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興工業大廈13/F C-2, C-3, C-4, C-8, C-9, C-10, C-11業主/使用者 訴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駱韋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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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7月14日,本庭拒絕給予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也拒絕准許上訴人延長時限以申請更改本庭在2004年4月6日所作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本庭同時命令答辯人可獲得有關申請的訟費。聆訊時,本庭曾表示會把判決理由以書面歸納,並在適當時間頒發。本庭現頒發判決理由書。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355/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Jul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355A/2002

CACV 35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355號

(原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2002年第61號)

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永興工業大廈13/F C-2, C-3, C-4, C-8, C-9, C-10, C-11業主/使用者
第一申請人 鍾偉生
第二申請人 LAU SHUN CHOR
第三申請人
(上訴人)
林哲民
(LIN ZHEN MAN)
第四申請人 蔡育哲
第五申請人
(上訴人)
環球線業有限公司
(GLOBAL EMBROIDERY THREAD LIMITED)
第六申請人 劉偉泉
(LAU WAI CHUEN)
第七申請人
(上訴人)
馬文豪
(MA MAN HO)
第一被告人
[第一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主席駱韋希
第二被告人
[第二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司庫葉卓雄
第三被告人
[第三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徐鐵飛
第四被告人
[第四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劉皓倫
第五被告人
[第五答辯人]
永興工業大廈業主委員會委員李志輝
第六被告人
[第六答辯人]

觀塘民政事務處主任張耀光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及判決日期:2004年7月14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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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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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1.2004年7月14日,本庭拒絕給予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也拒絕准許上訴人延長時限以申請更改本庭在2004年4月6日所作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本庭同時命令答辯人可獲得有關申請的訟費。聆訊時,本庭曾表示會把判決理由以書面歸納,並在適當時間頒發。本庭現頒發判決理由書。

與訟各方

2.本訴訟在2002年3月27日開展時,原為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2002年第61號,申請人共有7名,分別為鍾偉生(第一申請人)、LAU SHUN CHOR(第二申請人)、林哲民(第三申請人)、蔡育哲(第四申請人)、環球線業有限公司(第五申請人)、劉偉泉(第六申請人)和馬文豪(第七申請人)。

3.但在2002年4月13日,第二、第四和第六申請人提交了通知書,撤回申請。

4.2002年4月18日,第一申請人也提交了撤回申請通知書。

5.以上行動的結果是,不管林先生(第三申請人)與第一、第二、第四和第六申請人之間可能有甚麼安排,對土地審裁處而言,在2002年4月18日以後,申請人只餘下林先生(第三申請人)、環球線業有限公司(第五申請人)和馬先生(第七申請人)。

6.此三位申請人其後成為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355號的上訴人,以下簡稱他們為「申請人」。

在土地審裁處的案件

7.該土地審裁處案件據稱是有關永興工業大廈管理的投訴。

8.然而,在過去兩年,因為一個程序上的問題,那投訴本身的理據尚未得到處理。這程序上的問題是因向土地審裁處遞交申請時而引起的。申請書內載有一些指示,但那是適用於高等法院令狀的認收送達的指示,而非適用於土地審裁處申請的送交反對通知的指示。繼而在2002年4月,第三申請人把兩份「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的文稿交予土地審裁處蓋印。這兩份判決文稿由第三申請人擬備,內容以高等法院規則為基礎,即答辯人只有14天時間作認收送達;而根據法例,土地審裁處案件的答辯人應有21天時間回應。

9.但不幸地在2002年4月22日,土地審裁處登記處錯誤把該兩份「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的文稿蓋印(以下簡稱「該等錯誤蓋印的判令」)。

10.在同日(2002年4月22日),土地審裁處發現「該等錯誤蓋印的判令」,並立即通知訴訟各方,謂土地審裁處是沒有根據文件內引述的規則而作出任何命令。但是,申請人不顧通知,繼續指稱「該等錯誤蓋印的判令」為正確和有效,並尋求執行這些判令。

11.之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一鳴(擔任土地審裁處法官)頒令「該等錯誤蓋印的判令」作廢。其判決理由已在他2002年8月28日的判決書內詳述。

上訴

12.申請人向本法院提出了針對黃暫委法官判決的上訴。

13.本庭已駁回申請人針對黃暫委法官判決的上訴。該決定的詳細理由已在本庭2004年4月6日的判決書內述明,不會在此重複。

14.在判決書內,本庭也作出了一項暫准命令:上訴人(即第三、第五和第七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的上訴訟費。

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15.現上訴人申請許可,擬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然則該申請許可上訴,須受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條規管。

16.根據第22(1)(a)條,就上訴法庭的某些最終判決而提出的上訴,應被視為一項當然權利,而給予上訴許可;而根據第22(1)(b)條,就上訴法庭的其他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如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法庭可酌情決定是否給予上訴許可。

17.以下是第22(1)(a)和(b)條的條文:

“(1)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a) 如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而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項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須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並非第22(1)(a)條內所指的“最終”判決

18.上訴法庭的判決應否歸類為最終判決,還是非正審判決,是一項法律的議題。英國上訴法庭在Steinway & Sons v Broadhurst-Clegg unrep. The Times 25 February 1983一案中裁定,上訴法院處理下級法院因一方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時,乃屬非正審判決。本案正是如此。

19.英國上訴法庭在Steinway一案中的裁定,與香港上訴法庭在First Pacific Bank v. Robert H P Fung [1990] 1 HKLR 527一案中首先採用的驗證方法相符;而這方法其後也在B+B Construction Ltd v Sun Alliance and London Insurance plc [2001] 1 HKLRD 1一案中得到香港終審法院的確認。此驗證方法是由法庭審查申請的性質,試看該命令 - 不管申請的成或敗 - 會否決定了整個訴訟的結果。

20.引用上述的驗證方法,並跟隨英國上訴法院在Steinway一案的決定,本庭裁定,本庭在2004年4月6日所作的裁決並不屬於《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內所指的“最終”判決的範圍內。因此,第22(1)(a)條並不適用。

不存在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21.至於第22(1)(b)條,第三申請人的陳詞指其上訴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他聲稱當答辯人沒有在14天內認收送達時,土地審裁處是有權行使高等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登錄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

22.申請人這陳詞是出於錯誤理解。《土地審裁處規則》第77條強制規定,在土地審裁處提出的法律程序須符合表格27、28或29而展開。這些表格全部規定,答辯人提交反對通知書的時限為21天,而非只有14天。情況清楚不過,不可能產生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問題。

23.第三申請人的陳詞又稱,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2條規則,以不符合規定為理由而要求將判決作廢的申請,須在合理時限內及採取任何新步驟前提出。他在陳詞中稱,在《土地審裁處規則》列明的覆核期內,並無人提出申請將要「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作廢;而申請人亦已在法律程序中採取了新步驟 即致函業主立案法團的銀行,要求凍結法團之存款,以執行「該等錯誤蓋印的判令」。

24.本庭並不認為這構成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問題。申請是否在合理時間內作出這一點,是由審裁處酌情處理。至於陳詞中談及在法律程序中採取新的步驟,申請人對這一點亦是出於錯誤理解。《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2條規則(現只假設這規則適用)所指的新步驟,是指由申請命令作廢的一方所採取的步驟,而不是與訟的另一方。第2號命令第2條規則清楚列明:

“以不符合規定為理由而要求將任何法律程序、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作廢的申請,除非是在合理的時限內及申請一方在察覺該宗不符合規定事件後尚未採取任何新步驟前作出,否則不予准許”

(底線為本庭所加)

附有底線的字清楚顯示,申請人(上訴人)採取的任何步驟均不相干,因為他們並非申請將命令作廢的一方。

25.既然申請人不能達至第22(1)(b)條的要求,提出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問題,本庭拒絕批准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並命令申請人承擔此申請的訟費。

申請延長時限以更改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

26.本庭就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355號所作的判決在2004年4月6日頒發。按判決書內的暫准命令,申請人須承擔答辯人在上訴中的訟費。

27.《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條規則第(6)款規定,法庭在書面決定內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14天時間以宣告或頒發判決書當日開始計算(見《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條規則第(4)款),而不是從命令蓋印的日期起計算。

28.該14日期限在2004年4月20日屆滿,期間沒有任何一方提出申請要求更改命令。直至2004年5月4日,申請人方才以書面尋求更改訟費命令。法庭在2004年5月6日以傳真回應,提醒申請人第42號命令第5B條規則第(6)款所規定的時限。同一天,申請人以書面尋求延長時限。翌日,即2004年5月7日,法庭以傳真回應,提醒申請人如欲申請延長的時限,應以傳票形式申請,並輔以書面誓詞。

29.但於2004年5月14日,申請人才提出傳票,申請延長時限,以更改訟費命令。第三申請人在支持申請的非宗教式誓詞內稱,在某些時間內他不在香港。然而,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指出,第三申請人在2004年4月20日當天明顯在香港,因為他那天曾將另一些文件送交法院存檔,故他當時一定有機會同時申請更改訟費暫准命令。

30.本庭明白延誤的原因是由於申請人不知道第42號命令第5B規則第(6)款是從作出命令當日起計算,而不是命令蓋印之日。本庭留意到申請人首次要求更改訟費命令(2004年5月4日)是在命令蓋印當日(2004年4月21日)之後的14天內。但是,如上文提及,根據第42號命令第5B條規則第(6)款,該14天是從作出命令當天起計算,而不是蓋印的日期。第三申請人在本庭席前承認,作為業外人士,他並不熟悉法院規則。

31.現時,法院規則的中英文本,皆可通過很多途徑得以取閱。這些規則對沒有法律代表、和有法律代表的與訟人,同等適用。以為是因應與訟人是否有法律代表而採用不同的規則,或者對沒有法律代表的與訟人執行規則時會較寬鬆,都是絕不可取的想法。

32.儘管如此,第42號命令第5B條規則第(6)款內所載的時限確實較為特別,與一般上訴案由命令蓋印日期起計算(如《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號規則第(1)款)有所不同。因此,申請人的錯誤是可以理解的。本庭也留意到,雖然申請人直至2004年5月14日才提出傳票申請,他們已在2004年5月4日(雖然通過其他途徑)表示他們打算申請更改訟費命令。再者,延誤沒有對答辯人造成任何損害。

33.然而,即使延誤的原因可以理解,也未能使本庭接納申請人可以成功申請更改訟費命令。一般的規則是,訟費由那一方負責,是視乎訴訟結果而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條規則第(2)款)。申請人針對土地審裁處的決定,提出上訴。基於本庭已在2004年4月6日的判決書詳述的理由,他們的上訴失敗了。他們除了重複在上訴聆訊中提過的論點,以及投訴答辯人導致展開此訴訟的行為外,並不能展示任何充分的理由,解釋為何不應採用根據「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這一般規則。案件本身是否有充分的理據,與本庭處理這上訴案沒甚關係;本庭處理的是非正審上訴:即申請人曾尋求「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判決錯誤地獲批予,後來被法庭作廢,申請人不服此項將判決作廢的命令,而提出此非正審上訴。上訴本身絕無任何好的成功機會,答辯人亦不應承擔因此而要上庭的費用。

34.因此,本庭駁回了上訴人2004年5月14日的傳票,而命令了上訴人須支付訟費。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35.本席同意袁家寧法官的判詞。

(袁家寧) (任懿君)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林哲民先生(第三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環球線業有限公司(第五申請人)缺席(由潘光熙先生列席,但沒有得到代表第五申請人出席的許可)。

馬文豪先生(第七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陳啟河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