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根池及另二人 訴 斐文有及另四組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562/199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November 1998.

1. 衡平法庭紀錄上,多年前由一政府承批者狀告同一公司的訴狀及答辯書,有述及他們口中該魚場的歷史及期限;訴狀及答辯書經法庭採納作為魚場的歷史及申索依據的一部份。(將公眾隔離使該處成為一家獨有的魚場始自1215年大憲法、甚至更早以前,政府依法行使權利而獨自佔用該魚場,使該魚場的獨有性早已是既成的事實。)

Cites 9 cases

Remarks: On appeal by the 2nd Defendant to the Court of Appeal: Appeal dismissed. Please refer to CACV000032/1999.
Case No.HCMP 562/199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Nov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0562/1992

HCMP 562/92
HCMP 2084/94

目 錄

判決書

第一章 :

序 言

第二章 :

這宗訴訟的源流

第三章:

程序及證據

證 人

舉證的責任及準則

古老文據

傳聞證供

專家證供

第四章 :

法律之準繩

第五章 :

陶氏家族與青雲觀

陶氏定居於屯門及與屯門之關係

青雲觀之建立

祖先神主牌或木製蓮牌

點燈儀式

在該處點燈乃陶氏專有儀式

免費齋菜

「登記簿」與「典斷出」

結 論

第六章:

陳春亭與青雲觀

青雲觀的起源及變遷

陳春亭

第七章 :

送帖

帖文

背景

涵意及影響

青雲觀的三個印章

第八章 :

青雲觀的集體官契

司理 :

鄧普緣及陶堂興

1900年至1914年期間的土地持有情況

擔任司理時的陶堂興

鄧普緣

第九章 :

陳春亭與青山寺

陳春亭於送帖前之活動情況

地段416、417、418號等之批地次序

「羅士裁定書」

陳先生於送帖後之活動情況

第十章 :

十方叢林

青雲觀是否「十方叢林」?

青山禪院是否「十方叢林」?

第十一章 :

第一被告人之案情

第一被告人對青雲觀之申索

委任達安是為失當

第一被告人對青山禪院之聲請

第十二章 :

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青雲觀

香港法例第153章 《華人廟宇條例》

第二被告就青山寺所提出的案情

《華人廟宇條例》

第十三章 :

時效與行使權利的疏忽延誤

時效

第二被告人

第一被告人之時效答辯

「行使權利遭疏忽延誤」 (Laches)

第十四章 :

總結

原告人

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

訟費

指示

第十五章 :

後語

第十六章 :

訟費

HCMP 562/92
HCMP 2084/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1992年第562號及1994年第20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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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陶根池
陶福添

陶鑑籌
(以陶嘉儀祖的司理身份)

第二原告人

陶昌林
陶兆林
陶美粦
陶萬興

陶木泰
(以陶族代表的身份)

第一被告人

斐文有,又名釋覺華

第二被告人

律政司

第三被告人

陳日新
劉皇發

何新榮

第四被告人

政務司法團

第五被告人

斐文有,又名釋覺華,
死者達安之遺產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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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陳振鴻大法官於1996年1月26日簽發之命令合併處理)

審理法官:最高法院大法官陳振鴻

第一次審訊日期:1997年3月3-7、12、13、17-21及24-27日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第二次審訊日期:

1998年3月9-13、16-20、24-27日及30日
1998年4月14、16、17、20、22-24、27、28日及30日。
1998年5月1、4、5、11-13、15、18-21、25日及27日
1998年6月1-4、19、23、25、29日及30日
1998年7月2、3、6-10日及13日
1998年8月25-28日及31日
1998年9月1-4日及9月7-9日

進一步提交書面陳詞日期:1998年10月26、27 及 30日

判決日期:1998年11月26日

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

本判決書共分三卷:

(1) 判決書之英文本

(2) 中文本及

(3) 附件,包括一輯經挑選的照片、圖則以及重要文件,以便一般讀者瞭解本判決。

判決書的英文及中文本均具同等法律效力,不應把其中一份版本純粹視為另一版本的譯文。雖然如此,所有曾被引述的不論是法律典據、書刊或文據,均應參照文件的原文。原文為英文的包括有各個判例及其他法律典據,原文為中文的則有「送帖」、「瓜瓞綿長 - 點燈序」及各登記冊﹑糧冊等。

為方便雙語讀者,判決書內的引文經翻譯後中英並列,中文版如是,英文版亦復如是。

第一章 :序 言

1.1青雲觀鮮為一般香港人熟悉,然而青雲觀卻坐落在香江名剎青山寺又名青山禪院的範圍或附近1,而寺院所屬區份舊名青山,亦即今日之屯門。

1.2青雲觀是一所道教的道觀,主殿名斗姥殿,主要供奉斗姥-見附件1 2-相片7。青山禪院本身亦有主殿,稱大雄寶殿,主要供奉三寶佛。從本案可知,青山禪院並非兼備道教的一所佛教廟宇。

1.3青山禪院所有的建築物及組成部份現列舉於附件2。附圖中藍色部份,包括青山房屋地段1,2,3及131約416地段,均以青雲觀名義註冊,亦即1905年集體官契的內容。[這是英國根據《北京條約》1898年接管新界時,獲承認是原居民身份的標誌 而個中歷史於第八章及附件4 再作分析。]

1.4圖中綠色的地段計有地段417,418是青山禪院的部份,來自各新批土地,不屬集體官契。換言之,這些是1905年集體官契後從政府取得的土地。而當中在1910至1920年間較早期取得的地段,包括417大雄寶殿;418護法殿均由一位名為陳春亭的人士以個人名義購下。其中涉及的地段共有9個。

1.5其後,再由何妙清女士以個人名義在1920年12月購下另一地段,據聞何妙清是陳春亭的妻子。1924年1月張森泉購下另一地段,張氏別名純白,後得法號了幻。其後陳春亭以青山禪院名義購入地段718法亭、719觀音閣及729菩提薩埵這三個地段,而陳春亭英文則以青山禪院「受託人」("trustee"),中文則以「司理」身份註冊。

1.6陳春亭原為道教道長,是青雲觀的住持,後皈依佛門號顯奇法師,時為1918年,又有說是1921年。此後一直任青山禪院住持至1932年去世為止。

1.7關於青雲觀的事宜,陳春亭最早期的參與可見證於一「送帖」,見附件3。根據此「送帖」,陳春亭經屯門五條陶姓邨落委任成為青雲觀及杯渡寺的住持。據陶氏族人云,此任命既及身而終亦不得中途撤換,其間若涉及土地權益亦不過個人之終生權益而已。然而與訟各方對這份「送帖」的原意、含意以至解釋均呈分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堅稱陶氏已將青雲觀及杯渡寺完全售予陳春亭,而陳春亭亦成為絕對擁有人。

1.8堂上的證據明確顯示青雲觀的建立遠早於青山寺。青雲觀入口的青石橫額刻著清「道光己丑初秋」即道光九年,亦即1829年。另外觀內又有一位南海譚心翼捐贈的洪鐘,鐘上年份是清道光二十二年,即1842年。3而觀內送田芳命碑上的日期是道光二十三年九月吉日,即1843年。4此外還有多個關於青雲觀的古籍記載,稍後當詳加分析。

1.9然則青山寺是1910至1920年陳春亭購買土地後興建,主殿亦有記載指1918年建畢5,這點又由殿內另一洪鐘的銘文得到佐證。總而言之,陳春亭先任青雲觀道教道長(Abbot),再皈依佛門,之後在他取得的包括以個人名義及青山襌院名義註冊的多幅土地上興建青山寺。

1.10屯門陶族是新界最早的原居民之一。根據陶氏族譜第三代有卒於1454年的陶嘉儀,亦即由三名司理代表的本案第一原告人陶嘉儀祖。第二原告人是屯門陶族五邨父老,分別代表泥圍村、青磚圍、田子圍、藍地邨及藍地新邨。陶族相信祖先陶士行是公元四、五世紀東晉著名詩人陶淵明(A.D. 365-427)的父親。

1.11言下之意,陶氏飽歷各朝興衰,可謂望族。

1.12以青雲觀名義註冊的集體官契,除青雲觀坐落的地段外,還有遠離青雲觀、分佈屯門各處的130、131、132、138約的大冷水、小冷水及楊小坑等其他28個地段。

1.13陶族以陶嘉儀祖之名,提出要求稱聲青雲觀當時既由嘉儀祖建立,原來就屬嘉儀祖即原告人所有,而迄今陶族仍然是青雲觀的擁有者。

1.14第一被告人裴文有以法名釋覺華繼任青山寺住持。第一被告人提出要求稱以青雲觀與及青山寺註冊的產業由陳春亭與及(或)繼承人達安擁有,至達安1964年去世由第一被告人的伯父夢生,即他前任業權人擁有,而本身的業權則從夢生處得來。住持的傳遞據稱如下:-

(i) 陳春亭即顯奇住持1932年逝世,而達安獲委任住持大概在1949年。其實期間筏可大師兩度出任青山寺住持(1932-1936及1942-1949)。

(ii) 於1936至1942年,於筏可兩任之間,了幻接任為住持(或當家住持)。

(iii) 達安住持的任期及由1949至1964年;達安據稱是陳春亭的徒孫。

(iv) 夢生憑藉達安的遺囑並謂經衣缽的傳授,繼任青山寺住持。

(v) 第一被告人是夢生的姪兒,夢生立下遺囑指定第一被告人為受益人,又委任第一被告人為住持。兩者之間並無衣缽的傳授。

1.15本案第二被告人律政司司長作為慈善組織的監護人出庭答辯。第二被告人的論據指,以部份甚至整體公眾人士來說,青雲觀(青山禪院)永久屬於慈善(宗教)的堂(信託體系)。

1.16第一被告人又就青山禪院註冊的土地反訴第二被告人。故此兩位被告人對現時的青山寺或青山禪院究竟所指何物,名下物業包括陳春亭所購入並以個人名義註冊而又蓋上禪院各建築物的土地,誰是法定擁有人及衡平法上誰是受益人,雙方均有爭議。

1.17若要解決這許多事實及法律的爭議點,本席得首先在下章論述經本案合併為一的原先的兩宗訴訟程序,原因在於這程序對這些爭議題及各與訟人申索濟援的形式有一定的影響。

註:

1 青雲觀是否青山寺的一部份亦成為本案議題之一。

2 本裁決書第三卷專載各附件,方便一般讀者易於了解,而文中所載庭上各檔案文件夾及頁數編號則為方便與訟各方而設。

3 見附件1 -相片11

4 見附件6

5 見附件1 -相片19

第二章 :這宗訴訟的源流

2.1HCMP 1992年562宗(簡稱 MP 562 ) 於1992年2月26日以加快起訴傳票方式提出,原告人是昔日的律政司而被告人是政務司法團。原告人由律政署一名高級檢察官而被告人則由同署另外一名高級檢察官代表,兩位檢察官很可能來自署方不同科別或組別1

2.2MP 562 涉及16個地段的土地,當中15個以青雲觀名義註冊,而餘下的一個正如第一章所說,原先是以何妙清的名義註冊。惹原告人亦即當時的律政司關注的是,這16個地段雖已依第124章《收回官地條例》第5條收歸政府,然而收地賠償的發放,無論以金錢或換地形式,都因欠缺正式的、有權的司理或受託人至久懸而未決。

2.3顯而易見,從原訴大律師提交作為依據的誓章可知,關於該份申請無論是背景的情節或申請的依據,這位大律師所收到的指示都嫌不足。申請人所依重的是1905年集體官契上的一份信託聲明書;然而這份官契上並無任何信託聲明書。事實上,在集體官契的細則表上,註冊業主是以鄧普緣(鄧普緣的緣字,英文串法有“Un”及“U”兩種)為受託人(“Trustee”)的青雲觀。不過這受託人並非一般英國法律中信託概念下的受託人,而是法例第15章《新界條例》所指的「司理」,含有青雲觀乃依《新界條例》註冊成「家族、宗族或堂」的隱意2。而事實上誓章的下半部亦稱青雲觀為《新界條例》下的一個堂。然而這是甚麼性質的堂、受益人是誰,誓章都欠缺說明。

2.4更甚者,大律師似乎亦未收到以下這些指示:鄧普緣業已逝世多時,而紀錄顯示達安註冊為繼任司理;但達安註冊一事,陶族自1963年起不斷強烈反對,亦不斷申請要求取替、接任司理;陶族稱該觀確為他們所有,意謂他們是觀的受益人。

2.5關於地段546,誓章稱:-

「立遺囑人何妙清以一份聲稱1936年10月2日及該日註冊的遺囑性文件將他(原文如此)這個地段的全部土地權益傳給…青山禪院受託人了幻,達安(Tat On),Tat On(英文原文有兩個“Tat On”)」

(原文如下)

"By a testamentary document said to be dated the 2nd of October 1936 and registered on that day, the testator Ho Miu Ching devised all his [sic] interest in that said lot to .... 'Tsing Shan Monastery, Liu Wan, Tat On, Tat On [sic] trustees' "

2.6其實,所提交的文件當中並無屬於遺囑性質的文件,而何妙清既未立遺囑亦不是立遺囑人,故何妙清並無直接將物業移交予這三位青山寺受託人。其實是項註冊是以註冊摘要編號96619完成,而註冊據云是根據《1844年之第一法案》及《1910年之第34法案》進行,做法是以通告方式作繼承申請,即是,由這三位先生申請繼承原先以何妙清女士註冊的產業。此外「達安」與「達岸」之別,中文顯而易見,然而政務處對於「達安」與「達岸」的英文名字竟有混淆之處。

2.7政務處為何接納三位繼承何妙清的遺產以致成為青山寺的信託體系中一部份,委實令人費解。被告人所依據的誓章指,達安在1963年4月29日獲委任為「青雲觀或青山禪院」(Tsing Wan Kun otherwise Tsing Shan Monastery)這個堂的唯一司理,而該住持亦已於當日根據《新界條例》第15條註冊為該堂代表。「青雲觀或青山禪院」之用辭令人費解,若其主張為兩者經已合併為一,這正表示原訴大律師的指示不足,這點本判決書稍後會明確展示。

2.8如青雲觀經已融入青山禪院之說是由於上述送帖,則送帖只可以作如下解釋:這是一份1914年9月21日訂立的合約;約因為港幣360元;陶耀東、陶喜廷、陶殿貴及陶堂興等業主據云將「該觀及所有附帶物」轉讓給陳春亭。「送帖」的行文原意是否要毫無保留的將「觀及一切附帶物」轉讓給陳春亭,堂上爭辯激烈。陶氏族人稱陶堂興是當時兩名註冊司理之一;而四位陶氏中三位是嘉儀祖所傳三房的各房代表,另一位乃陶族族長。然而四位陶氏為何可將青雲觀的物業轉讓予陳春亭,而堂上證物註冊司理的名字又怎會是鄧普緣,申請書上並無交代。

2.9然而MP 562的原告人,純粹務求被告人擔當這16個地段收地後的受託人,授之予收地所得金錢,並使之以受託人身份持有;又陳詞指出,此舉並沒有對任何可能作為受益人之人士構成任何傷害。

2.10命令由高奕暉大法官(當時官階)經雙方同意頒下。不過,從雙方律師的聆訊紀錄顯而易見,該命令之誕生殊不輕易,中間幾經法官質詢、追問,雖得與訟雙方同意之利,聆訊仍然歷時一小時三十分鐘。今次聆訊並非所有受影響的與訟各方都有出庭,有出庭的與訟三方均同意本席可將該命令推翻。

2.11HCMP 1994年第2084宗 (簡稱 MP 2084 ) 的提出日期在1994年8月4日,1995年2月26日作出修改。原告人包括陳日新,劉皇發及何新榮,而第一被告人是律政司,第二被告人是裴文有,又名釋覺華。是次申請,原告人要求法庭委派一新成立的註冊公司,名為「青山柸渡寺青雲觀不牟利有限公司」作為以青山襌院及青雲觀為名的所謂慈善信託體系的受託人,而涉及的物業是政務司法團(即MP 562的被告人)以青山禪院及青雲觀名義而以受託人身份持有的所有物業。

2.12其後在1995年10月9日及10日,陶嘉儀袓及陶族五邨代表申請加入MP 2084及MP 562作為與訟人。該申請由現已去世的陳振鴻大法官在1995年10月12及13日迅速審理。在1995年10月12日陶嘉儀祖及上述陶族的五位代表加入成為MP 2084的第三、第四被告人。陳大法官1995年10月13日的命令根據《受託人條例》賦予政務司法團(作為受託人)較大權力,賣地及乙種賣地權益書出售後,扣除所有律師費用、及其他費用和開支,餘下之數須繳存法庭,直至新命令取替為止。這項命令在不損害與訟人的申索及權益的原則下頒發。

2.131996年1月26日陳大法官所作的另一命令將MP 562及MP 2084合併並從新命名。合併後,陶嘉儀祖及陶族分別成為申索青雲觀土地及資產的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而裴文有,又名釋覺華,轉為第一被告人;律政司則轉為第二被告人,法官並就兩原告人與兩被告人之間訴狀書的送達、文件的披露及檢查頒下指令。

2.14MP 2084的原告人陳日新、劉皇發及何新榮轉為第三被告人,而政務司法團則轉為第四被告人。不過,他們就青山禪院(有別於青雲觀)申請待批的信託計劃、以至有關的事後及附帶指令則押後,由審理合併案件的同一位法官排期審理,期間兩位新任第三、第四被告人則可免出席合併案件的聆訊,直至另有新令為止。

2.15除了上述指令外,青山禪院的住持釋國華亦得提交誓章,列明申索的理據,然後其他與訟人再提交誓章以作回應。

2.16依以上的指令看,合併後的訴訟似乎只涉及當其時的青雲觀,其實不然:在送達其他與訟人及提交法庭的訴狀中,第一被告既反訴原告人,亦同時就青山禪院事宜反訴律政司;而第二被告人律政司亦就青雲觀提出反訴。前者要求法庭宣告以青山禪院註冊的產業為陳春亭及(或)達安及(或)夢生及(或)第一被告人以受益人身份擁有,故第一被告人有權註冊為司理;而後者則向各原告人提出反訴,要求法庭宣告青雲觀原屬、現在仍屬宗教(慈善)的堂(信託體系)。本判詞第一章曾概述三位與訟人的申索,現順道總括一下各訴狀的內容及提交過程。

2.17黃色的申索書是最終的版本,是修改後又再修改的申索書,而修改的日期依次是:-

(i) 1996年4月3日

(ii) 1996年9月2日

(iii) 1997年3月6日

(iv) 1998年3月10日

(v) 1998年4月20日

2.18「死者達安的遺產」是新增加的第五被告人,由第一被告人任死者達安的遺產代理人;原告人向第五被告人提出了一項申索,其理據指1963年,達安錯誤獲註冊為青雲觀司理,故任內出售「細表2」的部份產業實屬失當之舉,故又追討達安出售「細表2」的青雲觀部份產業,這些收益部份用作購買屯門的兩層樓宇。稍後在剖析有關證據時,是項申索自會更為清晰。

2.19第一被告人 現時並無律師代表。自辯始於1997年2月4日,之前第一被告人由律師代表,並曾將一份1996年6月24日由大律師草擬的答辯書送達與訟各方,在1996年11月1日大律師作出修改,成為答辯及反申訴書的修訂本。第一被告人反訴陶嘉儀祖以及陶族,要求法庭宣告第一被告人(及各前任住持)以受益人身份享有以青雲觀名義註冊的產業、並有權註冊成為該觀的司理。此外一如前述,第一被告亦同時要求法庭作出上述針對律政司關於青雲觀及青山禪院的宣告。

2.20第二被告人 律政司就第一被告人釋氏之反訴,在其答辯書上細舉他對青雲觀,陳春亭與青山禪院等的產業淵源的看法以作回應。細節包括:

(i) 陳春亭去世後有三位人士,即了幻、達岸及達安在1936年10月2日註冊為青山禪院及其產業的司理。

(ii) 在1949年2月8日,了幻及達岸不再任司理,僅餘達安一人獨任青山禪院及其產業的司理。

(iii) 1963年4月29日達安被委任為青雲觀及其產業的司理。

(iv) 第一被告人釋大師從未提出申請接任青山禪院、青雲觀或其產業的司理。

2.21律政司進一步爭論:

(i) 陳春亭個人購買並以個人名義註冊的物業,已自1936年10月起轉而以青山禪院名義註冊。(此處請留意:證據上僅見在“A”類地租登記冊上,「青山禪院」的名字接替了「陳春亭」的名字,此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批物業曾經以青山禪院名義註冊,亦無註冊摘要呈堂可以證明該批陳春亭私人名義下的物業確曾移交至青山禪院或上述三位人士。這點稍後剖析證據時會加以詳談。)

(ii) 另外一批原先以青山禪院名義註冊而由陳春亭作為受託人的物業,正如前述,在1936年10月轉而以了幻、達安及達岸的名義註冊。律政司主要指青山禪院及青雲觀一向造益尤以佛教徒為主的大眾,若非份屬宗教的一個堂及(或)由信託體系持有,則份屬宗教(慈善)的堂(信託體系);律政司同時亦指住持將衣缽傳授與弟子,並不構成住持一職及寺院產業的承繼。

(iii) 達安的遺囑並不改變青山禪院及青雲觀名下產業的擁有權,亦未能將該等產業傳與夢生。

(iv) 同樣地,夢生的遺囑亦未改變青山禪院及青雲觀名下產業的擁有權,亦未能將該等產業傳與第一被告人。

2.22換言之,在複雜的多方爭議中,同時又呈現以下對於事實互持己見的爭論點:青山禪院是否宗教(慈善)的信託體系(堂)、第一被告人釋大師是否真命的青山禪院及(或)青雲觀住持同時持有該處產業的控制及管理權。

2.23舊名律政司的第二被告人提出的答辯書及反申索書先後三度修改,連同原先的答辯書依次如下:-

(i) 1996年7月1日

(ii) 1996年10月30日

(iii) 1997年3月12日

(iv) 1998年5月1日

但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之反訴只涉及青雲觀。第二被告人的主要論點先前經已有所列舉,不贅。

2.24在1997年2月5日陳大法官的頒令,有一道關乎文件披露及檢閱的命令,該命令除處理其他事宜外,與庭上證據的考慮亦很有關係,其內容為:-

(i) 各與訟人披露的所有文件,除非14天內提出正式反對通知書、並予以送達,否則均作傳聞證供通知書經已送達論,法庭可以採納作為證據。

(ii) 上開命令對1997年2月5日後披露的文件亦屬有效,此日期起正式反對通知書的期限縮減為開審前三天。

2.25披露文件的過程頗為冗長。原告人所提交的清單有:-

(i) 1996年12月27日

(ii) 1998年5月4日

(iii) 1998年3月7日

(iv) 1998年5月25日

(v) 1998年5月25日(同一日)

(vi) 1998年6月1日

(vii) 1998年6月25日

(viii) 1998年6月29日

2.26第一被告人的文件清單上的日期是1997年1月14日。之後1997年2月4日呈交自辯意向書,自此起第一被告人開始自我辯護,亦再無新文件披露。

2.27第二被告人不時有文件披露,當中包括遵照法庭命令或就對造人之申請作特定披露者:-

(i) 1996年12月23日

(ii) 1997年2月19日

(iii) 1998年5月5日

(iv) 1998年5月25日

(v) 1998年5月25日

(vi) 1998年6月1日

(vii) 1998年6月15日

(viii) 1998年6月29日

2.28從上述的報道可見,各與訟人披露的文件數量與時遞增:既在陳大法官聆訊前後累增,亦有在今次即第二次聆訊當中始作披露者。結果本案共收有盛載文件的硬皮檔案七大個,專家報告再添七個,關於誓章的證物又佔三個。證物方面,原告人提出共40種、被告人28種,此外又收有各與訟人曾經引用、關於該觀及禪院的歷史專著,佛道兩大宗教的著作、中國習慣法以至大清法律等專書多本。

2.29第一次聆訊 由陳振鴻大法官 主審,日期由1997年3月3日至27日,審訊共16天,原定押後至1997年9月8日續審,然而很不幸,陳大法官在1997年7月25日竟與世長辭。

2.30第二次的聆訊 屬於重審,開審日期為1998年3月10日3,聆訊於1998年9月9日審結,共審訊67天,其間又有延期審理數次之多。第二次聆訊首要解決的當然是如何處理來自在陳大法官庭上的證據,這留待下一章剖析其他證據的問題時一併處理。

註:

1 這種安排並不理想。也許將來在同樣情況,其中一方該由律師行接手再延聘獨立大律師代表。

2 將某人註冊為一個家族、宗族或堂的司理的效應,及青雲觀是否歸於此類,稍後將有詳細論述。

3 第二次聆訊開始時在青山禪院實地開審,由資深大律師陳景生為原告人之申索開案,指出在該觀及該寺的多樣重要事物。開審之初,各大律師同意將這個過程作為法庭聆訊之一部份,既為聆訊程序故不應拍照。當然拍攝存放在公眾地方之物件,除非法庭即將移師就駕,否則法庭並無反對。本席當時已向在場的三名報界記者詳細解釋,三名記者亦表示關於這點並無疑問。可惜記者當日隨即向法庭新聞主任查詢法庭不容許記者在公眾地方拍照之原因,翌日部份中文報章亦提出同一問題。

第三章:程序及證據

證 人

3.1第一次聆訊共有21名證人,其中蕭國健教授及鄭秦教授兩人以專家身份作供,鄭教授當時並未完成作供,重審時病重無法從北京來港。鄭教授之專家書面意見經過傳聞證供通知書的程序被法庭採納。與訟各方協商後向法庭請求,原審所得的證據若然翻譯及謄文準確,可用作重審時的證據。第一次聆訊的程序經已由法庭的數碼錄音系統錄下1,若準確性成疑翻查亦甚為方便2

3.2是項協議及請求本法庭予以接納。與訟各方又同意本案的理據取決予證言的內容、不取決於證人提供證言時的神態,也就是說,並不在乎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協議所取的明智態度使重審的難題得以迎刃而解。結果各結案陳詞並無指證人作供時因神情舉止關係導致欠缺可信性的意見;而就案中事實所及,陳詞時無論要求法庭採納或予以摒棄的,都以證言的內容為依據。

舉證的責任及準則

3.3理所當然,舉證是一般民事的蓋然率、即何者可能性較高的準則。

3.4一如上述,本案共有三方各自提出而有所爭議的三大主張,每方須自負舉證責任,任何一方、包括第二被告人,不因其他一方漏證或欠缺實證而勝出。例如原告人無法證明青雲觀過往是、現在仍是由原告人擁有,又或由原告人一向以受益人方式擁有,並不表示第一或第二被告人的論據因此得到證實又或因此應予接納;一如原告人,第一被告人仍得就青雲觀及青山禪院的受益擁有權舉證;而第二被告人仍需負上舉證責任,證明以青雲觀及(或)青山禪院名義註冊的地是為永久造益整體或部分公眾人士而持有的慈善及(或)宗教的堂及(或)祖。

3.5當然,如法庭最終裁定原告人得直、或第一被告人得直,除卻第153章《華人廟宇條例》的規定及效應外,第二被告人將會敗訴。

3.6不過,要申索某些產業作為慈善體系的用途,法律上有很嚴格的要求,達不到要求,將不獲視為慈善體系持有的產業。故此,若第二被告人舉證失敗,這對法庭裁決第一、第二被告兩位青雲觀產業受益擁有權的申索人,權益到底誰屬裨益不大。第一被告人對青山禪院產業的申索,其舉證責任與效益亦屬雷同。就此,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所說、第二被告人無需就青雲觀或青山禪院的擁有權提出申辯或提出確實證明的意見。就此點,本席亦不認為誰當原告人、誰當被告人關乎宏旨,當然本席亦完全同意陳掁鴻大法官所令:陶嘉儀祖及陶族該當原告人而釋大師及身份為監護人的律政司該當被告人,然而這不過是審訊程序管理因時制宜之舉。

3.7對於申索產業受益擁有權的紛爭,原告人所提可圈可點:「若無其他人能對申索提出更佳證明,誰證明得最好誰成為業主」;("in the absence of anyone showing a better claim to the Property, the person having shown the best claim would be the owner")意謂擁有權在某些情況是相對的一個觀念(見Megarry & Wade: The Law of Read Property第五版106-109頁)。話雖如此,擁有權的相對觀念在這裡的意義不大,因為本席斷定其中一位與訟人的證據足以證明其擁有權,這點稍後自有分曉。

3.8誠然,一如原告人的代表資深大律師陳景生連同大律師巫思龍所提意見,在處理舉證責任時,全部的有關因素及種種的情況都應加以考慮,包括:

i) 待證的事端;

ii) 事情的內在或然率;

iii) 各有關事件的時間性;

iv) 各證據可得性的正常預期;及

v) 有無相反的證據。

古老文據

3.9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的論據最大的特徵之一,乃此案涉及許多遠久之事,使大家無法預期再有證人可以親身上庭陳述 本世紀初乃本案之所繫,當時經歷其事的人經已作古,無法擔當證人3;不過其中部份文件足以成為「古老文據」:見Phipson on Evidence第十四版,35-20及35-21段:

「古老的文據

私人文件凡滿20年、保管得當又無可疑者,可作本身之證明,一般無需再證明筆跡、簽署、蓋印、傳送等,20年由文件簽立之日期、而不自簽立人去世之日期起計算,遺囑亦如是;若屬業權契據,則應證明所載屬地曾被管有,若無以為證亦僅影響文據作為證據之份量,無礙法庭採納成為證據。

〈原則〉 這項規則之設立既基於文據年代久遠,若要證明筆跡雖非妄想亦屬萬難,故取其簡便;同時亦基於文據中如有見證人亦已作古之推定 而這項法律之推定不因可以提供證人仍在人世、並身處法庭之證明而得以推翻。

〈適用範圍〉 這項規則不單適用於遺囑、契約等須見證人簽署之文據,亦一向以來適用於帳目、書信、條目、收據及授產證書等其他所有公家及私人文件。」

(原文如下)

"Ancient documents

Private documents 20 years old, produced from proper custody, and otherwise free from suspicion, prove themselves, and no evidence of the handwriting, signature, sealing or delivery need, in general, be given. The 20 years date from the execution of the document, and, even in the case of wills, not from the death of the testator. In the case of documents of title, however, acts of possession thereunder should be shown, though the absence of such evidence goes merely to weight, and not to admissibility.

Principle. The rule, established for the sake of general convenience, is founded on the great difficulty and often impossibility of proving handwriting after a long lapse of time; and on the presumption that the attesting witnesses, if any, are dead a presumption which is not allowed to be rebutted by proof that such witnesses are alive and actually in court.

Scope of Rule. The rule applies not only to wills and deeds requiring attestation, but to accounts, letters, entries, receipts and settlement certificates, as well as, it has been though, to all other documents, public or private."

3.10同時古老的文據亦可以作為自古管有該地的證據:見Phipson第31-62至31-63段:

「 古老的文據(即20年以上者:見上述著作35-20頁)凡保管得當,又宣稱業權人曾根據文據而行使其權利者,法庭可採納為古有屬地之證據,即使證據乃為批地人及其繼承者受惠而採納亦然。

〈原則〉古老文據有時被當作傳聞證供之一條特例而被採納,其實錯謬。這類文據法庭採納後並不用以證明文據所載屬實,而只作為管有該屬地之推定性證據。是故,以租佃冊錄(Court Roll)批租可謂擁有權權益之一種伸張,據此而享用該地則為擁有權的實證。

在以上這種情況,文據之所以被採納,其理有二:(一)情況需要,古有之屬地無法得到直接證人證明;(二)這類文據本身亦屬擁有權行為的一種體現,為人際間真實交易,亦惟有在業權的基礎上或業權之真誠信念下始可卒解,因為按情理一般常人除非因應文據行事,斷不致簽立此類文據。

〈規限〉文據須號稱記載因文據生效之交易實體,僅僅事前採取某行動之囑咐,或事後之追述,不獲採納為庭上證據,所以舊租約、舊特許證及舊批地書,即使用以針對局外人,都可以呈堂以證明租出的或預留不與出租之土地乃古有屬地,而文據中之轉載,無論文據或事端,除非對造人同意,一概不獲接納。」

(原文如下)

" Ancient documents (i.e. over 20 years old : see post,§35-20) produced from proper custody and by which any right of property purports to have been exercised are admissible, even in favour of the grantor or his successors, in proof of ancient possession.

Principle Such documents are sometimes thought to be admissible by exception to the hearsay rule; but this is incorrect. They are received not as proving the truth of the facts stated, but merely as presumptive evidence of possession. Thus, a demise by copy of ancient Court Roll is an assertion of a right of ownership, and enjoyment under it is evidence of ownership.

The grounds of admission for this purpose are twofold - necessity, ancient possession being incapable of direct proof by witnesses; and the fact that such documents are themselves acts of ownership, real transactions between man and man, only intelligible upon the footing of title, or at least of a bona fide belief in title, since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hings men do not execute such documents without acting upon them.

Qualifications (1) The documents should purport to constitute the transactions which they effect, mere prior directions to do the acts, or subsequent narratives of them, being inadmissible. Thus, though expired leases, licences and grants may be tendered, even against strangers, to show ancient possession of the property demised, or reserved from the demise, recitals therein of other documents or facts will be rejected, except as admission."

3.11古老文據可以呈堂,有以下案例支持: William Malcomson v. John O'Dea & Others (1893) 10 HL Cas 593,本案爭論點涉及一個由某公司獨佔的捕魚場的期限。政府自古都有就該漁場徵收租項,最早的批地書稱之為「一項古老的政府遺產」(an ancient inheritance of the Crown)。在該案英國上議院裁定以下為古老文據:-

1. 衡平法庭紀錄上,多年前由一政府承批者狀告同一公司的訴狀及答辯書,有述及他們口中該魚場的歷史及期限;訴狀及答辯書經法庭採納作為魚場的歷史及申索依據的一部份。(將公眾隔離使該處成為一家獨有的魚場始自1215年大憲法、甚至更早以前,政府依法行使權利而獨自佔用該魚場,使該魚場的獨有性早已是既成的事實。)

2. 一本1676年屬於該公司的「會議冊」(Assembly Book),冊內記載著各租戶應繳之租金,亦載有該魚場多次納租的紀錄。該冊子獲法庭採納為曾體現擁有權的行為的古老文據。

3. 1676年政府因批地予承地者而發的許可證。許可證純粹為顯示批文某用詞的含意被採納為證物。

上議院主審大法官Willes在判詞說(見案例614-615頁)

「 上開第一條將網魚作業及名為Fisher's Stent之地出租與Carroll公司,法庭需處理者乃近兩世紀前之活動,因而管有權之舉證壓力沉重,要證明古有管有權始終難免障礙重重。歲月無情,淘盡曾經目睹擁有權行使之過來人,法庭不得不求諸文字證據。在某些情況,如僅影響一般公眾之某些私人權利,若有陳述書記載業權誰屬,雖流於空言,亦得以成為庭上證物。觀乎本條目,其所以被採納,所根據者為一條既適用於私人魚塘捕魚,亦適用於航道深闊之江河上捕魚之規則;即凡保管得當之古老文據,其內容號稱足以證明擁有權之行使,如曾經出租、曾發許可證,這類文據本身可作為擁有權行為及管有之證明,無需確經管有諸如曾憑文據納租等之證明。規則間中亦有以下規範:除非證實管有權的確依隨類似文據行事又或,除非有若干證據指文據所述業權曾被享用。當然,土地若一向容許他人不斷享用,又不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曾行使有關權利,這種情況單憑數紙稱之為租約、許可證,數目縱多亦無甚效用。而頗值思考者為,如欠缺曾經享用與文據所載權利相符之證明,所引伸的是證物可否採納之問題、抑或證據採納後之份量問題?看來後者佔優。不過這個問題已無關重要,因為本案所涉之地曾依各租約一而再地收租、納租,這點經已查明屬實。」

(原文如下)

" As to the first entry, relating to the letting of the net fishing and Fisher's Stent to Carroll, we are dealing with something done nearly two centuries ago, and the great stress of the case bore upon the proof of possession. The proof of ancient possession is always attended with difficulty. Time has removed the witnesses who could prove acts of ownership of their personal knowledge, and resort must necessarily be had to written evidence. In some cases written statements of title are admitted even when they amount to mere assertion, as in the case of a right affecting the public generally; but the entry now under consideration is admissible according to a rule equally applicable to a fishery in a private pond as to one in a public navigable river. That rule is, that ancient documents coming out of proper custody, and purporting upon the fact of them to show exercise of ownership, such as a lease or a license, may be given in evidence without proof of possession or payment of rent under them, as being in themselves acts of ownership and proof of possession. This rule is sometimes stated with the qualification, provided that possession is proved to have followed similar documents, or that there is some proof of actual enjoy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itle to which the documents relate. And certainly, in the case of property allowing of continuous enjoyment, without proof of actual exercise of the right, any number of mere pieces of paper or parchment purporting to be leases or licences ought to be of no avail. It may be a question, whether the absence of proof of enjoyment consistent with such documents goes to the admissibility or only to the weight of the evidence; probably the latter. This, however, is not material in the present case, where repeated payments and receipts of rent under leases were proved."

3.12Bullen v. Michel (1816) 2 Price 399一案,法庭裁定:

「案中該所修道院修士古時所撰寫,關於捐贈(無論該捐贈法律上圓滿與否)代理主教職位的條目,雖則夾雜著其他無關的備忘錄,而整個冊子並不專責亦不局限於同類項目,條目本身即為其內容的有力證據(其力度視乎證據之有效程度)quantum valeant)。」

(原文如下)

"Ancient entries made by the monks of an abbey, relating to an endowment by them of a vicarage, (whether perfect or not) are good evidence (quantum valeant) of their subject-matter, although such entries be mixed with extraneous memoranda, and the book be not confined or appropriated to subjects ejusdem generis."

本案亦制定:法律上之「他人之間的行為」一律並不適用"res inter alios acta"(意謂他人之間的行為不應損害有關的但不在場的第三者)。「雖則這會影響沒有參與其事,故完全無法得以知情的第三者」,以本案情而論,這類證據可以採納。

傳聞證供

3.13不應偏離的是,陳大法官曾指令在文件清單上披露的文件均被假定為「傳聞證供通知書」已同時送達,如在期限內無送達的反對通知書均獲採納為庭上證據,而證據的份量另作獨立考慮。結果大多數文字證據都獲採納,原告人僅質疑存放在青山禪院內、而刻在石上,由第一被告人呈堂(而第二被告亦以此為依據)之所謂「羅士裁定書」(Ross Ruling)的真確性及其真偽,要而言之,原告人對這是當時,即1910年代舊名青山的屯門理民官羅士(Stewart Ross)所下的一道有法律效用的裁決持有異議。

3.14部份證人的證言由多重傳聞組成,故決難用以舉證,純粹是在「聊以備聽」de bene esse的基礎下暫且聽之。例如部份陶氏族人的證言提及族人世代口述青雲觀屬於陶族的傳統,這點決難採納為擁有該觀的證據。這個口述傳統除可聊以備案外,其內容不備舉證價值。

專家證供

3.15本案同時牽涉中國習慣法、佛教、道教的多個複雜議題。雙方傳召多位專家證人以支持其論據,引經論據固為順理成章,其間亦曾綜合各方專家、學者的意見,嘗試異中求同。有關證據屆時再深入探討。至於法庭以何種態度聽取專家的證言,在下一章談及適用的法律時一併討論,以先鈎劃好法律規則的骨架,然後一一仔細衡量案中的證據。

註:

1 第一次聆訊時證言經過傳譯後,謄文只記載英譯本。重審時有所改變,一般證人均以中文作供、不經英語翻譯;遇特殊情況始為庭上專家提供翻譯,翻譯後謄文亦只記載證言的中文版本。如因謄文關係出現問題,不消說一切說話經已盡錄系統內。

2 例如經翻查發現,錄音帶上證人說「忠義堂」而謄文則記載著「青雲觀」。

3 事實上其實所有1963/64年案件早期曾接手處理這宗訴訟的律師、大律師如非作古,亦已移民他國無法聯絡。本席手上文件顯示,律師公會及大律師公會均曾作出調查以便執行紀律處懲,但結果如何文件並無明確交代。

第四章 :法律之準繩

4.1為推敲證據使之確立,……¶地基必先確定,以使裁決的取向更為清晰,亦使¿¿¿¿¿我們不致超逾本訴訟所繫之法律構架。讓我們先看看第97章《新界條例》第13條。

4.2上述第13條的條文為:-

「13.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可執行中國習俗

(1)除第(2)款有規定外,在高等法院所進行的任何有關新界土地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有權認可並執行任何影響新界土地的中國習俗或傳統權益。

(2)在第(1)款中,「法律程序」(proceedings)不包括就《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37章)或《財產繼承》(供養遺囑及受養人)條例》(第481章)而進行的法律程序或與該等條例有關的法律程序。」

大法官Mills-Owens審理Tang Kai Chung & Anr. v. Tang Chik Sang & Ors [鄧繼宗及祖與鄧值生等人(音譯)] [1970] HKLR 276一案時,曾詳細分析第13條,事後該案例成為詮釋第13條的里程碑,該訴訟由兩個堂狀告同祖的另外四個堂,要求劃分祖的產業。該案裁定:第13條關於固有中國法律及習俗屬強制性條文;又因產業的劃分將衝擊該氏族的結構,故此原先根據第88章《英國法律適用條例》而施用於香港的《1539年及1540年英國分劃法案》不再生效,要而言之,現行的第352章《分劃條例》就新界房地產而言,凡與固有中國法律及習俗相悖者均不適用,意即凡《新界條例》與《分劃條例》相悖者,以前者為準。

4.3原訴大律師以下陳詞可謂切合大法官Mills-Owens上述的裁決,本席予以接納:-

(1) 從現行的《新界條例》第13(1)條的立法歷史可知凡新界以宗族、家族或堂向政府承租以至用該等名義承批而持有之地,法庭必須承認及執行觸及這些土地的中國習俗或傳統權益,而本章節的條文承應此種持地方式之合法性1

(2) 故此可斷言,英國法律凡觸及以此習俗或以此信託持有之新界土地,大家毋須理會。大法官Mills-Owens謂(見295頁):

「…處於法例97章所構思的情況,任何法律案例的參考作用都不大;大家必須優先著重條例的行文及措辭與及立例的因由及境況。本席認為當大家考慮到《新界條例》立例時的境況以及「新界」的由來,各種疑問將煙消雲散:既有土地法庭之設立以核實、裁決土地的申索;又訂下條文,凡申索核實後簽發業權;集體官契的形式又明文承認氏族包括「祖」,可以持有土地,與及(現行)第15條的條款明文承認該類土地持有方式 一一 綜而觀之,本席認為結論只得一個:法庭必須承認並執行新界關於「祖」的中國習俗及傳統權益。故此英國法律中觸及「祖」的習俗或「祖」的信託體系的,諸如土地繼承之防止嗣限法及各特殊的產業轉移法規,均不予理會,這是必然的推斷;本席亦作如是裁決。」

(原文如下)

"... In a situation such as Cap.97 envisages, authorities, I think, are of limited assistance; one must give priority to the language of the enactment itself and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it was enacted. When one comes to consider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N.T. Ordinance came to be enacted, including the history of the N.T., in my view all doubts disappea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Land Court to ascertain and determine claims to land, with the provision for titles to issue in respect of claims duly established, the form of the block Crown leases expressly recognising the various forms of clan holding, including that of a Tso, and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section 15-expressly recognising such holdings-taken in combination-lead, I think, irresistibly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Court must recognise and enforce Chinese custom and customary right in the case of a Tso in the N.T. It is then a necessary corollary that one must disregard any aspect of English law, including the 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 or any rule regarding unusual modes of devolution, which might affect the customs or trusts of the Tso; and I would so hold."

該推斷更廣泛適用於一般法律條文諸如《分劃條例》,後者因《新界條例》第13條之故不適用於本訴訟的祖或堂的土地(見321-322頁)。

(3) 雖然祖、堂的房地產(撥為祭祀祖先用者尤然)按習俗應予完整保存而不應轉讓,但祖的成員可經協商、就管理祖的習俗棄舊取新,甚至將土地轉讓(見305-311及319-320頁);如確有協議地政專員(Land Officer)(民政司)對轉讓加以阻撓有違中國習俗(見309頁)。

(4) 政府以集體官契批予宗族、家族或堂的土地,由註冊司理以受託人身份為該宗族、家族或堂持有;該信託以宗族、家族或堂本身處置資產的習俗作為受託條款(見304-305頁)。

(5) 此外,若法庭決意頒發分劃令,是否還需地政專員同意劃分土地在先,此點判詞並無定論(見299頁)。

4.4Tang Kai Chung[ 鄧繼宗(音譯)]一案,涉及法庭有否頒發分劃令的司法權;若有,又有否逼切理由行使酌情權頒令等問題。而本席認為本案的首要課題是(青雲觀及青山禪院)產業擁有權的紛爭;需要土地專員之同意僅法庭對擁有權有所定奪後,為確保司理的人選恰當的行政措施而已。

4.5Tsang Wing Lung v. Tsang Lun [ 曾永隆與曾麟(音譯)] [1993] 2 HKLR 23暫委法官沙維德(Sharwood)引用上述Tang Kai Chung [ 鄧繼宗(音譯)]的案例於一宗涉及《期限條例》的案件,簡而言之,該暫委法官裁定在新界之持地,條例中凡與中國習俗相悖的「期限」不再生效,詳見上述Tang Kai Chung [ 鄧繼宗(音譯)]案第二段的闡釋。

4.6上述Tang Kai Chung [ 鄧繼宗(音譯)]案第三段的闡釋於Kan Fat v. Kan Yin Tat [ 簡發與賢達(音譯)] [1987] HKLR 516獲暫委高院法官兼御用大律師鄧國禎確認。此案例涉及的問題為,祖之分產應否如僅有兩子之父的原告人所主張,以家系或房計算,抑由生有七子八孫的被告人所主張以人均或丁計算。該法庭裁定除非祖的所有成員同意,祖業不得分拆;亦明白道出寧取家系之基準。然而該案並未解決以下問題:如果大多數男丁為自身利益著想,既選擇人均基準,又除非少數派男丁遷就此基準,否則不願分產(一如簡家訴訟的大多數男丁),試問要取得所有男丁同意分產又談何容易。

4.7新界沿用的中國習俗及傳統權益其實是地方法律的一個環節,因此法官可運用司法知識加以採納,法官同時亦可取法於判例、參詳合用的教科書及其他資料,請參看以下案例:-

Wong Yu Shi v. Wong Ying Kuen [ 黃汝詩與黃英權(音譯)] [1957] HKLR 420第438-440頁[(根據首席大法官Hogan及大法官Gould(合議庭)],及

Yeung Chi Ding and Others v. Yeung Tse Chun [ 楊志定等人與楊時俊(音譯)] [1986] HKLR 131第137G至138B頁[ 根據廖大法官(當時官階)]。

於138頁廖大法官稱:-

「專家證供始終是在大部份新界村落不斷演變的前清習俗、近乎不可或缺的指引....頗出人意表的是,所提供的事實對司法裁決的取向關係重大。」

(原文如下)

"Expert evidence remains, however, an almost indispensable source of guidance in the ever changing Tsing customs in most of our New Territories villages. ...The facts for such judicial determinations are, contrary to views and sentiments of some, of importance."

4.8法庭容許專家就中國習俗作證早已是既定的做法,然而,法官Macfee在Lui Yuk Ping v. Cho Lo To [ 雷玉屏與曹露韜(音譯)] [1962] HKLR 515第530頁稱:-

「 若採納方式如此,豈非固有中國法律及習俗之存在與否僅繫乎司法知識認同何者說法?若法官就此點以至香港這殖民地的任何法律需要協助,應當查閱有關課題的經典文據,如有需要可垂詢主案大律師及翻譯員。

然而這個殖民地根深蒂固的做法是,法庭就固有中國法律如常的聆聽證人宣誓、作供,加以盤問、覆問;論及本席的觀感,這個程序幾乎將固有中國法律劃歸為外國法律,亦即視之為裁決所依據的部份事實,而非本港法律的一部份:但外國法律卻非司法知識所能運用的範疇。」

(原文如下)

" If Chinese law and custom is to be so accepted then surely its existence is a matter of which judicial notice is to be taken, and if the court should require any assistance on points of this, or any other law of this Colony, then surely the proper procedure is to consult written authorities on the subject, if necessary with the assistance of learned counsel and translators?

Yet the procedure which seems to be firmly established in the courts of this Colony is to hear oral evidence on matters of Chinese law, given by a witness on oath and subject to cross-examination and re-examination in the usual manner. This seems to me to be tantamount to treating Chinese law not as a part of the law of Hong Kong but as foreign law, i.e. as fact, of which the courts may not take judicial notice."

第532頁又稱:

「 站在法官的立場,本席難以認同任何證人在法庭上說此類話:『我對這個殖民地某科目的法律素有研究,現謹宣誓就庭上的法律難題,提出這樣那樣的解決方案。』

整個方式相當於「Pollock侵權論」的知名編輯上英國法庭當其證人,宣誓後列舉其侵權責任之解決不二方案。

法律的問題是庭上大律師的職責,除非是別國的法律,大律師自會交代其主張的法律依據,這不應是證人的份內事。」

(原文如下)

" For my part I have doubt as to the propriety in any witness coming forward and, in effect, saying to a court, 'I have studied such and such a branch of the law of this Colony and I now tell you on oath that the answer to the legal problem now propounded is so and so".

This whole procedure seems to me to be tantamount to, say, the learned editor of 'Pollock on Torts' going into the witness-box in an English court and stating, on oath, the answer to some question of tortious liability.

Law is a matter for counsel, who will state their authorities, it is not a matter for witnesses, unless it be foreign law."

然而,這位法官在該案始終也免不了採納專家證言。於此,請恕本席不敢苟同這位法官所提之疑點及意見,因其立論建築在中國習俗可全部查證於教科書及前清律法之失實基礎上。

4.9本席在法律界短短20多年生涯所聞所見,舉凡涉及中國習俗的訴訟,總不免有觀點不同的專家,就中國習俗及新界的習俗提供不同的意見。本席認為廖大法官於Yeung Chi Ding [ 楊志定(音譯)] 所闡觀點可堪借鑑,蓋香港的律師並無中國固有法律及權益的訓練,有關的法律及權益亦非香港律師及大律師的執業前必修科目,強求律師向法官陳說新界奉行的習俗,由於大部份律師欠缺這方面的訓練,實難成事。

4.10這方面訓練有素的律師,諸如本法庭以專家身份作證的Dicks教授,可謂鳳毛麟角(在本庭引用的多個案例中Dicks教授亦曾多次以專家身份作證),其證言源自精深的研究,若容許Dicks教授以大律師身份陳說涉案的中國習俗,隨即請求法庭採納而不受盤詰,於其他對造人有欠公允,據本席理解,這種做法從未見諸經傳。

4.11Wu Koon Tai v. Wu Yau Loi [ 胡觀泰與胡友來(音譯)] [1996] 3 HKC 559一案,樞密院裁定:雖然《新界條例第13條》的條文如是說,雖然中國習慣法普遍適用於新界土地,新界土地業權不論生前或身後的移交,均受香港的一般法律及註冊制度管制。整個新界土地佔有制隨1898年《北京條約》而產生基本變化,前法制的業權由港英政府的批租制度取替,並以業權推斷制配合,而推斷又以契約註冊為主導,如容許舊有習俗土地法橫刀切過,新制度將被推倒,其訂立再無意義。

4.12胡氏(Wu's)訴訟互相抗爭的權益有二:

A: 上訴人為1934年向業主之子、僅經中間人簽字買入業權的買方承繼人,專家證據指在中國習慣法上該文件足以將土地轉手與買家。該地之業權來自集體官契,業主於1921年去世,依中國習慣法中的繼承方式,兒子可繼承父親所有的遺產包括該土地,但兒子卻未有依《新界條例第17條》註冊為父親的繼承人。

B: 該名兒子於40年代去世,由原業主之孫兒間接繼承原業主遺產。孫兒於1951年註冊為祖父(非該名兒子)的繼承人,並於1962年去世,答辯人繼承孫兒之遺產,並正式依17條註冊為該地的繼承人。

4.13樞密院對此案所作之裁決如下:

i) 案中買方顯然經已履行了部份合約,故可依買賣合約要求註冊業主即答辯人依約完成買賣。既然原告人亦不主張1934年這份文件的唯一簽署者乃徹實得到「兒子」授權賣地的中間人,樞密院亦不以該文件作為要求對方履行合約的依據,樞密院所依據的是《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3(2)條的合約已「部份履行」的原則。

ii) 兒子在父親死後13年將該地賣出。這種情況,可作以下事實推斷:事隔多年父親的遺產已全部落實執行,亦默認兒子有權不折不扣地享有這塊土地。遺產承繼人不因包含土地的遺產仍未執行、本身權益僅是現時或未來的據法權產而不能以合約有效出售。自據法權產存在之日起,該合約即可被指定執行。樞密院認為就此案而言,「兒子」已履行部份合約乃昭然若揭之事。

iii) 若承繼者未經註冊(指兒子),第17條將促使遺產傳與最終的註冊者,亦會令最終的註冊繼承者(指孫兒)只對死者(父親)的義務負有責任,期間未經註冊的繼承者(兒子)關於遺產的一切交易將被架空。

iv) 但是第17條並無條文指可接收「父親」遺產而不受制於可被指定執行於該地的衡平法權益。買家及其繼承者(上訴人)能否行使在該地的衡平法權益,繫於能否向「兒子」及除曾付有值代價的真誠買家外的後來持地人強制執行權益。因該地並非由註冊承繼人賣與第三者,而是間接透過兒子的一個無約因人士持有,買家在該地衡平法上的權益可向現時的業權擁有者(答辯人)要求行使。

v) 故答辯人須將該地的業權授與上訴人。

4.14該次裁定值得留意的事項包括:-

1) 中國傳統的承繼法不得架空專責處理身後承繼問題的第17條 雖然依中國習慣法兒子不需註冊亦可繼承父親的遺產,這亦無改以上情況。

2) 英國衡平法關於抗爭權益的法規,例如第一個曾付出有值代價的真誠買家,根據衡平法有權取締其他不曾付出有值代價者的權利,縱使後者曾依第17條註冊亦然,這條法規受到遵從。當然,香港並不奉行以業權註冊證明擁有權的制度。

4.15故此,原訴律師提出意見指以下兩點應有區別:-

1) 土地權利、權益的法律本體;

2) 獲取及轉讓土地權益的架構方面的法律。

後者程序之謂也,須遵從整體的法律。新界以外之地已有獲取及轉讓土地權益的指定架構,中國習慣法固不適用,而《新界條例》第13條則適用於新界之土地。

4.16此陳詞雖然聲聲入耳,本席卻寧取樞密院的具體方案,樞密院分析第13及17條時互相印證:如解釋第13條為賦予法庭引用中國習慣法的權力,將使規定承繼者註冊後土地應歸註冊繼承者之犖犖第17條被繞道迴避、第17條將變成空文一條。基此,樞密院裁定第17條所制定乃土地繼承者的註冊制度及制定土地應歸註冊繼承者「兒子」雖有權註冊其實卻從未註冊,故土地不歸兒子。

4.17原告人傳召的專家Dicks教授及第二答辯人傳召的專家Baker教授(兩位專家均來自倫敦大學東方及非洲研究學院:School of Oriental and African Studies in the University of London)有以下共通點:-

「祖或家族供奉神祇的寺院可作為廟宇的受益擁有人,即使廟宇的土地是以寺院或廟宇而不以祖或家族註冊亦然」(見1993年7月8日謄文,45A-1,57P-58M及59P-61H)2

4.18此外,Baker教授稱(此點Dicks教授並不反對)祖或家族可一如自然人將廟宇的權益脫手。(見7月8日謄文40D-41G;及其著作"A Chinese Liueage Village"第88-89、93及103-104頁;及David Faure博士[第二答辯人傳召的另一專家]:"The Po Tak Temple in Sheung Shui Market [上水墟之報德寺] - Journal of the Hong Kong of the Royal Asiatic Society Vol.22, 1982第271、272及277-278頁)

4.19以上闡釋及主張切合陳春亭購買土地後以個人名義註冊、其後卻由青山禪院使用的情況。

4.20Chu Tak Hing v. Chu Chan Cheung Kiu [ 朱德興與朱陳長嬌(音譯)] [1968] HKLR 542案。法官Scholes的裁決支持以下法律論點:-

1) 按照中國習慣法,將物業送與堂後,物業不為己有而成為堂的公產,若要變賣或轉讓得依從該堂的習俗或取得到整體成員的同意(見543頁)。

2) 為創立人及其後裔祈福而成立的堂容許異姓司理 就朱氏訴訟而言,堂為朱姓而司理人則名為羅庸(音譯)(見545頁),此安排並不違背任何習慣法。

3) 當土地以「堂」之名義註冊並委有司理,法定所有權歸於信託形式持有「堂」的司理,此種見解較有見地。(見546頁)

4.21在另一案例Tang Yau Yi Tong v. Tang Mou Shau Tso [ 鄧友義堂與鄧茂修祖(音譯)] [1996] 2 HKC 471,上訴庭(根據上訴庭包致金法官(當時官階)、高奕暉法官、廖子明法官)(就切合本訴訟而言)為以下法律見解奠下基石:

1) 祖與及屬堂性質的「院」,兩者之間成員雖然相同,各自仍可擁有獨立身份,如各自擁有不同物業,彼此帳目獨立並由不同司理掌管。(見477C-D,479D)。換言之,在中國習慣法下兩個成員相同的土地持有機構,可以同時並存,各自命名及管理並擁有獨立身份。

2) 土地持地機構(不論祖或堂)凡購進後可合法地參與被購入機構的信託事宜者,可以購入另一土地持有機構。(見472F及478B-D)

3) 祖堂或堂可由晚輩後嗣取得土地,損獻與並成立祖或堂(見479頁C),這點正切合18、19世紀陶嘉儀祖的成員任何時間均可獻地與青雲觀,而青雲觀(可以作為一個堂)這個機構最終為整體成員的福祉持有該地的說法。這點容後再談。

4) 兩個土地持有機構雖由相同的成員擁有,兩者並不因這個關係而不可以互相進行如同兩個獨立個體的交易。而其中一方的物業不見載於另一方的物業清單亦不足為奇。

5) 如僅以堂的資金購買物業而致以堂(或依習俗持有土地的機構)名義取得土地而論,這樣大概不致引起所謂中式供奉用途的回歸信託問題,「回歸信託」這個法理大概不適用於「祖」、「堂」的物業。(見480H-I)

4.22Dicks教授以下這點專家證言,本席予以採納:「如廟宇收受資金,出資者應否取得廟宇產業的某些權益取決於當事人的意向;一般捐獻香油不足以觸及廟宇產業的權益問題」(見5月18日謄文 59J-L及61H-L),這些意見與“Alabaster”一書,「福州章」所載裁決書可謂互為表裡。若投入鉅資或作興建殿堂,或作廟宇日後維修,此舉或足以推斷為獲取權益的意圖(請同時參看上述Tang Yau Yi Tong [ 鄧友義堂(音譯)]案中476B-D及479E-G)。

4.23Alabaster3一書所載Yang-hung v. Chang-mou [楊雄與張謀(音譯)] 正切合捐獻及擁有權的議題:

「 受薪僧侶之推薦權 廟宇之創立賦予創立人及其後嗣廟宇職位授予權,為後期之施主所不能取締等等。

楊、張之爭為復旦寺(音譯)寺中職位授予權之爭,及其他隨而衍生之種種事端。稽查後發現寺理該為楊氏所建,寺名並收有「楊」字為楊門祈福,其後經由張氏修葺,又施之以田,以此為由要求寺中職位授予權,更將寺名中「楊」字塗改、竄改歷史。

一廟不能奉二主而長治久安,如今此理明甚,[如稍加姑息]善舉足以釀成禍根。準此本官判令廟歸楊氏,張氏取回施贈,或賣或送與他人;張氏收納僧侶年租三兩二錢,所謂施贈量非真心善意者,判受杖刑。

據庭長廖旺中(音譯)

註:廟宇創立者享有廟宇職位授予權,及後之施主不得取而代之,若其後應得該權而不獲承認者,可查證過往施贈。

敗訴一方即時施以體罰,法度似稍欠嚴謹,實則多以小量罰款代替,相當於被罰堂費。」

(原文如下)

" Advowsons - The foundation of a temple giving a right of patronage to the founder and his heirs gives a right indefeasible by subsequent benefactors, etc.

The dispute between Yang-hung and Chang-mou appears to be as to who should really be considered Patron of the Fu-tang-tz?, the other matters having flowed in. The temple appears from the records to have been built by one of the Yang family - the character Yang having been introduced into its name to bring them good luck. It appears also that it was subsequently repaired by one Chang, who, having endowed it with lands, claims in consideration thereof to be considered Patron, and has furthermore altered the character Yang in the name and drawn up new records.

Now it is evident that there cannot be two lords in one temple without continual broils, that one good deed would be the foundation of endless misfortune [if this were sanctioned]. I decree therefore that the temple belong to the Yang family; that Chang take his endowment back again, and sell it or give it to somebody else; and as I doubt - seeing that he got a rent from the priests of Tls. 3.20 annually - that Chang's gift was altogether a free and generous one, I order him to be flogged.

per Liu Huang-chung P.

Note - The foundation of a temple giving the right of patronage to the founder and his heirs gives a right indefeasible by subsequent benefactors; although these will be allowed to recall their benefactions if the consequent privileges of patronage are denied them.

The summary way in which the unsuccessful party to the suit is sentenced to corporal correction on apparently general principles may seem rather arbitrary; but in point of fact, the flogging being redeemable by a small fine, it amounts to very much the same as a decree of costs against him."

4.24本席亦接納庭上專家以下之見解:

1) 中國習慣法無所謂信託的觀念(慈善信託更不在話下),施與廟宇的捐贈並不構成信託問題,亦不會使捐贈之物業轉為信託物業(專家報告第2卷487頁鄭氏之言及第3卷492頁Baker之言)4

2) 中國習慣法並無規定是類機構必須委任司理,但基於實際行政需要又委實有人管理(7月8日之謄文36R-37F:Baker)。

3) 若要論證今天某宗族、家族或堂是否一個慈善性質的信託體系,其成敗視乎該宗族、家族或堂的憲章、規則是否單一純屬慈善性質,也就是說該宗族、家族或堂是否規定資產只可用於法律視為慈善之用途。

(見Tudor on Charity一書,第8版134頁及Ip Cheung Kwok v. Sin Hua Bank Trustees & Ors [ 葉章國(音譯)與受託人新華銀行及其他] 一案 [1990] 2 HKLR 499)。

4.25以上之判例、法律觀點及中國習慣法均會用以印證法庭認定的事實,這些事實在以下各章再加仔細究研。期間判詞只會在適當之時機列舉部份案例,以開方便之門。

註:

1 第13條的淵源在這份判決書第287-289頁有扼要的闡述,該段歷史對本案有一定影響:蓋先有1898-1905年間的立法,後青雲觀始得以成為1905 年集體官契的業權人。大法官Mills-Owens的判詞的有關部份現轉載於附件4並加以段落編號,方便讀者參閱。

2 謄文指重審時的謄文,陳大法官時第一次審訊的謄文以1T,2T及3T識別。

3 Chaloner Alabaster爵士以舊任英國駐中國總領事見稱。其文字見錄於其子Ernest Alabaster的著作:“中國刑法及有關論題暨主導案例之評語,附加Chaloner Alabaster爵士之物業法綜觀。"

4 這有別於「祖」、「堂」司理所兼負的信託。

第五章 :陶氏家族與青雲觀

5.1在陶氏家族中有個傳說,指其祖先是最早定居於屯門的人士而青雲觀也是其祖先所建1

5.2不管傳說本身是否廣為人知,在「何者可能性較高」的標準都不足以作為任何證據,因為傳說與不可靠的自誇之詞難於區別。不過,在另一方面,考慮到青雲觀至少建於上世紀中葉,因此,要求原告人提出直接證言以證明其論點顯然也不切實際。原告人堅稱,基於下述幾方面的證據,本庭可作推論為青雲觀實乃原告人(尤其是第一原告人陶嘉儀祖)所建和擁有,這幾方面的證據包括:青雲觀的起源及其可被採納的史實;原告人對青雲觀的控制、與青雲觀的聯繫和在青雲觀的事務上的參與;以及原告人跟青雲觀兩者的密切關係。本席補充一點,前文提及的「送帖」(由青山禪院保管,並由第一被告人呈堂為證物),至少充分顯示青雲觀與陳春亭之間的實際關係。原告人提出的證據會於下文詳細分析。

陶氏定居於屯門及與屯門之關係

5.3陶氏早於明朝已定居於屯門,這一點幾乎是無可置疑的。陶松友祖的族譜2已表明陶嘉儀卒於明朝(1454年)。(見附件1 -相片2 有關他的墳墓)。陶松友屬陶嘉儀後人的三房之一,這點會在下文討論。陶松友的祖父即陶文質卒於1368年,其墓穴仍在上水(見附件1 -相片1)。本案審訊時提及一本登記簿,名為《陶五柳堂均派三房分理粮務嘗產登記簿》,案中稱之為「登記簿」或「記賬簿」3

5.4陶五柳堂是陶嘉儀祖的別名。「五柳」大概是由「五柳先生」這個名字而來,而「五柳先生」正是著名詩人陶淵明之別號。陶嘉儀祖的祠堂名為五柳堂。該「登記簿」曾提及「文祖處斯」,很可能是分別指陶文質和陶處斯4。(見附件1-相片3。該相片展示陶族祖先神主牌。)

5.5雖然陶嘉儀祖有四名兒子,但沒有人質疑陶氏證人以假定陶嘉儀祖只有三房為基礎所說的證言,也沒有人在盤問時就第四房已無後嗣一事提出質疑。陶嘉儀的四名兒子是:

(1) 長子松隱

(2) 次子松澗

(3) 三子松友

(4) 四子松茂

在D6-1502的「記賬簿」(即該「記賬簿」第四頁)中有下列記載:

「...其松茂房祇存壹丁名開枝外出在大莆墟南坑居住今在屯門者長二三共三房子孫...」

5.6第二被告認為「大莆墟南坑」這個中文名字不是「大埔墟」。然而,因為香港沒有「大莆墟」這個地方,所以由此推論,很可能「大莆墟」即「大埔墟」,雖然兩者的寫法不同,而前人對「大埔墟」的讀音亦略為有異。本席接納原告人提出的推論,即第四房香火已絶。由第二被告傳召出庭作證的David Faure博士也說,儘管他的研究工作已相當全面而徹底,他在新界東部也沒有遇過姓「陶」或屬於這個世系的人。

青雲觀之建立

5.7正如第一章所說,在青雲觀的青石橫額上刻著的年份是1829年5。觀內送田芳名碑上的日期是道光二十三年(即1843年)九月一日。碑上稱陶嘉儀祖為「施主」,曾捐贈七石五斗(此送田芳名碑之碑文已複製於附件6)。於此可見共有九位「施主」,第二位施主是鄧遠榮,第七位施主是樊廣昭,二者都不屬陶姓,而所有其他施主都是陶姓。此碑之標題是「今將送田芳名勒石以誌不忘也」。雖然這裡寫著「送田」二字,但碑文又提及這九位施主每人都有捐贈田租,而碑文下半部分又記載了那些田租來自六個不同地方,包括大冷水、小冷水(或作冷水仔)及楊小坑。其他三處在觀下園、鹿暗湖及破崩山的位置則不能確定。不過,可以有把握地假設,此紀錄是指捐贈從稻田收取回來的田租,而不是指將田地永久捐贈出來。在標題用「送田」二字代替「送田租」正是中國文字上命題簡便之處,而所謂送田租在下文有詳盡解釋。

5.8原告人訴稱他們並非因為曾於1843年向青雲觀捐贈,所以取得青雲觀的擁有權權益或因此仍舊是所捐贈財產的實益擁有人。若向一所已建立,並由他人擁有的廟宇只作捐獻,捐獻者不會因此得到該廟宇的任何權益(見由Alabaster滙編之案件楊、張一案:Yang v. Chang)。在這情況下,歸復信託的原則並不適用於中國習慣法。不過,陶嘉儀祖及陶族陶嘉儀祖的個別成員對青雲觀的慷慨支持,表明陶嘉儀祖及其成員關心青雲觀及其事務,這一點支持陶嘉儀祖為青雲觀擁有者的推論。(雖然法庭不能單以這一點作出推論,即使其舉證標準為何者可能性較高之標準亦然。)然而,若陶嘉儀祖擁有該廟宇,故對其作出許多捐獻或撥出陶嘉儀祖的財產給某一堂(或據中國習俗組成的其他機構,例如「觀」),亦不足為奇。Tang Yau Yi Tong [鄧友義堂(音譯)]一案中Tang Cheung Chun Yuen [鄧張珍]與Tang Mou Sau Tso [鄧茂修祖(音譯)]之間的租務交易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見該案第480G頁(見上文)。

5.9在九位施主中,很明顯有一位姓鄧、一位姓樊。不過,本案沒有其他證據顯示該鄧氏及該樊氏跟青雲觀有任何關係。當然,任何人皆可隨意向本身不擁有的廟宇捐獻,Dicks教授(5月21日-19I)及Faure博士(6 Exp-1472第25段)作證時也如是說。Faure博士當然在這方面亦認為陶族單憑向青雲觀捐獻算不上擁有青雲觀。上述這一點同樣適用於陶氏。

5.10考慮有關的捐獻時,本席並不著意歸復信託的原則。所以,沒有必要把陶嘉儀祖的捐獻和以陶嘉儀祖個別成員的名義作出的捐獻加以區分。若有人將產業轉移給其所屬的祖,該產業便會成為該祖的部分資產,也會令祖內其他成員受惠。同樣,若將產業轉移給其祖所擁有的某一堂,亦會產生同樣效果。Chu Tak Hing一案的情況正是如此。

祖先神主牌或木製蓮牌

5.11現時在青山禪院功德堂內,還保存著一個祖先神主牌,原告人稱之為木製蓮牌。刻在木製蓮牌上的名字已複製於附件1 -相片13;有關其後的銘文,見13A。該蓮牌已根據《證據條例》第46條獲接納為證據,亦獲接納為一種古老文件。

5.12據蕭教授所說,理解這個木製蓮牌的方法是以中間「晉階昭信校尉仕賜陶公神位」一句為首位元老,其他所有陶公皆按官階次第排名,故陶氏祖先是由一號至十一號。陶嘉儀的稱謂是「建廟施田陶公嘉儀先生神位」。這表示陶嘉儀建立(或興建)廟宇以及曾向廟宇施贈田地或曾施贈田地作為建廟之用。本庭所得的證據是這塊刻有上述文字的蓮牌擺放在青雲觀內即使沒有一百年,也有數十年之久。陶文慶在戰前於青雲觀內工作時已看到有這個蓮牌,陶友信也作證說該蓮牌原先擺放在龜池對面的殿內,即放在青雲觀入口大堂上面的閣樓內(見附件1 - 相片13)。關於這一點,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廟之內外人士曾提出質疑。蕭教授說,他相信「送田芳名碑」上的名字跟木製蓮牌上的名字有重複之處,正意味著兩者均與青雲觀有關。立蓮牌者定必認為陶嘉儀是青雲觀的「建立人」(或「創立人」)(見2 Exp - 417)。

5.13不錯,蓮牌上的字句只道陶嘉儀建廟及向廟宇捐出或施予地(地租),但這一點卻意義重大,因為若他確曾這樣做,以該廟宇的名義為該廟及土地註冊,可作陶嘉儀不打算當該廟宇為私人財產,而當為陶族財產的有力推論,正如Chu Tak Hing一案所採納的推定一樣,該廟宇已成為族產、家產或堂產,而不再屬其私人財產。當然這也可算是一種捐獻,永遠跟那些財產分割開。這要視乎捐獻人的意願是怎樣,在沒有直接證據的情況,他為何建廟及建廟的情況關係更形重大。

5.14此外,陶族其後撥出(或送贈)田(田租)給青雲觀,這種做法正表明陶嘉儀的子孫仍然存心將其財產捐獻給青雲觀,又或若青雲觀屬陶嘉儀的繼承人的私人財產,陶族則希望青雲觀能成為其氏族財產。

5.15假如原來的青雲觀是由陶嘉儀在十五世紀興建,經年累月後便會變得殘破,其後再翻新或重建。有一點應留意,根據《康熙清海令》,清帝在1661年頒佈命令,沿海一帶的居民須向後撤五十哩,這是因為在明末(公元1643年)清初,朝廷懷疑廣東省沿海一帶的居民協助明朝餘黨海盜,支持反清活動,所以把所有建築物都拆掉或燒毀,以杜絶一切恊助明朝亂黨的活動。結果,香港整個地區都遭到破壞,到處頽垣敗瓦,渺無人跡。八年後,朝廷允許百姓再次重新定居於香港區,並恢復使用香港這個名字。蕭教授相信,由於發生這些事故,山上(即青山)的建築物定必被拆掉,所以蕭教授認為,居民回來定居後必定興建了一所廟宇,位置很可能是在舊青雲觀的遺址或附近。陶福添的《陶姓族譜》記述陶族在十七世紀中葉明清年間興建青雲觀,在陶族中相傳青雲觀是由他們興建,此乃一例證。但他卻不太清楚其興建日期。若他是對的話,青雲觀必定是在居民返回屯門定居後約公元1670年才重建。

5.16在青雲觀現時的青石橫額上的年份是1829年。建築署維修處在1990年1月進行研究(即本案第13册),所得結果證實在第1,2及3段屋地(即青雲觀現時座落的位置)上的建築物很可能建於1830 1840。這個研究結果與洪鐘及送田芳名碑上的年份吻合,該洪鐘由南海譚心翼在1842年捐贈,而送田芳名碑上的年份則是1843年。

5.17關於木製蓮牌方面,雖然沒有證據顯示其歷史,但送田芳名碑上有樊廣昭之名,而且蓮牌上也載有其名字,所以蓮牌必定是在1843年以後刻製。

5.18再者,根據族譜,陶挺擧與陶挺選均屬第十四代,比陶錫光早一代,而陶錫光就是簽署「登記簿」內協議的人,其名字在送田芳名碑上排列第三。他又名陶懷芳,即在蓮牌上的第九個名字。他卒於1880年。因此,蓮牌不可能在1880年之前出現。

5.19這塊記著「陶嘉儀建廟」的蓮牌是由許多世代後的人所立,當時陶氏已捐獻(或撥出)許多田地或田租給該廟宇。這句子表示陶嘉儀的子孫將陶嘉儀所興建或建立的廟宇獻給祖,或列歸為、或視為祖的產業這種可能性頗大。故此,青雲觀是否由陶嘉儀本人興建並不是那麼重要。

5.20雖然今天擺放在青山寺功德堂內還有其他許多祖先神位,但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在青雲觀廟宇內曾擺放過其他姓氏的祖先神主牌(除了陶氏之外)。這個神主牌原先擺放在青雲觀內,面向斗姥殿(又名斗姆殿),龜池則在中間,很可能在戰後才移到功德堂。值得注意的是陶嘉儀卒於1454年,時為明代,當時流行在家廟拜祭祖先,而並非像今天般在祠堂拜祭祖先。這是由第二被告人傳召的Faure博士在7月6日作出的證言(見34D-K)。Faure博士又稱,范族人用私人佛寺當作家廟(見33P-R)。這種風俗在1500年後逐漸有所改變,祠堂之制度隨之興起。所以,若陶族有屬於他們的廟宇,在廟內放有陶嘉儀的神主牌實不足為奇。鑑於蓮牌載有的名字屬相當不同年代的人,所以這個蓮牌很可能是綜合蓮牌,把陶嘉儀之先人及後人的神牌合而為一。

5.21據《瓜瓞綿長 點燈序》6一書所載,在青雲觀建築物內或非常接近的地方,確有陶氏祠堂。書中所指的「道家祖堂」,下一句是「長生祿位」,意思是「永遠活着」。據Baker教授所說,這句話可能是指祖先的神主牌,或甚至乎是指活人的神主牌(見Baker7月8日67P-T,68B及71G-M)。由此可推論這道家祖堂面向斗姆殿,居中是龜池,而蓮牌原先就是放在道家祖堂之內(見附件1 - 相片13)。道家祖堂在功德堂建成前存在已久,功德堂則約於1920年代前後成為青山寺一部分。

5.22即使道家祖堂並不是座落在斗姆殿對面的地方,但《瓜瓞綿長 點燈序》一書將道家祖堂與「大殿」等地方一併而談,使人推論到道家祖堂必定是在非常接近大殿的地方。毫無疑問,大殿就是指斗姆殿,而且這是唯一的可能。有一點必須留意,撰寫《瓜瓞綿長 點燈序》一書時,建於417地段的青山禪院之大雄寶殿尚未興建。(大雄寶殿是在民國七年,即1918年才建成)(見附件1 - 相片19)。所以,若陶氏擁有一所祠堂供他們點燈,而祠堂的的位置接近斗姆殿,則推斷陶氏也擁有那座鄰近祠堂的斗姥殿亦是合理的。假如是這樣,斗姥殿與道家祖堂兩座建築物便是緊緊地連接在一起,擁有道家祖堂的陶氏也同様擁有斗姥殿。但第二被告人則認為本案存在相反的證據,即:

(1) 刻在洪鐘的年份為1842年,捐贈人姓譚;

(2) 刻在送田芳名碑上的年份為1843年,其中兩位捐贈人一位姓鄧,一位姓樊;

(3) 在其後刻製的木製蓮牌上(不早於1880年),又有送田芳名碑上也曾出現的樊氏的名字,以及一位鄧奇才先生和一位名為黃夫能的人的名字。

5.23然而,原告人同意,青雲觀向公眾人士開放,由來已久。由第二被告傳召的專家,即Baker教授和Faure博士,均說那些位於擁有人所屬村莊以外的私人家廟一向都對外開放。根據鐘上的銘文所載,南海譚先生顯然是為了酬謝神恩而捐贈此鐘。Faure博士在其名為《鄉村世界中的香港與中國》(Hong Kong and China in the Village World)的文章中這樣說(載於《皇家亞洲社香港分會期刊》(The Journal of the Hong Kong Branch of the Royal Asiatic Society) 第21期第80頁(1981年)):

「一般原則似乎是不得禁止任何人祭神,連外來者也不例外。這樣,即使是新來到村莊的人也可以參加社宴或在寺廟節日中祭祀,但卻不被接納為這些活動的主辦人(主持)。然而,沒有人會走進别人村内的祠堂(神廳)祭祀。對於村人來說,祠堂比起廟宇或土地廟是個更為私人的地方。」

(原文如下)

"The general principle seems to be that no-one, not even outsiders, can be barred from worshipping the gods. In this way, even a new-comer to a village can join in the she feast or worship at temple festivals, although he may not be accepted as an organizer (host) for these occasions. No-one, however, goes into someone else's village to worship at the hall of worship [Shan-T'eng]. It is a much more private institution for the village than a temple or an earth god shrine."

5.24由於青雲觀對公眾開放,遊人均可向廟宇捐獻,這些捐可以是香油或甚至是以殼物代租。在木製蓮牌上寫著樊氏、鄧氏及黃氏,以及在送田芳名碑上的兩位先生的名字(沒有證據證明鄧奇才與鄧遠榮同屬一人)看來無關重要,大概只能證明必定曾為興建此廟宇作出相當重大的捐獻,尤其是送田芳名碑上的鄧氏和樊氏。由於他們對陶氏家族作出重大捐獻,故陶族視他們為大施主也不足為奇。因此他們的名字便在石碑和木製蓮牌上出現。

點燈儀式 7

5.25毫無疑問,一向以來點燈儀式都是陶族一項重要的活動和盛事,在每年農曆正月十五月圓之日舉行。有關點燈儀式的程序和規定已詳列於《瓜瓞綿長 點燈序》一書之中。書名《瓜瓞綿長》的意思是「像瓜藤般永遠伸展開去」。「瓜」字是用來表示男性子孫,「瓞」字是指沒有成熟的小瓜,比喻子孫昌盛8。「綿長」則指永遠繁衍下去。此書於1859年寫成。

5.26所以根據Baker教授及陶兆林(原訴第十證人)的證言,點燈儀式旨在慶祝家族開枝散葉,通常在祠堂進行。根據陶友信(原訴第六證人)的證言,對陶族而言,點燈儀式是關乎所有男性子孫,也是認可為陶族成員的先決條件。這種儀式世代相傳,沿用至今。

5.27這個儀式不但包括在祠堂點燈,還包括在口角廟、三聖宮及青雲觀點燈。根據1859年(咸豐九年)《瓜瓞綿長 點燈序》(見附件8,第4頁),須在青山掛起一個大八角燈籠及九個體積較小的三元燈。

5.28大殿會掛起大八角燈籠(「大殿正處列聖前八角燈一盞」)。基於上述各理由,本席在此接納這裡所說的「大殿」只可能是指斗姥殿。《瓜瓞綿長 點燈序》一書乃由陶氏第十五代的陶錫光在1859年所著,後由陶氏第十八代的陶景光修定,此時青山寺大雄寶殿也尚未在第417地段興建。

5.29第二項條目是「頭門列聖前」,無疑這是指青雲觀的「頭門」,據證據顯示,當時各聖賢雕像就是放在該處。第三項記事是「石舍」,即土地神。

5.30關於這個「佛爺」是誰,庭上有激烈爭論。各人都同意當時在青雲觀或鄰近的地方沒有佛寺。然而,據證人所言,唯一遺留下來的佛像就是杯渡禪師像(見相片17),現安放於青雲觀後面的杯渡巖(見相片16)。從所得的證據看來,較可信的說法就是「佛爺」是指座落於杯渡巖的杯渡禪師像,雖然我們不知道這個「佛爺」已放在該處有多久(見本文以下第6.6段)。換言之,「佛爺」就是指這個杯渡禪師像,不管這個塑像是放在青雲觀內或鄰近青雲觀的甚麼地方。

5.31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下一項記述即「雜壇」是指甚麼及位於何處,但不難想像這座雜壇是當時在青雲觀內用作供奉諸位聖賢或神祇的地方,而那些神像大概是放在「頭門」。

5.32正如本章上文所述,道家祖堂只可能理解為一所附有祠堂的道觀。本席接納以下的證言:即道家祖堂的位置就是擺放了那木製蓮牌的殿堂,這座殿堂面向大殿(即在頭門閣樓的殿堂),而龜池則在中間。在「道家祖堂長生祿位」還有四個小燈籠。因此在該處的燈籠共有五個,這一點證明陶族十分重視這個祖堂祠堂,認為意義重大。

5.33青山禪院的大雄寶殿落成後,事隔多年人們都不大清楚那些較為細小、次要的燈籠確實掛在那裡,但這並不重要。無疑,大燈籠是掛在斗姆殿,時至今天也是如此。至於那些較為次要的燈籠,即使有些陶族成員傾向認為應把一些燈籠放在這座佛寺的大雄寶殿(不管是否為了禮佛的原故),也不會改變傳統點燈儀式背後的精神。

5.34《瓜瓞綿長 點燈序》(1D-63)書末記載一項在光緒三十年(1863年)訂立的協議,訂明添男丁的家庭須捐出二元作為點燈儀式的開支,這進一步證明點燈的傳統精神。

5.35書末還有其他記載於清末民初時期(1911年,1919年及1921年)的紀錄。此外又記載了在某些日期舉行的點燈儀式費用的攤分詳情:1884年、1888年、1904年、1920年及1922年。1922年的紀錄寫明由五柳堂支付青山、口角、祠堂、大村(指大村廟,即三聖宮)的燈錢多達五塊錢,這是當時一筆可觀的數目。正如上文所說,五柳堂是陶五柳堂的祠堂,為紀念著名詩人陶淵明,又名陶潛五柳先生而得此名。五柳堂內有陶氏嘉儀祖常條規,年份為乾隆五十二年(即1787年)。

5.361996年的點燈儀式曾攝錄下來,有關錄影帶亦已呈堂為證物。由於這個儀式始於數百年前,故每年的儀式細節當然不會一模一樣,但本席接納這個儀式的概念和內容已從錄影帶中展示出來。在錄影帶中,第一被告人應邀為燈籠添加燈油,使燈火不滅,直至數天後蓋燈為止。第一被告人說他並不是每年都添油,這次只是為了拍攝錄影帶才這樣做。不過,釋安建說過去都有寺院的人負責添油,若他在廟裏的話,便由他負責保持燈火不滅,否則,便由釋覺華負責。換句話說,添油不只是為了拍攝1996年的錄影帶。

在該處點燈乃陶氏專有儀式

5.37原告第二證人釋安建表面看來指有其他非陶族人士前來點燈。從有關謄本看來,他只同意在全年之中每當一些非陶族人士添男丁時,便會帶備小燈籠來到這裡,僅此而已。本席審閱謄本後,接納原告人陳詞說「點燈」這個詞令人產生混淆,因為「點燈」也有「佛前點燈」的意思。對於到佛廟拜神的一般人士而言,這是相當平常的做法。陳振鴻大法官曾多次請原訴第二證人澄清這一點,但顯然這位證人沒有親眼見過非陶族人士帶備燈籠來到廟裡。本席認為,他雖說很可能有其他非陶族人士前來點燈,但卻非親眼所見,故不能證明的確有其他人士前來點亮跟陶氏之燈屬同一類型的燈。他這方面的證言不被接納。

5.38第一被告稱,除了陶氏之外,沒有其他家族在青雲觀舉行點燈儀式。這個說法跟原訴第二證人的證言相符。原訴第二證人說,可能曾有非陶族人士自備燈籠進行點燈儀式,但卻否認曾目睹這種情形:

「除了陶氏之外,我沒有見過其他家族前來這樣點燈。(1T-219P-Q)。」

第一被告重申,只有陶氏採用這種儀式。他又說,陶氏舉行點燈儀式,情況就如錄影帶所攝錄的一樣。

5.39Baker教授說,在沙田大圍「大王廟」也可見到同樣的點燈習俗,又說點燈屬公有權。換言之,這種權利並不是限於某一氏族享有,而是任何人士都可以選擇在寺院點燈,宣佈其家族有添丁之喜,並慶祝一番。然而,本案證據顯示只有陶氏在青雲觀舉行這種儀式,而他們的儀式跟一般從附近或遠地而來的訪客所進行的「佛前點燈」不同。

5.40根據《瓜瓞綿長 - 點燈序》所載,在口角廟和三聖宮也有點燈、掛燈的風俗。有一點須要補充,第二被告人提岀這兩所廟宇的擁有權問題。然而,本席卻同意原告人律師所指,認為這個問題與青雲觀的擁有權完全無關。原告人根本沒有指稱因為陶氏擁有該兩所廟宇所以他們也擁有青雲觀,因此本席在此不會考慮該兩所廟宇的擁有權問題。

免費齋菜 9

5.41一直以來陶氏都到青雲觀點燈,這方面的證據是非常充分的。此外,顯然按照傳統習俗,每當他們到訪可享用一頓「免費齋菜」,即是說青雲觀不會向陶氏收取齋菜費用。相比現時其他訪客在這裡吃齋菜,則必須每道菜支付40元。據陶美倫、陶友信及陶貴全所說,陶氏認為這頓免費齋菜象徵陶氏擁有青雲觀。

5.42原告人傳召的Dicks教授之專家證言,支持廟宇擁有者可享有特權吃免費齋菜的說法。Dicks教授引用了Holmes Welch之著作(見3 Exp-679-680),現引述之:

「 有關建築物及土地通常都是以廟宇的名義註冊,然而擁有權則由司理以個人身份行使。雖然他要遵照其主人的意思行事(若其主人當時在場表達意願的話),但由他出售機構物業比公眾廟宇的住持較容易。所以,若由不擇手段之徒充當小規模廟宇的總管,通常都能賺取更多金錢。

在一些情況下,行使擁有權的人並非司理,而是一群興建廟宇並在其後每年向廟宇捐獻或提供支持的俗家人。這種俗家人的家族、宗族或鄉村稱為「山主」。事實上,有關物業也可能是以他們的名義註冊。無論是否以他們的名義註冊,其他佛教機構都不知道他們行使甚麼權利。山主有權決定誰人出任司理及堅持要把他們不喜歡的僧侶遂出寺外,又有權不時要求享用齋菜;住在寺內的僧侶須尊稱他們為「叔」或「兄」等等。他們對僧侶的主要要求就是要僧侶定期拜祭掛在長生殿內的家族神主牌。另外有些情況是因為有富家子弟決定岀家,其家族為了使他生活得舒適安逸,便興建寺院。根據一項資料顯示,由俗世人擁有寺院的情況在華南一帶尤其普遍,但在全國而言則始終是罕有的例子。大部分廟宇都是以向信徒籌集得來的經費興建,這些信徒在建廟後都不會保留廟宇的控制權。」10

(原文如下)

" Usually the buildings and land were registered in the temple's name, but the rights of ownership were to be exercised by the manager as an individual. Although he had to follow his master's wishes in handling it (if his master were on hand to express his wishes), it was much easier for him to sell institutional property than it was for the abbot of a public monastery. Thus an unscrupulous person could usually make more money as head of a small temple.

In some cases the rights of ownership were not exercised by the manager, but by a group of laymen who had built the temple and then endowed it or supported it from year to year. Such a lay family, clan, or village was known as the 'mountain owner' (shan-chu) and, in fact, the property might be registered in their name. Whether it was or not, the rights they exercised were unknown in other Buddhist institutions. They could decide, for example, who was to be the manager and insist on the expulsion of monks that they did not care for. They could ask to be served a vegetarian feast from time to time. They had to be addressed respectfully as 'uncle' or 'elder brother' by the monks who lived there. What they principally expected of the monks was the regular worship of the family or clan tablets that were hung in the halls of rebirth and longevity. In other cases such a temple's raison d'être was to provide security and comfort for some member of a rich family who had decided to become a monk or nun. According to one source, lay ownership was especially common in south China. In the country as a whole, it seems to have been exceptional. Most temples were established with funds collected from various lay supporters, who retained no control over them once they were built."

5.43除了擁有權之外,並應注意文中提及的下述各點:

1. 持有擁有權的家族、宗族或鄉村稱為「山主」。稍後將會把這一點跟「送帖」聯繫起來,加以討論。在「送帖」中,陶氏被稱為山主。

2 文中提到有關定期拜祭掛在長生殿內的家族神位,以及要求僧侶這樣定期拜祭。長生殿跟《瓜瓞綿長 點燈序》記載的長生祿位有極相似之處。

3. 文中提到由俗世人擁有廟宇的情況在華南尤其普遍。華南當然包括香港。Holmes Welch在註腳中說他是依據《現代佛學》No.4:27(1950年12月)一書。

5.44就上述最後一點而言,原告人提供了這本《現代佛學》的原作,此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建國後1952年出版,在該書第27頁有以下記述:

“問:南方寺院或寺產,有為俗人施送者,有歸某姓或某村保護者,該施送人或某姓某村人則為山主或施主,每年須請山主或施主吃齋,花費多錢,而所謂施主山主尚有權干涉寺院中人,甚或驅逐僧人出寺,今已經土地改革分配後,所謂施主山主者,還有權利否?

答: 所云請施主山主吃齋,及有權干涉寺事,都是陋習。土地改革後,應該一律取消。”

原告人盤問Faure博士時也曾引用這本著作。上述提問明顯可知建寺院寺產š„俗家人施送者若屬於某姓或某村,便稱瀀º€Œ寀±¸»」或「施主」。每年寺院須請山主或施主吃齋。此外,山主、施主還有權干涉寺院僧人的事務,甚至驅逐他們出寺。雖然上述答案指出這種陋習在新中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49年成立後應予取消,但實際上這個答案已認同這種習俗在南方寺院或寺產實屬普遍。

5.45吃完齋菜後,陶氏便會捐贈香油錢。雖然純以金錢來計算,香油錢的數額超過齋菜的成本,然而這筆款項並不是用來支付齋菜的費用。不過第二被告人認為既然以金錢來計算,這筆款項是超過齋菜成本,這餐齋菜畢竟也不算免費。原告人則指第二被告人未能領會要點所在。本席必須說,本席接納原告人這個說法。身為寺院擁有人當然有權享用免費齋菜,而且享用免費齋菜正是行使擁有權的象徵,上文引述的案例也支持這一點。即使那些齋菜的成本最終也是由寺院擁有人以其他形式承擔或支付也不重要。事實上,這些齋菜在從概念上說並非由寺院擁有人承擔。原告人認為,這種情況跟酒樓東主行使擁有權,在其酒樓享用免費膳食的情況相似,雖然酒樓是他的,他花了的實際上亦是自己的錢。本席認為,這與一般有合法住持而後者在某程度上有權控制行政及管理事宜的寺院不同,所以本案情況跟原告人所舉例子略有不同。這是符合中國的一般習俗,即所謂「施予多於回報」。

5.46陶氏所支付的香油錢(1996年是2,005元的零碎數目)為他們在觀內進行祭祀禮儀的一部分,與齋菜完全無關。

5.47分析送田芳名碑、木製蓮牌和《瓜瓞綿長 點燈序》後,本席將進而分析有否證據證明青雲觀並非或不再由陶嘉儀祖擁有。第二被告人憑著上文提及的「記賬簿」(又名「登記簿」)說確有這方面的證據。原告人則認為該「登記簿」或其紀錄實際上支持原告人的論據。這方面的爭議是涉及「典斷出」旗下的一項紀錄,本席將在下文論述。

「登記簿」與「典斷出」

5.48該「登記簿」全名為“陶五柳堂均派三房分理粮務嘗產登記簿”,Faure博士把這本登記簿的名稱翻譯為:

"Record Book of tax duties and ancestral properties to be separately managed in equal shares by the three segments of the To Ng Lau Tong"

此譯本在本文第5.3段也有提及。Dicks教授則把這本以中文手寫而成的登記簿翻譯為:

"An Account Book to Record the Fair Appointment of the Shared Management of Grain Tax Obligations and Sacrificial Land Among the Three Fongs of the To Ng Lau Tong"

本席則認為Dicks教授的譯文較可取。這本「登記簿」在光緒十年(即1884年)根據一本同類著作複製而成;該著作在光緒六年(即1880年)寫成。

5.49訴訟各方的爭議點是關於「登記簿」第24頁中「聖山青雲觀」之下的紀錄(即D6-1522)。這項紀錄是載於另一個田地類別之下,該類別的標題是:「嘉儀祖所遺下典斷出與人田園每年該收納粮米銀登記於後」。Faure博士把這個標題譯作:

"Annual tax grain and silver to be collected from land and orchards assigned by mortgage for perpetuity to other people left by ancestor Ka I [i.e. Ka Yi of To Ka Yi Tso] is listed below:"11

在這個標題之下有以下紀錄,見第31頁(即D6-1529):

「聖山青雲觀每年該斷田米銀七錢弍分三房均派每房收銀弍錢四分。將此米銀內補長房米銀錢七百尚餘三房均收。」

Faure博士將此段文字譯作(D6-1594):

"Ts'ing Wan Koon at Tsing Shaan every year responsible for perpetual [transferred] land rice silver of 7 qian and 2 fen. To be divided equally by the three segments, each segment receiving in silver 2 qian and 4 fen. Within this rice money, 700 cash should be [given] in supplement to the senior segment. The remainder is to be received equally by the three segments."

5.50正如本席所說,訴訟各方就譯文不能達成協議,這完全是因為無論怎樣譯都視乎如何詮釋及解釋「典斷出」和「該斷田米銀」這兩句用語的意義。Faure博士將「典」譯作“mortgaged”(按揭)。然而,各方都同意這個「典」不是一般英國的“mortgage”(按揭),而是近似“Welsh mortgage”(威爾士式按揭),即由承按人(而並非按揭人)管有按揭土地。

5.51基本上,第二被告人及其專家辯稱,上述用語表示這是永久的按揭或等同於分割出售,所以陶嘉儀祖已斷絕了跟青雲觀的所有關係,不再持有青雲觀的物業或以其他形式保留青雲觀的物業權益。

5.52經聆聽所有專家就「典斷出」這方面的爭議所作的證言後,本席認為Dicks教授提出的解釋是最合符邏輯和可以接納的。據他所說,雖然「嘗產」這個詞有時是譯作“ancestral property”(祖先的財產),但較準確的譯法應是:“property set aside to support worship”(撥作祭祀用的財產)或“sacrificial property”(獻祭的財產)。事實上,「嘗」表面字義含有「在秋天祭祖之祭物」的意思,這個字跟《大清律例》及清代其他法規中提及的「祭田」頗為相似,兩者都是維持宗教禮儀的捐獻。所以這些名稱可說是一種家族財產,在概念上跟其他形式的祖先財產如「義田」或「學田」不同,雖然在實踐中,許多家族都把部分宗教捐獻來資助宗族的其他活動。

5.53「登記簿」的第一部分(即第1-12頁)是一份由陶氏世系即陶族族長與三房房長所簽署的協議。訂立這個協議的目的,似乎是要把管理陶族各種各樣的財產及繳付這些財產的稅項之責任(有時連同附帶利益)永久地分與三房,同時保留陶族在這些財產上之共有而不分割的擁有權。持有大量捐獻的家族一般都是作這樣的安排,以代替定期輪流承擔責任的做法。

5.54有關上述安排的最後步驟載於「登記簿」第12頁,緊接其後的是陶族種種祖業的篇幅不少的清單。第一個清單由第13頁開始:「今將嘉儀祖所遺錢糧的名開列於後」(D6-1511)。第二個清單由第18頁開始:「嘉儀祖所存產業開列於後」,在第23頁結束。接著第24頁是上述的「典斷出」類別。在這個類別之下,如上文所說,第31頁提及「聖山青雲觀」。在這個記項中青雲觀列為陶族產業的一部分,跟其他陶族產業一樣,也須受三房所訂立的協議之條款約束。從此產業而得的收入須均分派三房。協議第5頁概述此協議中的「嘗產」所涵蓋的範圍:「……不論現存或(即可供陶族使用)典賣、拋荒或已受價批人……」這些言詞顯示有可能在某程度上,所指的並開列於「登記簿」內的產業帶有產權負擔或受其他附帶條件約束。

5.55Dicks教授認為,解釋這些言詞時應顧及清代有關持有土地及土地交易的主要特點,以及由「次交易」中產生出來的利益。以下就是這些特點:

1. 傳統中國土地沒有徹底「擁有權」的觀念。因此,第一類土地權益包括了各種不同的土地持有形式,姑且稱之為「保有權」;亦即從皇帝取得某一塊土地時該塊土地所附帶的一套特定條件。十九世紀末,中國大部分土地均是以通常稱為「民田」的形式所持有。我們大可視登記簿內各種擁有權為民田土地下之權益。

2. 第二類為各種從屬權益。該等權益可以以合約或私批形式從某種保有權分割出來。但該等權益又與保有權有所不同,大部分都沒有法定基礎,而亦因不同地方的習俗而出現很大程度的變化。除了年期長短不一的一般租契之外,該等權益還包括永久租契和各種各樣的有條件售賣等制度,其中「記賬簿」提及之典賣便是重要例子之一。這類權益可用轉讓工具如把「地面或地皮」從「地底或地骨」作法律上的分割,亦可用規限歸屬權及優先購置權的各項規例界定。這種從屬權姑且稱之為「產業權」。

3. 第三類權益包括那些因地主身份以及土地性質而附帶產生之各種不同權利,特別是那些因家事法而產生的權利。土地的權益幾乎全屬家族的財產,而原則上,這些權益可一代傳一代最終由家族的各個房或戶瓜分。「記賬簿」所載的協議已表明嚴禁該族各房瓜分物業權益的意願。

5.56上述有關「民田」的概念構成了國家與「業主」(不論是個人或眾人)的關係,而該「業主」須繳付稅項之餘,至少以往須提供某些服務。

5.57產業權形成之時,在大多數情況下交易本身的性質已決定了基本保有權誰屬,也就是說誰負責繳交地稅。就土地而言,最簡單的交易方式是徹底售賣,即所謂「絕賣」,在字面上這是指「使斷絕的售賣」,或簡單來說,是「杜絕」之意,因為這種交易方式令賣方及其繼承人與所出售的土地永久地分開。這種售賣方式在中國一些地區(包括廣東及香港之新界)普遍稱為「斷賣」,這個詞在字面上是「使斷絕的售賣」。根據前清法律規定,這些不可撤回的售賣必須包括以下特定的字句:「絕賣永不回贖」,即指「使斷絕的售賣,永遠都不能贖回」。

5.58「記賬簿」第65頁(由第5行開始)所指的交易,看來無疑是不可撤回的售賣的例證:賣方陶族在光緒九年(即1884年)十二月在祠堂(五柳堂)完成交易。

5.59然而,相對於「不可撤回的售賣」而言,還有另一類「可撤回的售賣」。「可撤回的售賣」的條款跟「典賣」相似,此類售賣常譯作“mortgages”(按揭)。實際上,贖回權可保留一段很長的時間。

5.60在「可撤回的售賣」中,賣方所保留的贖回土地權普遍稱為「田根」,在字面上是指「地根」,而買方所取得的權利屬「田面」(「地面」)。因此,從「可撤回的售賣」這個制度產生出來的,就是兩種互補而獨立的土地所有權權益,這兩種權益可以幾乎永遠並存。買方有耕種的專有權利,這種權利也是該地「面」的一部分,同時,買方必須向賣方繳納足夠的金錢或穀物以支付稅項。

5.61基於這個原因,在中國一些地區,擁有地底或地「根」的人稱為「良戶」(「納稅人」),而擁有地面的人則稱為「佃戶」(「耕種者」),他是實際管有該土地並有耕種權的人。「典賣」常譯作“mortgages”(按揭)。這類交易實際上與普通法中的按揭不同,因土地的管有及享用是歸予借出人(即承按人),這一點跟「威爾士式按揭」(“Welsh mortgages”)相似。「典」在許多方面與「可撤回的售賣」相似。從上述交易而產生的權益或多或少都屬長期性質。隨而衍生的問題是:原來的永久租契或按揭對現時新界的土地構成負擔的程度有多大?1900年2月7日之《香港布政司及戶籍總署署長報告書》即一般稱為「洛克報告書」(Lockhart Report)的「土地備忘錄」,曾提及租契制度,現引述之:

「 地主與承租人之間的關係往往錯綜複雜,這主要在於永久租契制度的存在。根據這種租契,地主實際上已放棄所有行使擁有權的權利,而單單滿足于每年收租其餘不聞不問。地主可以把收租權出售,但耕種者除地主本身權利外對該土地有絕對控制權,而且往往會把永久租契出售。

地主稱為「地骨」擁有人,地骨可稱為收租權。承租人則擁有「地皮」,即耕種權。一直以來,由於這種雙重擁有權和當中無可避免的利益衝突,不少訴訟便不斷由此產生。」

5.62Dicks教授於另一份報告(第四份報告)指出,就「該斷田」這句話而言,他認為可以是這樣解釋:在這些事件中陶族在絕對或不可撤回的情況下售出的只是地面權利而已,陶族仍然是地底權利的所有人,並預期每年會收到一筆款項,而該筆款項至少足以向朝廷支付其作為地底擁有人應繳付的稅款。

5.63在這方面,Dicks教授也引述了Peter Hoang所撰寫的「關於土地擁有權問題的實用論文」A Practical Treatise on Land Ownership)(見《中國法律回顧》(China Law Review)(1922-24)1第239頁)。這篇文章論及田底及田面問題時說:

「74.土地分為田底和田面兩部分。田底的擁有人稱為糧戶,須負責繳交田底的稅項。田面的擁有人雖然唯獨他有租用權在田底耕種,他跟沒有這種權利的普通承租人一樣,也稱為佃戶。由於田面擁有人不須繳稅,所以過戶和稅契只涉及田底擁有人。

75. 新彊及多個其他地區,田底稱為糧田,即繳付稅項的土地;田面則稱為租田,即繳付租金的土地。在新彊,若田底和田面同屬一個擁有人,即稱為租糧田,在其他地區則稱為糧田。

76. 田底的價值普遍是田面的三至六倍。若田底和田面由不同人擁有,任何一方都沒有權利在該土地上建屋或建墳。只擁有田底者不得在土地上耕種,他必須把田底租給那個擁有田面並有權無限期承租田底的人,擁有田底者亦不得隨意把承租人趕走,除非承租人拖欠租金而數額相等於田面價值則屬例外。若擁有田面者負有這種債項,則不得在該土地耕種,其田面即成為田底擁有者的財產,擁有田底者亦可把田面賣給他人或把田面田底一併租與他人。」

(原文如下)

" 74. 'Land is divided into the soil, 田底, and the surface, 田面. The possessor of the soil is styled a tributary, 糧戶, being held liable for payment of taxes on the soil. The possessor of the surface, though he may have the exclusive right of leasing the soil for cultivation, is styled a tenant, 佃戶, the same as simple lessees of the land who have not the above right. Registration, 過戶, and confirmation, 稅契, concern only the owner of the soil and not the owner of the surface, since the latter is not called on to pay taxes.

75. 'In Sung-kiang and several other places the soil, 田底, is called 糧田, that is, land on which taxes are paid; the surface, 田面, cisolled 租田, that is, land for which rent is paid. If the soil and the surface belong to one proprietor in Sung-kiang, it is called 租糧田, elsewhere 糧田.

76. 'The soil is commonly worth from three to six times as much as the surface; if they belong to different proprietors neither has the right to build a house or make a tomb on the land. He who possesses only the soil cannot himself cultivate the land, but is required to lease the soil to him who possesses the surface, and who has the right, unlimited in time, of leasing the soil, nor can he expel the lessee at his own will, except in the case where the tenant owes him for rent an amount equal to the value of the surface. When the possessor of the surface has contracted a debt of this kind, he is expelled from the cultivation of the land, and the surface becomes the property of the owner of the soil; then the latter may sell the surface to another or may lease it with the soil."

5.64鑑於只有假設「斷田」是針對地底權利而言,才可以解決當中的問題,故此,Dicks教授認為這很可能就是關於「記賬簿」第3頁所提及的「絕對售賣」(「斷田」)的解釋。此外,雖然「典」與「斷」這兩個字始終存在對立性,但若「斷」字沒有用錯,則從「記賬簿」的上文下理看來,兩種交易形式都會產生相似的結果:即任何一種交易都會把該片土地的地面權利讓與他人,(若是「典」,則有附帶條件;若是「斷」,則不可撤回。)而陶族仍然是擁有地底權利的所有人,並有權每年收取一筆款項,該筆款項須至少足以支付稅務,亦極可能為陶族帶來收入。所以,在「記賬簿」中多處提及名為青雲觀的物業,正與以下觀點相符:即在1880年青雲觀屬陶族「嘗產」之一部分,陶族一直有向青雲觀收取利益,但不須承擔任何表面產權負擔。

5.65最後,本席接納原告人的陳詞謂「記賬簿」第31頁關於陶氏收取「米銀」一項亦與原告人的說法相符。原告人說有些田產是以地面權益的形式出現(很可能是收租權的形式,像那塊年份為1843年部份遭破壞的送田芳名碑部分的碑文一樣)。正如Dicks教授作證時解釋說,陶氏已把那些田產轉讓給青雲觀。

5.66這一點也符合在陶福添所著的《陶姓族譜》中有關把田地給予青雲觀以供養僧侶等記述。該族譜所指的「永遠口糧」並不是對原告人不利,因為這些用來供奉陶族祖先的獻物全部都具有作永遠用途的意義。因此,陶氏安排轉讓時,在當時中國政府的過戶紀錄中保留繳納稅款的戶籍,作為對那塊已分配給青雲觀的土地的另一種控制手法,也是合乎情理的。

5.67此外,「記賬簿」第24頁開端一段中有「向青雲觀收「米銀」」一句,這句表示陶氏抱有合理期望,預期會收到款項,而從這個收入來源撥700元現金補償長房,也進一步支持以下的推斷:陶氏相信從青雲觀會得到穩定的米銀收入,若非如此,根本沒有人會接受這種補償安排。

5.68雖然這個紀錄沒有提及田地的位置,但這點無關重要。三房均為該協議的當事人,顯然知道那些田地的所在地和在哪裡可找到承租人及/或須繳付米銀的人。事實上,有一點應該留意,在其他有關繳付米銀的相類紀錄中,例如第34頁關於浮翁祖的紀錄,也沒有識別田地的位置,然而,若陶氏不知道浮翁祖有責任繳付那片土地的米銀,則令人難以置信。

5.69「登記簿」各項紀錄的確表明陶氏當時持有土地,而且各房的影響力遠遠超出五條陶氏村莊之外。毫無疑問,當時陶氏擁有那些土地,其影響力遠及海濱(見「記賬簿」第7-10頁之紀錄),而且聖山上的斜坡,即青雲觀的所在地,肯定是屬於他們的(見「記賬簿」第32頁之紀錄)。這些都顯示青雲觀完完全全座落在陶氏各房所控制的範圍之內。

5.70最後,本席認為「記賬簿」內的紀錄實際上不但沒有確定陶氏跟青雲觀已經斷絕關係的說法,反而證明了陶氏的確擁有青雲觀。

結論

5.71綜合上述證據,經分析後,本席裁斷以何者可能性較高的標準而論,該送田芳名碑、木製蓮牌、《瓜瓞綿長 點燈序》、點燈儀式和有關的免費齋菜,以及該「記賬簿」都足以證明陶氏在十九世紀中葉(即英國在1898年取得香港管治權之前)的確興建並擁有青雲觀。該「記賬簿」不但沒有顯示出相反的含意,反而證明了青雲觀實為陶嘉儀祖所擁有。此外,在英國管治香港之前及之後,在觀內發生的事情也可證明這一點,該些事情與陳春亭先生有關,本席將在下一章加以論述。

註:

1 原告第六證人陶友信作證稱,確有這個傳說,而且流傳甚廣。

原告第十二證人陶鑑籌說他本人不知道有這個傳說。

原告人陳詞時指出,原告第十二證人甚至沒有說有這個傳說,故遭指責。為了駁斥這個說法或評擊,原告人指出確有這方面的證據,不過他們接納這只是傳說而已。陶福添所撰寫的族譜有同様的記載(見D3-845-846):“明清之際,建立青山青雲觀。重修青山寺、杯渡寺、等。並建立口角天后古廟,獻上良田百畝,給予僧、尼、及司祝,每年收田租,以作永遠口粮、及香油之用”。

2 由李葛夫呈堂,見Exp-523及555-557。此外,還有第2冊及第3冊,即證物P-23及P-24。

3 證物P-22,見D6-1498-1571,年份為1880年,最後一項記載於1888年。

4 見附件5,即證物P40:屯門陶族人物譜,陶嘉儀祖世系表中的長房、二房及三房。

5 見附件1-相片4:青雲觀橫額之相片。

6 此書之副本載於附件8。

7 見附件1-相片22至25。該些相片展示最近舉行的點燈儀式的情形。

8 見《現代漢語詞典》第292頁。

9 見附件1-相片24。

10 《現代佛學的實踐(1900-1950)》第133-134頁。

11 訴訟各方就「登記簿」的英文翻譯有激烈爭議,原因顯而易見。任何譯本都是對原文所用字句的一種詮釋或解釋。本席在英文判詞中暫時採用Faure博士的譯本,現時只他將整本「登記簿」翻譯成英文。但在中文判詞中,只需詮釋「登記簿」的意義便可。

第六章 :陳春亭與青雲觀

青雲觀的起源及變遷

6.1原告人就這方面傳召了兩名專家蕭國建教授及黎志添博士作證。蕭教授自七十年代起已開始研究香港新界的廟宇和宗族歷史,對青山的建築物尤感興趣。他是《香港之三大古剎》一書的作者,書中談及的廟宇之一即為青山禪院。

6.2後者黎博士則如前章所述,是研究道教歷史十多年的專家,目前在香港中文大學任職講師。

6.3蕭教授指出,現稱為「青山」或「屯門山」的山許久以前已為人所知,並早已得名。《新唐書卷》第43卷〈廣州通海夷道條〉云:「由東南海行二百里可至屯門山....」由此可見,早在李唐一代(公元618-907年)屯門山已廣為人識。

6.4該屯門山又稱為「杯渡山」。陳伯陶於宣統年間所撰之《東莞縣志》第40卷內載有關於杯渡菴1遺址的記錄,又引述了宋人蔣之奇所作之〈杯渡山詩〉:

「杯渡菴 在東莞縣杯渡山

...廣州圖(原文如此)經杯渡之山在東莞屯門界三百八十里耆舊相傳昔有杯渡師來居屯門山因以為名。」

故杯渡山之名由宋代起已廣為流傳。《東莞縣志》的同一條目又云:「所謂屯門即杯渡山,劉大寶十二年己巳歲二月十八偽封瑞應山。」可見由劉大寶十二年(公元969年)起,杯渡山又稱為瑞應山。

6.5黎博士給本席的印象是個非常審慎小心的道教歷史學家,他認為,對於青雲觀是否在1829年前已以杯渡菴或杯渡寺的形式存在這一點,現在並無可靠資料可以證明。他說:

「雖然,有些佛教學者認為青雲觀的前身是杯渡寺,說:「杯渡寺在道光己丑年(1829)改為道教道院青雲觀,壬寅年(1842)又建斗姥殿」(1)。或是,如達光法師所說的,在元朝時候「普渡寺 即杯渡寺」改為「青雲觀」。或者,如黎曾妙繼說:「青山為一聖僧道場。惜時久荒蕪,過去山中僅有小屋一間,為一道士所遺留,經後人修葺,名青雲觀,聖僧遺跡,反而湮沒。」(2)但是,上述三者有關杯渡寺與青雲觀的淵緣關係的觀點,都是缺乏足夠可信靠的歷史資料根據(3)

因此,在1829年立青石門額以前,青雲觀是否存在,現今我們還是沒有可靠資料能夠解答。我們也很大懷疑杯渡寺是否就是青雲觀的前身。勉強把二者結連起來,並不能幫助我們更多了解青雲觀的源起歷史;反之,較可相信是,二者原屬不同宗教傳統起源的廟宇。」

(1) 高永霄:〈香港佛教源流〉,《法相學會集刊》第三輯,1992,頁5。

(2) 黎曾妙繼:〈青山禪寺與顯奇人士〉,頁21。

3 根據《東莞縣志》有關「杯渡菴」之記載,並沒有「青雲觀」之存在,只說:「擲杯入青雲」。」

6.6蕭教授指出,由於杯渡禪師與其他聖僧曾在該山居住,故該山又名「聖山」。明清兩代的書畫均有關於此「聖山」之描述。至於英國人將該山定名為“CastlePeak”(「堡壘之峰」),則是因其山峰遠看像堡壘之故。蕭教授說,在五代(公元907-979年)北漢朝乾祐八年(公元955年)之時,屯門縣官陳延曾下令鐫造杯渡禪師之像,並將之安放於該山上供奉。前述的《東莞縣志》續說:

「勒碑在焉榜文刻漢乾和十二年歲次甲寅,關翊衛副指揮同知屯門鎮檢點防遇有靖海都巡陳延,命工鐫杯渡禪師之像,充杯渡山供養杯渡」

(這令人更相信《瓜瓞綿長 - 點燈序》中所提及的「佛爺」即青雲觀後之杯渡禪師,正如蕭教授所言。)

6.7黎博士指出,斗姆殿無疑屬道觀。目前中國有幾所大道觀供奉斗姆,即:

1. 北京道教白雲觀宗元晨殿;

2. 成都青陽宮斗姆殿;和

3. 泰山斗姆宮。

6.8本席又接納黎博士的意見:根據現有證據,即

1. 1829年的青石門額;

2. 南海譚心翼於1842年所捐贈的洪鐘;

3. 1843年的石碑;

4. 由陳春亭與陶族於1914年訂立的「送帖」;

5. 題着「道院重光」的藍色牌匾(時為1920年);以及

6. 1958年的了幻大師(即張森泉)墓碑上的銘文,

由至少1829年起到至少1920年間,青雲觀一直被用作道觀,並可能曾在1910至1920年期間翻新整修。

6.9在林大魁的著作《青山禪院大觀》內,有下述的記載:

「此地二十年前,一荒蕪之域耳。山路崎嶇,行人絕少。只有小屋一間,雜荊榛中,即改造之青雲觀是已。住持與吾有終焉之志,乃併集願力,一瓦一椽一草一木,次第徵選,至有今日杯渡亭及諸天寶殿。遂先落成大雄寶殿、護法殿。」

(此書1927年出版)

應該注意的是,上述資料是林大魁從張純白即法號了幻大師的張森泉處得來的。雖說是20年前,但實際卻並非整整20年前,故此一定是在1910至1920年期間或其前後。上述資料的說法是青山禪院最初建立時是有杯渡亭與諸天寶殿2、及大雄寶殿與護法殿的。此外,林大魁引述張森泉稱該地荒蕪,只得小屋一間,這大抵是張某誇大之言,他主觀的不經意地誇張了該地的荒蕪程度,藉以凸顯陳春亭與他本人後來發展該地的功勞。事實上,由1901至1905年,由印度受僱於香港政府之劃地人員(在進行後人所俗稱為「印度人測量」 “Indian Survey”之時)能夠明確確定青雲觀擁有人的身分及其三個房屋地段,可見該地屬荒地之說並不真確。再者,在稍早於調查之時,於1892年,青雲觀曾獲贈一副對聯,即現仍懸掛在斗姥殿內的光緒十八年(公元1892年)的「牌匾」3。此外,登記簿內又記錄了青雲觀須要繳納「米銀」。由此看來,既然該筆款項已經繳納,因此該地必定一直有人掌管或管理4。無論如何,陳春亭顯然曾在本世紀初參與青雲觀的事宜,後來更一手建立青山寺。

陳春亭

6.10據了幻大師(即張森泉或張純白)的碑文所載,陳春亭是中國福建省漳浦人。他早年來港,經營生意買賣,其後誠心向佛,並在油麻地廟街5設立齋堂。在中華民國成立初期(約為1910至1920年之間),由於理財不善,他不得不結束所有生意。一日,他與友人張森泉(一名佛教徒)一起到青山遊覽,並在斗姥古廟過了一夜。

6.11陳春亭原先信奉道教先天道一派,這點雙方並無爭議。雙方有爭議的是究竟他是在1918年還是在1921年左右才出家為僧。黎志添博士(其證言獲本席接納)說(參閱Exp.1072):

「……按現存資料所知,陳春亭原來是信奉先天道教的。根據釋明慧編撰的《大嶼山志》(釋妙參)一條,陳春亭乃是受到釋妙參的「說服」,然後從道教的先天道宗教而皈依佛教:

又當時屯門青山寺之前身,原屬純陽仙觀,乃先天道信徒道場。妙參和尚乃將其男主持說服,隨諦閑法師出家,法名顯奇[即陳春亭]。即青山寺開山第一代祖師。(17)

換而言之,在陳春亭受釋妙參影響以前,他是在青雲觀主持先天道,召集先天道信徒。除了釋妙參,另一同時影響陳春亭作宗教改變的,是高鶴年居士。根據他撰的《名山遊訪記》,他在1920年遊屯門杯渡山,「是時假院西里許空室一處,掩關百日度歲」。(18)我們相信陳春亭就在這時與高鶴年相識。高鶴年又記,他在1921年,乃勸陳春亭投諦閑法師的寧波觀宗寺,出家,受戒,並取名顯奇。

民十(1921)春余自滇粵歸,掃墓,邀師赴寧波,勸諦老收徒。此徒係香港青山陳春亭。有徒眾二、三萬人,於南洋群島。而非正道。余三渡重洋,化他歸正,送依諦閑法師出家,取名顯奇。受戒之時,寃業纏身,余代受之,後數萬徒眾皆歸正道。(19)

高鶴年謂陳春亭的「非正道」,當是指他在青雲觀主持的先天道教。

根據高鶴年,陳春亭是在1921年到寧波觀宗寺出家。但據林大魁《青山禪院大觀》所記〈顯奇法師事略〉,林氏以為顯奇是在「民國七年(1918)往寧波觀宗寺,受戒於諦閑老禪師,歸天台宗派。(20)」無論陳春亭是在1921年抑或1918年出家,事實上,這已經檢證了〈了幻大師傳碑〉就顯奇和尚入佛日期的記錄是錯誤和不可信的,後者[甚至]寫著:「老和尚七歲削髮持齋,佛緣甚廣。」(21)

另一方面,由於陳春亭在1921年(我們較相信高鶴年之記錄)才決定皈依三寶,奉持佛教,出家為僧,受戒於諦閑法師,取名顯奇,這樣,直到他在1914年與陶氏家族訂立送帖的時候,其時他所當青雲觀主持的自我宗教身份,又怎可說是從佛教而來的呢?退後一步來說,我們有理由相信在1914年前後,陳春亭仍然是以道教(特別是先天道派)的主持身份來與青雲觀和陶氏家族建立宗教關係。換句話說,對陶氏家族而言,直到陳春亭從寧波觀宗寺出家,然後再回來屯門青山以前,陳春亭乃是一道教道長,主持青雲觀。1914年送帖的字裡行間並沒有任何明示或暗示,把陳春亭理解為一佛教和尚這身份。…

(17) 釋明慧:《大嶼山志》,頁49。

(18) 高鶴年:《名山遊訪記卷六 屯門杯渡山遊訪記》,頁327。

(19) 同上,頁464。

(20) 林大魁:《青山禪院大觀》,頁11。

(21) 《香港華文碑刻集 新界編(一)》,頁74。」

6.12陳春亭無疑一手建立了青雲觀側的三寶殿(又名大雄寶殿)(見附件1 - 相片19),其後又建立了韋陀亭(又名護法殿)(見附件1 - 相片20)。二者大抵在1918年左右落成。他又在杯渡洞旁興建了一所收藏佛經的房子,他本人就住在那裡,念經學佛。後來他將其廟宇命名為青山寺。到了民國九年(公元1920年),青山寺的主要建築物已經落成,而青雲觀亦已修葺完畢,此正如該藍色牌匾所言「道院重光」。(參閱第2冊45A及45B,即附件1 - 相片14 及後頁之載文)。

6.13事實上,根據理民府的記錄,陳春亭在1918、1919及1920年間正忙於在拍賣會上買地。他較有可能是像原告人所指那樣,在1921年才出家為僧。這種看法更有下列事實為其憑據:

1. 在1920年的藍色牌匾上,陳氏被稱為「陳春亭大道長」;及

2. 在1920年的「念佛歌」中(參閱Exp.1323及1335),陳氏被稱為「青山陳老人」。歌中並無提及其法號。

可見陳春亭直至1920年以後才剃度,而他直至1920年為止一直以其個人名義購買土地。他在1925年8月20日起才開始以青山禪院的名義買地。(見附件1 - 相片21。該銅雲板據說是由陳春亭於1926年以法號「顯奇」的名義捐贈。)6

6.14總之,我們有把握斷言,陳春亭於1914至1920年期間是道教道長,其後於1921年則正式皈依佛教,出家為僧。這種轉變當然是逐漸發生而非突如其來或在一時衝動下發生的。他在改變信仰期間開始購買地產,並着手興建該座佛寺。

6.15陳春亭早期經雙方協定出任青雲觀的住持,其正式任命可見於陶族所發之「送帖」內。該「送帖」是庭上關乎本案核心的其中一份最重要的文件。因此,本席將先在下一章(第七章)對之詳加探討,然後在接下來的一章(第八章)才論述有關早期在1898至1914年間所發生的事項。

註:

1 杯渡遺跡之現狀從附件1 - 照片15中可窺一二。該處有碑文曰「高山第一」,相傳為韓愈所書。見附件1 - 照片18。

2 見附件1 - 相片5 至10。

3 光緒十八年牌匾 見附件1 相片6,即第2冊相片46。

4 登記簿內“米銀”一詞的意義已於上章論述。

5 陳春亭與廟宇的緣份可真不淺!

6 見附件1-照片21。該銅雲板據說是由陳春亭於1926年以法號「顯奇」的名義捐贈。

第七章 :送帖

帖文

7.1送帖的真本連同三份不同的英譯本現轉載於附件3。有關該三份譯本,訴訟各方均不能就其中任何版本取得一致意見。三份譯本包括:

(1) 由原告人呈堂並經法庭鑑證的譯文;

(2) 由第二被告人呈堂,經中文大學翻譯及中文系副教授陳萬成翻譯的譯文;及

(3) 經另一名法庭傳譯員鑑證的上開(2)所述的譯文;這份譯文鑑證本同樣由第二被告人呈堂。

然而,訴訟各方均同意向法庭提出請求,應以中文原文而非上述任何一份英譯本詮譯文意(在此提及的中文文件亦同樣處理)。

7.2原文並無標點,以下送帖行文的標點為鄭教授所加(見專家證據2之第484頁)(訴訟各方均已同意此文本之標點):

「送帖」全文標點抄錄如下:

「立送帖人:山主陶耀東、喜廷、殿貴、堂興暨紳等。

願將青山杯渡寺、青雲觀廟宇送與陳春亭主持供奉神佛,陳春亭即補回公用銀叁百六十大員與陶姓眾等收接支用,其寺觀一概歸 陳春亭主持司祝,任由重修整造。凡廟中該有田園物產亦歸陳春亭管理,每年收租納糧。陳春亭系正經熱善之人,此后陶姓不得借端勒索,改換主持等事,惟陳春亭亦不得恃將送帖,將寺觀司祝私推與別人主持。此系二家允願,秉公而行,恐口無憑,立送帖為據。

大英一千九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司理陶堂興

紳耆耀東殿貴 陶喜廷」

背景

7.3本席初步認為,送帖在1914年簽立,與1905年批出集體官契的時間相差不遠,這一點頗為重要,尤其對416號地段而言更甚。該地段是以青雲觀之名義註冊,而青雲觀的名字很可能於1910年後,可能是到了1911年初才列入盧嘉總督所簽署的集體官契的補充附表內。按附表所述,陶堂興以及鄧普緣為青雲觀的註冊司理,而詳列青雲觀所擁有的全部土地及屋地的青雲觀“A”類地租登記冊證書亦如是說。

7.4再者,陳春亭當時已在青雲觀附近收購了一些土地,亦即417、418、440及484地段。陳是一名商人,對處理土地及政府拍賣土地的事宜肯定經驗豐富。因此,他必然知悉青雲觀以及其名下土地的擁有權情況。換言之,陳春亭不單懂得營商之道,且對政府的行政運作其微妙及複雜之處,特別是有關土地或新界土地事宜瞭解甚深。

7.5此外,應留意此送帖由第一被告人呈堂。換言之,這份文件一直在禪院的住持手上,可能是由陳春亭傳給筏可,了幻,再傳給達安,夢生,最後至第一被告人。陶族已不再持有送帖的文本。(陶族曾否持有一份送帖文本其實也難以確定。)但持有這份送帖的禪院卻曾以此為憑據。根據理民府的紀錄,達安及夢生均以送帖為業權文件作為他們擁有青雲觀及杯渡寺的依據。本席會於下文詳細分析這份日期為公曆1914年9月21日的文件,以確定陶族及陳春亭究竟取得了甚麼協議。

涵意及影響

7.6與陳春亭立約的另一方自稱山主。有關「山主」一詞上文已作討論。根據Holmes Welch,此名稱為華南一帶廟主所常用;廟主人通常是個宗族或村落,擁有廟宇的物業。作者Holmes Welch在上文節錄《現代佛學》的一部份支持其說法。轉載的部分為問答形式,答案稱此「陋」習應該取消。這意味着此種做法在1949年前華南一帶一直沿襲,而這正是送帖產生的年代。

7.7代表陶族的立約人為:

1. 陶堂興

2. 陶耀東

3. 陶殿貴

4. 陶喜廷

陶堂興被稱為司理。

7.8陶喜廷屬陶嘉儀祖,即陶宗仁祖的長房,是他們的代表,屬第18代。

7.9陶堂興本人亦代表二房。

7.10陶耀東屬第三房,是他們的代表,亦屬第16代。

7.11本席知悉陶殿貴是陶族族長,屬第16代。本席在此基於下列證據接納眾原告人的陳詞謂陶殿貴是族長:

(a) 《松友祖家譜》(證物P24)第三冊的紀錄顯示殿貴是族長。

(b) 由陶鄧滿瓊(原告第二十一證人)(她是陶合能之媳婦,而陶合能曾一度任陶族族長至1968年去世為止)呈堂之記賬簿(證物P22)清楚記載殿貴是五柳堂族長(見記賬簿(第二十冊)第4頁第1行)。陶氏祠堂名為「五柳堂」;在記賬簿中與「陶嘉儀祖」之名稱互通。

(c) 根據一份約在1907年批出的集體官契,陶殿貴經己被稱為陶五柳堂的司理:見(1D-89)。因此在1914年他是族長最正常不過。

7.12陶堂興自稱司理。集體官契是在1905年批出,這當然是早於1914年;而其唯一解釋(有關這方面,在稍後一章論及理民府的紀錄時將更為清晰)必然是:陶堂興當時是青雲觀的司理。此前他從未當過陶族其他祖或堂的司理。

7.13因此,上述事實所引伸與不容反駁的推論是,這四人必然是代表擁有青雲觀的陶嘉儀祖。這亦正正解釋為何這份文件是由陶嘉儀祖的三個房以及族長連同青雲觀的司理共同簽署。他們必定認為本身有權把杯渡寺及青雲觀「送」與陳春亭。

7.14然而,下一個問題是其實他們送了什麼給陳春亭。本席認為以下的句子很明確:「願將青山杯渡寺、青雲觀宇送與陳春亭主持供奉神佛」。上述句子中「主持」一詞可以是代表職銜的名詞,即「主持陳春亭」,又或是動詞,即「陳春亭主持供奉事宜」。

7.15縱然如此,此句: - 陳氏可隨意管理廟中「該有」田園物產: - 所引伸的含意亦很清晰。再者,以下的另一句亦清楚指出:陳春亭不得送出(a)此送帖以及(b)兩所廟宇之管理權與他人,或私任他人出任其職:「陳春亭亦不得恃將送帖,將寺觀司祝私推與別人主持」。緊接的一句「此系二家允願,秉公而行」意謂這須由雙方自願同意(或以上均為雙方同意),並秉公地執行。這無疑暗示倘若陳春亭欲在其有生之年委任另一住持,則須事先知會及徵詢陶氏四人意見,而亦只能在雙方同意下方可委任。另一方面,陶氏四人同樣也不能在未得陳春亭同意前,單方面委任另一住持取代陳春亭。所以送帖上寫着「此後陶姓不得借端勒索[陳春亭],改換主持等事」。

7.16總括來說,陶氏四人以山主身份送與陳春亭的是一項出任主持的權利;但這項權利是以特許證的形式批予陳氏本人而已,言下之意必然是此權利只供陳在其有生之年享用。陳春亭不能把它別作處置,也不能在死後傳給後人或以遺囑方式轉移予他人,其中的含意必然是:委任住持一事全歸陶氏四人處決(這正解釋為何陳是以送帖取得其任命;雖云陳氏在這項交易中付出了有值代價);而一旦陶氏四人委任陳春亭後,也得同意(當然亦以有值代價)不能在未得陳氏同意下更換住持取代陳之位置(即在陳氏有生之年);也不能以更換住持(此項權利已終生授予陳氏)或其他理由為藉口勒索陳春亭。

7.17另一方面,陳春亭在青雲觀及杯渡寺所擁有之權利只限於此文件內所指定之權利。他的權利只限於收取利潤、物產以及管理該等財產,但這些財產的絕對擁有權並沒有轉移給他1

7.18然而,陳春亭可整修該等物業,並負責收租及支付地租。支付地租這項責任重要,皆因身為註冊司理,予陶堂興個人必須負責支付地租,而這既存的承擔亦隨之轉移予陳春亭。此外,另一應留意的事項是:陳必曾想及整修廟宇(陳在訂立送帖之前及之後已逐步收購青雲觀附近一帶的物業,建成為青山禪院。關於這方面,稍後在有關青山禪院的一章會有論述)。

7.19鄧普緣雖身為青雲觀的另一名司理,卻沒有簽立這份文據,這點亦非常重要;這亦在在支持他本人或其宗族,即鄧族並非實益擁有青雲觀或杯渡寺權益的推論。陳春亭既是一名商人,並一手策劃由政府推出的拍賣土地計劃,藉此收購土地,那就他定必知悉鄧普緣是青雲觀的另一名註冊司理,但他卻沒有要求鄧在此文件上簽署。從這做法所得的明顯推論是:立約雙方,無論是陳春亭或代表青雲觀、杯渡寺以及陶嘉儀祖的陶氏四人皆認為鄧普緣並無實益擁有青雲觀之權益。(鄧普緣以及陶堂興所扮演的角色會在下一章再作討論)。

7.20又有謂360元在當時屬可觀款項,以此推斷當時實際擬收購的是陶氏在青雲觀所擁有之絕對權益;但這說法的理據並不充份。當年的土地成本也許相對廉宜,但必須注意的是,在417及418地段非法僭建的房舍及馬糟,於1910年已被政府估值為1,000元。而青雲觀的土地,連同在1、2及3段屋地上的建築物的價值必然遠超這個數目。再者,身為主持,陳春亭還可將收取的香油錢隨意運用。這亦正正解釋為何有人甘願為出任廟宇司祝或住持一職而付出金錢,而上述職位有時甚至可供拍賣。香港法例第153章《華人廟宇條例》的有關條文便能提供明證。(此法例在後面才作討論)。

7.21從整分文件來看,顧及(a)文件所用文字的字面意義(b)文件的用途以及(c)避免產生任何明顯荒謬之處(即詮釋的三項基本規則)後,得出以下不容反駁的推論及結論 :

1. 陶氏擁有該兩座廟宇(杯渡寺及青雲觀)。

2. 陳春亭付出360元後獲委任為住持。

3. 陳春亭獲賦予住持的終生權益,有權管理廟宇及收取屬廟宇農地所出的物產。這亦意味着雙方均知悉廟宇當時擁有本案所涉及的廿八個地段的農地,較早前批出的多份集體官契可引證此點。此外,作為住持,他亦有權收取善信捐獻的香油錢。

4 陶氏在陳春亭有生之年不能更換住持,而陳春亭亦不能在未徵得陶氏同意下,在其有生之年或於死後以遺囑方式委任他人取代其住持之位。

7.22在本章完結前,本席認為宜在此論述在送帖簽立之前及之後使用之三個青雲觀印章,以及由此而可作出之推論。

青雲觀的三個印章

7.23本案的證據顯示青雲觀有三個或過往曾使用過三個印章。第一個(長形的)印章曾在陶堂興之租簿出現兩次(見附件9及ID第98及126頁)。分別是1908及1911年(即送帖之前)。這本租簿一直由陶氏後人保管,租簿的頭數頁頗為殘破,內有從大冷水、小冷水以及楊水坑收取穀物之「收單」(即之前撥給青雲觀之土地),即是在簽立送帖前陶堂興負責收取穀物供青雲觀之用,在此蓋印方便陶堂興記帳。這個印章只有5個中文字「聖山青雲觀」。

7.24第二個印章 首先出現在十張收單2之其中一張,日期為民國甲寅年七月初二日,亦即1914年3 8月22日。這恰好是送帖在9月21日簽立前不久所發出的收單。印章為橢圓形,當中「青雲觀」三個中文字居中由右至左,而「新界青山」之英文名稱,“Castle Peak New Territory4(原文如此)則在邊緣(見附件10 及1D 第98及126頁)。此外亦應留意的是這個印章是使用第一個印章之後不久便出現的,但究竟是1911或是1912年則視乎看者對陶堂興租簿中這個印章最後日期的看法而定。之後,此橢圓形印章也出現於發給劉福,又名亞福哥的兩張收單上。但除1917及1919的兩張收單外,此橢圓形印章均是與第三個印章一併使用。現概括如下:

1. 於1D-141,此印章一如前述於1914年8月22日首次使用。

2. 於1D-142為1915年1月23日。

3. 於1D-142A為乙卯年即1915年農曆七月廿三日。

4. 於1D-143為1916年9月14日。

5. 於1D-145為1917年12月5日。

7.25第三個印章 首先被發現與橢圓形印章一併用於1D-142的租金收單上(即1915年1月23日簽立送帖之後不久)。此印章有「青雲觀主持陳春亭司理鄧普緣收單」等字樣,意謂「青雲觀主持陳春亭及司理普緣之收單」。以下的收單亦蓋有第三個印章(如附件10所載):

1. 於1D-142,日期為1914年農曆十二月九日(1915年1月23日),即緊接送帖之後。

2. 於1D-142A,日期為1915年農曆七月廿三日。5

3. 於1D-143,日期為1916年農曆八月十七日(即9月14日)。

4. 於1D-144,日期為1917年農曆八月十五日。

5. 於1D-146,日期為1919年農曆十一月十一日。

6. 於1D-146A,日期為民國丙寅年,即1926年農曆十月十五日。5

7.26簡而言之,那張日期為1914年8月22日的收單上(即送帖之前不久,見1D-141)並沒有第三個印章,而該印章是在等同1915年1月23日之農曆年該日,時為歲晚,所發的收單上才首次出現(即送帖之後不久,即1D-142)。換言之,陳春亭住持的名銜是在他憑送帖獲陶族任命後才首次出現於第三個印章上。之後發出的所有收單,除1917年12月15日的一張外(第145頁),均蓋有第三個印章。但由於證物P-21中最完好的一份收單影印本亦只顯示正本的中間部份,故未能確定正本的其他部份是否蓋有第三個印章。另一方面,第144頁(即1917年農曆八月十五日)的收單上卻沒有第二個橢圓形印章,而此印章在第145頁(即1917年12月5日)的收單上重現後便沒有再出現。然而,上述兩者均可解釋為是由於發出收單時,其中一個印章末能備用所致。但無論如何,第二個橢圓形印章在146頁及146A頁,即1919及1926年的收單已不再使用,這很有可能是當陳春亭的住持身分在1918或1919年獲廣泛認可後便停止使用。

7.27再者,我們也會留意到第三個印章上只提及鄧普緣是司理,沒有提及陶堂興。如較早時指出,有關鄧普緣的存在以及他是另一名司理,其名字與陳的名字並排使用一事,陳氏斷斷不可能是一無所知。在送帖中,陶堂興被稱為司理,但在第三個印章上所述的另一名司理卻非他本人。本席在此接納各原告人的陳詞謂,由於身為司理的陶堂興已憑藉送帖把主持之權利授予陳春亭,並指示廟宇及田地撥歸陳春亭管理(有關「每年收租納糧」方面),所以陶堂興的名字未有出現在此印章亦是可以理解的。因此,正如陶堂興本人的租簿中有關1908及1911年的記載事項所顯示,此後他已不再涉及收租事務;亦基於同一理由,陳春亭在簽立送帖前也不可能在該段期間以主持身份收租。

7.28自從送帖簽立後起(而非之前),身為司理的鄧普緣以及身為主持的陳春亭兩人均採用第三個印章簽收租金。這亦進一步支持鄧普緣實際上只是受僱打理座落在該地的物業這個較能成立的推論。這亦是鄧普緣及陳春亭在廟宇向農戶收租時兩人俱在的原因。由於農戶一向認識鄧普緣,且以往一直跟他打交道,因此在印章提及鄧的司理身分(與理民府的紀錄相符合),並同時以此確認陳的新住持地位亦是順理成章。再者,從第三個印章所採用的字眼來看,陳春亭是完全清楚作為青雲觀主持與身為青雲觀司理的分別。他從陶堂興以及陶族取得的,說得確切一點是他購買的是出任住持的權利。他斷不會成為青雲觀的司理。這亦應與陳其後自封為司理,並以青山禪院或青山寺的名義收購土地過程中所作的行為作一對比。他斷不可能對1898年英國管治後的司理一職的職務一無所知或毫不了解。

7.29這亦與中國族廟的傳統習俗,由族(其司理或負責人)委任主持打理廟內宗教事務的做法相符合。廟宇的產權仍然屬該族亦即在代表該族的司理手中。

7.30在此順帶指出,事實上青山禪院在1955及1963年發出的兩張較為近期的收單(見1D-147及148)是使用了第四個印章 的。該兩張(亦見於附件10)發給士恭和士恭及財貴的收單,日期分別為1955年9月3日以及1963年10月25日。印章為長形,上面寫有「監院性高」四個中文字(意謂「看守住持性高」。「監院」一詞為李葛夫先生用來形容[暫時]主理事務的住持)。換言之,性高甚至在可能是他本人使用的收單印章上也只稱自己為[暫時]主理事務的住持而非正式住持。(稍後在涉及性高又名達安的章節會作討論)。

7.31總括而言,我們不得不從送帖得出這個不容反駁的推論:以「司理陶堂興以及陶族三房之各自長老」(即陶嘉儀祖)為代表的陶族是青雲觀的擁有人。陳春亭付出有值代價所獲取的只是作為住持的終生權益。因此, 1932年委任陳春亭的繼任人出掌青雲觀住持一事由原告人作主。

7.32因此,關於送帖的一章宜在此收筆。下一章將討論早年由1898至1925年期間,有關青雲觀獲批之集體官契以及陳春亭以新批地建立青山寺的理民府註冊紀錄。就着理民府的紀錄,與陶堂興以及鄧普緣的職位有關的同樣問題會作更詳細研究。

註:

1 試將此句與“Beautiglory Investment Ltd. v. Tang Yet Tai Tong [鄧逸泰堂(音譯)]《[1993] 2 HKC 591》"一案中的一句作對比。該案1943年的文件所用的字眼為「從今開始,此地將永遠歸栢元(音譯)管理」,而先前在1903年訂立的契據所用的字眼為「之後,該等田地將永遠歸益丁(音譯)負責收租及管理」。這份契據的底部並寫了四個字「收租管理」。

2 這些「收單」是原訴第20證人陶滿堂呈堂的P-21證物正本的複印本,現收入附件10,即D1證物卷宗內第141-148頁, 見附件10。但P-21證物還包括另外兩張「收單」,即共十張,是沒有收入證物卷宗內。(縱使當時身為副手之大律師已給予法庭承諾 3T-801D-F)。該兩張收單的日期為乙卯年即1915年農曆七月廿三日以及丙寅年,即1926年農曆十月十五日。為使紀錄完整起見,兩張收單製成影印本後按年月順序編為新的142A頁及146A頁。證物P-21的所有收單均是現時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從上手律師或再之前代表原告人之律師處接收或“承繼”的部份文件的樣本。這些文件均是與原告人有關的“某些人仕”交給這些律師。但至於誰把那些租金「收單」交給誰已難於追溯。證物P-21內最完好的「收單」亦屬影印本而已。

3 之後所有農曆日期已換算為西曆。

4 早年New Territories(新界的英名名稱)看來稱為“New Territory”。

5 原來的卷宗是沒有這份收單,但經把證物P21與前述的第141頁至148頁之收單作比較後便將此收單複印,並收入卷宗內。

第八章 :青雲觀的集體官契

司理 :鄧普緣及陶堂興

8.1原告人於狀書内所陳述的案情是,原告人建立了ﺀˆ¸¦由此擁有)一間土地持有機構,名‚º’雲§€¼ˆ一所道教的家廟),並由青雲觀持有那些土地。因此,由英國政府聘用的印度人測量進行土地測量師和丈量員的調查結果,和後來在集體官契内,土地以青雲觀名義註冊的情況,均完全符合原告人所陳述的案情。有一點須要加以注意的是,原告人的案並非說在1898年7月1日或之前,以集體官契批予青雲觀的那些土地,是以祖為土地業權持有人向當時的中國政府註冊1

8.2原告人的案情是,在1898年以前,欲知廟宇的擁有權落在那個俗家人手上,最清楚莫如看看是誰行使權力委任主持。(見Holmes Welch(見前文及3Exp-679)及由Alabaster報道的Yang v. Chang [楊與張]一案,此案乃由一項誰是該廟的山主的爭執所引起的,而山主有權委任主持。)Kenneth K.S.Chen博士在其著作Buddhism in China的第272頁,論及功德道堂時提及這項習俗,他說:

「有了功德堂,該家族就說,其產業已捐了給廟宇,但該家族卻視道堂為私人機構,在公衆和政府眼中的廟宇土地,仍是家族的私人產業。在這些道堂裡,管理廟宇產業的人,是由作出捐獻的望族所委任的,而家族也可任意撤換這些管理人。自然而然地,廟宇管理人便受捐獻的望族支配,聽命於他們。如此一來,道堂不僅成爲有錢人籍以逃避土地稅項的機構,還可作爲私人投資,纍積盈利的工具,有了盈利,便可購買更多土地。」

(原文如下)

"With the merit cloister the family said that its property was donated to the temple, but the merit cloister itself was regarded by the family as a sort of private institution, so that what was regarded as temple land in the eyes of the public and government was still the private property of the family. In such merit cloisters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temple property would be appointed by the donor family, and could be removed by the latter at will. This naturally made the temple administrators subservient to the donors, ready to comply with their wishes. The merit cloister thus served not only as an institution through which the rich could avoid paying taxes on their land, but also as a medium for private investments to accumulate gains with which to acquire more land."

8.3據送田芳名碑上的碑文顯示,有證據證明在1843年,青雲觀是有一名主持的。然而,碑文中,在「青雲觀主持道人」字句之後,「立」字之前的文字可能已給人故意刷掉。另外,根據送帖,由於得到陶族授予或許可(如前文所述),陳春亭成爲廟宇的主持。

8.4原告人陳詞說,慈航蓮院2内的碑文顯示,陶族確曾一度聘用一位主持於青雲觀。這段碑文,有理民府的獨立證據支持,這些證據顯示在1911年7月及1912年1月,黃慈蓮曾居於「青山廟」。由於當時青山並沒有青山寺,該廟所指必然是青雲觀。

8.5根據慈航蓮院内之碑文所載,碑文日期為1981年10月19日,上面記載了60多年前,即大約從1910年至1920年之間,有黃姑的介入。但這段碑文並不那麽可信,其中所述的事件,與若干可信的史實不符。1981年以前的60多年,根本沒有青山禪院,也沒有青山寺,有的只是青雲觀。如果碑文所指的是在1918年或左右建成的青山禪院或青山寺,那麽陳春亭趕走黃姑來發展及建立青山寺一說便難以令人入信。如果黃姑是先住在青雲觀,而其信奉的是佛教,而非道教,那麽碑文上所記載的便會是她被陳春亭趕走或迫走的「事件」。碑文上並沒有記載陶族曾委任她為青雲觀的住持。一如代表第二被告的馮大律師所指出,石碑上的碑文將青山禪院、青山寺、及青雲觀的名稱全混淆了。這可能是在1981年,由刻上碑文的人所造成的。但是黃姑應不會將青雲觀與後來陳春亭所建造的青山寺或禪院等廟宇混爲一談,黃姑應已清楚知會張玉嬌(黃的徒弟)。如此一來,黃姑經陶族委任為青雲觀尼姑唯一的證據便頓成疑問了。

8.6無論如何,假如黃姑在陳春亭開始介入時是住在青雲觀的話,陳春亭也曾支付$360以取得住持的地位和青雲觀的管理權。即若黃姑曾遭陳春亭「迫走」,也只是整個真相的部分。

1900年至1914年期間的土地持有情況

8.71900年2月19日,署理布政司F.H. May向立法局提交了一份由布政司Stewart Lockhart因應當時的總督卜力爵士指示而撰寫的報告,通稱Lockhart報告書。這份報告刊於1900年4月28日政府憲報副刊第26號,是一份非常詳盡的,關於新界土地持有情況的報告。現就與本案有關的範圍,把以下章節,轉載於本文附件11,即xvi頁1D-65(16)至65(19)。這些轉載涉及以下的事項:

i) 關於土地的中國法律;

ii) 中文地契;

iii) 各類保有形式;

iv) 祖業;

v) 廟地;及

vi) 業主與租客;及其他。

8.8在Lockhart報告書内,就「廟地」一詞,有這樣的說法:

「 廟地是專供維持一所廟宇之用的土地,廟宇供奉某些特定神祇,該片土地亦以此神明的名字持有,並由一些在最初期曾經捐獻建造廟宇的人或他們的後人出任受託人,負責保存地租登記冊和經常開支帳目。

錦田和蕉徑的某部分土地是專供數名尼姑住用的。地租登記冊由一位受託人保存,租金以穀物繳付並交予那些尼姑。她們爲增加微薄的收入,會從一條村落走到另一條村落,向村民化緣。」

(原文如下)

" Temple land is land devoted to the support and upkeep of a temple dedicated to the service of some specially selected idol in the name of which the land is held. Some of those who originally subscribed towards the erection of the temple or their descendants act as trustees and keep the rent roll and an account of current expenses.

Certain land in Kam T'in and Tsiu Káng is devoted to the support of a few nuns. The rent roll is kept by a trustee, the rent in grain being handed over to the nuns, who, in order to increase their meagre income, also go from village to village begging for alms from the inhabitants."

8.9在本庭所援引的與中國習慣法有關的證據顯示,廟宇的所有權可分爲四種,即:

1. 有眾多僧侶的大型公衆廟宇,所有權歸全部信眾;

2. 私人繼承的廟宇由住在該廟宇類似家族的僧侶團所擁有;

3. 私人擁有的廟宇由個人,氏族,家族,世系或堂擁有;

4. 沒有駐廟僧侶,為某一地區的居民福祉而建造的廟宇,由當地居民擁有,

Dicks和Baker兩位教授均曾作證,所作證詞大意如上。

8.10以青雲觀的規模和歷史來説,沒有可能把它列入第一類別,即大衆擁有的公衆廟宇一類。而且有關陶族利用和控制青雲觀的證據,也足以否定青雲觀屬於這類機構之說。從來沒有紀錄記載過有這一類大型道教廟宇,而青雲觀更未見列入東莞縣誌内。(見前文)

8.11假如是子孫叢林而由駐廟擬僧侶家族擁有,即第二類,而由於根據中國習慣法某種原因,廟宇的產業祇能用于慈善用途而不能用於其他用途,這樣始可稱為慈善性質。由於第二被告其所慈善目的者僅指宗教目的為限,他必須證明,根據中國習慣法產業不能用作任何非宗教用途始能勝訴。

8.12以下兩方面是有分別的,必須加以留意:-

a.其一是固有中國的法律和風俗或習慣法,而

b.另一方面則是宗教教義。

某一特定宗教,由於教義的限制而規限了信徒的行爲,並不表示該信徒不能背棄信仰,違反教義行事。

8.13第二被告就佛教「十方叢林」3的問題所提出的證據,大部分都是屬於這一類別。沒有證據顯示這些教義在清朝已成爲中國習慣法一部分或已在新界受到奉行。幾位在庭上就中國習慣法作證的專家無一被問及這方面的問題,起碼並沒有人提出過,如陳春亭曾在青雲觀行十方叢林制(因此也就將青雲觀變為具有慈善性質的堂),青雲觀將再不能回復為子孫叢林或氏族私人擁有的廟宇或是子孫廟宇。始終,陳春亭的權利和權力,只限於作爲一個終身的特許證持證人而已。

8.14而且,假如該廟宇為該處擬家族僧侶團所擁有的子孫叢林,便沒有理由不將他們作為新界條例第13條所指的家族或氏族同樣處理。即使就祖或堂所持有的產業而言,假如祖或堂的所有成員已同意更改產業的持有條款,那些產業仍可以根據協議處理,即使這樣做可能會導致祖或堂結束。見鄧友恭堂案及簡賢達案[音譯](見前文)。如此一來,僧侶家族就可協議更改廟宇產業的用途,而廟宇的產業就不能只限於用作宗教用途了。第一被告曾提出一段未被質疑的證詞,就是子孫叢林的產業可由業權擁有人出售。如這情況屬實,那麽,青雲觀是以宗教信托方式或由堂持有這些説法就不能成立,即使青雲觀為駐在那處的僧侶團所持有或擁有。4

8.15假如青雲觀是由個人或家族、氏族、祖或堂所擁有(即第三類擁有權),那麽明顯地,青雲觀便不屬慈善性貭。此外,青雲觀也不可能是以公有權,即前文所述的第四類所有權擁有。1843年的送田芳名碑明明記載有一駐廟道人,雖然他的名字已給人刷掉。儘管一如前文所述關于陶族在晚清時確曾雇用黃姑在青雲觀擔任駐廟僧侶的證據薄弱,陳春亭則顯然是由陶氏經送帖委任。Baker教授的專家證詞明確指出這類公有權只適用於沒有僧侶進駐的廟宇。

8.16其次,沒有證據顯示青雲觀是由某一地區的公衆人士捐獻建造或建立,或供某些地區居民用作本身的廟宇。證據指出只有陶族使用此觀來舉行宗族的點燈儀式,沒有證據顯示當地的其他村民使用此觀來舉行宗教或家族的儀典。雖然青雲觀不時有客到訪,又有人捐獻,就像譚心翼便曾於1842年贈鐘,但並不代表青雲觀是以公有權擁有。據稱譚來自南海,距離當地很遠。鐘上刻文清楚指出譚認爲自己受到神恩眷顧,因而贈鐘答謝神恩。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青雲觀曾被用作鄉村的公衆用途。

8.17其三,青雲觀持有的產業廣佈四周。一間廟宇若是由一個社群興建用作一所公廟,但卻擁有多於繼續維持該廟宇所需的產業的話,便會使人覺得莫名其妙。而且,這類廟宇通常都不會持有一些遠離該廟宇所在地的產業。

8.18從1843年的那塊「送田芳名碑」上所記載的捐贈者名單來看,可以合理推斷,到了1898年青雲觀應該在大冷水、小冷水(或冷水仔)和楊水坑已有土地,這表面看來與以集體官契上註冊的各處地點不謀而合,雖則石碑上關於捐贈事宜的記載缺乏詳細資料又無參考地圖,因而舉証方面不能得到確實的結論。例如:第138約内的地段就是大冷水及小冷水,而第131約内的261、277及279地段則是楊小坑。

8.19根據陶堂興的租簿所載,租金或榖麥的收入都是從大冷水、小冷水或冷水仔及楊小坑等地的田而來的。簿内也是沒有詳細描述包括那些田,所以沒法拿來與以集體官契註冊的地段比對得出具體結論。不過這些記載,起碼反映陶堂興確曾管理青雲觀的租務事宜這一點。 這一點還有以下事實支持:陶堂興的租簿上有一青雲觀蓋章,起碼顯示那幾頁的内容是與青雲觀的租金收入有關的。在1D-98的蓋章應該是爲了第98-101頁所載1908年整年的登記項目而蓋的。那些項目是有關青雲觀所收的租金的。案中從沒有人指這本租簿是陶堂興爲青雲觀所 曾收取的租金的完整紀錄,因此也就難以確定爲何找不到其他年份的租金收入紀錄。但這點對原告人的案情也未至於造成十分重大的衝擊。租簿毫無疑問是陶堂興所做的一份紀錄。他的孫兒陶桂泉從他家中取得並將之呈堂。 租簿的前頁邊有租簿字樣5

擔任司理時的陶堂興

8.20清朝時,這類土地持有機構是毋須正式委任司理的。雖然爲了實際需要,必須有人處理產業的管理事宜。Lockhart報告也支持這一説法。因此,由於前述的其他事故,有關的測量員最初只視鄧普緣為青雲觀的司理也並非是不可能的,因爲他是受聘為該塊土地的看管人或受聘協助管理該塊土地。他經紀錄為青雲觀的司理,便自然而然地會被列為青雲觀其他田地的司理。因爲那些在田裡耕種的租戶,必會對那些測量員說田是青雲觀租給他們的。因此,鄧普緣無須在測量進行時,親自在場説明自己在田土的權益。鄧聲稱那些田是由他管理的這説法也許不帶欺騙成份,因爲在清朝,司理的職位是非正式的,也沒有特別的法例正式承認該職位有絕對權力處理其土地,而置有關的祖或堂的其他成員一概于不顧。他並不像英國法律所指的受託人或現行《新界條例》所稱的司理。而且他又被說成是杯渡寺的受託人,有人還提供了他在新屋村的地址。

8.21説到這裡,必須注意一點,從官契本身可見當局亦預見得到在1905年批出集體官契時,其附表大有可能出錯。官契的内文已為日後可能需要更改做了準備,它預期將來會有很多修訂,因此會有需要做替代附表和補充附表。雖然在一份日期為1907年6月27日有關第131約的原來附表中,陶堂興看來不是司理,但是有一份補充附表卻將416地段列為青雲觀的土地, 而陶堂興和鄧普緣兩人則並列爲受託人或司理(見1D-83)。這份補充附表並沒有日期, 但應該是港督盧嘉在1907年7月29日獲任命後簽署的。(有關集體官契416地段、新批的417和418地段等的次序,將會在下一章詳述)然而補充附表不能證明416地段是在補充附表簽署之日批出。集體官契的年期清楚表示批地年期會從1898年7月1日開始,其他附表的地段也如是。416地段是以補充附表而非新批土地的形式批出,這點清楚顯示政府認爲一開始便已應將該地段列於集體官契的附表中。因此,這次批地是爲了確認在英國接管新界前之土地持有權而進行的。

8.22而且,陶堂興在這種情況下登記為青雲觀名下416地段的共同司理,顯示政府必定已經批准委任陶堂興為其中一名司理。根據林乙酉的證詞,在同一時期,家族、氏族或堂持有的土地只許有一組司理,因此陶堂興必已獲批准擔任青雲觀所有土地的共同司理。

8.23無論如何,1911年的“A”類地租登記冊(即證物P14)内寫明陶堂興和鄧普緣兩人均為租簿中特別註明的青雲觀所有土地的司理,而非只是416地段的司理。這一點足以證明陶堂興曾獲委任這項事實。這份證明文件日期追溯至1911年,由祖所保存,並於1997年3月(第一次審訊日期)由祖的司庫陶水泰將之呈堂。雖然現在已不能找到委任陶堂興的紀錄,但是“A”類地租登記冊證明陶堂興必定已獲正式委任和批准為所有地段的司理。也許這事並不存在任何註冊摘要,因爲鄧普緣擔任司理一事也沒發現有註冊摘要。最低限度陶堂興是得到確認和批准,雖然後來他也和鄧普緣一同成爲共同受託人/司理。 這項事實也證明陶氏一開始便應該也是司理的了。我們這樣追溯,是因爲集體官契和其補充附表都是有追溯效力的緣故。

8.24第二被告當然依賴就“A”類地租登記冊證明書所作的陳述書,文中清楚説明那不是業權契據。那份文件顯然不是業權契據或什麽業權文件,也不是一份批出土地業權的物業轉易文書。當時香港是沒有業權註冊的制度,因此該文件不可能是一份土地業權證明書。但該份證明書的作用相當明顯,為業權持有人認證,證明他有文中所載產業,使他知道自己有什麽產業。根據第二被告傳召的李衞民先生的證詞,由1905年至1911年,這“A”類地租登記冊證明書只會發給業權擁有人(見7月9日-14 I&O)。另外,一份日期為1914年1月20日,遵照法庭命令發出的,有關132約内的1297地段的一份轉讓書也可得出陶堂興必然曾獲委任和批准為青雲觀所有地段的司理的頗為明顯結論,其中包括集體官契附表上所列,文中只寫著鄧普緣為唯一受託人的那些地段。在集體官契附表内132約1297 地段是以青雲觀名義登記的,受託人只載鄧普緣一人(見1D 82A)。然而,遵照法庭命令而做的轉讓註冊摘要内,寫著青雲觀為轉讓人,鄧普緣和陶堂興為受託人。如果陶氏不是受託人,理民府不會接受他的簽名,因在附表中,陶氏並不是受託人之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在1914年1月,理民府便已接納從第一天開始他是兩位司理其中一位。

鄧普緣

8.25前文以列出了理由,説明爲何鄧普緣很可能只是一個廟的看管人而已,除了曾登記為司理,和在青雲觀的第三個長方形蓋章上有其名字外,沒有其他證據顯示他曾出任其他與青雲觀有關的職位,也沒有證據顯示有關青雲觀的事物曾有鄧氏宗族成員(來自厦村)或其他地方的介入。而且,厦村也不是在青雲觀附近的村落。

8.26各往來信件顯示在初期,達安出售土地的事於1963年尾被揭露時,陶族(而唯獨陶族)提出抗議,並要求委任陶福如和陶根容為司理。沒有人提出鄧氏在當時有任何權益。事件廣為報章報道,鄧氏沒有理由不知道。

8.27直到很久以後,在1985年,陶族委任司理的申請得不到政務專員的批准,鄧偉雄的名字才在一些寄給政府聲稱那塊土地應由陶族和鄧氏一齊管理的信件中出現,該信件的日期為1985年4月1日(見4D-1070)。

8.28其後,也有幾封信件提及鄧氏的權益,一封日期為1985年8月23日,另一封於1989年寄出。本席接納原告人的陳詞所說:明顯地陶族必會認爲邀請鄧偉雄加入此案,可令他們的申索更有理據,因爲鄧普緣曾為司理,大家會認爲因鄧曾為司理,鄧氏宗族應該會有一些權益。以上是陶鑑籌所作的證詞(見3D-6930)。那封中文信件說「原為鄧陶兩族所有」就是這個原因。一份日期為1989年12月的申請書上印著的一句句子「依照本村之習俗」曾被劃去(見D5-1288)。換言之,申請書並不是依照該村的習俗而寫的。

8.29無論如何,在現時的訴訟程序中,鄧氏宗族沒有就青雲觀提出過任何申索,也沒有人提出鄧氏在青雲觀曾有權益。陶氏和鄧氏均獲第二被告特別邀請參與這些訴訟程序。因此,如前所說,陶氏是應別人所請才前來申請參與兩項雜項訴訟程序的。

8.30僅就這一方面來説, Megarry's Law of Real Property(麥加理之土地法律一書)所述的關於物業所有權的概念適用於本案。既然沒有任何有力證據證明鄧氏宗族的權益,而鄧氏在這些訴訟程序中又沒有提出任何申索,法庭就不應理會任何他們可能提出的申索。因此,法庭不須考慮原告人是否只應獲法庭頒發一份内容僅以適當字眼有限地反映法庭的裁斷的宣告書。

8.31總結本章,本席裁斷根據集體官契,以青雲觀名義註冊的若干產業,陶堂興與鄧普緣同為司理,這個可能性較高。鄧普緣只是受僱於陶族作為青雲觀的某種看管人而已。鑑於以上所作各種考慮,1900至1914年集體官契所記載的變更,本席認爲現時應把陳春亭如何購買多個地段來建立青山寺或青山禪院等建築物的事(如新批地契所顯示)留待下一章討論。

註:

1 這點並無證據證明。事實上,英國政府開始接管新界時,爲了確定誰是真正的土地擁有人和誰是其他租戶、分租戶和持證人,廣為收集紅契與白契。但是,依本席所知,有一次這些紅白契放於船上沿吐露港航行,很不幸,該船在吐露港沉沒,紅契與白契全部銷毀。這令到若干就新界的產業提出申索的案件,遇到不少困難。土地擁有人惟有以當時理民府所接受的登記紀錄作爲依據。

2 立於院内的紀念碑,是於第二次審訊前不久發現的。

3 十方叢林將會在第十章加以討論。第二被告的案情是:青雲觀,或連同青山寺,是由陳春亭以佛教形式,把它作爲十方叢林來管理的,青雲觀和青山寺變成同一性質,是一個慈善的堂或信托體系。這點稍候會詳細討論。

4 有關第二被告這一部分的案情將會在另一章詳細討論。

5 這是另一件現時主案律師「繼承」上任律師文件的例子。

第九章 :陳春亭與青山寺

9.1本章將會詳加考究陳春亭在收購青雲觀附近各項地產時之活動情況。代表各原告人的大律師在原訴方最後陳詞之第三補篇中,已擬備好「青山禪院有關之土地地段史實」,放在附件12內,以便參攷。

陳春亭於送帖前之活動情況

9.2附錄12第3頁中可以看到,陳春亭於1909年8月或前後便開始參與收購各項物業。這是關於DD131地段410號方面。根據代表各原告人之律師於審訊期間,從政府紀錄部查冊中找出的舊地政專員紀錄顯示,陳春亭曾於1909年8月申請把這塊土地公開拍賣;土地面積述明是150尺X 450尺,即67,500平方尺或稱655英畝,是為耕種用途的農地。提議收取的地價當時是169元,而每年地稅則是1.55元。特別條件訂明,各種限制中包括了不得在該地段上建造樓宇。陳春亭給說成是「青山天后廟的申請人」;至於陳先生當時是否住在青山天后廟處,現今則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而祇可從送帖所言從中推究一番。送帖說「陳春亭係正經慈善之人」,此很可能是陳先生當時因為樂善好施而與天后廟結上關係。

9.3然而,這次公開拍賣由於陳春亭退出不再申請之故而被取消。助理地政專員報稱陳先生告訴他說,不要太多土地,祇要5,000平方尺便可;他還向執達主任指出那個有別於原來地段的地區 即陳先生所要求的那個新地區,是完全不在原來圖則之內。助理地政專員說,整件事件實有難以解釋之處。紀錄言明「申請人計劃向政府買入土地,然後再以一個可以建造樓宇連同花園的地盆來轉賣給一名富有的女親戚;但女親戚現已對他食言反口 結果便有一筆50元之訂金留在政府手裡」。當時已有某些建屋方案這點是肯定的,因為申請期間,那些以「風水」理由反對建屋的楊小坑居民,皆有特意查詢以找出該地段是否作為建屋地段來拍賣:如是的話,則他們將做好準備,與申請人爭相競投 這是1909年10月18日的情況。最後,還是建議把按金先扣除10元作為印刷及文書開支後,其餘退還給陳先生。這項建議於是進行如儀。

9.4因此之故,根據這份公共紀錄,陳先生當時是經營買賣土地的業務,並非有意自建一所寺院。

9.5繼後是由陳先生於1910年10月來申請公開拍賣地段417和418號的。這些都是建屋地段。雖然在該項申請陳春亭報上他來自「青山」,但他在購買時列出的地址卻是油麻地廟街34號。他在CSO紀錄內所繕打出來的名字是「陳張堂」(CHAN Cheung-tong)。我們不清楚這是不是原意想紀錄「陳春亭」却遭手民之誤;還是正如原告人之大律師所說,由於陳先生與張純白一起從事,所以他很可能是想把張先生連同起來合成一堂。話雖如此,在土地註冊處有關這兩幅地段方面,始終以他的個人名字「陳春亭」登記;他在「買主合約備忘錄」上也簽署了自己的中文名字。

9.6拍賣前,助理理民官胡達(A E Wood音譯)先生在檔案中載有此記項:

「地政專員,這是一宗青山寺院非法據用官地的事件。該建築物包括一間房屋和一個馬糟,估計價值為1,000元

胡達簽署
助理理民府/S
1910年10月5日」

(參閱第19書之49頁)

(原文如下)

"Land Officer, this is an encroachment on Crown Land by the Castle Peak Temple. The buildings consist of a house and stable of which the estimated value is $1,000.00.

Sd. A.E. Wood
ADO/S
5.10.10"

(See Book 19, p.49)

9.7從附錄2之地圖中,可以看到地段417和418號是在416號之內。丈量員在印度人測量(Indian Survey)期間曾根據各天然界線及各土地業權人的要求,給這些地段劃定編號。地段417和418號定必因為有了天然界線才沒有包括在416號內,而416號則是環繞着1、2、3等屋地的那個青雲觀花園。雖然所有用青雲觀名義註冊的土地皆於1905年採用集體官契方式批出,以表明是一種官方給與原居民兼土地業權人的一種批地,然而陳春亭於集體官契期後始購入的地段則屬新批地。順理成章,這種新批地現今便給冠上一個「舊新批地」的古怪名稱。第一個「舊」字當然是形容詞,而第二個「新」字不外是類屬性質而已。由於胡達先生把417和418號說成是一間房屋和一個馬糟,曾為「青山寺院」「非法據用」,致令陳春亭除了繳付如常購買兩個地段所需付的14元地價外,還要額外繳付1,000元作為在該地段上建屋的土地補價;因此,為了解開疑團,找出為甚麼陳春亭竟會在416號內購入兩個地段 即417和418號,所以對於地段416、417、418等之批地次序,考慮時需要詳盡一點。

地段416、417、418號等之批地次序

9.8恰如代表第2被告人的馮大律師陳詞所說,事件的先後次序應是:417和418號是採用新批地的方式賣給陳春亭,時間是先於港督盧嘉(1907-1912)於集體官契內之補充附表上簽署有關416的時候。顯而易見,代表各原告人的陳大律師始終亦同意這次事件的次序,即不是他在書面陳詞中所述的一樣。事件次序如下:

i) 丈量員進行測量期間,於1905年前經已把地段416號劃為一塊具有天然界線但當時還未有任何地主認領的土地。

ii) 地段416號四周範圍內唯一經已批出的地段乃是青雲觀所在的屋地第1、2和3號。

iii) 地段416號四周範圍內除卻屋地1、2和3號以外其餘土地,乃屬官地。

iv) 地段416號雖屬官地(屋地1、2和3號除外),但鑑於土地法庭之指示,丈量員仍把地段416號劃分界線:

「丈量員所能查究的範圍,實受地籍圖所限。因此祇要地籍圖上能把各條劃定分界線清楚顯示出來,則即使起初並未有土地業權人立刻前來認領,圖上的任何土地都可以歸入丈量登記冊內。」

(參閱1902年5月2日《香港政府憲報》第701頁《1901年有關新界之滙報》 - 登記簿第18冊第13頁)

(以下為原文)

"The range of a Demarcator's enquiries is limited by the cadastral map. Any land on a cadastral map showing clearly marked boundaries may thus be included in the demarcation register even should an owner be not forthcoming in the first instance."

(see Report on the New Territories for the Year 1901, the Hong Kong Government Gazette 2nd May 1902 p.701 - Book 18, p.13)

上述1901年匯報附錄A中之定界規則亦有說明:

「6. 丈量員在該登記簿載入其(即丈量員的)記項後,須要查詢誰是隔鄰地段的土地業權人。

9. (i) 丈量員通常會由三名苦力陪同,一名要携備竹枝、另一名要帶同鶴嘴鋤、而第三名則要協助丈量員查出各地段之土地業權人。帶同鶴嘴鋤的苦力應備有寫出地段編號的字條,以便發給地段上之每名土地業權人。

(ii) 每名宣稱擁有任何地段所有權之人 例如永久承租人、管有承按人、納稅人等,皆應獲發一張記有地段編號之票證。

13. 丈量員若來到的地區曾作耕種用的、或現作耕種用的、又或看來已清楚定有分界綫的,但同時卻又不能找到認領的人,則他可以定出地段編號,然後紀錄在登記簿上說明未有業權人前來認領。

20.丈量員必須在其地圖上所包括的每一村落張貼定界通知。若沒有這類村落,則須在最接近的兩條村落張貼。這等通知如有毀損,丈量員也要通報。」

(原文如下)

"6. Having made his [i.e. demarcator's] entries in the Book, the demarcator is to enquire into the ownership of the next Lot.

9.(i) The demarcator will as a rule be accompanied by three coolies, one carrying bamboos, one with a pickaxe, and a third to assist the Demarcator enquiring into the ownership of the Lots. The coolie with the pickaxe should carry slips of paper with Lot numbers on them and give one to each owner of a Lot.

(ii) Every person claiming ownership in any Lot - e.g., the perpetual lessee, the mortgagee in possession and the tax payer should have a Lot number ticket given to him.

13. If the Demarcators comes to an area which has been or is under cultivation or which appears to have well marked boundaries but for which he can find no claimant, he can give it a Lot number and make note in the book that no owner has come forward.

20. A Demarcator must post Demarcation notices in every village included in his map. If there are no such villages, then in the two nearest villages. He will report, if these notices are disturbed."

簡而言之,地段416號是根據上述定界規則劃定的,但當時當地卻沒有人前來認稱土地業權人。

v) 1905年(即定界之後)至1910年(即陳先生買地之時),地段417號上已建造了一間房屋及一個馬糟,看來是把胡達先生在其摘記中提述為「青山寺院」之青雲觀以擴展方式施工。摘記中所提述的官地,必是丈量員所定界的地段416號無疑。「青山寺院」(Castle Peak Temple)這個英文名稱,實是胡達先生粗畧用以表示「那間位於青山的寺院」而已;而眾人皆已認同,此乃不可能是提述在1910年很久之後的1918年始行建造的青山寺或稱青山禪院。

vi) 地段417及418號在1910年批給陳春亭時,是從當時定界為地段416號的官地分割出來的。

vii) 地段416號後來批給青雲觀,而司理就是鄧普緣和陶堂興二人。官方在鄧普緣和陶堂興提出申請及申索起始時,當已信納此為青雲觀花園之一部分。正是這個原故,所以才沒有採用新批地方式批出此一部分。取而代之,增地是採用原來集體官契之補充附表方式,以求說明其為原來集體官契之部分;而該官方授予之批地則可追溯到1898年7月1日。

viii) 基於上述事項,把地段416號批給青雲觀的日期以及陶堂興和鄧普緣登記為司理的日期,俱不可能早於1910年即陳先生購入地段417和418號之時,同時亦不可能遲於1911年即港督盧押任滿之期。

9.9從「青山禪院有關土地的地段史實」中可以看到,陳春亭於1911年12月再次購入另一塊土地、即地段第440號;此地段後來變成禪院之廚房。在買主合約備忘錄內,他報上自己乃青山寺院的陳春亭。同樣,這所說必定是青雲觀。這可能就是他初與青雲觀結緣之時;當時他仍是一名道教信徒。

9.10此後不久,於1912年1月16日,報稱「屬青山寺院的」黃慈蓮女士購入DD131號內之地段443號 即附近的一塊土地,面積0.18英畝,地價20元。她以積(在檔案表頁上 - 原文Tsik)或青(在建議公開拍賣的申請書內 - 原文Tsing)善堂的名義購入,而黃姑本身則擔任受託人。這是一份公共紀錄、記載着黃姑在收購青雲觀附近土地方面之參與程度與活動情況,兼且記載着黃姑所給的地址雖未明言其實却在青雲觀。當時差不多就是她和陳春亭二人皆積極參與收購青雲觀附近土地之同一時期,而兩人所給的地址均在青雲觀。此很可能就是她與陳先生有所爭議的那段時期。雖然如此,正如前述,我們並不知道他們實際為何引起爭議,至令二人不能在同一寺觀內和平共處。但很明顯,黃姑終於「被逐」離觀;至少從此可知她已於此時此地離去。

9.11他在送帖前不久購入最後的地段是484號;此乃附近之墓地;時為1914年3月5日。這時,陳春亭報稱來自青山。這塊地段類屬「耕地」,其後卻作為墓地之用。

9.12概括而言,地段417號遂成為青山寺之大雄寶殿、地段418號成為護法殿,而地段440號則成為厨房 此乃1918年或期間左右落成之時期。當此之時,陳先生經已再次以他的個人名義參與購入附近的物業,直至1920年始停止下來。然而,在1914年送帖前不久,大約在1914年3月,即陳先生購入最後用作墓地之地段484號的那個同一時期,卻發生了一件事情。這就是第一被告人所呈堂而刻在一石塊上所謂「羅士裁定」(“Ross Ruling”)。

「羅士裁定書」

9.13關於那項在石塊擦磨出來的羅士裁定,已有一份副本包括在附錄13內。此項裁定書現列如下:

「新界田土司羅                            為

曉諭事照得屯門青山寺乃修真之勝地理

宜保存古跡是以本司判定陳春亭主持該

寺俟後無論諸色人等不得藉端在此搔擾

如敢故違者定即嚴拿究治決不寬貸特此

告示

貼青山寺

S.B.C. ROSS

一千九百一十四年 三月吉日示」

(原文如下)

"The District Land Officer of the New Territories, (Mr.) (Ross)

For the announcement of the matters:

I understand that the Tsing Shan Tze in Tuen Mun is a good place for retreat. (In addition,) it is reasonable or proper to preserve relic. Accordingly, I, the District Land Officer, adjudge Chan Chun Ting to be in charge of the above-mentioned monastery. From now on, no one is allowed to have any excuses to arouse disturbances here. Whoever intentionally ignore this declaration shall be arrested for trial without mercy.

Specially announced

Posted in Castle Peak Monastery

S.B.C. Ross

Announced on the good (1st) day in March of
One thousand nine hundred and fourteen years"

9.14羅士先生(Stewart Buckle Carne Ross)於1912年11月29日經港督委任為新界北區田土司,年薪3,900元(根據1915年《香港藍皮書》(Hong Kong Blue Book 1915))。他的中文名字是「羅士」(根據1914年《香港公務員名冊》)。第一被告人的案是:此石塊已在青山寺院某當眼處竪立了好一段時間,現今正放在功德堂內,但已斷為兩截。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皆靠此項羅士裁定書來證明陳春亭作為掌管青雲觀的人擁有絕對之業權;此亦由於青山襌院於當時還未存在之故。

9.15儘管如此,各原告人對此項「羅氏裁定書」是否真確有效一點,卻提出了爭議。各原告人認為,雖然或有可能陳氏於1914年(或該年前後)曾前往(或本身已在)青雲觀,欲把黃慈蓮驅逐(如證物18號慈航蓮院碑文所紀錄),但從此認定該紛爭曾轉交新界田土司處理而引致此裁定書之出現,實在久缺理據。同樣有可能的(如非可能性更高),是陳氏曾向陶氏等人求助並以360元作為利誘,故能從送帖取得成為青雲觀主持之大權,致令黃姑不得不離去。

9.16本席認同代表各原告人大律師之各項陳詞,此項裁定的真確理應受人質疑。而且,基於下述理由大有可能為人揑造(即此非新界田土司羅士的一項「裁定」):

1. 任何政府檔案中,完全沒有此項裁定的紀錄;任何檔案甚至沒有一處可找出此項裁定的始末及因由。根據1905年《新界土地條例》規定,任何裁定必須在新界田土廳登記下來。

2. 1913年和1914年新界施政報告(呈堂為7D-39-54)中沒有一處提述到此項裁定及爭議的始末因由,而這類報告都已載有各項十分瑣碎的詳情,其中包括風水方面的爭議(參閱7D-80)。

3. 《新界土地條例》第6條已為土地法庭訂定司法管轄權。羅士先生作出這項裁定時,本意究竟是行使那種司法管轄權這點,現在已不能清楚明瞭。此項裁定實際認同青雲觀乃修真之勝地古蹟,必須予以保存;但此卻非屬土地審議處司法管轄權之份內事。

4. 此項裁定極其量承認了陳春亭之道教住持地位,把他視為或把他判定為青雲觀之正式主持(住持)。這項裁定實質上卻不涉及有關土地擁有權或司理人選方面的爭議亦不涉及這方面裁決的聲明。根據慈航蓮院之碑文黃姑受聘於陶氏等人;就此為陳春亭與黃姑之間的爭辯作出裁定於理不合。

5. 此項裁定所用的語言、與英國管轄下各政府部門用以傳遞各項決定所採取的語言,格格不入。根據Professor Dicks所給的專家意見(參閱5月20日-36M),此乃一反以往,改而用上了「專橫覇道兼有帝權色彩的語言」(peremptory imperial language)。政府部門竟會指令把一項裁定刻在石上製成牌匾這種情況,實屬前所未聞;1不然,最少也屬非比尋常。因此之故,實在不大可能當時會出現一道指令述明此項裁定祇可設在青山寺院 - 即青雲觀內,而不設置在其他地方。就表面上看,此項裁決類屬發布給公眾的公告,所以祇要是一種真確的裁定,一般都應在憲報上刊登出來。

6. 若陳氏與陶氏等人或其他人士發生爭議,則所爭議的很可能純屬任命主持和管理青雲觀物業方面的權力問題。當與保護古代文物及保養古代文物無關;然而,行文中卻有提及保存古蹟方面的問題。

7. 此項裁定並沒有提及與陳春亭發生爭議的是那一方,亦不似特意針對任何個人或團體而說話。

8. 此項裁定如屬真確,當會成為青山禪院早期歷史及發展的部分資料。但是,舉個例子說,林大魁1927年時的著作並未提及此項裁決,亦未提及早前陳氏曾與任何人士有所爭議。假如真的有此石碑存在,兼設置在牌坊或山門或任何其他當眼處,肯定逃不過林大魁的法眼,引起他的好奇。同樣,蕭教授久在未任本案專家證人之前而於1977年所出版的著作 《香港之三大古剎》,亦未有提及此一石碑。此項裁定究竟何時設於禪院之山門處、何時斷裂、何時搬到夢生房間等等,此數點都欠缺證據。假如此乃從寫在紙張上的通告轉移到石塊上來,那麼為何禪院不把這紙張作為重要業權文據與送帖一起保存下來。

9.17達安在其1963年給與新界田土司申請擁有業權的信件中,曾提及此項裁定。若此項裁定是為了解決陶氏和陳春亭之間的爭議,則這種決定便祇會關乎陳氏應否擔任主持和應否管理該處的問題。如果此可以引伸說明經已判定陳氏為絕對擁有人,那麼如何解釋陳氏沒有要求撤去陶堂興青雲觀司理之職;再者,除非青雲觀是一所屬陶氏的土地持有機構,否則羅士先生也沒有理由不去革除陶堂興,沒有理由不委任陳春亭為司理。倘若陳春亭乃由於此項裁定獲得新界確認為青雲觀之正式住持,則陳氏便沒有理由需要由陶氏以送帖授予那種專有特權而繳付360元。

9.18就「青山寺乃修真之勝地理宜保存古蹟」這項裁定中的爭論點,此句文意看來對象是那些不守秩序的遊人。這些遊人有可能會又或曾經騷擾寺院並且損壞古物。這項裁定,很可能是為了警告遊人須要行為檢點而制定出來的,其時或許在林大魁走訪當地之後,而落成的青山禪院經已成為眾所嚮往之旅遊聖地了;但此「裁定」卻被追溯到過往1914年羅士的時期。

9.19總而言之,實不能把此項「羅士裁定」接納為真實無偽的文件,同時在考慮各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等的業權時,此項裁定無足輕重。

陳先生於送帖後之活動情況

9.20陳春亭於1918年4月再次展開收購青雲觀周遭之物業;一舉購入的四幅地段後來遂成為宿舍、功德堂、客堂等地。1919年8月所購入的一幅地段,其後則成為居士林;但1920年所購入的另一幅土地,後期卻給政府收回,而其間並無建築工程進行。由於青山寺的大雄寶殿在1918年始建成,所以1918年、1919年、1920年等所購入的地段,全數皆於較後時期方發展成為青山寺的各個部分。

9.21事實上,在1920年當時,何妙清亦已於同年12月購入另一塊土地;而張森泉則於1924年1月亦購入了一幅地段。

9.22自1925年起陳春亭開始收購物業,此等物業雖然由他作為受託人却是以青山禪院的名義登記,其中包括131約的718地段,即其後「不二法門」及719地段「觀音閣」之所在地;而第729地段則於1927年3 月購入,事後建成為「菩提薩埵」。

9.231918年至1927年期間買入的土地,皆成為青山禪院內之各個部分或各項建築物,以作各種用途,但施工發展卻在大雄寶殿落成之後,相信是在購入後於不同階段逐步發展出來的。

9.24兩類不同的土地 首類以陳春亭名義登記;另一類則以青山寺名義登記,而以陳春亭為受託人或司理;對於此兩類不同的土地,我們應該怎去評估其影響及效應呢?此點容後考慮;在現階段我們先考究一下陳春亭究竟怎樣管理青雲觀和青山寺,特別要看清楚青雲觀和青山寺或兩者其一,是否就是第二被告人所稱的「十方叢林」,抑或是各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所稱的一間私人寺院或「子孫叢林」而彼此間之側重點,及整體之比重觀感亦各自不同。此點也會在隨後一章討論。

註:

1 此舉在遠古時代它處之地則有發生過,如「出埃及記」之時代。

第十章 :十方叢林

10.1李葛夫先生就「十方叢林」這個名詞作以下解釋(李先生是第二被告人傳召上庭的佛學專家):

『在中國人心目中,「寺」是供僧人譯經修學之地方,所以必然是公家的,在《翻譯名義集》對「寺」的解釋是:

裕師寺誥云:「寺是攝十方一切眾僧修道境界,法為待一切僧經游來往,受供處所,無彼無此,無主無客,僧理平等,同護佛法故。其中飲食眾具,悉是供十方凡聖同有,鳴鐘作法,普集僧眾,同時共受,與檀越作生福之田。如法及時者,皆無遮礙,是宜開廓遠意,除蕩鄙懷,不吝身財,護持正法。」

可見凡稱為「寺」者,皆攝十方大眾之義。至於後來的所謂十方叢林與子孫叢林,只不過是指住持繼承之不同方法,而寺產屬於大眾則是無可置疑。』

10.2李先生解釋所謂「十方」者,即東、南、西、北、東北、東南、西南、西北及上、下十方;在佛教而言,「十」是指「十而又十」,無礙無盡之意。

10.3本訴訟基於甚麼、又是在甚麼情況下提出「十方叢林」這個概念,這點宜加留意:概而言之,第二被告人主張陳春亭一併將青雲觀及青山禪院作為一所「十方叢林」管理,故兩者均屬宗教(慈善)之堂(信託體系);另一方面,第一被告人主張該寺過往亦是、一向以來都是「子孫叢林」制度下之私人廟宇,而其權益,一如前述,源自夢生、上溯達安以至陳春亭。

10.4我們將會研究單以青雲觀而論,又或青雲觀聯同青山禪院一起是否一個十方叢林?然後我們仍需斟酌青山禪院是否十方叢林、及十方叢林之觀念如何影響青雲觀或青山禪院之個別物業權益、又如何影響二者整體的物業權益?

10.5本席亦意識到對於與訟三方,本訴訟不過是這個紛爭的頭一階段。當衡量過原告人在申索書上所述關於青雲觀其應得權益、及第一被告人在申索書上所述關於青雲觀(青山禪院)其應得權益後,訴訟之第二階段將會衡量第三被告人所申請對青山禪院之信託計劃,故本判詞不會發表一些可能影響該信託計劃的言論或裁決。然而三方原先有所爭議、後經本席仲裁予以認定之事實,無論其形式如何都將成為該計劃的基礎,在毋忘該計劃之衍生及其限制之同時,本席且先處理青雲觀之定位問題。

青雲觀是否「十方叢林」?

10.6這點本席採納黎志添及鄭秦兩位博士的專家證言,黎博士之報告這樣說:

『 最後還有一個重要問題需要考證,就是有關陳春亭與青雲觀維持道教關係的時間。一方面,按現存資料,我們不能確定陳春亭從那時開始移居到青雲觀,把它當作先天道道場,以及從什麼時候他正式擔任主持之職。另一方面,根據他在1914與陶堂興等訂立的送帖內容,我們有理由可作以下的判斷:

首先,我們可憑送帖而確定陳春亭在1914年9月21日仍然繼續作為青雲觀的主持;換句話說,他應是在1914年以前已經開始這職責。

其次,送帖內說明陶堂興等「願將青山杯渡寺青雲觀廟宇送與陳春亭主持供奉神佛」。從陳春亭在當時還未轉變的先天道宗教背景以及這句送帖文字本身的意思來看,我們亦應懷疑上述一句的文義是否包含(1)陳春亭是佛教法師主持的身分;(2)佛教青山寺已經存在;(3)杯渡寺和青雲觀是青山寺的一部分。

倘若上述的懷疑是合理和可以接受,那表示送帖本身不能用作證明青雲觀及其性質(就立帖的雙方的理解而言)已經包括那僅可在佛教廟宇制度下才能成立的「十方道場」。』

10.7此外,黎博士繼續解釋青雲觀與青山禪院二者的關係:

「 其中難解的問題是,因為現存青雲觀的存在,不單單是僅餘一個歷史橫額,或只是一個道觀遺跡,而是實實在在依然在觀內維持道教斗姆和王靈官的供奉,以及每年繼續為陶氏家族在觀內進行點燈儀式。這些歷史悠久的宗教活動都不能歸入屬於青山寺天台佛教宗應有的宗教主張和儀式。因此,我們可以這樣說,青雲觀那從其1829年以來所可追溯和證實的道教活動和身份,直到現在,還是繼續傳留下來。

雖然,青雲觀本身的道教傳統和供奉一直保存下來,但是,正如從上述佛教人仕就青山寺內存在青雲觀的詮釋而言(即是,一方面強調青雲觀已經是遺跡而已,另一方面,傳說釋夢生的故事,企圖解釋那是道士「自願將這座廟奉送給(青山寺老和尚)」),這些都是屬於帶有自己利益的詮釋策略(hermeneutic strategy),目的是企圖把青雲道觀的存在身份和歷史更改或納入佛教青山寺的歷史傳統當中,以致達到緩和二者好像不相稱甚至是衝突的宗教身份。」

黎博士的第二份報告在處理其他問題之餘,同時指出在該觀壁上所見之「陰、陽」圖紋,進一步證實該處只可能是所道觀。

10.8最後黎博士得出以下之結論:

「從以上三條資料,我們可推論說,基於清楚的陶氏司理人和田租繳納與陶氏家族,在1914年以前,青雲觀不會是一為公眾利益而存在的宗教廟宇,也不應是屬於佛教十方叢林制的廟宇。」

10.9黎博士同時強調陳春亭原屬道教之先天道,著重師徒間親自傳授之扶乩咒語,陳春亭實無法在青雲觀施行對大眾開放的道教十方道場制。

10.10此外,正如第七章所述,根據該「送帖」於青雲觀及其他以該觀名義註冊之物業之物產,陳春亭僅有作為道教住持之個人終身管理及控制權。陳不能更改其有限之權益,在觀旁建立一所佛寺、將兩者二合一成為一所十方叢林制廟宇管理、並從而取得該觀物業之絕對權利,(即使陳氏確曾如此行事),此舉亦有違與陶氏訂立之協議。同樣地,(從林大魁一書可得到證實)如將該觀之部份更改為客堂並於入口大堂掛上兩對佛家對聯,從而得到該處物業之絕對權利,此點決難接納。如果說陳氏從這種違背陶氏信託的舉動,可以將青山禪院的物業權、司理權或受託權延展至青雲觀,這些論點過於牽強。

10.11簡而言之,陳春亭曾將青雲觀作為青山禪院之部份而行十方叢林制之說,證據貧乏;即使陳春亭確實如此(這非本席之裁定),陳氏亦無權將該觀納入自己興建之寺院。唯一合埋的推斷是,自入佛門、興建青山禪院並擔任住持以來,陳氏因宗教的改變、僅負責該觀日常之行政管理而不再以該觀住持或道士身分主理其事。

10.12總而言之,該觀並未納入該寺,而該兩寺觀亦無合併,該觀之物業權益亦不可能如第一、二被告人所說經已轉易至該寺。

青山禪院是否「十方叢林」?

10.13由於上述信託計劃的申請需要考慮,為免對第二階段有待審理的申請造成不必要之影響,這方面本席需要倍加慎言。李葛夫先生的證供指出,在陳春亭建立青山禪院後有數種跡象可以顯示陳氏曾在該院施行十方叢林制。這些跡象本席不加詳細論述,因為這些應視乎本案首一階段之需要而加以衡量,而在此階段我們唯一的課題是該寺院的物業權益問題,其中尤以第一、第二被告人於該處的物業權益為要。

10.14一如上述所言,青山禪院的物業可分為兩組:

a) 以陳春亭名義取得並以陳氏名義註冊的物業;及

b) 以青山禪院名義註冊而由陳春亭擔任該院之受託人或司理的物業。

10.15原告人的陳大律師指出李先生並非以中國習慣法的專家身份出庭,其實李先生亦承認非此範疇之專家,故此李先生無條件說明某現象或習俗有否法理根據,換言之,依中國習慣法會否因陳春亭將該寺院作為一個十方叢林,而將寺所有的產業隨十方制轉為公產信託,李先生無從置喙。而可予以肯定的是以法律而論,即使中國習慣法確有此習俗,亦不能就此將由《新界條例》引入之土地轉易及註冊制度橫刀切過,此點在Wu Koon Tai [胡觀泰(音譯)]一案已有定論(見上)。

10.16這份判詞刻意地不超越對第一、第二被告人物業申索之探討,在這次聆訊未有列席之其他被告人未發言前,凡足以影響第二部份關於信託計劃的聆訊的,本席一概不作裁決。在下一章本席將探討第一被告人就該寺觀物業之申索,再在下一章探討第二被告人在十方叢林制度下之申索。

第十一章 :第一被告人之案情

11.1根據本席上述之裁斷,青雲觀與青山禪院並沒有合併成為一個單一實體,故本席考慮第一被告人之論據時,須將兩者以兩個不同實體分開處理。然而,第一被告人聲稱這兩者已合而為一。在這方面,他的申索不能成立。

第一被告人對青雲觀之申索

11.2本案完全沒有證據顯示陳春亭或何妙清在政府批出集體官契之前或之後曾收購青雲觀的任何土地。事實上,所有證據均支持相反的說法,而在1910年之前,陳與青雲觀是從來扯不上關係的。因此,第一被告人的申索,指在集體官契上以青雲觀名義註冊之土地是由陳春亭及(或)何妙清在1898年之前購買,並由他們兩人各自任何一人或共同實益擁有,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11.3至於第一被告人稱集體官契上的登記資料有誤,而《新界條例》第15條既不適用,也不應應用於本案的這項交替申索,不消說亦告失敗。

11.4第一被告人是以青雲觀為一持有土地機構、而其成員為並無血緣關係的道士家族這點作為申索基礎。這項申索同樣亦是不能成立,因為他提出的擬家族始自陳春亭。依本席之見,陳氏不能稱為清代居於青雲觀的道士“¬®¶族的成員或其繼承人。

11.5再者,青雲觀也不可能是由居於青雲觀之擬家族道士團擁有。雖然,某些廟宇是可能由居於廟內而無血緣的道士家族擁有,但青雲觀卻不入此類。倘若廟宇由僧侶團擁有,廟宇的繼承人自當由主持任命。然而,本案的證據卻顯示,一如送帖所反映,青雲觀的主持由陶氏任命。無論如何,倘若青雲觀在清代是由當時居觀道士團擁有,又何以政府完成測量土地後批出的集體官契上所載的註冊司理卻是陶堂興和鄧普緣,而非僧侶或道士?這委實令人難以置信。

11.6此外,即使政府批出集體官契時,青雲觀內的確住有一道士家族,陳春亭也從來不是該擬家族成員。本案有明顯證據指出他在1914年才憑藉送帖的授權當上主持,他從未成為該道士家族之成員。事實上,即使當時黃慈蓮是觀內僧侶家族的成員,她亦已被陳氏逼走。送帖已明確地限制陳春亭委任繼任人的權利。因此,他不可能憑藉送帖賦予的權利建立沒有血緣關係的僧侶家族以擁有土地。

11.7至於送帖,本席已裁定該帖只授予陳春亭出任主持的個人權利,並沒有把其他的土地實益權益轉移給他。無論如何,由於當時陶堂興和鄧普緣兩人已是青雲觀土地的司理,所以根據香港法律,送帖不具有讓契或協議的效力。根據《1905年新界條例》第13條(或在1914年實施之《1910年新界規例條例》第27條),只有青雲觀的司理在獲得地政專員批准下,才有權處置青雲觀土地之任何權益。這是唯一可依法處置“宗族、家族或堂”的土地權益的方法或程序,而根據Wu Koon Tai v. Wu Yau Loi胡觀泰與胡友來)(音譯)(見前文)一案,此種處置方法必須依循。

11.8就第一被告人透過達安提出其申索而言,達安本人亦基於上述理由從未擁有青雲觀之實益權利。再者,委任達安為司理亦有失當之處,故達安的委任亦不對青雲觀的實益擁有權產生任何變化。

委任達安是為失當

11.91963年4月10日,達安申請繼承鄧普緣和陶堂興(1D-218及220頁)的遺產1。申請表所載的資料假無可假。鄧普緣的死亡日期報稱是1905年4月5日,說是死於青山寺,享年75歲。(如上文第七章所述,1914年訂立送帖後,鄧普緣的名字便曾用於青山寺的印章上)。雖然,以信託方式持有的物業這一欄的中文答案為「冇」,但其英文版本的答案却被填上“Vol. No. X49 fol.42”。達安自稱是鄧普緣的徒孫,並堅稱鄧普緣過世時沒有在世的兒子繼後。這些死亡資料是由一名叫劉成奎的村代表提供。

11.10至於陶堂興方面,除死亡日期外,申請表上有關他的資料其虛假程度大致相同,唯獨申請表稱陶氏卒於1907年8月4日這點不同, 但這日期甚至早於簽立送帖的1914年!達安又聲稱他同是陶堂興的徒孫,又堅稱陶堂興沒有兒子。但陶堂興和鄧普緣兩人顯然有後裔,陶根容和鄧偉雄便分別是兩者各自的後人之一。

11.11達安也列出了只有3個名字的青雲觀受益人名單,即夢生、半空及本藻(而他本人卻非受益人之一)。儘管這是一宗繼承遺產的申請,但1963年4月22日所批准的卻是達安出任司理一職的申請。

11.12這些表格上的資料暫宜不談,於1963年4月10日達安又致函理民府。達安在該函件中表示,他們在青雲觀召開會議後公開(或謂共同)決定應由青山寺的住持,即達安本人繼任鄧普緣和陶堂興的司理職位,並請求政府批准。此外,還有由宣稱是來自青山村的兩名人士填寫的一些表格,當中有關鄧普緣以及陶堂興的資料,其錯誤處一式一樣。

11.13當局在收到申請的當天貼出告示2,內容稱凡擬反對達安繼任鄧普緣和陶堂興出任青雲觀司理一職者,須於10天內提出反對。但表格上的印刷字眼則稱,反對一般應在一個月內提出。至於通知期為何由1個月縮短至10天則遍查而未見解釋。申請表格亦顯示,該告示曾張貼於屯門委員會以及青山村,但青雲觀坐落之處則肯定不在其列,因為原告人的多個證人均作證指未有見到該張告示。10天通知期在1963年4月20日星期六屆滿,當局顯然沒有再作進一步調查或處理,便立刻在1963年4月22日,即收到通知後的下一個工作天批准了該項申請。

11.14本席接納原告人的陳詞指當局處理該項申請的手法有失當之處,與第二被告人的證人林乙酉在書面供詞所述的一貫處理方法有異。林乙酉自1974年起直至最近退休為止,一直在屯門政務處(當時稱理民府)當一級文員,負責祖和堂物業的註冊工作。看來,政府當時是單憑達安之種種錯誤陳述,沒有作過任何調查,處置了這項申請,實在操之過急。此外,除達安本人的一面之詞外,本案是沒有書面證據證明達安曾被推選為青雲觀的新司理。

11.15關於當時兩名司理陶堂興及鄧普緣的死亡日期的陳述明顯失實,而更重要的是在於他們與達安之間關係的陳述亦是失實。達安自稱是他們的徒孫,但連他們本人都不是僧人。

11.16無論如何,理民官只有權批准那些經由持有土地的「宗族、家族以及堂」的實益擁有人妥為推選或委任的人擔當司理一職。本席已斷定青雲觀實為陶氏擁有,故這項由理民官稱為批准達安出任司理一職的決定必然無效,因為陶氏家族成員從來沒有如此推選或委任達安為司理。基於上述理由,第一被告人對青雲觀之申索完全不能成立。

第一被告人對青山禪院之聲請

11.17至於以青山禪院或陳春亭個人名義註冊的物業,第一被告人未能就此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業是在1898年之前收購。同樣,第一被告人駁稱《新界條例》第15條不適用於本案,這個說法絕不能成立,因為這些物業屬新批地而並非集體官契的批地。不論青山禪院是以何種名義註冊 先有以陳春亭個人名義,其後有其他以青山禪院名義並以陳春亭為禪院的受託人而註冊的物業,本席現時考慮的僅僅是第一被告人對青山禪院的申索。

11.18第一被告人的案情謂中國佛教寺院的土地擁有權和權益的傳遞/繼承(以中國及香港新界的傳統習俗而言)是透過住持把衣缽傳授予他欽定的弟子及(或)住持繼任人。第一被告人在答辯書第63段及反申索書中堅稱在陳春亭死後不久,約1936年達安便根據該傳統習俗繼承了青山禪院的物業。之後在達安逝世前不久,約1964年夢生亦根據此傳統習俗繼承青山禪院之物業。同樣,在夢生逝世前不久,即大約1989年2月,第一被告人本人亦根據此傳統習俗繼承禪院的物業。

11.19此外,第一被告人亦稱,夢生獲授予遺囑認證,並根據達安遺囑繼承青山禪院的物業。同樣,在夢生死後,第一被告人以及其他人獲授予遺產承辦書,而第一被告人並根據夢生之遺囑繼承禪院的物業。

11.20第一被告人更進一步稱他有權註冊為青山禪院的司理。

11.21有關以青山禪院名義註冊的該等物業,陳春亭並不留有可轉移予任何繼任人的青山禪院物業的任何實益權益。第一被告人須證明他所指的以衣缽傳授來傳遞(繼承)的傳統,但在這方面他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另一方面,李葛夫先生的證言則指衣缽傳授僅是唐代的傳說,並非佛教認可的一種繼承方式。無論如何,傳授衣缽只代表傳授佛法心要而非住持職位。

11.22更重要者,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陳春亭確曾把衣缽傳授予達安。相反,第一被告人的證言則指達安並非陳春亭的弟子,而達安在陳春亭去世後才前來青山寺。此外,如判決書的第一章所述本案的證據亦顯示在陳春亭死後,笩可法師便獲委任為青山禪院的住持,而這說法也獲第一被告人確認。事實上達安到了1949年才當住持(或李葛夫所稱之監院)。一如前述,他只在1936年在理民府註冊為司理。第一被告人所依賴由陳春亭開始把衣缽代代相傳至達安的這種連鎖關係,從一開始便中斷了。

11.23同樣,本案亦無證據顯示達安曾把衣缽傳授予夢生。第一被告人清楚地向法庭表示,事實上夢生沒有把衣缽傳授給他,因為夢生當時生命已危在旦夕,也來不及傳授衣缽。夢生逝世時,第一被告人甚至還未剃度為和尚。本案也無證據顯示代代相傳的傳遞(繼承)儘管其間涉及已去世的人,可以包容未能及時剃度者在事後再補剃度,使有關的傳遞(繼承)程序可以變得完全有效。第一被告人在此情況下,其提出的論據斷然不能成立。

11.24再者,即使假設《新界條例》第15條並不適用,(但本席認為是適用於本案),達安在青山禪院的權益僅為受託人的權益而已。在法律上他不能以遺囑之類的處置方式轉移土地的任何權益。遺產認證或遺產承辨書並沒有把受託人的權益轉為一些實益權益的效力。

11.25無論如何,陳春亭及達安僅以司理身份在這些物業擁有權益,這項任命在他們死後亦告終止。司理一職不經繼承產生。夢生亦從未獲委任為青山禪院的司理。因此,第一被告人要求法庭宣告他是青山禪院(及青雲觀)的司理,以及有權根據《新界條例》第15條註冊為司理的這項申索亦必然失敗。

11.26無論如何,根據第15條,批准任命司理的權力歸於民政事務局局長(前稱政務司)/民政事務專員(前稱理民官)。法庭的職能不在行使這些行政權力。倘若第一被告人對政府行使或不行使這項權力質疑,他只能就此提出司法覆核。而他本人甚至從未向政府提出申請出任青山禪院的司理。當然即使他提出申請,鑑於本席在此所作的裁斷,結果必遭民政事務專員否決。因此,他在這方面所提出的申索,對當前之問題可謂完全誤解。

11.27同樣,第一被告人就原先以陳春亭個人名義註冊的物業而提出之申索也不能成立。即使這些物業其後不知如何被納入青山禪院,基於同樣理由,第一被告人的申索亦不能成立;如果沒有納入禪院,則他的申索更加沒法成立。這是因為達安不能「繼承」陳氏之個人物業。

11.28總括而言,本席深信第一被告人並不擁有青雲觀或青山禪院之任何實益權益。本席會在下章論述第二被告人之論據,特別是有關以陳春亭個人名義註冊及青山禪院名義註冊這兩批土地的問題。

註:

1 見附14

2 見附件15

第十二章 :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12.1第二被告的案情中關於青雲觀及青山寺的部分,應該分開考慮。

青雲觀

12.2第二被告聲稱,青雲觀的產業是以慈善信託形式持有。青雲觀的產業雖以信託的形式持有,但該信托並未符合法律對慈善信託的規定。第二被告又聲稱那是一個宗教信託,這對他的案情是沒有幫助的,因爲法律本身並沒有界定何為宗教信託。再者宗教信託也不一定是慈善信托。換言之,第二被告人就青雲觀所提出的聲稱中,僅青雲觀為一個慈善信託之說切題。由於該信托並未符合慈善信託的規定,縱使它可說是一個宗教信託,第二被告也無權(no locus)執行這個信託。

12.3集體官契批出以後,有一種信託影響著青雲觀的產業,這一點並無爭議。該處司理代青雲觀以信託形式持有其產業。第二被告若要證明這是個慈善信託,就要證明這個青雲觀的信託體系的性質全屬於慈善性,而且僅是屬於慈善性質的信託。

12.4原告人陳詞說如果第二被告無法證實該信託所包含的各項條款,第二被告自一步起(in limine)已註定失敗。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建立青雲觀時曾經訂下任何關於興建該觀的條款,也沒有任何有關青雲觀憲法或章程的證據(與Ip Cheung Kwok葉章國)(音譯)有所不同,見前文)。因此,第二被告若要勝訴就要證明根據中國習慣法,青雲觀的資產只許完全用作慈善用途,並僅僅用作慈善的用途。

12.5本席已在前文裁定青雲觀是以私有權的方式,由陶族及陶嘉儀祖的家族、世系或堂所擁有。

12.6若該廟宇因為中國習慣法某種原因,祇能用作慈善而非其他用途的話,其性質始可稱為慈善。由於第二被告之所謂慈善單指宗教用途,第二被告要勝訴的話,必須證明,根據習慣法,該產業不能用作非宗教的用途。青雲觀既是由個人、家族、氏族、祖或堂所擁有,那麽,明顯地它就不屬慈善性質。

12.7本席已裁定青雲觀從未行十方叢林制,但是,必須注意的是,即使廟宇採用了十方叢林的教義,也不一定表示它是慈善性質。以十方叢林為宗旨的廟宇,其所追求作的眾多仁愛目標亦可能被界定為非慈善性質。寺院自送帖以後進行的活動,經營「齋堂」生意這一項不可能屬慈善性質。附件J第J2頁,1920年的行政報告中指出,為吸引香港的富裕人士,特別是女士,“齋堂”或素食堂的數目急劇增長,而信眾是不會光著雙手進去的 7D-63及72。當時政府認為此風不可長。根據Baker教授的證詞,毫無疑問「齋堂」和寺院是兩種不同的組織。(見7月8日-53H-54J)。涉案寺院在過去確曾經營「齋堂」, 這一點貽無疑問(從羅四姑因爲無法繳交全部入住寺院費用而要在其中齋堂工作可見 見第7冊1.2段)。

12.8再者,陶族每年的點燈儀式也同樣不能説是慈善性質。每年給予出席點燈儀式的陶氏族人免費享用的素菜也不可稱之謂慈善行為,因爲那只是山主行使其權利的行為而已。

12.9即使第二被告辯稱那些產業是以宗教性質的堂持有,亦無補第二被告之論據,其理在於法律未有界定何謂宗教性質的堂。因此,即使稱青雲觀稱為宗教堂算是恰當,但假如它不符合法律對慈善信託的規定,第二被告也是無權(no locus)執行這個信托的。

12.10甚至根據第二被告傳召的Baker教授所說,宗教堂一詞(religious t'ong)其英文命名亦欠通順 (not a term of art)(見4Exp-735,第二段)。

12.11無論如何,單單將某一產業稱為宗教的堂並不表示它就屬於慈善性質。如果採用Hayes在其備忘錄中所指的意思(Baker教授曾於4Exp-734引述),宗教的堂就肯定不是一所慈善機構,因爲這類團體可能舉辦很多類型的活動,其中有些並非慈善性質(見4Exp-739,第7段)。

12.12第二被告可否從《華人廟宇條例》一如其辯詞所稱找到論據?本席在下一節將有所討論。

香港法例第153章 《華人廟宇條例》

12.13香港法例第153章《華人廟宇條例》乃於1928年制定,目的在於規範香港華人廟宇的行政和管理。然而,根據該條例註冊的青山禪院顯然並不包括青雲觀。在申請註冊時,達安還沒有成爲青雲觀所在地的司理,却已是以青山寺名義註冊的那塊土地的司理。因此也就很難理解他憑什麽身份可以為青雲觀註冊。他不是青雲觀產業的司理,青雲觀的產業也不屬於青山禪院。本席認爲在法律上兩者為截然不同的持有土地的兩個獨立實體。其聲稱自己為青雲觀主持,不過自說自話,並沒有法理根據。

12.14從該條例第4(1)條可見,每所廟宇應有各自獨立的建築物; 而青雲觀和青山寺的位置雖然非常接近,兩者畢竟是獨立的建築物。

12.15無論如何,本席接納原告人的陳詞説《華人廟宇條例》適用於一般情況,由於《新界條例》第13條的原故,《華人廟宇條例》便不適用於那些位於新界,並由氏族、家族或堂所擁有和管理的華人廟宇。過去已有判例裁定同樣因為第13條的原故《分劃條例》和《時效條例》不再適用。不然,那些氏族、家族或堂擁有的廟宇,其收入及財產將由華人廟宇委員會控制,這無疑是有違中國習慣法上的權利,因爲這樣做可能引致該氏族、家族或堂所建廟宇的產業和收入被用於與所建該廟漠不相干的用途上。這與大法官Mills-Owens J.在Tang Kai Chung v. Tang Chik Sang [鄧繼宗與鄧值生(音譯)]案所作判決是一致的(見前文)。

12.16上述觀點有一項事實支持,立法者看來無意使該條例適用於那些在管理上並無不妥,並由私人擁有的廟宇。根據立法局議會議事錄1所載,周壽臣爵士曾說:

「 法案提供了一個機制,讓這些控制得以有效施行。該條例的附表中列出了一些獲豁免的廟宇,這些廟宇原先由私人或某些特別家族所建立,至今仍然由創始人的後人負責維修, 而在管理上亦無不善之處,不過,所得利益當然歸擁有者私人所有。其中一所為銅鑼灣的天后廟,由戴氏於180年前建立。港督會同行政局有權在任何適當的情況下,在附表的名單中,加入新的廟宇。須加留意的是,當該條例成爲法律後,所有華人廟宇均須根據該條例註冊。顯然,是項規定大有必要,任何廟宇均無例外。」

(原文如下)

" The Bill provides machinery by which this control can be made effective. The exempted temples, a list of which is contained in the Schedule to the Ordinance, are temples which were originally established by private individuals or particular families, and which are still maintained by the descendants of the original founders, and are managed unobjectionably, though, of course, the profits go to the private owners. One of these temples is the Tin Hau Temple, of Tung Lo Wan, which was established 180 years ago by the Tai family. The Governor in Council will have power to add to this Schedule in any proper case. I would draw attention to the fact that all Chinese temples whatsoever will have to be registered under the Ordinance when it becomes law. This is an obviously necessary provision to which no exception can be taken."

12.17另外還有一項事實支持這個觀點,該條例的附表中並無任何一所獲豁免的廟宇位於新界。事實上,所有獲豁免的廟宇全部位於港島。

12.18無論如何,假設本席在這一點出錯,根據該條例,原告人仍然可以向特區首長呈請,要求獲得所需豁免;在獲得豁免前,《華人廟宇條例》仍然適用於青雲觀。青雲觀雖然沒有根據該條例註冊,若不抵觸華人廟宇委員會按該條例享有的權利,原告人仍然擁有該廟宇。

第二被告就青山寺所提出的案情

12.19本席前文已說過,關於青山襌院的安排計劃還有第二部分的訴訟程序。因此,如果本席現在就那些會影響該安排計劃的問題作出判決是不恰當的。因此,本席在本文中只會就第一部分的審訊有關的必要事實作出裁斷。

12.20如前文所指,青山襌院有些產業是陳春亭在1910年至1920年期間以個人名義收購。有一地段由何妙清在1920年以其個人名義購得,另一地段則由張森泉在1924年以其個人名義收購入。1925年以後,其他地段一概以青山襌院的名義收購,並由陳春亭擔任受託人或司理。

12.21基本上,青山襌院是憑著三份編號分別為96619、96620及96621,全部日期均為1936年10月2日的註冊摘要繼承了那些以陳春亭、何妙清或青山寺名義註冊的地段,並由了幻、達岸和達安代表他們作爲青山襌院的受託人。(有一點應該注意的是131約719地段並未包括在註冊摘要之内,我們不清楚是否手民之誤,但從下文所述看來,這顯然是手民之誤。)

12.22後來,憑一份編號122885,日期為1949年2月8日的註冊摘要,了幻、達岸被免除了受託人的職務,只餘達安一人爲受託人。前文所述的719地段,也有包括在註冊摘要之内,故給本席的印象, 就是719地段之所以沒有記在上述註冊摘要内,只是一時失誤而已。

12.23張森泉去世後,他的地段憑一份日期為1949年11月1號,編號為125282的註冊摘要,轉由青山襌院繼承,並以達安為唯一的受託人。後來達安以青山襌院的司理身份,在1960年10月15日將這地段售予青山安陽堂的司理盧達超(音譯)。131約中只有由陳春亭於1919年1月9日以其個人名義購得的584地段,不屬青山襌院廟宇群的一部分。前述一份編號96620,日期為1936年10月2日的註冊摘要,其中有多個地段是由青山襌院繼承,並由了幻、達岸及達安擔任受託人,但584地段並未包括在内。

12.24第二被告陳詞說,1925年以後,有些產業以青山襌院名義收購,並以陳春亭作爲受託人,我們必須假設那些地是由青山襌院購買,但資金却來自陳春亭其人本身,亦沒有相反證據證明並非如此。第二被告進一步陳詞說,1929年之後,雖以陳春亭為受託人,產業都是以青山襌院名義取得,從這一事實可推斷,在陳氏逝世前很久,陳氏已經有意將該處所有物業授予青山襌院,放棄本身那裡的受益人權益。第二被告還請求本庭憑推斷所有在1910年以後收購,並構成青山襌院整體產業的部分物業,其利益全屬青山襌院,陳春亭從未取得其中任何受益人權益。即是說,所有在1910年後收購,並構成青山襌院整體產業的部分物業,是以青山襌院的資金購得的。第二被告還陳詞說,雖然我們找不到任何有關紀錄,陳春亭在他去世前一段時間,必定已將以其私人名義購得的產業,轉讓予青山寺。

12.25而本席則可從呈堂的證據推斷陳春亭確實有將其私人名義收購的產業都全部轉讓予青山禪院。那些以青山襌院名義註冊,而只以陳爲受託人的產業,轉讓是沒有問題的。 然而,即使陳欲轉讓產業的意圖昭然若揭,卻完全沒有證據證明陳經已將私人名義收購的產業有效的轉讓予青山寺。本席根本找不到任何相當於將陳春亭私人名義購買的物業交由青山襌院託管之類聲明的證據。

12.26不管怎樣,所有產業已轉歸青山襌院名下,並以了幻、達岸及達安為受託人。陳春亭死時既沒有將申索權留予任何人第二被告可在審訊的第二部分,即聆訊安排計劃的部分,請求法庭宣告有權將那些以陳春亭名義註冊的產業為無主物(bona vacantia)及(或)由於陳春亭轉讓意圖清晰致令那些產業變成青山寺的產業的一部分。第二被告並無探討法律構定信託之可能性。關於這一點,本席將留待審訊的第二部份才聆聽第二被告和與訟各方的陳詞。這只應在其他與訟各方都在庭之第二部份聆訊始作裁決。

12.27無論如何,關於青山襌院權益轉移這一點而言, 陳春亭作為住持的權益其性質如同受託人,故不能令第一被告可聲稱擁有那些產業的實益權益。本席已在上一章裁定第一被告關於委任為主持及其聲稱擁有產業的實益權益兩者均不能成立。故第一被告在聆訊之第二部不能再作任何申索。

《華人廟宇條例》

12.28達安曾根據《華人廟宇條例》把青山襌院註冊。本席已判定青山寺並不包含青雲觀,也不可能包含青雲觀。達安在自己的申請書裡指出是供奉三寶佛用的,文中完全沒有提及青雲觀的斗姥娘娘2。該申請書日期為1960年7月2日(見1Exh-272)。在達安之後司理一位懸空:夢生的申請書並不為理民府所接納;然而理民府在政府收地一事上,接納了他的簽名,但卻又拒絕他作爲司理。本席不得不承認內有不妥當之處。簡而言之,本席認為就審訊的第一部分而言,青山禪院(不包括青雲觀,本席裁定青雲觀並非青山禪院的一部分)是造福大眾的一所宗教機構。與訟各方均可根據本席於此所作裁斷,就青山禪院的安排計劃申請作出陳詞。

12.29總結上文,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不能提出理由證明擁有青雲觀的產業,本席裁定那些產業仍為原告人所擁有。而第二被告人就青雲觀所提之論點應在審訊的第二部分討論,而該部份審訊再不涉及第一被告人。

12.30不過,兩位被告仍然就原告人的申索,還有最後的一道抗辯防線,那就是他們在狀詞裡所論及的時效和行使權利遭疏忽延誤這兩個論點,這方面本席會在下一章討論。

註:

1 該條例在這一方面意義含糊不清,因此祇能在僅有的容許範圍内參考了立法局議事錄。

2 這並非說如有提及就可申索青雲觀的物產權益。

第十三章 :時效與行使權利的疏忽延誤

時效

13.1第二被告人援引《時效條例》第7(2)條。該條規定自訴訟權產生的日期起計凡滿12年不得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假設原告人的申索是收回土地的訴訟,《時效條例》不能禁止原告人提出申索,因為原告人提出的,是基於本身是該宗族、家族或堂的成員故有權享用該土地的申索。根據《新界條例》第13條,須強制性應用中國習俗或傳統權益於法律上。法例中並無時效規則禁止中國法律及習俗下的任何宗族、家族或堂的成員提出申索。

13.2暫委法官沙維德在曾永隆對曾麟(見前文)一案裁定,本港時效方面法例是英國法律的一部分,縱使該法例可能純屬程序性質,始終會影響固有的中國法律本體及中國習俗的運作,而根據《新界條例》第13條,這些法律及習俗適用於新界的土地,因此,法庭毋須理會《時效條例》。曾氏案涉及由兒子提出的申索,他以固有中國法律的繼承權為由,要求分得父親的土地業權。同樣理由更加適用於由祖或堂的成員,就祖或堂的財產所提出的申索,祖或堂的成員因包括尚未出生的成員情況尤為適用。彼等未生成員之申索乃本身在出生後作為祖或堂成員所享有之權利,其申索並非透過在世的或已故的成員提出,因此,若僅僅因為在世或已故的成員未有採取行動而剝奪他們之權利,於理不合,因此,法庭更有理由裁定《時效條例》不適用於是項申索。

13.3無論如何,即使《時效條例》第7(2) 條適用於原告人的申索,該條例亦難以時間為由限制以祖的未成年或未出生的成員名義提出的申索。事實上,即使一項由(舉例說)祖的司理提出的申索被禁止,這也不能阻止他們聲稱是祖的尚未出生或未成年的成員的司理。《時效條例》第10(3) 條明確規定,凡土地以信託方式持有,而任何有權享有無論土地本身或售賣後所得收益的實益權益人,如其訴訟權並未為本條例所禁止,則即使受託人的訴訟權如無本條文早被禁制,受託人仍可代表人提出收回該土地的訴訟。

13.4一如前述,《新界條例》第13條是特定的法例條文,應用於新界土地時凌駕其他後來制訂的一般法例條文之上。奧雲斯大法官在鄧啟聰(音譯)一案中便曾裁定《分劃條例》(其制定免於《新界條例》第13條)並不適用於分劃以宗族、家族或堂名義持有的土地訟訴。

13.5必須注意的是,法庭就Beauty Glory Investment Ltd. v. Tang Yat Tai Tong鄧逸泰堂(音譯)(見上文)一案所作的判決與此並不相違。在該案中,高奕輝大法官(當時官職)似乎裁定《分劃條例》確適用於新界土地,然而,根據當時庭上的證據,該土地是以堂的名義在1906年的集體官契中註冊。1920年,該堂的司理獲地政專員批准把有關物業分割,結果原告人的前任業權人便成為該地四份一的土地業權人。於是,自1920年起,該土地便不再屬堂的土地而僅是由四人持有的土地,其餘三人是堂的身份。由此可見,法庭對該案的判決,其實並以《分劃條例》於此發生效力容許劃分堂的土地作為基礎(參閱頁598C-599C)。另外必須注意的是,從高奕輝大法官處理《分劃條例》於此是否適用這個問題的手法可見,他亦認同若有任何中國習慣法使分割物業一事不能產生被他裁定為預定影響的影響,則《分劃條例》便不會生效(參閱頁598C-E)。然而,最終高奕輝大法官也裁定,根據庭上的事實,由於該物業曾被人以上述方式處理,故此沒有中國習慣法可以阻止該條例生效。

13.6再者,只有在擁有人如《時效條例》第8(1)條所述被剝奪或中止其管有,又有他人根據該條例第13條逆權取得管有的情況下始可構成訴訟因由。然而,案中卻沒有關於剝奪管有或中止管有的證據。青雲觀的土地迄今為止一直由青雲觀佔用。青雲觀的土地業權也從來沒有歸予他人或與他人的業權合併。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均沒有提及原告人如何已終止管有或被剝奪其管有。

13.7無論如何,案中並無證據顯示有逆權管有而不利於原告人。要聲稱擁有不利於地主的逆權管有,就「必須做出某些行為,該等行為與他擬使用該土地的用途中所享有的利益相抵觸」"acts must be done which are inconsistent with his enjoyment of the soil for the purposes for which he intended to use it"(參閱Megarry &WadeThe Law of Real Property,第5版,頁1034)。陶族建立青雲觀的目的,在於建立和維持該廟宇作為私人的「觀」,從而造福祖的或陶族的成員。在這一點上,私人「觀」的意思是私人擁有的「觀」而非不准外人進入的「觀」。原因在於依據中國習慣法,不得禁止外人在廟宇參拜神祇(參閱Dr Faure:The Structure of Chinese Rural Society,3 Exp.-728,頁78)。對陶族來說,該「觀」的作用在行使點燈儀式的權利,該儀式從未中斷過。事實上,陶族仍然繼續免費享用齋菜,這象徵廟方承認他們山主的身份享有青雲觀的業權。至於有僧侶仍然住在青雲觀內,或有公眾人士前往青雲觀參觀等種種事實,正符合了陶族建立青雲觀的目的,即維持該廟宇香火不斷。逆權管有的問題根本並不存在。這不過是陶族享用該廟宇的方式而已。

13.8即使青雲觀內的僧侶被當作一直處於逆權管有的情況,該逆權管有也只涉及與房屋地段1、2、3與丈量約份131第416地段的土地。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該等僧侶曾就其他仍以青雲觀名義註冊的地段作出任何行為又或行使管有權。必須注意的是,逆權管有是事實問題,真正地主被剝奪的土地僅限於逆權者確實佔用了、且佔用足規定時間的土地。因此,若該擅自佔地者只佔用地主所擁有的部份土地,則後者受影響的權利亦僅以確實被前者逆權佔用的土地為限,僅此而已。在這方面,下述的數項證據頗有關連,即:-

a. 案中有若干租金收據是由陳春亭與鄧普緣發給劉福的(頗有可能是與冷水仔的田地有關。最後一張乃於1919年發出)。然而,陳春亭顯然是在陶氏所發之送帖的授權下收取租金的。

b. 劉天仁作證說他曾將租金送往青山襌院。然而,考慮到他是在1926年出生,他所談及的一定是送帖之後的時期。他的田在冷水仔,是達安賣給劉皇發與劉志平的其中一塊田。因此,該田地並不包括在原告人所申索的土地之內,因而與本案無關。即使該田地與本案有關,也必定只能依據送帖辦理。

c. 至於其餘的,案中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根本從未收取任何土地的租金。他甚至連達安和夢生名下的住宅單位也未能收取租金;該二人均曾作出對青雲觀有利的聲明。

13.9因此,無論如何,就房屋地段1、2、3與丈量約份131第416地段以外的土地而言,以第7(a) 條為根據之抗辯肯定不能成立,因為這些土地並不存在所指管有的證據,逆權管有的證據更不在話下。

13.10關於房屋地段1、2、3與丈量約份131第416地段,從案中的證據可以作出推論:該等僧侶過去及現在均是在祖或陶族的默許之下繼續運作於青雲觀。陶族繼續舉行點燈儀式和免費享用齋菜這種種事實就充分證明了他們承認確有該項特許和許可。

13.11青雲觀最後一任註冊司理是達安。達安藉繼承陶堂興與鄧普緣的遺產而要求享有出任司理的權利。雖然他有一封獨立信件申請要求獲准出任繼承司理,但他之所以獲准出任司理顯然是由於他申請要求繼承陶堂興與鄧普緣的遺產,這可以從繼承遺產的申請表格上註明了他獲得批准這一事實中得到證明。第二被告人沒有傳召他人作證以另作解釋。若達安是以陶堂興與鄧普緣繼承人的身份要求取得權利,則任何透過達安提出要求的人都不能說逆權管有陶堂興、鄧普緣及其代表的人的利益。

13.12無論如何,由於《時效條例》第20(1) 條的規定,時效期限並不適用於本案。第20(1) 條的條文如下:

「(1) 本條例所訂明的時效期,不適用於受益人根據信託而提出的訴訟,如該訴訟為

(a) 關乎任何欺詐或欺詐性違反信託,而受託人乃其中一方或參與者;或

(b) 向受託人追討在他管有中的信託財產或信託財產的所得收益,或之前已由他收取並轉為己用的信託財產或信託財產的所得收益。」

由於達安是青雲觀最後一任註冊司理,而第一被告人透過達安提出要求,故達安可說是青雲觀的土地受託人。本案原告人的申索可說是根據《時效條例》第29(1)(b) 條提出,以追討由受託人管有的信託物業或信託物業售後所得收益,或之前已由他收取並轉為己用的信託物業或信託物業售後所得收益。在這方面,本席接納原告人的陳詞,即第20(1)(b) 條內「在他[受託人]管有中」一語應被詮釋為「在受託人或其遺產或從他或其遺產取得業權的無付有約因人士的管有中」。達安去世。夢生顯然是在達安在世時以達安的特許人的身分接管青雲觀。自達安死後,夢生的地位並無改變。他持有的遺囑認證並無涉及青雲觀的物業。同樣,第一被告人在青雲觀的身份是夢生的特許人。無論如何,即使按照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他也不過是以透過夢生繼任達安為由,聲稱自己擁有權利。第一被告人與夢生均沒有聲稱擁有逆權管有,而他們二位的業權法理基礎較達安或其遺產更為薄弱。因此,第一被告人就時效提出的抗辯不能成立。1

第二被告人

13.13第二被告同樣不能引用《時效條例》第7(2) 條。與訟任方一方都無權確立第三者的業權以利自己的申索或抗辯。第二被告人從來不聲稱擁有辯該處之管有權(不論是否逆權管有),也不曾聲稱除青雲觀本身這個信託或堂外有任何其他慈善信託或堂管有該處。若第二被告人能成功證明青雲觀是慈善信託或堂(本席已裁定該觀非慈善之信託或堂),她當然會勝訴而原告人則會敗訴。時效問題也根本不會出現。第二被告人在抗辯時既沒有亦無法指出逆權管有者是誰及所涉時間。雖然第一被告人曾透過前度律師引用《時效條例》為其辯解,但卻沒有指出依據當中那一項條文,對第7(2) 條更隻字未提。即使涉案確有一段逆權管有的時期可供第一被告人加以發揮,但由於狀書中並未提及,實際亦沒有加以依賴,故第一被告不可能坐擁其利,而第二被告人也同樣不能從該段逆權管有的時期有所得益。

第一被告人之時效答辯

13.14第一被告人援引《時效條例》對象是達安以司理名義註冊的物業,屬附表2所載物業的出售,以及夢生交還的官地。故此,他並沒有以第7(2) 條作為依據,也沒有依賴何有其後衍生而賦予達安、夢生或他人的管有業權。即使他確曾在如此申辯書上,但正如本席於上文裁定, 達安與夢生根本就沒有逆權管有。陶族知道他們在該處,又接受他們免費提供的齋菜;反過來他們則准許陶族進行其一年一度的點燈儀式。

13.15再者,另一方面,受俸牧師推薦權 [advowson] 原指委任英國教會中神職人員的權力。就青雲觀委任住持的權利而言,這是最接近的同類比較(參閱Megarry & Wade : The Law of Real Property,第5版,頁829-830內有關「受俸牧師推薦權」[advowson]一詞的意義)。這是「無形可繼承產」,不屬於《時效條例》所規定的土地定義範圍內。該條例土地的定義並不包含「無形可繼承產」,而該條例也沒有就「無形可繼承產」規定時效期限。在英國而言在擁有受俸牧師推薦權的人被連續剝奪三個任期或60年的權利的情況下(以時間較長者為準,但最多不得超過100年),該權利才會被禁止(參閱Megarry & Wade : The Law of Real Property,第5版,頁1033)。

「行使權利遭疏忽延誤」 (Laches)

13.16不論宣告書這種濟助是否屬於衡平法的一種補救之法,法庭顯然有酌情權決定應不應批予該種補救。然而,法庭必須依循既定的原則行事。該等延誤須牽涉一段長時間的流逝,而且從情況及因由而論仍舊強制執行申索有欠公平。因此,若證據顯示原告人曾經同意放棄該申索,又或延誤的結果引致原來此項或可賴以推翻申索的證據遭到毀滅或引致遺失,又或原告人的行為令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申索已遭捨棄或放棄而誘使他改變立場,有關的延誤將否決其申索權利。再者,這項抗辯必須於狀書中明確提出(參閱吳琦(音譯)對律政司 [1977]《香港法律彙編》587,見589及591)。

13.17第二被告人又以當事人的行使權利遭疏忽延誤作為申辯論據之一,並詳述所蒙受的各種不利影響,以支持該項申辯。第二被告人受他在狀書經已述及的資料所限制,於結案陳詞之時無權以先前不曾提及或沒有列述的事項去支持行使權利遭疏忽延誤這項抗辯。有關支持行使權利遭疏忽延誤這項申辯的詳情已列明於更詳盡清楚的詳情之內,見P-178內第20段。

13.18申辯所述的時間流逝,指的是自1829、1843或1905及1914年起當事人無所行動這一點。第二被告人沒有提訴指申索應在1932或1933年、即陳春亭去世時提出,或在1963或1964年、即達安出售附表2所載物業或去世時提出。第二被告人於結案陳詞時所申述的案情與他之前狀書所申辯及詳述的截然不同。第二被告人不得以新論為據。

13.19此外,與訟中提出抗辯的一方就該抗辯負有舉證責任。第二被告人不論所指的時間流逝是由1932或1905年或其他年份開始計算,均無傳召證人說明所擬提出但卻因時間之流逝而不再可能提出的證據。

13.20無論如何,即使第二被告人本身有權或獲法庭批以准青山禪院同時接受遊人的「香油」為由以加強申辯,庭上的證據卻甚為薄弱,難以證明捐獻「香油」的人得悉青雲觀是陶族私人擁有後其捐獻表現會有所改變。一般私人廟宇都公開接受大眾的香油,而只有在非私人擁有廟宇才會捐「香油」的情況甚為少見。上文就獲豁免廟宇而引述的有關《華人廟宇條例》的立法局議事錄顯示,私人廟宇亦同樣接受捐贈。

13.21總括來說,本席可作如下定論,即第一、二被均不能以《時效條例》與衡平法中行使權利遭疏忽延誤作為抗辯理據。

註:

1 需知第一被告人的前度大律師在狀書中並沒有列明所憑藉的是《分劃條例》中第幾條條文,此狀書實在有欠風範。

第十四章 :總結

原告人

14.1各原告人以往是而現在仍是青雲觀及其名下所有物業的擁有人。

14.2青雲觀及其物業並非全然屬或部份屬慈善及(或)宗教信託及(或)堂。香港法例第153章《華人廟宇條例》不適用於青雲觀。

14.3劉皇發及劉志平在1963年6月25日簽立轉讓契,收購附表2物業而取得的業權,不會因各原告人是次訴訟而受到損害,但達安把附表2 物業出售實屬不當。

14.4第五被告人應就出售上述物業,包括出售申索陳述書中所述的兩個單位之全部利潤報賬。此外,各原告人可獲法庭宣告有權享有該兩個單位的實益權益。

14.5各原告人亦有權享有本案第四被告人存放在司法機構會計師之儲存金。

14.6總括而言,各原告人可獲申索陳述書中第(1)至(7)段訴請之司法濟助。

第一被告人

14.7下列人士並不實益擁有青雲觀及其名下物業:

(i) 陳春亭;

(ii) 達安;

(iii) 夢生;及(或)

(iv) 第一被告人(「上述四名人士」)

14.8此外,青山禪院及其名下所有物業,並非由該四名中任何一名人士實益擁有。

14.9第一被告人自始至終都不是青山禪院及青雲觀的司理。他無權根據《新界條例》第15條註冊為司理。

14.10時效和行使權利遭疏忽延誤的抗辯理由不成立。因此,第一被告人向第一、二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提出之反申索必須予以撤銷。

第二被告人

14.11第二被告人只就青雲觀及其名下物業向眾原告人提出反申索。基於上述理由,就青雲觀及其名下物業,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一事,第二被告人無權獲任何司法濟助。她提出有關時效和行使權利遭疏忽延誤的論點亦不成立。她的反申索須予以撤銷。

14.12就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提出之反申索,第二被告人的抗辯成立,該項反申索亦如前述已被撤銷。

14.13然而,就第一被告人提出關於青山禪院該部份的反申索,第二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青山禪院以往曾是而現在仍是慈善(宗教)信託(堂)。雖然整體而言第二被告人的抗辯成立,但關於青山禪院的真正性質及身份,尤其是它是否屬慈善(宗教)信託(堂)等問題必須留待審訊的第二部份當第三被告人出庭時才作判決,故法庭亦因此而將有關的決定押後。本席既已在此裁定第一被告人無權擁有現時以青山禪院名義登記的任何物業,故審訊進入第二部份之時,審訊再與第一被告人無關。

訟費

14.14本席在此作出以下訟費暫准命令:

(1) 各原告人可獲下列訟費:

(a) 向第一、二及第五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及

(b) 關於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

(c) 關於第二被告人的反申索。

(2) 就第一被告人之反申索,第二被告人可獲訟費。

指示

14.15各原告人須製備正式命令,將該命令的草稿呈交本席審批。

14.16訴訟各方可隨時就本訴訟所引起及附帶的一切事宜向法庭提出申請。

14.17訴訟各方已獲悉本席是次判決之宣讀。鑑於本席作出的各項裁斷,估計第二部份審訊費時不多,為便利第二次之審訊起見,本席指示第二被告人須將本判決通知以下各人:

(i)遺產管理官(達安任司理時註冊的部份青山禪院物業來自已故陳春亭個人名義註冊的物業)。

(ii)根據香港法例153章《華人廟宇條例》成立的華人廟宇委員會(因為青山禪院根據此條例註冊)。

(iii)根據香港法例第53章《古物及古蹟條例》成立的古物諮詢委員會(因為此訴訟涉及的部份文物可能被此條例界定為古物,無論如何,該委員會可能會根據《古物及古蹟條例》第3條,就有關的文物採取行動或作出決定,包括宣佈該等文物為古蹟及制定若干計劃等)。

14.18有關第二部份審訊,第二、三及第四被告人有權向法庭申請進一步指示, 這不在話下。

第十五章 :後語

15.1在這份堪稱「綿長」的判詞完結前,對於多位曾在本案審訊期間大力協助本席的人士,本席謹此致謝。首先,本席要感謝本庭書記方敏琪女士。她監督整個訴訟程序的文書工作,孜孜不倦地將逐日遞增的證物、文件、書籍、書面陳詞和典據等了無遺漏地編入索引,並將之妥為存檔,這對本席理解案情和與訟各方的論點,實有莫大幫助。在本席撰寫本判詞期間,她以圓熟的技巧與各方協調、聯絡,又整理所有原稿、校正原文,更將所需照片和文件編輯在附件之內。這些工作既繁重又瑣碎,更常常令她為此而加班。此外,本庭各新舊傳達員和辦公室助理也為她提供了很大的幫助。

15.2本席又謹向法庭傳譯主任李百巽先生致謝。李先生於審訊期間一直為第一被告人翻譯,有需要時也為其他證人翻譯。本案於陳振鴻大法官席前之首次聆訊時也由他擔任翻譯。李先生與數位中文審訊組的法庭傳譯主任負責將英文原文翻譯為中文,又將原為中文的部分翻譯為英文。此外,他們對本判詞的中文版本也貢獻良多,本席在此謹一併致謝。

15.3本席又感謝岑吳筱嫻女士及她的速記員隊伍。她們將英文判詞及最後的中文判詞之謄本熟練地繕打成文,效率卓越,本席對其工作深表感激。

15.4本案各大律師的陳詞及辯論,口說筆述,又加以圖表說明,可謂圖文並茂,所引述之法律典據又復精闢、切題,使審訊的效率大為提高。

15.5在本席不斷敦促下,兩位首席大律師終於同意以廣東話訊問說廣東話的證人。雖然他們初時感覺彆扭,但後來卻發現這樣極為便捷和直接,很快就習慣了,法庭也因而減省了不少時間。

15.6本席特別鳴謝大律師身後協助提供指示的律師和助理。每當本席要求查閱文件、圖表、檔案或書籍,或要求重新編排整理,他們均能迅速回應。他們為達致本席的要求、使審訊得以順利進行可謂不遺餘力。

15.7本席尚要一提的是,第一被告人釋覺華法師雖然沒有律師代表,但在審訊期間卻從不提不必要的異議。庭上陳詞時,他的發言簡短精要,與法庭心目中能幹盡責的大律師陳詞不遑多讓。

15.8本席既蒙多方襄助,若文中有任何錯漏之處,本席責無旁貸, 自當一力承担。

日 期:公曆1998年11月26日 (農曆戊寅年十月初八日)

第十六章 :訟費

聆訊日期(內庭聆訊):2.7.1999

判決書頒發日期(於法庭頒發):29.7.1999

是次申請

16.1本席於上文第14章14節關於訟費所頒下之臨時命令後,第二被告人現要求更改為:

(i) 關於第二被告人之訟費以彌償基準或法庭認為合適之其他基準釐定,並由青雲觀名義寄存法庭之款項支付;

(ii) 第二被告人毋庸兼付原告人訟費,﹙舊有命令所及除外﹚。

16.2首先,本席必須在此指出此申請有矛盾之處:本席既裁定青雲觀屬原告人所有,作此更改猶如著令原告人兼付第二被告人訟費。本席以下將列述法律上涉及政府之訴訟其訟費之處理情況。

其法律上之定位

16.3官民間之訴訟於普通法而言,除非法例另有訂明,政府既不支付亦不收取訟費(見Johnson v The King一案[1904] A.C. 817第825頁),而律政司之身份不論是維護公益之公益體系監護人或在執行其他公職,俱毋改此項法規(見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第一版第四卷第711段)。

16.4此項普通法規則亦有不被採納之時,上議院大法官Cottenham在A-G v. Corporation of London一案[1850] 2 Mac & G247, 271曾說:

“此項法則既為金科玉律廣被奉行,義之所在實不應或忘。既然對薄公堂法庭若不能命律政司兼付對造人之訟費,而律政司不論因由如何,卻又有權收取對造人之訟費,違反公平原則以此為甚:蓋未能將各與訟人處於平等之地位。是項法則卻不應過份援引,以下情況應為界限:與訟人若為常人而非因其律政司身份應兼付訟費之時,又或其他個體以律政司之名興訟,敗訴而應兼付訟費時,律政司皆應兼付訟費。其實律政司既不收取亦不支付訟費之舊說應正名為:律政司﹙若身份為常人﹚應兼付訟費之時,律政司不應收取訟費。

[272]…若一方勝訴,敗方就判決向法院提出質疑時,法庭對訟費再無酌情權,萬萬不得飭令勝方支付訟費,勝方既已勝訴,對所勝有權確保其全。

[273]…律政司概不收取亦不支付訟費這個大原則可作如下修改:如非身為律政司而但以常人身份訴訟而又須兼付訟費時,律政司不應收取訟費。

(原文如下)

"It is perfectly true that justice requires that the rule which has been so often acted upon, and so generally received as an axiom, should not be lost sight of, and nothing would be more unjust than in a contest in which the Attorney General could not be made to pay costs, that he should be, under any circumstances, entitled to receive costs, for it is not putting the parties at all upon equal terms ..... The rule ought not to be extended beyond what is reasonable: it ought not to be extended beyond the cases in which the Attorney General, if he were not Attorney General, but suing as an individual, or any other individual suing in his place, would be liable to pay costs. The rule, instead of being that the Attorney General neither receiver nor pays costs, ought rather to be, that where the Attorney General could be called upon to pay costs (had he been a private individual), then he ought not to receive costs.

[272] ....... Where however, one party is in possession of a judgment, and the opposite party comes and questions that judgment, then the matter of costs is not 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The party in possession of the judgment never is made to pay costs. He has got the judgment, and is entitled to defend it.

[273] ....... the principle that the Attorney General never receives costs nor pays costs may be modified in this way, namely, that (the Attorney General never receives costs in a contest in which he could have been called upon to pay them had he been a private individual.)

16.5有關之普通法規則隨1855年之「官方訴訟條例」﹙Crown Suits Act 1855﹚而有所變化,涉及律政司之慈善信託訴訟,其訟費法律最新之定位及實踐見Picarda所著之「關於慈善體系之法律與實踐」﹙The Law and Practice Relating to Charities﹚第二版,該書第672至673頁稱:

“舊說律政司凡因履行公職或因慈善體系而提出之訴訟,即使敗訴亦不兼付訟費。但近代成文法例賦予法庭權力可命政府兼付訟費,是項權力應亦適用於此類訴訟。

如律政司經由法庭核准﹙sanction﹚參與訴訟又或律政司在某訴訟為不可或缺之與訟一方﹙a necessary party﹚,律政司依舊不兼付任何與訟人之訟費。

關於慈善體系之訴訟,律政司一如參與訴訟之常人,若然勝訴得法庭頒令可收取訟費,此外,又如上議院大法官Cottenham所說:“如非身為律政司而但以常人身份訴訟而又須兼付訟費時,律政司不應收取訟費。

關於遺產管理之訴訟,律政司如為慈善公益因應出庭,即使慈善方面之紛爭未能勝訴亦可從有關之遺產按標準基準索回訟費。”

(原文如下)

"In charity proceedings and indeed whenever he was suing in discharge of his public duty it was formerly said that the Attorney-General never pays costs, even when he loses his case. However the modern statutory provisions enabling as order for costs to be made against the Crown now appear to apply in such cases.

All the same, where the Attorney-General appears with the sanction of the court, he cannot be liable for costs to any other party; so too where he is a necessary party.

In charity cases the Attorney-General is entitled to receive costs which would have been awarded to him as a private litigant; equally, as Lord Cottenham once said, 'the Attorney-General never receives costs in a contest in which he could have been called upon to pay them had he been a private individual.'

In administration actions where the Attorney-General is joined to represent the interests of charity he is usually given his costs on a standard basis out of the estate, even if the proceedings are unsuccessful so far as charity is concerned."

16.6Picarda一書所論及之現代成文法條例為1933年之「司法條例」 ﹙雜項條文﹚第七條(1)[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Act 1933 s.7(1)]。Tudor之「慈善體系論」﹙"Tudor On Charities"﹚第八版358頁有如下見解:

“訟費

法庭就訟費絕對有權酌情判令,以下之探討揣摩歷來判例以冀得窺法庭行使該酌情權之端倪。

律政司

1933年「司法條例」﹙雜項條文﹚所制訂之法則為,凡訴訟為民事性質而政府又身為與訟一方,其訟費率由法庭酌情處理。法庭之處理方法及原則應視之如子民間之訴訟,理之所在可著令政府收取或支付對造人之訟費。如律政司因應需求始加入成為與訟一方,於考慮訴訟之性質、律政司在訴訟過程中之特性﹙character﹚及其處境,不論訴訟之成敗,法庭均可行使酌情權著令其他與訟人支付律政司之訟費。”

(原文如下)

"Costs

The court has an absolute discretion as to the award of costs. The discussion which follows, based on past decisions, indicates the manner which that discretion is likely to be exercised.

The Attorney General

The rule established by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Act 1933 was that in any civil proceedings to which the Crown is a party the costs are 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which must exercise its discretion in the same manner and on the same principles as in cases between subjects and may order the payment of costs by or to the Crown accordingly. Where, however, the Attorney General as such is required to be made a party, the court must have regard to the nature of the proceedings and the character and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Attorney General appears and may, in the exercise of its discretion, order any other party to the proceedings to pay the costs of the Attorney General whatever may be the result of the proceedings."

16.7上述1933年法例第7條(1)相當於香港法例300之「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17條,條文如下:

“17 以官方作為一方的民事法律程序的訟費

在以官方作為一方的任何民事法律程序或仲裁中,該等法律程序的訟費或附帶費用的判給方式及原則,須與在子民與子民之間的案件中所採用者相同;法院或仲裁員據此有權作出一項須向官方支付或由官方支付訟費的命令:

但 -

(a) 如因任何成文法則或其他理由而准許將律政司列為該等法律程序的一方,則法院或仲裁員須顧及法律程序的性質及律政司以何身份和在何情況下出席,並可行使其酌情決定權,命令法律程序的任何其他一方支付律政司的訟費而不論該等法律程序的結果如何;及

(b) 本條並不影響法院或仲裁員命令或任何成文法則規定從任何特定款項或財產中支付訟費的權力,或任何成文法則明文解除官方任何部門或人員支付訟費的法律責任的權力。”

16.8代表第二被告人之資深大律馮柏棟先生援引兩個判例作為律政司可獲訟費之理據: In re Macduff一案[1896] 2 Ch. 451和In re Rymer一案[1894] 1 Ch. 19。在 Macduff一案之律政司力主遺囑中禮物有足夠法理撥歸慈善體系而不果,而法庭就訟費作出如下判決:

“各答辯人之訟費一如Rymer一案,由遺產支付,依與訟各方之見不應著令律政司支付。”

(原文如下)

"The costs of the respondents were ordered to be paid out of the estate as in In re Rymer, it being admitted on all hands that the Attorney-General could not be ordered to pay them."

16.9馮大律師陳詞指該律政司在原訟庭雖未能證明立遺囑人確實為慈善而送出禮物致使禮物由信託計劃持有,但法庭仍下令各被告人(包括律政司)之訟費由遺產支付。

16.10但是,本席採納原告人資深大律師陳景生之陳詞,陳詞指出,在 Rymer一案中,律政司在上訴庭並未取得上訴之訟費。原訟庭大法官Chitty駁回律政司所述理據,裁定不應力依遺囑原意處理該項遺產(cy-pres),該項遺產因失效(lapsed)而撥歸「餘產」(residue),律政司不服上訴,上議院大法官Herschell稱(34頁):

"本席認為此次上訴,[律政司]應遭駁回且兼付訟費。" (即兼付答辯人之訟費。)

(原文如下)

"I think the appeal [i.e. of the Attorney General ] should be dismissed with costs."

在Macduff一案之末段,原文不過說:-

“各答辯人之訟費(註: 非上訴至上訴庭時之上訴人即律政司)一如Rymer,由遺產支付,依與訟各方之見不應著令律政司支付。”

(原文如下)

"The costs of the Respondents, [i.e. not the Attorney General who actually appealed to the Court of Appeal,] were ordered to be paid out of the estate as In re Rymer, it being admitted on all hands that the Attorney General could not be ordered to pay them."

換言之在Rymer之律政司僅僅不用兼付答辯人之訟費,並未能從遺產中取回本身所花之訟費。

16.11但無論如何,上述兩案均在1933條例以前裁定,此條例後法庭判令訟費時得斟酌所謂性質、特性、處境等問題。

本訴訟的性質、特性、處境等問題

16.12論性質本案不屬遺產管理之訴訟。與訟三方包括原告人、第一、二被告人對青雲觀之權益各持己見,爭議並不局限於某一文據又或法律方面之詮釋,各方均有傳召證人亦有證物呈堂作為論據。

16.13第二被告人不單對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加以提問驗證,更大力提出其慈善體系之論據並搜羅大量文據作為證物,又傳召多個證人為其理據立論藉以推翻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之理據。

16.14本席採納原告人之陳詞:第二被告人既主張青雲觀產業應由某些受益人持有而又僅代表該些受益人,如為常人,在一般敵對訴訟第二被告人須兼付對造人訟費。

16.15從MP562/1992之歷史可見,律政司聲稱青雲觀產業屬慈善信託體系並冀委任第四被告人進佔持有,其取態積極;也就是說律政司力主有關產業應屬慈善體系之一部份。原告人因而申請成為訴訟一方以維護本身權益,以證律政司其非。平心而論,觀乎事情之始末,難免要判第二被告人兼付原告人之訟費。

16.16然而代表第二被告人之馮大律師懇請本席考慮以下事項及論據:

(i) 第一被告人在此類訴訟是為「不可或缺之與訟人」以便對法庭加以協助。(見葉章國對新華受託有限公司(音譯)一案[1990] 2 HKLR 276第515至523頁)

(ii) 第二被告人不過履行公職而已。

(iii) 第二被告人作為官方之代理人,除為整體公眾利益,從未特別為政府對青雲觀之產業及權益提出任何申索。

(iv) 第二被告人處理該訴訟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見In re Cardwell一案[1912] 1 Ch 779第783頁)。

(v) 本案事關重大,而涉及之問題複雜,有待法庭裁決(見In re Preston's Estate一案[1951] 1 Ch 878第881頁)。

(vi) 案中主旨即所涉資產數目鉅大, 包括(以30.11.98而論):

(a)

1993年10月7日由政務司法團存入法庭之數;

港幣3,851,682.02元

(b)

1996年8月6日由政務司法團存入法庭之數;

港幣99,961,641.00元

(c)

1996年8月6日由政務司法團存入法庭之數;

港幣239,910,458.00元

(d)

到1998年11月30日為止(a)之累積利息;

港幣1,086,570.90元

(e)

到1998年11月30日為止(b)之累積利息;

港幣12,913,802.19元

(f)

到1998年11月30日為止(c)之累積利息。

港幣30,996,677.87元

港幣388,720,835.98元
====================

(參看Hunter v. The Attorney General一案[1899] AC 309第325頁)

16.17本席認為,上述原因不足以抹殺原訴人之應獲訟費。第二被告人既主張青雲觀及青山寺已融合為一,而又主張二者之款項亦已混為單一共同慈善款項,第二被告人就青雲觀雖未能勝訴,但就青山寺而言,卻可謂全功而還。故綜而論之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其本身及應兼付原告人之訟費應由青山寺之款項支付。

16.18本訴訟雖然主要關於青雲觀,部份證據(例如「十方叢林」)同樣適用於青山寺、青雲觀。青雲觀既能屹立於青山寺前並獨善其身,法庭因而得以對青雲觀作獨立處理,並進而歸納出青山寺自有其本身之個性及特徵。若要區分聆訊過程何者歸青山寺,何者屬青雲觀此卻不盡是釐定訟費之事。簡言之,第二被告人是次訴訟為所主張之慈善信託上庭,雖未全功而還,卻證明了青山寺自有其慈善信託體系。鑑於香港法例300章17節之條文,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包括本身及須兼付之訟費由青山寺之款項支付均屬公允、恰當之舉。

16.19本席在聆訊時向與訟各方提出,第二被告人之訟費應由青山寺之款項支付。原告陳大律師因不著眼於訟費由誰負擔,取態極中立,甚至過份謹慎,其實支付第二被告人訟費,若有其他良方既公平又恰當,正正切合原告人之利益。如此一來原告人兼得訟費更顯得理所當然,而第二被告人亦顯得不應由青雲觀之款項支取訟費。

16.20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人之馮大律師處境似感尷尬,由於要力保青山寺之款項不被侵蝕,大抵認為若贊同本席所倡似有疏於照顧青山寺信託利益之嫌,故感窘然。但本席卻另有見解,第二被告人之論據指陳春亭自以「送帖」取得青雲觀後建立青山寺,青雲觀遂融入青山寺,其論說並未獲法庭接納。不然,青山寺之款項應涵括青雲觀之款項。其立論顯然一面倒為青山寺及其實益受益人之利益說話,其訟費理應由青山寺之款項彌償。如今其立論雖然失利,大應利用青山寺之款項支付第二被告人之訟費。換言之,第二被告人關於青雲觀之主張若然得直,青山寺之實益受益人可謂受益良多,如今既然敗訴,青山寺之款項自當用以彌償第二被告人之訟費。

16.21本席認為此訟費之處理方法可謂恰當,此亦皆因上述第17節(b)之條文︰法庭有權命令訟費由任何物業或款項支付。經雙方大律師翻查古今案例,律政司之訟費由案中其他款項支付雖未見有載,然而第17節之條文語意廣泛,而本案又罕有地涉及兩筆款項。觀乎本案之性質,特性及情況,本席順理成章考慮訟費應否由另一款項支付,幾經考慮,本席認為此舉實屬恰當。不然,青山寺之信託若勝訴,則可佔取青雲觀之款項而大有得益。若敗訴一如本案卻又一無所失,這實有欠公允,亦有損兩者之「相互性」(mutuality)。

16.22何況涉及之款項數額實在鉅大。雖然單單數額之大小不足以構成處方之成因。

16.23總結上文,關於訟費之暫時性命令維持原判,並作以下加增之修改,然後轉為正式絕對命令:

"所有第二被告人本身及須兼付原訴人之訟費由以青山禪院名義寄存在法庭之款項以共同款項之準則支付1。"

16.24以上之命令當然包括此次關於訟費之申請,即原訴人之訟費應由第二被告人支付,但第二被告人之訟費包括本身及應兼付原訴人之訟費同時由青山禪院之款項以「共同款項」之基準支付。

註:

1「共同款項」(common fund basis)及「彌償基準」(indemnity basis)之別單取決於舉證之責任,並不影響數量: 見Wharf Properties Ltd v. Eric Cumine Associates & Others一案[1992] 2 HKLR 273。本席釐定第二被告人以「共同款項」支付訟費已經足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任懿君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繆彭戴律師行延聘資深大律師陳景生及大律師巫思龍代表。

第一被告人親自出庭應訊,並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延聘資深大律師馮栢棟及大律師何沛謙代表。

資深大律師陳景生受Miller Peart De Witt所託代表第一、二原告人。
(29.7.1999)

第一被告人:未有出席。

資深大律師馮柏棟受律政署所託代表第二被告人。

附表

附件編號

附件內容

1.

相片冊

2.

青山禪院建築群及青雲觀之地圖

3.

「送帖」各譯文

4.

Tang Kai Chung v. Tang Chik Sang 鄧繼宗與鄧值生(音譯)一案[1970] HKLR 276 大法官Mills-Owens 第287-289 頁之判詞

5.

屯門陶氏族譜中陶嘉儀祖所傳長房、二房及三房之世系表(證物編號P40)

6.

「送田芳名碑」的相片及其碑文

7.

各木制神主牌之內文

8.

「瓜瓞綿長 - 點燈序」1859年(即咸豐九年)

9.

陶堂興之糧簿 證物文件夾編號 1 第98頁及第126 頁

10.

收租單十張(原訟呈堂證物編號P21)

11.

1900年4月28日之香港政府憲報編號26之xvi - xix

12.

「與青山禪院有關之土地及其地段之歷史」:原訟人結案陳詞 之附件三

13.

羅氏裁決書之拓本及譯文

14.

遺產繼承申請書

15.

元朗理民府就達安申請繼承陶堂興和鄧普綠為青雲觀司理一事所發出的通告


附件 1-5
附件 6-8
附件 9-15

Remarks: On appeal by the 2nd Defendant to the Court of Appeal: Appeal dismissed. Please refer to CACV000032/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