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李慨俠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54/200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October 2002.

1. 上訴人被票控在2002年1月5日上午11時05分,於西貢鹽田仔對開海面,一艘編號77338遊樂船隻的持牌擁有人,沒有在該遊樂船上顯眼位置展示該遊樂船隻的現行航行證,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制定的《商船(遊樂船隻)規例》第3C(1)條及3C(2)。他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他現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54/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Oct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54/2002

HCMA 654/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65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3849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被告人

李慨俠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2年9月4日

判案日期: 2002年10月7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票控在2002年1月5日上午11時05分,於西貢鹽田仔對開海面,一艘編號77338遊樂船隻的持牌擁有人,沒有在該遊樂船上顯眼位置展示該遊樂船隻的現行航行證,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制定的《商船(遊樂船隻)規例》第3C(1)條及3C(2)。他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他現提出上訴。

2.案發時,海事處一名二級海事督察在西貢鹽田仔對開海面把上訴人的遊樂船截停。他登上該船要求駕駛員出示航行證。該名駕駛員向海事督察示意黏在船上擋風玻璃的文件為該船現行的航行證。經檢查後,海事督察發現該文件為已過期的航行證。其後該名駕駛員致電到他租用該船的船藝會查問,才獲知航行證向外貼在該船船頭甲板下的船艙光窗上。該船艙面積約2呎半乘3呎,用來放雜物。船艙內有厠所。艙門闊度為2呎,高4呎。光窗在船艙的頂部,闊數吋。而航行證完全展示在光窗上。光窗對外為斜身的船邊,不可供人立足於其上。

3.控辯雙方對上述案情沒有爭議。上訴人的爭議為航行證所擺放的位置是否顯眼。上訴人指出《商船(遊樂船隻)規則》沒有指定航行證須展示於船上的位置。所以上訴人希望法庭能就「顯眼位置」一詞作指引。

4.《商船(遊樂船隻)規例》第3C(1)條規定遊樂船隻持牌擁有人須時刻在其遊樂船隻上的顯眼位置展示其航行證。但該規例卻沒有明確規定展示航行證的位置。而相比之下,《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25條就車輛牌照展示的位置有較明確規定。該條例規定車輛牌須展示如下:

「(1) 如車輛設有固定擋風玻璃,以從該車輛前面能清楚看見的方式,展示在該車輛擋風玻璃的左手邊;

(2) 如車輛沒有固定擋風玻璃,以從該車輛前面能清楚看見的方式,展示在該車輛左手邊的顯眼處;

(3) 如屬電單車,以從該車左手邊能清楚見到的方式,展示在該車左手邊的顯眼處。」

船隻的構造與設計比汽車的構造與設計變化較多,不同船隻的大小差距亦甚大。所以當局難以明確規定在船隻上展示航行證的位置。這是可以理解的。

5.《商船(遊樂船隻)規例》沒有就「顯眼位置」一詞作釋義。在銓釋法例詞彚時,法庭應給予該詞彚它的字面及日常所用的釋義。「顯眼位置」很明顯是指顯而易見、明顯或當眼的位置。一般而言,所用的尺度應以一名身在船上合乎常理人士的眼光。到底持牌人有沒有展示其航行證與他所展示的位置是否顯眼則視乎法庭就其個別個案的情況,包括船隻的設計、構造、用途及體積,所作的事實裁定。

6.在本案中,航行證展示在甲板下擺放雜物及作厠所用的船艙。從船艙內,只能看到航行證的背部。對於到該船艙內尋找雜物及使用厠所的人士,該航行證全不顯眼。雖然該航行證的正面展示在光窗上,但由於這光窗幾乎與甲板同一水平,站在甲板上的人士是不會留意到展示在光窗玻璃後面的航行證。任何人欲閱讀證上的資料,他必須把頭按在甲板上才可看到。此外,光窗外的甲板為斜身的船邊不可供人立足。本席也認同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的裁斷 該航行證所展示的位置並非一個顯眼位置。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7.上訴人希望法庭能就「顯眼位置」一詞作指引。航行證所展示的位置是否顯眼是一個基於多項因素的事實裁定。由於船隻的設計、構造、用途與體積俱有很大的區別,法庭實在難以作出具體的指引。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若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