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u Chong Hing Bank Ltd. 訴 Lam Sai Hing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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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在1999年3月16日,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向三位被告提出本訴訟,追討一筆為數約$2,066,000的欠款。此外,原告聲稱第一、二被告曾簽署一份日期為1996年7月10日的押記(第三被告亦曾簽署該份押記),將涉案物業按給原告作為保証。原告因三位被告未能依約還款,要求法庭依押記契約頒令各被告須交出涉案物業的管有權,及判決他們須清還欠款。

Case No.HCMP 1583/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a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1583/1999

HCMP 1583/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1999年第1583號

___________

IN THE MATTER of the properties known as (1) All That one equal undivided 264th part or share and in Section A of Kowloon Inland Lot No. 1520,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Kowloon Inland Lot No. 1424 and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Kowloon Inland Lot No. 1269 (Flat 10, 8th Floor, Block 1, Tsui Yuen Mansion, 91 Dundas Street, Kowloon, Hong Kong) (2) All Those 5 equal undivided 1,840th parts or shares of and in Kwai Chung Town Lot No. 307 (Unit G (also known as Workshop G)), 19th Floor, Mai Luen Industrial Building, 23-31 Kung Yip Street, Kowloon, Hong Kong (3) All Those 5 equal undivided 1,840th parts or shares of and in Kwai Chung Town Lot No. 307 (Unit H (also known as Workshop H), 19th Floor, Mai Luen Industrial Building, 23-31 Kung Yip Street, Kowloon, Hong Kong)

AND

IN THE MATTER of a Legal Charge dated 10th July 1996 and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by Memorial No. 7058903

AND

IN THE MATTER of Order 88 of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_____________

有關

原告人 LIU CHONG HING BANK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LAM SAI HING
第二被告人 TSANG YUET TO
第三被告人 LAM KWAN MING (also known as LAM KWAN MING trading as LAM'S INDUSTRIAL COMPANY)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2001年10月22日及2001年12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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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序言

1.原告在1999年3月16日,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向三位被告提出本訴訟,追討一筆為數約$2,066,000的欠款。此外,原告聲稱第一、二被告曾簽署一份日期為1996年7月10日的押記(第三被告亦曾簽署該份押記),將涉案物業按給原告作為保証。原告因三位被告未能依約還款,要求法庭依押記契約頒令各被告須交出涉案物業的管有權,及判決他們須清還欠款。

有關第三被告的申索

2.聆案官在1999年6月17日經聆訊後,判令第三被告敗訴,並須:

(a)清還欠原告的2,066,241.93港元及有關利息;

(b)在判令日後14天內,將第三被告簽署的押記內涉及的在一工業大厦內的兩個單位的管有權,交予原告。

聆案官並判令,如第三被告清還所有欠款(包括上述的判決債項),原告須將上述單位的管有權交回第三被告。

有關第一被告的申索

3.聆案官並在同日頒令涉及第一、二被告的申索,應押後至另定日期再度聆訊,有關各方並可呈交及送達誓章作証據之用。

4.涉及第一、二被告的申索,在2000年3月20日、6月15日及11月10日分別再進行聆訊。由於第二被告在誓章中聲稱第一被告的神智不清,法庭在11月10日聆訊時指示,法定代表律師(official solicitor)應為第一被告的訴訟監護人(guardian ad litem)。此外,法庭亦指示,涉及第一被告的訴訟,原告應將有關的法律文件重行送達法定代表律師,以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6條規則的規定。

5.本訴訟在本席席前進行審訊時,第一被告已由法定律師代表出庭應訊。原告與第一被告在2001年10月22日達成和解協議,並由法定代表律師代表第一被告同意本席作出相應的命令。故此,本訴訟的審訊只涉及原告向第二被告提出的申索。

有關第二被告的申索

6.原告與第二被告之間並無爭議的事項包括:

(1)第一被告為第三被告的父親,而第二被告則為第三被告的母親;

(2)第一至第三被告簽署了一份日期為1996年7月10日的押記契約。第一、二被告為該押記的第一按揭人,第三被告為第二按揭人,第三被告所經營的林氏實業公司則為借款人;

(3)第一、二被告在該押記中用以作為抵押的物業,包括在翠園大厦的一個住宅單位,該單位仍由第一、二被告管有及使用;

(4)第三被告為經營上述業務,向原告借貸;

(5)第三被告的借貸,從原告提供的欠款記錄文件可見,可分為按揭定期還款及透支額欠款兩種;

(6)第一、二被告在1996年7月前,曾先後兩次(即在1991年4月3日及1992年9月8日)簽署類似的押記契約。

第二被告的抗辯

7.第一、二被告呈交的誓章、文件及在審訊時所作的陳詞顯示,第二被告的抗辯理由可總結為以下幾點:

(1)第二被告在簽署上述押記時,並不知悉其性質。她亦並不知悉翠園大厦的住宅單位,會被用以作為第三被告的欠款的抵押物業;

(2)(與上述的第(1)點有關)第二被告到律師樓簽署該押記時,負責處理有關交易的律師樓職員,並未向她解釋該押記的性質或條款;

(3)原告的職員陳英富先生,在原告向被告發出追討通知後,曾與第二被告及其女兒林金嬋女士見面及商討欠款事。陳先生當時曾向第二被告及林金嬋表示,原告只要求第一、二被告清還所欠的按揭定期還款。至於第三被告從透支額取得的欠款,由於是第三被告用於其業務並因經營業務而積欠,與第一、二被告無關,故第一、二被告無須清付該欠款。基於陳先生的承諾,原告不應在本訴訟中提出要第一、二被告清還透支額欠款的申索。

8.第二被告所提的抗辯理由,原告全都否認。因此而涉及的爭議,極大程度上取決於証人証供的可信性。有關証供可信性這點,本席會分別在討論各抗辯理由時,作出裁斷。但為免不必要的猜測,本席在此聲明,其實本席在對証供可信性作出裁斷時,對証供及其他相關証據,已作出整體的考慮。

第二被告是否知悉押記的性質

9.基於以下幾點,本席裁斷第二被告聲稱不知悉押記的性質或翠園大厦的住宅單位會被用作抵押物業的証供,是不可信的:

(1)第二被告並未質疑,第三被告在其日期為2000年4月15日的誓章中以下的証供:

「本人 ..... 於1996年六月下午3:00親身上翠園大厦.... 要求母親曾月桃借屋契給我去廖創興銀行做按揭套現港幣八十萬用作購買[工業單位]以擴充業務 .......

...... 我要求母親借層樓給我買厰房,起初她都不肯借給我,我叫她不用驚 ....... 我對她說 我可以賣了厰房,把錢還給她,所以她才答應借層樓給我 ......」;

(2)第二被告承認,在1991年及1992年亦曾將物業抵押給原告,作為第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保証。第二被告從未聲稱,在1991年及/或1992年,她並不知悉有關的押記的性質為何;

(3)正如在本“判案書”中較後部份所述,本席信納律師樓職員黎嘉敏女士及陳宛桃女士(譯音)的証供,指黎女士已向第二被告清楚解釋押記契約的性質及重要條款。

10.本席亦裁斷,應信納律師樓職員黎嘉敏女士和陳宛桃女士(譯音)的証供。根據黎女士的証供,她在1996年12月前在黃國桐律師樓任職物業轉易文員。在1996年6月,黎女士獲指派處理本訴訟所涉的押記契約交易。在她準備了所有有關文件後,她聯絡了與該交易有關的各方,通知他們到律師樓簽署有關文件。當第一、二被告在1996年7月10日到達律師樓後,黎女士與陳女士向第一、二被告詳細地解釋了在該交易中他們的權利及責任。黎女士特別向他們指出,如借款人未能清付欠款,第一、二被告都須負上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而銀行亦可行使契約賦予的權利,取得抵押物業的管有權。

11.第二被告(親自及通過林金嬋女士及第三被告)向黎女士進行盤問,並指出接待第二被告的是一位高小姐而非黎女士,高小姐亦曾給一張名片予第二被告,而黎女士或高小姐並無向第二被告解釋她所簽署的文件。黎女士對以上各點,都一一否認。

12.本席認為黎女士所作的証供,符合香港律師樓通常的做法。另外,黎女士在作供時坦誠,不誇大亦不迴避問題。由於她在作供時已離開當時受僱的律師樓,因此,並無理由相信黎女士有作不誠實或不可靠証供的動機。

13.另一方面,本席認為第二被告的証供,在與本訴訟所涉的交易有關的幾個具重要性的地方,都出現前後矛盾,不誠實或不可靠的情況。而且,由於第二被告有作不誠實或不可靠証供以開脫法律責任的動機。本席裁斷,第二被告的証供,凡與黎女士出現不同的地方,都不應被信納。

原告是否曾作出不追討的承諾

14.至於第二被告聲稱原告方的陳先生在與她及林金嬋女士會面時,承諾不會追討第一、二被告有關透支額欠款這點,本席亦拒絕信納第二被告及其証人(即林金嬋女士及第三被告)的証供。相反,本席信納陳先生的証供。本席作出如上裁斷的理由,包括以下幾點:

(1)第二被告在其日期為1999年9月28日的誓章的第3段稱:

「.... 直至我的兒子生意失敗,沒錢供樓時,我收到銀行信,才知道除了每月供樓的$17,123元的供款外,另外還有一筆透支借貸超過港幣1,000,000萬元,我當時立即往銀行了解情況才知道供樓的數目及透支額連利息,都需要我負責,銀行經理陳英富叫我盡快把樓賣掉,問題就容易解決,他還叫我多供1至2個月,暫時拖?收樓 .....」。

第二被告在她其後的誓章及審訊時的証供,更改了以上的說法,並指陳先生承諾不會向第一被告或她追討透支額欠款;

(2)林金嬋女士作供時指,她曾會見陳先生,陳先生亦向她作出類似上述所提的承諾。但林女士在作供時曾說:

「佢[指陳先生]係1998年9月2號開始同我講,佢係分番 -- 分開兩條數同我講嘅。一條係透支款項係林氏公司林鋆明[即第三被告]同佢哋銀行 -- 廖創興銀行透支; 一條係我媽 -- 爸爸、媽媽個供款係由林氏公司供款 ......

....... [關於透支額欠款]..... 係林氏公司 -- 最好就叫你細佬[指第三被告]「拿拿聲」供番啲利息嘅啫,就唔係話嚟騷擾到我老母嘅 ....... 佢[指陳先生]話「林小姐,妳都識得分[兩條數],咁最好..... 事關林鋆明個林氏就未曾供嗰啲利息,你『拿拿聲』 -- 又要供一分利息,又 - 妳媽媽嗰個樓宇個款項又供 ..... 我哋銀行就唔會再即係追律師信。」(黑線由本庭後加)。

林女士並澄清,每月須付的利息約10,000元。而兩筆欠款,每月共約27,000元。林女士在作供時亦不時提及,她清付了上述的約10,000元利息,來“保住”第一、二被告的住宅單位。她提及的約10,000元利息,應是指透支額欠款的利息。從以上幾點可見,陳先生當時其實是有通知第一、二被告,他們亦須負上有關透支額欠款的還款責任;

(3)原告與第一、二被告之間簽訂的押記的條款,清楚地賦予原告向第三位被告追討所有欠款的權利。既然原告具如此權利,陳先生應無任何動機或理由,作出第二被告所聲稱的承諾。因此,第二被告的說法,具固有的不可信性。另方面,本席信納陳先生的証供(尤其是有關他否認曾作出上述承諾這一點的証供。)

其實,即使陳先生真如被告所言,曾作出他們聲稱的“承諾”,基於當時原告已向各被告作出追討通知,陳先生是否具權力代表原告作出如此“承諾”,極成疑問。

其他事項

15.代表原告的周大律師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亦提及基於如:

Royal Bank of Scotland v Etidge (No. 2) [1998] 4 All ER 705;

Barclays Bank Plc v O'Brien [1993] 3 WLR 786

等案例的抗辯理由,例如,被告是否受到不當影響,或原告是否曾作出失實陳述。第二被告並未提出與此有關的抗辯。但即使她提出與此有關的抗辯,本席亦會裁定在本訴訟中,沒有足夠可被信納的証據,証明原告(無論親自或通過代理人或代表)曾向被告作出不當影響或失實陳述。

結論

16.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第二被告敗訴。本席亦作出類似聆案官在1999年6月17日作出的判令。但第二被告須支付的欠款數額應為2,793,723.58元(詳見駱慶新先生(譯音)在2001年10月17日的誓章的第7段),而有關的利息,則應依上述誓章的第7(3)段的利息計算,直至判令日止。而自判令日後至欠款清還止有關的利息,應依司法機構釐定的息率計算。而本判令所涉及的物業,則為本訴訟的原訴傳票的第(1)段所指的物業。

訟費

17.本訴訟的訟費(包括任何曾被保留日後處理的訟費判令中所涉的訟費),應由第二被告付給原告。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依彌償基準判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廖璧欣律師事務所指派周至偉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