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529/200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August 2004.
1. 上訴許可申請人陳輝Erik與另一人同被控一項串謀製造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6(1)(a)、6(2) 條及第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申請人為案中第二被告而該另一人為案中第一被告。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於2002年10月13日至2002年11月8日期間的若干日子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Sam哥”串謀製造危險藥物,即氯胺酮(俗稱“K”或“K仔”)。這是案中的第一項控罪。申請人也被控第二項罪名,該罪名是一項交替罪名。第二項控罪乃串謀作出準備製造或目的是製造危險藥物的作為,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6(1)(b)、6(2)及第39條和《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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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529/2003 CACC 52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529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3年第101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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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4年8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8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上訴許可申請人陳輝Erik與另一人同被控一項串謀製造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6(1)(a)、6(2) 條及第3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申請人為案中第二被告而該另一人為案中第一被告。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於2002年10月13日至2002年11月8日期間的若干日子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Sam哥”串謀製造危險藥物,即氯胺酮(俗稱“K”或“K仔”)。這是案中的第一項控罪。申請人也被控第二項罪名,該罪名是一項交替罪名。第二項控罪乃串謀作出準備製造或目的是製造危險藥物的作為,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6(1)(b)、6(2)及第39條和《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 2.兩名被告皆不認罪,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及陪審團席前審訊。 3.2003年11月18日,陪審團裁定第一被告罪名不成立,而申請人則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翌日,潘法官判處申請人8年監禁。 4.申請人提出不服定罪及要求減刑的上訴許可申請。在刑期方面,法律援助署委派了郭棟明資深大律師代表他。2004年8月13日本案聆訊之始,郭大律師通知本庭,申請人撤回針對定罪的申請,本庭即撤銷該申請。因此,本庭只需處理減刑的申請。 案情 5.本案案情簡單,大多數有關搜獲物品的證據皆以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的形式呈堂。雙方承認的事實可簡述如下。 6.2002年11月7日晚上8時25分左右,當申請人、第一被告和另一男子離開新界粉嶺安樂工業村一樓宇單位時,警方人員立即上前把他們截停。稍後在該單位內,警方人員搜出多項物品,包括:
7.控辯雙方亦同意,政府化驗師的專家意見如下:
8.另外,控方傳召有關警員作證。警方的證供簡述如下。在該單位門外以製毒罪名拘捕申請人後,警員警誡申請人時,申請人說:
9.其後警員在錄影下會見申請人。在會面時,申請人承認他先前在警誡下所說的話。他更說Sam哥叫他製造一些藥物,要加上別的東西才可製成“K仔”。Sam哥是由10月中開始叫他進行製造,並教他製造的方法。他曾到該單位9至10次造藥。Sam哥叫他造到20公斤後,就拿去給Sam哥。因在製造過程中出了問題,所以他要求阿文到單位教他如何在乙醇揮發後可留有渣滓。Sam哥共給了他45,000元作為租廠房及買原料和工具之用。在會面記錄中,他也說出製造的過程。 10.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顯示他們接納上述案情。 判刑 11.申請人所提出的減刑理由如下:
12.郭大律師代表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3.郭大律師援引女皇訴張偉光(譯音)1一案。在該案,陳兆愷法官指出,釐定製造危險藥物的正確刑罰,要考慮的因素包括製成的危險藥物的數量、運作的規模、儀器的能量、工廠是否有能力製造大量危險藥物及被告人在製造危險藥物過程所扮演的角色2。本庭贊同這些都是釐定量刑所需考慮的因素。 14.郭大律師指出,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德群(譯音)3一案裁定販運狂喜(即ecstasy)危險藥物罪行的量刑指引,亦適用於販運氯胺酮罪行的量刑。在該案,上訴法庭認為,販運狂喜危險藥物超過800克者,量刑基準是8年或以上的監禁。 15.在女皇訴葉永良(譯音)4一案,被告人被裁定販運相信是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而涉及相信是危險藥物的物品重1公斤,上訴法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4年監禁。 16.但是,在張偉光案,陳兆愷法官指出,製造毒品罪行毫無疑問比販運或管有毒品罪行更為嚴重,須處予更嚴峻的刑罰。在黃振平(譯音) 5訴女皇一案,上訴法庭提議製造毒品罪行的刑罰最少為10年監禁。在律政司訴胡桂芳(譯音)6一案,上訴法庭認為,製造毒品罪行與採取製毒步驟罪行在判刑上應無太大分别。 1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倫基(譯音)7一案,警方人員在一樓宇內拘捕該案的申請人和他的女友。樓宇內有23公斤咖啡因,而樓宇內搜獲的工具有海洛英毒品的痕跡。雖然咖啡因不是違禁藥物,原審法官判處串謀製毒的申請人8年監禁。 18.本案的情況與林倫基一案的情況大同小異,而在會面記錄中,申請人兩次告訴警員,Sam哥曾告訴他,要加上其他東西,申請人所製造的物品才可製成為“K仔”。 19.本案涉及各種製造危險藥物的工具,而涉及大量的原料,包括超過35千克的對羥基苯甲酸丙酯固體和超過94升的對羥基苯甲酸丙酯液體、超過460升的乙醇和超過42升的鹽酸。運作的規模龐大,而申請人在與警員會面時也承認,他需要向Sam哥交出20公斤的製成品。若然20公斤皆製成為氯胺酮,所涉份量比以上各案例所涉毒品的份量大得多。申請人所扮演的角色也極其重要。他不但僱用第一被告替他工作,更向另一被拘捕的人討教如何改善製造方法。他雖不是製毒的主謀,但是他在製毒上扮演的角色明顯是至為重要。 20.基於上述原因及張偉光案所定下量刑時所需考慮的因素,本庭認為,潘法官對申請人所判處的刑罰,並非明顯地過重。 21.有關郭大律師所持論點,即本案搜獲的藥物不能製成毒品因而不應重判,本庭需指出,若然法庭因搜獲的藥物不能製成毒品而輕判,則可被非法之徒視作可乘之機,把製毒過程分開多個不同步驟和不同地方處理,以期所涉歹徒可獲輕判。 結論 22.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拒絕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郭棟明資深大律師代表。 ________________ 1 R v Cheung Wai-kwong & Anr [1997] HKLRD 344. 2 原文為:"It is clear that for the offence of manufacturing of dangerous drugs, the quantity of drugs found is of course relevant but this is not the only factor to be taken into consideration. In deciding the proper sentence for such offence, the court should also consider the scale of the operation, the capacity of the equipment, whether the manufacturing station had been producing or is likely to produce substantial quantities of dangerous drugs and the role played by the accused.", per P Chan J at page 348F-G. 3 HKSAR v Lee Tak-kwan [1998] 2 HKLRD 46. 4 R v Ye Wing-leung [1997] 3 HKC 560. 5 Wong Chun-ping & Ors v R [1984] HKLR 247. 6 AG v Woo Kwai-fong & Ors [1989] 1 HKLR 282. 7 HKSAR v Lam Lun-kei, CACC 506/1996 (16 July 1997, unrepor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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