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民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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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黃慶春法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並被判入獄2年3個月。他不服原判,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原判或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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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608/1999 CACC 608/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 1998 年第 608 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1998 年第 8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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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 判 案 書 -------------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黃慶春法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並被判入獄2年3個月。他不服原判,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原判或減刑。 2. 起訴的罪行是盜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詳情指他約於1997年8月26日在香港偷竊據法權產,即恆生銀行欠亞洲出版貿易公司一筆為數809,000多的法國法郎的債項。而該據法權產是LE DU Jean-pierre的財產,並且屬於信託財產,該信託的受益人是LE DU Jean-pierre。 3. 控方的主要證人(第一證人)是法國藉商人LE DU Jean-pierre先生。在1996年透過生意的往來,他認識上訴許可申請人的兄長廖文全先生,英文名字是Eddie Liu。 4. 第一證人說他在1997年3月至6月之間,曾經對Eddie Liu說他希望在香港經營他的電腦零件業務,但因為他暫時未有在香港成立自己的公司,因此需要經一間香港的註冊公司經營有關業務。他於是透過Eddie Liu的介紹而認識了上訴許可申請人,因為他告訴第一證人上訴許可申請人是他的弟弟,而且有一間這樣的公司。而第一證人可以暫時利用這間公司經營他的電腦業務。當天見面時,就在Eddie Liu的辦公室,即位於鰂魚涌海堤街8號地下,而這地址亦是上訴許可申請人所申報的地址及他所經營的亞洲出版貿易公司的商業註冊地址。 5. 第一次見面時,上訴許可申請人同意提供這間亞洲出版貿易公司(APTC)給第一證人使用,當時雙方商討時,分別有第一證人、上訴許可申請人及Eddie Liu在場。根據第一證人所稱,雙方同意上訴許可申請人提供這間公司給第一證人使用,而且更會開設一個銀行戶口,特別供給第一證人使用。其後,第一證人亦在鰂魚涌海堤街8號這地址(即Eddie Liu的辦公室)接過該公司在恆生銀行所開設的兩個戶口的文件,包括一個外幣存款存摺及一個來往戶口的支票簿。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在他的要求之下,Eddie Liu在提供給他的支票簿內預先簽了8張支票,後來更給他恆生銀行的帳戶結餘查詢表多張及多張電匯申請書,這些全都是由Eddie Liu預先簽署的。第一證人還聲稱,因為他信任廖文全先生(即Eddie Liu),又因為Eddie Liu曾經向他保證其弟弟的誠信,而他的弟弟就是上訴許可申請人。第一證人便接受Eddie Liu的提議,暫時運用上訴許可申請人的公司經營他的電腦零件業務。其後,第一證人將這間亞洲出版貿易公司的全名、地址及銀行戶口號碼提供其客戶,作為匯款或匯貨之用。而據他所說,他只是借上訴許可申請人的這間公司暫用,這是因為他對Eddie Liu的信任,因此他未有要求作為恆生銀行這兩個戶口的簽署權的授權人,但因為經他指定Eddie Liu作為這兩個戶口的被授權人,所以Eddie Liu是有這兩個戶口的簽署權。 6. 在同年4月21日,上訴許可申請人向銀行發出加簽的指令,使這兩個戶口可由他或他的兄長廖文全其中一人簽署,即可以調動戶口內的款項或發出指示。 7. 約在去年8月25、26日間,第一證人渡假完畢,返回香港,收到法國顧客傳真給他的信,通知他一筆80多萬法國法郎的預繳款項已經匯到香港亞洲出版貿易公司恆生銀行的戶口內。數日後,他致電到銀行查詢帳目,但是發覺貨款已經不在恆生銀行APTC的來往戶口中。而且外幣儲蓄戶口亦已停用,因為銀行曾被通知存摺簿已遺失了。於是他向Eddie Liu查詢,事後一同到恆生銀行鰂魚涌分行調查,結果得知該款項80多萬的法國法郎已經匯到香港恆生銀行,但是銀行未有告訴他這筆款項再轉到哪一個戶口去。Eddie Liu當時答應替他向其弟弟追查此事。 8. 數日後,上訴許可申請人致電給第一證人,是由他的妻子首先接聽電話,而第一證人的妻子是以廣東話跟對方對話。上訴許可申請人告訴第一證人因為他的經濟出現了問題,所以暫時借用他這筆款項,而且答應將錢稍後歸還給第一證人。但自該次通話後,上訴許可申請人一直未有歸還這筆款項給第一證人。 9. 上訴許可申請人作供自辯,他說他和第一證人的關係並非向他借用公司的關係,而是一個東主和僱員的關係。他第一次與第一證人會面,確是經過其兄長廖文全所介紹而認識的,而且他認識 第一證人數日後,由第一證人的助手黃小姐致電給他,對他說第一證人是有一盤生意介紹給他,問他是否有興趣,於是他與第一證人及助手黃小姐會面。而黃小姐告訴他關於第一證人的生意是買賣電腦零件,利潤是有15%以上,並問他是否有興趣。當時他答應聘用第一證人,由他負責聯絡買家、賣家、供應商和文件上的工作。 10. 當上訴許可申請人問及第一證人的薪金或待遇時,他說當時第一證人是同意公司在這些生意上可得到15%利潤,而15%以外的利潤則全歸第一證人。當時第一證人曾對他說這盤生意已經有了供應商和買家,兩者兼備。而且他更告訴上訴許可申請人,供應商是"Nova Electronics",買家是"Cash Memory",兩間都是法國公司。根據上訴許可申請人所說,他答應參與這盤生意是完全不需付出資金,全部買賣是用delay payment的形式進行。據他所瞭解,這即是可以在賣出該批貨後才付款給供應商,而他強調他的責任是收貨、收貨款和付貨款的工作。 11. 原審法官經過詳細考慮所有的證供後,他接納Mr Le Du的證供,相信他是一個誠實而可靠的證人。他不相信上訴許可申請人的證供,並否定他所說的一切,因此裁定他的罪名成立。 12. 上訴許可申請人在他的書面上訴理由提出三點。第一點就是案中所提及的80多萬法國法郎,並不構成信託,因為信託的定義,是由甲方委托或信任的形式對乙方作出一個指令或行動,而乙方就對甲方作出一個承諾來執行,都是在雙方明白之下,才會構成信託的行動。但是他與Mr Le Du言語不通,簡直不能够構通,而且亦從沒有溝通,在這種情況之下,又怎麼能够產生信託的行為? 13. 第二點是恆生銀行欠下亞洲出版貿易公司80多萬法國法郎,而上訴許可申請人是該公司的獨資東主,所以錢是屬於他的。 14. 第三點是款項是他的公司一間貨物採購商Cash Memory在交易後存入他公司銀行戶口的,所以第一控方證人只是中間人,根本就沒有承受任何損失。 15. 在庭上,上訴許可申請人亦提出其他三點理由。第一點是指第一證人說Eddie Liu借地方給他使用,控方又沒有傳召Eddie Liu出庭作供,根本該地方並不屬於Eddie Liu,而是屬於他的。所以,他說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是不可以成立或被接納的。 16. 第二點是第一證人在審訊期間提交了一些文件,例如支票、銀行傳摺等等。但是控方亦沒有傳召掌管或處理這些文件的人出庭作證,所以在法律上,這是錯誤的,而他本人亦因此得不到公平審訊。 17. 第三點是關於據法權產,他說只靠第一證人一面之詞,而沒有其他證人或證據來證明該項控罪。 18. 綜合來說,上訴許可申請人所說的一切,簡直是一無是處,是無理的狡辯,與事實及原審法官所接納的證供完全不相符。《盜竊罪條例》第6條第3節有這樣的規定:
19. 毫無疑問,法官所接納的證供,就是這筆80多萬法國法郎是Mr Le Du的財產,而不是亞洲貿易出版公司的財產。因為上訴許可申請人未得到Mr Le Du的同意而動用這筆款項,就足以構成所控盜竊的罪名。 20. 原審法官在她的裁決理由書第15頁作出這樣的結論:
最後,法官繼續說:
21. 關於他在庭上提出三點的上訴理由,第一點是控方是否傳召Eddie Liu出庭作證,當然是要由控方決定。在本案並不一定需要傳召Eddie Liu,因為法庭是聽過Mr Le Du的證供而相信他的證供,在這方面經已是足夠的證供。 22. 有關第二點,他說第一證人所提交的文件是未經過正式掌管或處理這些文件的人將它們呈堂,依法不合。本庭並不同意這個講法,因為這些文件是由Eddie Liu交給第一證人的,而當時跟據第一證人的口供,上訴許可申請人亦在場,所以上訴許可申請人的這個理由並不成立。 23. 還有一點就是,上訴許可申請人說在本案中完全沒有人受到任何損失。第一證人的證供,非常清楚地顯示事後他已私人將這筆款項全部歸還給Cash Memory。原審法官也認定整件事件中的受害者是第一證人。 24. 本庭完全同意原審法官對事實及法律的裁決和分析,上訴許可申請人犯罪是證據確鑿,定罪是完全沒有不安全或不妥善之處,本庭拒絕推翻原判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25. 上訴許可申請人同時申請減刑,在他的書面所陳述的理由中,他說於案發之前,他是一個勸奮努力工作的人,開設亞洲出版貿 易公司,運作正常,並不是控方所指的一間不活動的公司。他沒有任何犯罪企圖,案中又沒有人受到損失,這次犯罪只是他的貪婪所致。 26. 在判刑時,原審法官認為這次的行動是蓄意的,將一筆巨大的款項佔為己有,以用作他自己在國內投資之用。原審法官亦引用英國和本港的先前判例作為判刑參考,她也閱讀過上訴許可申請人的感化報告,對上訴許可申請人的背境和前科都有很深切的了解。最後,她在判刑理由書最後一段作出這樣的結論:
27. 上訴許可申請人亦提到一件在區域法院所判的案件,他說該案所涉及的款項高達100萬元,而該案被告的控罪有10多項,但他被判的刑期只是一年。當然每一件案的案情、環境和犯法的動機理由各有不同,所以不可以作為有力的指引和理據。 28. 誠信是商業的應有標準,如果每個人均是你虞我詐,社會的商業活動就會受到嚴重的影響,不能完滿運作。上訴許可申請人破壞了他人對他的信任,背信棄義,中飽私囊,所涉及的款項巨大。 29. 本庭認為法官所判的刑期非常適當和正確,並非明顯過重,亦沒有在原則上犯了錯誤,因此拒絕上訴許可申請人的減刑申請。
答辯人:由高級政府律師黃崇厚先生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廖民德,自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