者的兩天工資。而答辯人聲稱他給申請人的是1,200元,並且說是三天的工資。這項爭議完全是證人的可信性問題。

證據評核

17.答辯人與其證人楊先生作供說探訪申請人當晚,答辯人交給申請人1,200元。本席考慮過所有證供後,認為他們二人均不是誠實的證人。先說答辯人,他在勞工處的口供(bundle C第73頁)中說,在意外前數天才在酒樓認識死者。在盤問開始時,他說發生事故的這次是第一次聘請死者。但在進一步盤問下,他才承認這次不是第一次聘用死者,事實上他在事發前一個月已經聘請過死者。如此說法,他之前在庭上所說的與及在勞工處的口供中所說均是謊話。他在被盤問時,被問及支薪給散工的方法,他的答案更是含糊其詞,前後不一。他說聘請死者做散工雜工,不涉及拆花籠。但與死者一起工作的李全芳,在意外當天向勞工處提供的口供中指出,在2000年1月17日,死者與李穗雄均是負責拆花籠及牆身(見bundle C 58頁)。而李穗雄亦在2000年1月22日向勞工處提供的口供中指出,1月18日他與死者一起拆花籠及牆身(bundle C 62頁)。

18.雖然這兩個人在2002年9月的口供中指死者是做雜工,本席認為二人是受僱於答辯人,而且這兩份口供均是在事發兩年半後為了出庭而寫的,可靠性遠較事發當天和翌日他們所提供的口供為低。

19.至於業主李華昌的口供,一則他沒有說明他有多少時間見到死者工作,再者口供是由答辯人代筆,本席是難以倚賴其內容。

20.楊先生的證供更是全不足信,他明顯是說謊,他在庭上把死者的工作性質、日薪多少、做了多少天等詳情娓娓道來,彷彿死者是他聘請的一樣,可是他忘記了曾在2000年1月24日向勞工處提供的口供中說對這宗工程一無所知(bundle C 70頁)。他在口供中亦指稱與死者相識個多月,雙方在飲茶時認識。但在被盤問時,他承認在事發前已斷續聘用了死者有一年半之久,他也說死者已不算是新入行。相反地,申請人作供時態度從容,對問題直接回答,毫不矯飾,本席相信她是一名誠實的證人。

21.本席亦有留意答辯人早已在2000年1月24日向勞工處提供的口供中提及死者的日薪是400元,但當時答辯人已知道因為他沒有為僱員購買勞保,而因此將會承擔賠償責任,所以他有理由在當天已經為將來需要付的賠償金額捏造基礎。

22.申請人提供的政府工程項目中的工人工資統計顯示,男性雜工的日薪在2000年1月時大約是600元。答辯人作供時亦說因為拆花籠屬於高危,所以工人可以取得較一般高的工資。答辯人的證人楊先生亦指出斷續地聘用死者一年半,死者不算是新入行。這些證據均可以支持死者的工資應該不會是每天400元那麼少。

23.經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認定死者過身後,答辯人曾經支付申請人1,400元,並且說這是死者的兩天工資。從此可推斷死者的最後工資是日薪700元。本席無需要認定死者死前的工作性質,但為求全面,亦作認定。本席認為李穗雄及李全芳在緊接意外發生後即時向勞工處提供的口供可靠性高,死者應是從事拆花籠的工作。

賠償的計算

24.《僱員賠償條例》第6條規定致命個案的補償方法,這條款在2000年8月作出修訂,將供養概念取消,但死者是在修例之前死亡,所以應該以修例前的方法計算,而計算方法的重點是死者是否遺下完全受養人。意外時,死者的年齡是48歲,這一點是不爭議的。如果他遺下任何完全受養人,賠償的金額是依照第6(1)(b)條計算,即是一筆相當於死者六十個月收入計算。否則,如果只有部分受養人,則以第6(4)條計算。死者的子女及母親是死者的受養人,這一點是不爭議的。

是否有完全受養人?

25.是否完全受供養是事實的認定,Pryce v. Penrikyber Navigation Colliery Company Limited [1902] 1KB221與及Chan You v Metalex Limited STECC63/90。申請人的大女兒滿莉及兒子永發均作供講述他們的家庭與個別的支出,申請人在她的誓章已經清楚列明。本席接受他們的證供。

26.申請人說在意外發生時,在酒樓任職的收入是大約7,100元,她每月可以拿回家的是大約5,000元,而死者則每月拿回家的是大約13,000元。申請人的家庭每月的總支出為19,299元。扣除了本人在家庭中享用而應付的分擔金額後,申請人仍然可以給予家庭的貢獻仍然有3,540元,死者則是11,540元。但由於滿莉在加拿大留學的所費巨大,家庭的總體可用支出大多用在她身上。故此,即使申請人亦有3,540元貢獻給家庭,但這個金額也不足夠滿莉一人使用,換言之,申請人對家庭的貢獻已給滿莉耗盡。因此,其餘的死者子女均是死者的完全受養人。這個計算方法可以從Lee Fuh v Ming Hing Construction Company ECC6/1988 案中獲得支持。

27.本席裁定死者的小女兒及兒子均是完全依靠死者供養。

計算收入的方法

28.依照第6(1)(b)條規定,死者在意外發生時年滿48歲,應得的補償額應為一筆相等於六十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六第二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一欄指明的第6(1)(b)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六十所得出的數目,兩者以較少的數額為準。在本案中,前者適用。

29.死者意外時,每月收入則需要考慮第11條。由於死者是散工,答辯人表示只聘請他數天。依照第11(2)條,法庭可以考慮相同職業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的收入。死者平均每月工作的天數只有申請人提出證據,她指死者上班比她早,所以她知道死者每天有工作,只是在每個工程完結時才休息數天,平均而言,死者每月的工作是二十至二十四天,月入大概15,000至16,000元。答辯人對此並沒有質疑,亦並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本席接受申請人所說。

30.申請人所呈交的政府建築物及工程項目,各工種的工人平均收入顯示,在2000月1月男性雜工的日薪大約是600元。而死者是由1997年6月已從事這行業,答辯人的證人楊生亦說死者不是「生手」,加上死者為答辯人做的工作涉及高空工作,可以取得高於一般雜工的工資十分正常。本席以申請人所說死者平均每月工作是二十至二十四天之較低數作為基準,日薪以700元計算,故此,評核死者意外發生時他每月收入是14,000元。

依第6(1)條評定賠償金額

31.金額是700元乘以20乘以60等於840,000元。

32.申請人律師克盡己責,把假如死者是並沒有完全受養人的計算方法呈交法庭,本席接受其計算的基礎均是合理的,但因為本席已經認定這是有完全受養人的案件,所以這個交替的計算方法並不適用。

殮葬費

33.最後是有關答辯人曾經給申請人的45,000元殮葬費。答辯人的供詞清楚講出,他支付這筆款項時從來沒有提出要在稍後的賠償中扣除,所以這筆金額只可視為恩惠金,無需要從賠償中扣除。

命令

34. 一、申請人申請獲判勝訴,答辯人需要支付申請人840,000元連同利息,以現時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即是年息4.0625%,由2000年1月21日起計算至判決日,之後以判定利率計算至清付。款付交存法庭;

二、本申請之訟費由答辯人支付,如雙方不能同意訟費金額,則交由法院評核;

三、申請人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署規例作出評核;

四、以上訟費命令是臨時命令,任何一方不向法院申請另作判令,則此臨時命令將於十四天後自動成為永久命令。

區域法院
彭中屏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Mr Allan LAM,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iu, Chan & Lam律師行延聘,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