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興工業大廈13/F C-2, C-3, C-4, C-8, C-9, C-10, C-11業主/使用者 訴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駱韋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355/200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July 2004.
1. 2004年7月14日,本庭拒絕給予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也拒絕准許上訴人延長時限以申請更改本庭在2004年4月6日所作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本庭同時命令答辯人可獲得有關申請的訟費。聆訊時,本庭曾表示會把判決理由以書面歸納,並在適當時間頒發。本庭現頒發判決理由書。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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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355A/2002 CACV 35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355號 (原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2002年第61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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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及判決日期:2004年7月14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4年8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1.2004年7月14日,本庭拒絕給予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也拒絕准許上訴人延長時限以申請更改本庭在2004年4月6日所作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本庭同時命令答辯人可獲得有關申請的訟費。聆訊時,本庭曾表示會把判決理由以書面歸納,並在適當時間頒發。本庭現頒發判決理由書。 與訟各方 2.本訴訟在2002年3月27日開展時,原為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2002年第61號,申請人共有7名,分別為鍾偉生(第一申請人)、LAU SHUN CHOR(第二申請人)、林哲民(第三申請人)、蔡育哲(第四申請人)、環球線業有限公司(第五申請人)、劉偉泉(第六申請人)和馬文豪(第七申請人)。 3.但在2002年4月13日,第二、第四和第六申請人提交了通知書,撤回申請。 4.2002年4月18日,第一申請人也提交了撤回申請通知書。 5.以上行動的結果是,不管林先生(第三申請人)與第一、第二、第四和第六申請人之間可能有甚麼安排,對土地審裁處而言,在2002年4月18日以後,申請人只餘下林先生(第三申請人)、環球線業有限公司(第五申請人)和馬先生(第七申請人)。 6.此三位申請人其後成為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355號的上訴人,以下簡稱他們為「申請人」。 在土地審裁處的案件 7.該土地審裁處案件據稱是有關永興工業大廈管理的投訴。 8.然而,在過去兩年,因為一個程序上的問題,那投訴本身的理據尚未得到處理。這程序上的問題是因向土地審裁處遞交申請時而引起的。申請書內載有一些指示,但那是適用於高等法院令狀的認收送達的指示,而非適用於土地審裁處申請的送交反對通知的指示。繼而在2002年4月,第三申請人把兩份「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的文稿交予土地審裁處蓋印。這兩份判決文稿由第三申請人擬備,內容以高等法院規則為基礎,即答辯人只有14天時間作認收送達;而根據法例,土地審裁處案件的答辯人應有21天時間回應。 9.但不幸地在2002年4月22日,土地審裁處登記處錯誤把該兩份「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的文稿蓋印(以下簡稱「該等錯誤蓋印的判令」)。 10.在同日(2002年4月22日),土地審裁處發現「該等錯誤蓋印的判令」,並立即通知訴訟各方,謂土地審裁處是沒有根據文件內引述的規則而作出任何命令。但是,申請人不顧通知,繼續指稱「該等錯誤蓋印的判令」為正確和有效,並尋求執行這些判令。 11.之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一鳴(擔任土地審裁處法官)頒令「該等錯誤蓋印的判令」作廢。其判決理由已在他2002年8月28日的判決書內詳述。 上訴 12.申請人向本法院提出了針對黃暫委法官判決的上訴。 13.本庭已駁回申請人針對黃暫委法官判決的上訴。該決定的詳細理由已在本庭2004年4月6日的判決書內述明,不會在此重複。 14.在判決書內,本庭也作出了一項暫准命令:上訴人(即第三、第五和第七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的上訴訟費。 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15.現上訴人申請許可,擬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然則該申請許可上訴,須受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規管。 16.根據第22(1)(a)條,就上訴法庭的某些最終判決而提出的上訴,應被視為一項當然權利,而給予上訴許可;而根據第22(1)(b)條,就上訴法庭的其他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如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法庭可酌情決定是否給予上訴許可。 17.以下是第22(1)(a)和(b)條的條文:
並非第22(1)(a)條內所指的“最終”判決 18.上訴法庭的判決應否歸類為最終判決,還是非正審判決,是一項法律的議題。英國上訴法庭在Steinway & Sons v Broadhurst-Clegg unrep. The Times 25 February 1983一案中裁定,上訴法院處理下級法院因一方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時,乃屬非正審判決。本案正是如此。 19.英國上訴法庭在Steinway一案中的裁定,與香港上訴法庭在First Pacific Bank v. Robert H P Fung [1990] 1 HKLR 527一案中首先採用的驗證方法相符;而這方法其後也在B+B Construction Ltd v Sun Alliance and London Insurance plc [2001] 1 HKLRD 1一案中得到香港終審法院的確認。此驗證方法是由法庭審查申請的性質,試看該命令 - 不管申請的成或敗 - 會否決定了整個訴訟的結果。 20.引用上述的驗證方法,並跟隨英國上訴法院在Steinway一案的決定,本庭裁定,本庭在2004年4月6日所作的裁決並不屬於《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內所指的“最終”判決的範圍內。因此,第22(1)(a)條並不適用。 不存在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21.至於第22(1)(b)條,第三申請人的陳詞指其上訴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他聲稱當答辯人沒有在14天內認收送達時,土地審裁處是有權行使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登錄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 22.申請人這陳詞是出於錯誤理解。《土地審裁處規則》第77條強制規定,在土地審裁處提出的法律程序須符合表格27、28或29而展開。這些表格全部規定,答辯人提交反對通知書的時限為21天,而非只有14天。情況清楚不過,不可能產生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問題。 23.第三申請人的陳詞又稱,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2條規則,以不符合規定為理由而要求將判決作廢的申請,須在合理時限內及採取任何新步驟前提出。他在陳詞中稱,在《土地審裁處規則》列明的覆核期內,並無人提出申請將要「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作廢;而申請人亦已在法律程序中採取了新步驟 即致函業主立案法團的銀行,要求凍結法團之存款,以執行「該等錯誤蓋印的判令」。 24.本庭並不認為這構成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問題。申請是否在合理時間內作出這一點,是由審裁處酌情處理。至於陳詞中談及在法律程序中採取新的步驟,申請人對這一點亦是出於錯誤理解。《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2條規則(現只假設這規則適用)所指的新步驟,是指由申請命令作廢的一方所採取的步驟,而不是與訟的另一方。第2號命令第2條規則清楚列明:
附有底線的字清楚顯示,申請人(上訴人)採取的任何步驟均不相干,因為他們並非申請將命令作廢的一方。 25.既然申請人不能達至第22(1)(b)條的要求,提出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問題,本庭拒絕批准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並命令申請人承擔此申請的訟費。 申請延長時限以更改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 26.本庭就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355號所作的判決在2004年4月6日頒發。按判決書內的暫准命令,申請人須承擔答辯人在上訴中的訟費。 27.《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條規則第(6)款規定,法庭在書面決定內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14天時間以宣告或頒發判決書當日開始計算(見《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條規則第(4)款),而不是從命令蓋印的日期起計算。 28.該14日期限在2004年4月20日屆滿,期間沒有任何一方提出申請要求更改命令。直至2004年5月4日,申請人方才以書面尋求更改訟費命令。法庭在2004年5月6日以傳真回應,提醒申請人第42號命令第5B條規則第(6)款所規定的時限。同一天,申請人以書面尋求延長時限。翌日,即2004年5月7日,法庭以傳真回應,提醒申請人如欲申請延長的時限,應以傳票形式申請,並輔以書面誓詞。 29.但於2004年5月14日,申請人才提出傳票,申請延長時限,以更改訟費命令。第三申請人在支持申請的非宗教式誓詞內稱,在某些時間內他不在香港。然而,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指出,第三申請人在2004年4月20日當天明顯在香港,因為他那天曾將另一些文件送交法院存檔,故他當時一定有機會同時申請更改訟費暫准命令。 30.本庭明白延誤的原因是由於申請人不知道第42號命令第5B規則第(6)款是從作出命令當日起計算,而不是命令蓋印之日。本庭留意到申請人首次要求更改訟費命令(2004年5月4日)是在命令蓋印當日(2004年4月21日)之後的14天內。但是,如上文提及,根據第42號命令第5B條規則第(6)款,該14天是從作出命令當天起計算,而不是蓋印的日期。第三申請人在本庭席前承認,作為業外人士,他並不熟悉法院規則。 31.現時,法院規則的中英文本,皆可通過很多途徑得以取閱。這些規則對沒有法律代表、和有法律代表的與訟人,同等適用。以為是因應與訟人是否有法律代表而採用不同的規則,或者對沒有法律代表的與訟人執行規則時會較寬鬆,都是絕不可取的想法。 32.儘管如此,第42號命令第5B條規則第(6)款內所載的時限確實較為特別,與一般上訴案由命令蓋印日期起計算(如《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號規則第(1)款)有所不同。因此,申請人的錯誤是可以理解的。本庭也留意到,雖然申請人直至2004年5月14日才提出傳票申請,他們已在2004年5月4日(雖然通過其他途徑)表示他們打算申請更改訟費命令。再者,延誤沒有對答辯人造成任何損害。 33.然而,即使延誤的原因可以理解,也未能使本庭接納申請人可以成功申請更改訟費命令。一般的規則是,訟費由那一方負責,是視乎訴訟結果而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條規則第(2)款)。申請人針對土地審裁處的決定,提出上訴。基於本庭已在2004年4月6日的判決書詳述的理由,他們的上訴失敗了。他們除了重複在上訴聆訊中提過的論點,以及投訴答辯人導致展開此訴訟的行為外,並不能展示任何充分的理由,解釋為何不應採用根據「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這一般規則。案件本身是否有充分的理據,與本庭處理這上訴案沒甚關係;本庭處理的是非正審上訴:即申請人曾尋求「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判決錯誤地獲批予,後來被法庭作廢,申請人不服此項將判決作廢的命令,而提出此非正審上訴。上訴本身絕無任何好的成功機會,答辯人亦不應承擔因此而要上庭的費用。 34.因此,本庭駁回了上訴人2004年5月14日的傳票,而命令了上訴人須支付訟費。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35.本席同意袁家寧法官的判詞。
林哲民先生(第三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環球線業有限公司(第五申請人)缺席(由潘光熙先生列席,但沒有得到代表第五申請人出席的許可)。 馬文豪先生(第七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陳啟河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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