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周祖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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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上訴人經審訊後分別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處刑罰,各被判囚六個星期。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ase No.HCMA 379/2003[2004] 3 HKLRD 96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l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7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37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9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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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一被告人 周祖沙  
第二被告人 彭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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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  2003年7月18日

裁判日期 :  2003年 7月 18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7月28日

判案書

前言

1.兩名上訴人經審訊後分別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處刑罰,各被判囚六個星期。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本席在聆聽陳詞後將上訴駁回。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3.在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是一間火煱海鮮酒家的副經理,第二被告人彭美英是洗碗部員工。在案發前七天,控方第一證人通知第二被告人她是公司裁員的目標。案發當日是第二被告人最後工作天。在當晚第二被告人的丈夫第一被告人上到酒樓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爭執,報警收場。其後雙方同意和解。控方第一證人前往警署落口供。完畢後,在回酒樓途中遇上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另一對男女。控方第一證人被第一被告人及該名男子襲擊。有人用棍打控方第一證人。第二被告人亦參與踢控方第一證人及將他拉下。控方第一證人前額、眼部及鼻有瘀傷,手骨爆裂。控方第二證人,一名獨立證人,亦指她看見兩名男子襲擊另一名男子,其間有一名女子參與推被襲者,另一名女子則沒動手。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是警員,他們分別拘捕警誡兩名上訴人。

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證指他們並無在街上遇上控方第一證人。他們指控方第一證人捏造被他們襲擊一事。

5.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誠實可靠,不信納上訴人受到控方質疑的證供。裁定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的理據

6.兩名上訴人指基於他們與控方第一證人「李經理」先前有爭執,李經理與警員同流合污,誣捏他兩人。他們根本無如李經理所言襲擊李經理.

7.上訴人用書面將他兩人與李經理之間的過節一一道出。他們指由於李經理誣捏他們,故此李經理在庭上看來無傷勢,亦無醫生證明書證明李經理受了傷。他們指裁判官無理由信納李經理的證供。

8.他們亦指控方亦無將棍呈堂。

9.上訴人對原審裁判官非常不滿,指他是非不分,信納了李經理及其他證人的「假證供」,而不信他們的「真證供」。

10.上訴人更指稱原審裁判官與油蔴地一名助理警長是「朋友」而不公平地審理案件。當被本席問及他何以得知裁判官與該警長是朋友時,他指是他推斷的。

裁決

11.本席參閱了裁判官非常詳盡的裁斷理由書後,看不出裁判官有任何犯錯、或對上訴人不公平之處。裁判官仔細道出雙方案情,他清晰明白辯方的案情。他詳細解釋他為何裁定控方證人所言屬實,為何他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言。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定罪是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盧淑玲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身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