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兆伙 訴 陶枝盛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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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原告人向一個名為陶福德公(宮)或福德公(宮)的堂(“該堂”)的司理提出金錢申索。該堂的司理已根據《新界條例》第15條註冊,而訴訟各方均同意該堂又稱 “大眾”。

Cites 4 cases

Case No.HCA 2336/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A 233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4年第2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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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鄧兆伙  
   
第一被告人 陶枝盛
(又名陶枝勝)
 
第二被告人 陶水泰  
第三被告人 陶添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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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23日至24日,27日至30日, 2006年12月1日,12月7日至8日

裁決書日期:200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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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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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原告人向一個名為陶福德公(宮)或福德公(宮)的堂(“該堂”)的司理提出金錢申索。該堂的司理已根據《新界條例》第15條註冊,而訴訟各方均同意該堂又稱 “大眾”。

2.本案的各當事人及該堂的其他成員均為泥圍的村民。泥圍位於屯門,四邊被石牆圍繞。各當事人就該堂的成員資格問題發生爭論。

3.原告人聲稱他是該堂的成員,又指各被告人不當地把一些該堂應分給他的錢扣起。不過,各被告人及該堂大多數成員均否認原告人是成員。

福德公或土地公

4.福德公是道教一名神祇的名字,許多人亦稱他為土地公(意指掌管農田和植物的神祇,見最新林語堂漢英辭典:土地神earth god;亦指當地的土地神、鄉村的神,見外語教學與研究出版社於1995年出版的漢英詞典(修訂版))。辯方第二證人陶英達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第22段中亦指出土地公被泥圍村民視為保護他們的房屋和整條村的其中一名神衹。泥圍村民亦會把土地公的神像或靈位放在家中或屋外供奉。

5.中國各地都有人供奉土地公,大部分信奉道教和佛教的中國人都會在家中安放一個小小的神龕或靈位以供奉土地公。此外,供奉土地公的小寺廟或神龕在全國各地的路旁亦經常可見。中國人在建築工程動工前亦會先在地盤為土地公設立神龕。

6.土地公在眾神祇中排名相對較低,祂所掌管的範圍有地域上的限制,只涵蓋某個特定的地區或鄉村。祂只是自己所屬地區或鄉村的守護神。因此,不同的鄉村或地區有不同的土地公。在香港這樣的大城市裡,應有許多不同的土地公,但祂們各自的掌管範圍從沒明確劃分。而在泥圍這樣的小鄉村裡,一般人都相信只有一位土地公。

7.“福德公”和“土地公”的最後一個字“公”字尊稱德高望重的長者,而“福德宮”的最後一個字“宮”字則指寺廟、神龕或宮殿。“公”和“宮”這兩個字在這位神祇的名字中交替使用,在普通話、本地話和廣東話中的發音亦相同。

8.在本案中,福德公亦用作一個受《新界條例》第15條規管的堂的名字。“陶福德公”是在“福德公”前加上“陶”這個姓氏,相信是藉以顯示陶氏宗族與這個福德公的關係。眾所周知,在新界的鄉村中也有些同樣受第15條規管而又名為福德公的堂。

爭議的性質

9.原告人表示,任何泥圍的原居村民的男丁只須出生滿一個月及在父親安排下進行點燈儀式,便會成為該堂的成員,這項儀式在每年農曆一月十日至十六日期間進行。不過,成為該堂的成員並不能即時獲得任何利益,必須在結婚後才能獲得該堂的“門頭戶口”的身分,之後便可以不時獲得由該堂所分配的利益,而這些利益是按照門頭戶口分配的。

10.原告人續稱泥圍的原居村民姓陶、鄧和袁,他們當中的男性都是該堂的成員,並可藉著結婚而獲得該堂的門頭戶口。(泥圍的原居村民除了姓陶、鄧和袁之外,沒有其他姓氏)

11.各被告人只提出一項爭論點,他們說只有姓陶的泥圍原居村民才是該堂的成員和有權獲得該堂的門頭戶口的身分;姓鄧和袁的村民不能成為成員或獲得該堂的門頭戶口的身分。他們只可獲得泥圍村的門頭戶口的身分,因此沒有分享該堂的利益的權利。

12.據原告人所稱,該堂共有131個門頭戶口,最新獲得這個身分的是辯方第二證人陶英達的孫子,他在2006年12月4日星期一結婚,因而獲得門頭戶口的身分。在該131個門頭戶口中,有四戶姓袁,兩戶姓鄧。

13.各被告人當然只承認該堂有125個門頭戶口,因為他們不把該六個並非姓陶的門頭戶口計算在內。該六個門頭戶口只被算在泥圍村而非該堂的門頭戶口內。

14.雖然本案只有一名原告人和三名被告人,但其實牽涉幾乎全部131個門頭戶口(包括該六個並非姓陶的指稱門頭戶口)。大多數陶氏族人都站在各被告人那一邊;而鄧氏和袁氏族人,及雖佔少數但不容忽視的陶氏族人,則站在原告人那一邊。

泥圍簡史

15.泥圍陶氏宗族的簡史刻於一塊嵌於村口圍牆的石碑內,顯示陶氏宗族於十四世紀左右已定居屯門,他們其中一位廣為人知的祖先是陶嘉儀,他於明景帝五年(公元1454年)逝世。

16.所有定居於屯門的陶氏族人似乎都是陶嘉儀的後人及陶嘉儀祖的成員,這是陶氏族人供奉祖先的“祖”。

17.陶氏族人定居屯門後,與羅氏族人一起建立屯門大村,到了清朝乾隆年間,這條村才因羅氏族人遷居沙頭角和離島建立他們新的鄉村而消失。

18.陶氏族人亦約於同一時期遷離這條村而在屯門區另外建立五條新的鄉村,屯門大村至此正式消失。陶氏族人所建立的五條村為:泥圍、青磚圍、屯子圍、藍地村和新村。由於乾隆皇帝在位六十年(由公元1735年至公元1795年),因此泥圍應有210至270年歷史。

泥圍村內和外圍的土地持有狀況

19.在位於丈量約份130號的泥圍的四面圍牆內有超過一百幅屋宇用地,集體官契的附表顯示其中四幅屬於鄧氏族人,三幅屬於袁氏族人,一幅屬於該堂,其餘的則屬於陶氏族人。在屬於鄧氏族人的四所房屋當中,兩所屬於原告人的太叔公鄧兆添,另外兩所則屬於原告人的祖父鄧財興。

20.該堂擁有多幅農業用地,15幅以陶福德公的名義註冊,四幅以福德公的名義註冊,全部位於泥圍的圍牆外。

21.該堂於1936年3月20日及1948年10月27日以福德公名義分別再購入四幅和三幅農業用地,至此以福德公名義擁有的農地共十一幅。1933年7月6日,該堂售出六幅以陶福德公名義擁有的農地,使以該名義擁有的農地只餘九幅。1957年1月10日,有八幅原先以福德公名義擁有的農地在一份委任司理摘要中被列於以陶福德公名義擁有的土地中。該堂自此似乎只有三幅土地以福德公的名義擁有,其餘的17幅則以陶福德公的名義擁有。

22.原告人又呈交一份於1915年2月23日以第29320號註冊摘要於屯門土地註冊處註冊的財產繼承摘要,顯示原告人的父親及叔父於該日繼承祖父鄧財興位於泥圍的兩幅屋宇用地和13幅農業用地。

23.上述文件顯示鄧氏和袁氏族人最遲於二十世紀初已定居泥圍,此外並無其他文件顯示他們於更早的時間已居於泥圍。

24.根據傳統,泥圍村民在建村後便應供奉福德公或土地公,但上述文件顯示現時居於泥圍的鄧氏族人只是第四代(計算至原告人的這一代)。陶氏族人並不認為鄧氏族人在此之前已定居泥圍。該堂於二十世紀初已經以陶福德公和福德公的名義擁有多幅土地,而當時的司理是陶興津(譯名)。因此,大多數陶氏族人均認為鄧氏族人並非或並無資格成為該堂的成員。他們對袁氏族人亦持同樣看法。

25.在過去十年,有許多其他姓氏的人遷進泥圍,證據顯示這些人全是租客。本案的訴訟各方亦一致同意這些人並非該堂的成員,也沒有該堂的門頭戶口。

呈報政務處的陶福德公及福德公成員的資料

26.約於1973年起,政務處規定所有由《新界條例》第15條規管的祖和堂的司理在申請委任新的司理以取代已退休或逝世的司理時,必須寫明他們的祖和堂有哪些成員。

27.現於下表列出由陶福德公和福德公的司理提交政務處的申請的內容及附載的成員名單:

文件日期 堂的名稱 文件性質 成員數目及姓氏及其他說明 簽署成員名單的司理
1973年11月5日 陶福德公 申請委任陶煜福和陶有信為司理以替代已去世的陶合能 全部34名成員均姓陶 陶吉祥、陶煜福和陶有信
1974年3月13日 福德公 申請委任陶火祥為司理以替代已去世的陶吉祥 全部14名成員均姓陶 陶煜福、陶有信和陶火祥
1974年3月26日 陶福德公 申請委任陶煜福、陶火祥和陶有信為司理 全部14名成員均姓陶 陶煜福、陶有信和陶火祥
1988年7月25日 陶福德公 申請委任陶添興為司理以替代已去世的陶火祥 全部37名成員均姓陶,此外又說明所有泥圍村民均可分享福德公的產業。 陶煜福、陶有信和陶添興
1991年8月19日 陶福德公/福德公 申請委任陶枝勝為司理以替代行將退休的司理陶煜福 所有泥圍的男性村民,約200多人。 陶煜福、陶有信、陶添興和陶枝盛
1995年2月15日 陶福德公 申請委任陶水泰為司理以替代行將退休的司理陶有信 全部20名成員均姓陶,全為泥圍陶氏宗族後人 陶有信、陶添興、陶枝盛和陶水泰
1995年2月15日 福德公 申請委任陶水泰為司理以替代已行將退休的司理陶有信 福德公的產業由泥圍所有村民共享,包括姓陶、鄧和袁的村民 陶有信、陶添興、陶枝盛和陶水泰

28.除了上述成員名單外,訴訟各方並沒呈交其他名單作為證據。據本席理解,上表中所提到的泥圍村民或男性村民是指泥圍的男性原居村民;因為訴訟各方均同意新近遷進村內的只是租客而非原居村民,並從沒介入該堂的任何事務。此外,大家亦同意該堂的成員不包括任何女性,有關的司理在簽署上述成員名單時,亦必定有同樣的理解。基於同樣理由,本席會視上表中所提到的陶氏後人為只限男性。訴訟各方亦同意成員名單中所載的個別名字並不包括所有在當時仍然在生的陶氏族人。

29.上表顯示陶福德公和福德公不時會共用同一批司理。

30.從上表中可以看到於陶煜福任職司理期間,所有司理均認為陶福德公和福德公的成員相同,並包括鄧氏和袁氏族人。上述說明可見於日期註明為1988年7月25日和1991年8月19日的成員名單。不過,陶煜福退休後,其他司理陶有信、陶添興、陶枝勝和新加入的司理陶水泰均視陶福德公和福德公為不同的堂及有不同的成員。他們認為陶福德公的成員只包括陶氏族人;而福德公則是另一個堂,成員包括三個有關姓氏的所有男性。上述說明可見於日期同樣註明為1995年2月15日的陶福德公和福德公的成員名單。

31.雖然上述成員名單顯示不同的司理有不同的看法,訴訟各方現同意陶福德公和福德公只是同一個堂的不同名字。因此,鄧氏和袁氏族人現於本訴訟中不是全勝便是全敗。

狀書

申索陳述書

32.原告人在他的申索陳述書中說他是泥圍的原居村民,他的祖先在泥圍已居住了超過一百年。他指出泥圍成立該堂的目的是供奉土地公和調停村民之間的爭端及與土地有關的爭議。他又稱該堂屬於姓陶、鄧和袁的泥圍村民,最初用於供奉土地公,後來發展成為一個多功能團體,為泥圍的大眾購入產業、維修公共建設及開辦一所學校。總的來說,該堂所作的事都是為著泥圍村民的整體利益。

33.由於泥圍大部分村民均姓陶,所以該堂又稱陶福德公。不過,在過往多年,當該堂需向村民徵收穀物以僱用夜更巡邏守衛員(更練穀),或需籌錢開辦學校時,村內所有姓陶、鄧和袁的家庭均須分擔責任。同樣地,當該堂分發豬肉、豬肉代金或政府的收地賠償金時,每一戶姓鄧、陶或袁的家庭均可佔一份。

34.原告人是泥圍兩戶姓鄧的家庭中的其中一戶的戶主,他一直以來均分享該堂的利益及對該堂履行他的責任,他亦曾收過該堂所分的錢。然而,自2003年年尾開始,該堂的三名司理(即本案的三名被告人)突然停止向他發放該堂應分給他的錢,並聲稱他並非該堂的成員,無權分享該堂的利益。原告人因此起訴該三名司理以討回該堂所應分給他的一份錢。他又請求法庭宣告他是該堂的成員,有權分享該堂的所有利益。然而,在原告人的大律師作出最後陳詞期間,本席指出由於原告人並非起訴該堂,因此不應請求法庭作出該項宣告,原告人結果放棄該項請求。

抗辯

35.各被告人則提出該堂於數百年前成立,是只屬於陶氏族人的供奉祖先的堂,所以又稱陶福德公。

36.關於徵收穀物以僱用夜更巡邏守衛員一事,各被告人指出只有那些務農的村民才須交納穀物,其他村民則無須這樣做。因此,該項義務並非由泥圍的所有家庭分擔。再者,即使原告人或他的祖先曾分擔該項義務,亦並不表示他或他的祖先是該堂的成員。

37.關於籌錢開辦學校一事,各被告人說這是陶氏族人的事,他們從沒要求鄧氏和袁氏族人出錢,各被告人又否認該堂曾分發豬肉或豬肉代金給鄧氏和袁氏族人。

38.各被告人又指出,泥圍村民以前會在每個農曆年年尾共同出錢舉行酬神儀式,儀式完畢後,有份出錢的村民均可獲得豬肉一份。因此,即使原告人或他的祖先曾出錢作酬神儀式並獲分發豬肉,但仍不表示他或他的祖先是該堂的成員。

39.關於分收地賠償金一事,各被告人說該堂是弄錯了才會分錢給原告人。他們承認自2003年年尾開始,該堂已不再分錢給原告人,並指出不承認原告人為成員的決定是由該堂大多數成員作出的,他們只是以司理的身分執行該堂的決定。他們否認他們是以個人身分宣告原告人並非該堂的成員,又表示他們只是代表該堂的成員不向原告人發放該堂的錢。

回應

40.原告人堅持說該堂屬於泥圍的每一名原居村民,又指出陶氏族人有自己的供奉祖先的堂,各被告人說該堂是他們的供奉祖先的堂屬混淆視聽。

41.關於為何會在該堂的名字福德公前面加上“陶”這個姓氏,原告人指出這是因為該堂的大多數成員均姓陶,所以加上“陶”字以和新界其他亦稱福德公的堂作出區別。

42.關於更練穀一事,原告人同意只有那些務農的村民才須交納穀物作僱用夜更巡邏員之用,但指出所有穀物都交給該堂。

43.關於泥圍的那所學校,他指出那是泥圍所有村民在70多年前合力興辦的,使村內的所有兒童可以讀書。

44.關於在農曆年年尾分發豬肉或代豬肉金一事,原告人指出以前由於該堂經濟緊絀,所有泥圍村民均須出錢作舉行酬神儀式之用,儀式完畢後,每一名村民均可獲分給豬肉一份。然而,在過去十多年,該堂手頭寬裕,村民已無須出錢舉行酬神儀式,而且到了農曆年年尾,每一戶都會獲發給一百元豬肉代金,不管他們的姓氏是甚麼。

被告人的經修改的說法

45.各被告人在狀書內提出該堂是陶氏族人的供奉祖先的堂,而代表各被告人的大律師在他的書面開審陳詞中亦重複該項說法。不過,法庭向他們解釋土地公並非陶氏族人的祖先,因此該堂不可能是他們的供奉祖先的堂。各被告人於是透過他們的大律師提出一項經修改的說法,指出該堂是一個家族的堂而非宗教的堂或供奉祖先的堂。不過,該堂曾資助和補助泥圍村民的宗教活動。(陶氏族人其實有許多其他供奉祖先的祖和堂,每一個祖和堂都是專為供奉某位重要的祖先而設的。)

證據

46.原告人連自己在內共傳召五名證人,其餘四名證人三名姓陶、一名姓袁。各被告人亦傳召五名證人,這些證人全部姓陶,當中包括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所有證人都採納他們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主問證據的一部份。

47.雙方均決定不傳召中國習慣法專家作證。

原告人的證據

原告方第二證人陶壽林

48.本席認為由原告方第二證人陶壽林的證供說起可能較為適宜,因為他在各證人中是最年長的。他生於1922年7月10日,現年84歲,在陶氏族人中地位崇高,曾於日治期間擔任泥圍的村代表,任期長達六至七年,而他的兒子則是現任的村代表。他認識原告人的太叔公,並指出原告人的家族在泥圍已居住了超過一百年,是泥圍的原居村民。

49.陶壽林曾於2004年6月18日作出一項法定聲明。在本訴訟展開之前,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曾在一封日期註明為2004年8月10日的要求信中採用該項聲明。陶壽林在聲明中表示,他父親曾告訴他鄧氏和袁氏族人在他祖父的年代已居於泥圍,但他說不出他們最早於哪時開始定居泥圍。他又指出新界的鄉村中有很多福德公,成立目的是供奉土地公和調停村民之間的爭執及與土地有關的爭端。泥圍的福德公在很久以前成立,屬於泥圍所有的不論任何姓氏的村民。成立目的是供奉土地公,為泥圍的大眾購買產業和維修公共建設。由於泥圍大多數村民均姓陶,因此便在他們的堂的名字“福德公”前面加上“陶”這個姓氏,以便和其他鄉村的福德公作出區分。

50.約於1955年(他後來更正為1933年)開始,所有泥圍村民,不論任何姓氏,均須向該堂交納更練穀,每一塊可種一石(等於133磅或60公斤)種子的農地便須交納一至兩斗穀物,這是該堂的收入,用作僱用夜間巡邏守衛員及其他公用開支。除了交納穀物之外,所有姓陶、鄧和袁的村民亦須擔任夜更巡邏守衛員,所得收入亦須向該堂上繳。此外,泥圍所有村民有時候亦須出錢作為在村內興建公用設施之用。上述收入和支出全都會記在該堂的帳目內。

51.於1932年(當時他十歲),泥圍每一戶(包括姓鄧和姓袁的)都須繳交兩元用作建築眾人屋之用。村民在所徵收的款項中撥出25元以該堂的名義在泥圍購買了一幅編號為115的屋地,跟著每一戶均提供人力搬運建築材料和在該幅地上建築眾人屋。眾人屋建成後命名為五柳堂以紀念著名的田園詩人陶淵明,並於約1953年之前一直用作村內兒童的學校。

52.泥圍聯同鄰近的順風圍和鍾屋村於1953年向政府申請撥款為這幾條村內的兒童興建一所學校。該所名為興德學校的學校建成後,於眾人屋開辦的學校便告結束。之後,眾人屋被泥圍村民用作聚會之所,及於約十年前被租出作為幼稚園,後來被重建及租出以增加該堂的收入。

53.約於1948年,該堂當時的司理陶合能用剩餘的更練穀為該堂購買了四幅農地,這些農地被視為泥圍的產業。

54.陶壽林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緊貼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和他的法定聲明的內容,他在庭上作供時亦作出了一些較詳盡的解釋。

55.他在庭上作供時重申該堂由泥圍所有姓陶、鄧和袁的村民所擁有,成立的主要目的是供奉土地公。他又證實鄧氏族人於他祖父的年代(即約150年前)已定居泥圍。

56.他又提到為新生男嬰舉行點燈儀式的傳統。泥圍為所有至少已滿月的姓陶、鄧和袁的男嬰舉行這項儀式,在農曆年一月十日至十六日,把燈籠掛在村內的神廳、村入口旁邊的福德公寺廟或神龕和村外的四座石壇(由於須興建公共設施,石壇的數目現已減至兩座)內。每一名在神廳內進行點燈儀式的男嬰都會獲分配一盞燈連燈罩。曾進行這項儀式的男嬰結婚後都會獲得該堂的門頭戶口,從而有權分享該堂的利益。

57.點燈儀式完畢後,所有曾參與儀式的新生嬰兒的家庭均須交出數斤煮熟的豬肉,給泥圍所有不論姓氏的家庭分享,每戶可獲分給豬肉數兩。後來,分發熟豬肉的工作由該堂負責,村民把他們所分到的數兩豬肉視為吉祥之物,會把豬肉放在祖先的神位前作為祭品,祈求祖先保祐來年再添男丁。那些近年才遷進泥圍的其他姓氏的租戶則不會獲分給豬肉。他又證實原告人和他的表親在為他們的男嬰舉行點燈儀式後曾分過豬肉給他。有新生男嬰的家庭須向該堂繳付少量金錢作為舉行儀式的部分費用,餘款由該堂補貼。村內並非姓陶、鄧或袁的男嬰不能參與這項儀式。他又證實曾先後看見原告人本人、原告人的兒子和侄兒參與這項儀式。

58.泥圍和屯門其他四條由陶氏族人所建立的鄉村(青磚圍、屯子圍、藍地村和新村)的男嬰亦須在屯子圍旁的陶氏祖廟、青雲觀(陶氏族人的寺廟)、天后廟和大廟內點燈。鄧氏和袁氏族人不能在上述四個地方點燈,因為他們不是陶氏後人,不能分享陶氏族人供奉祖先的祖和堂的利益。

59.在1933年以前,為僱用夜更巡邏守衛員而徵收的穀物並不是交給該堂,而是交給一個名為忠義堂的機構。這個機構由包括泥圍在內的屯門十條鄉村成立,這些鄉村的村民有不同的姓氏。忠義堂的百分之二十由泥圍擁有。

60.忠義堂在1933年以前負責為這十條鄉村徵收穀物和僱用夜更巡邏守衛員,並保管剩餘的穀物,以作舉行大型的道教/佛教打醮儀式之用。這項儀式每十年舉行一次,目的是安神驅鬼及超度亡魂,使其脫離苦難和早登彼岸。儀式完畢後,會在以竹搭建的大型臨時戲棚上演神功戲(順便一提,屯門某些鄉村剛於去年年尾舉行這項儀式,泥圍亦有份參與)。

61.不過,泥圍於1933年退出忠義堂,並自此透過該堂組織自己的巡邏守衛員,而所需的更練穀亦由該堂負責徵收,每一塊能夠種植一石種子的地便須交納兩斗穀。由於稻米每年收割兩次,所以該堂亦每年徵收穀物兩次,而那些並非務農的村民則無須交納穀物。該堂每年都會收到超過十石穀物,但只有小部分用作支薪給巡邏守衛員,其餘的則由該堂保管。雖然該堂亦會以這些剩餘的穀物賠償給那些被偷穀物的村民,但這種情況很少發生,他本人也從未聽過。

62.在1930年代,該堂的帳目由他父親掌管,所有村民都可以在農曆年一月十六日檢查帳目。

63.關於建築眾人屋一事,他記得當時共有37戶,其中兩戶姓鄧、兩戶姓袁。每一戶(包括姓鄧和姓袁的)均須繳付兩元作建屋之用。在購買屋地後,每一戶都出一份力運送建築材料和協助建屋。

64.他又提到建築鄉事委員會大樓一事,建築費用除了來自政府所津貼的10,000元外,其餘均來自出售一幅該堂的土地的收益。大樓的建築委員會成員包括一名姓袁的村民,他的照片被鑲嵌在大樓的一樓牆上的一塊紀念碑上。這所鄉事委員會大樓是為泥圍所有村民而建的。

65.他又詳述年尾分豬肉的習俗。在往日,該堂會在農曆年年尾買一頭豬,屠宰後作酬神之用,儀式完畢後,便會把豬斬開和把豬肉分給泥圍的所有姓陶、鄧和袁的家庭。每一戶都會出一份錢作為舉行儀式和買豬之用,款額很小,約一元左右,不足之數由該堂補貼。不過,近年來(據原告人所稱約於1979至1980年開始),該堂的經濟狀況變得較為寬裕,於是乾脆向每戶派發100元來代替豬肉,受惠的同樣只限於姓陶、鄧和袁的家庭。(原告人亦指出在分豬肉的習俗仍然盛行的年代,每一戶都輪流負責安排酬神儀式和分豬肉工作。每年都會有三戶輪到負責上述工作,他們可額外獲分給豬的內臟。他們亦須於農曆年年頭負責安排作福儀式,於農曆一月舉行點燈儀式及於農曆二月派發平安糖。)

66.陶壽林又提到位於泥圍的四角的四幢炮樓的佔用問題。他指出由二十世紀初至1980年,其中三幢炮樓由陶氏族人佔用和管理,餘下的一幢則由袁氏族人佔用和管理。鄧氏族人由於住在泥圍的中央,因此並沒管理那些炮樓。後來,那些炮樓被逐一清拆和重建為三層高的樓房,費用由該堂支付。該堂現已把新建的樓房租出以賺取租金收入。

67.他又提到一項關於一個位於泥圍的圍牆外的魚塘的事件。該魚塘被用作劃分泥圍的邊界,但部分已被鄰村所傾倒的廢物堵塞,以致原來的石邊被埋沒,而魚塘的面積也因而縮小。為了恢復魚塘的原有面積,村中長老開會後決定把泥頭和垃圾掘出,以尋回原本的邊界。泥圍的每一戶都須在指定日期派一名代表參與其事,包括姓鄧和姓袁的家庭。村民掘了一個小時後,已尋回魚塘原本的邊界和恢復原有面積。

68.雙方就上述事件的籌備過程有所爭拗。原告人的證人指出,村中每一戶都收到一封以該堂的名義發出的信,要求每一戶派出代表參與有關工作,並警告沒派代表的家庭將不能分享該堂的利益。辯方證人則否認曾收過這封信。本席認為這一點並不重要,由於事發於約二十年前,雙方的証供上的分歧很可能是由於證人的記憶已變得模糊所致。當時村的負責人可能曾設法通知已遷離泥圍但仍住在鄰近的鄉村的村民,這些村民的人數不少,他們一直以來仍被視為泥圍的村民。負責人也可能對會不派出代表的家庭作出某些警告,以確保於指定日期有大量人手參與工作,但無論如何,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沒派代表的家庭確曾受罰。

69.除了講述該堂的以宗教為主的活動外,陶壽林又提到不同的供奉祖先的堂分配利益的不同方式。陶嘉儀祖是陶氏宗族最有名和最大的供奉祖先的祖,分配利益的方式是按陶嘉儀的後人的人數均分,但每戶或每房的家長均可額外多分一份。陶氏宗族有些其他供奉祖先的祖則按族系分配利益。該堂則按戶分配利益,因為泥圍在找人承擔責任和出錢時也是按戶計算的。

70.他又提到該堂每次所分的錢均須先由掌管帳目的人計算,然後再與司理和長老商討分配的款額,如果款額較小(例如低過10,000元),便無須召集該堂的成員正式開會決定,只須獲得各司理和長老同意便可。

71.原告方第二證人的證據清楚直接,以他的年紀來說,他在回憶舊事方面已展示極強的記憶力。他能夠說出1930年代泥圍每一戶的家長的名字。他為原告人作供,亦顯示他沒有私心。他看來極欲說出他相信為真的事實。他由二十多歲開始已參與泥圍的社區事務,一心為村民謀福祉,是一個正直的人。

原告方第一證人 — 原告人

72.他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亦貼近他的狀書的內容,他所說的事情大部分已在陶壽林的較詳盡的證供中提到。關於農曆年年尾的酬神儀式,他指出曾於某一年成為村中三戶須負責安排有關儀式的其中一戶的代表。他又提到兩項陶壽林漏了沒說但雙方並無爭議的活動。

73.其中一項活動是派發平安糖。該堂會在農曆二月的一個吉日僱用一名道士為泥圍祈福,道士會反復地唸誦每戶村民的名字,之後會向每一戶派發兩顆經過祈福的以紅紙包裹的糖。

74.這項儀式現已簡化,該堂不會僱用道士祈福,但會繼續派發經過祈福的以紅紙包裹的糖,這些糖會放在福德公的神位前讓泥圍村民領取(亦可參閱辯方第二證人陶英達的證人陳述書)。

75.另一項活動是於農曆一月十六日吃盤菜。村中每一戶的家長會於當日帶備碗和筷子到眾人屋一同享用盤菜,這項活動只供泥圍的姓陶、鄧和袁的村民參與。

76.關於原告人所提到的以該堂名義舉行或由該堂補貼的活動,雙方其實並無爭議。真正的爭議點是原告人和他的祖先究竟是以該堂的成員/門頭戶口還是純粹以泥圍的門頭戶口的身分參與這些活動。

原告方第三證人 — 陶榮發

77.他是原告方第二證人陶壽林的表親,曾與一戶姓袁的家庭為鄰。他和該姓袁的家庭十分友好,並替他們領取該堂所分的錢。他的證供和原告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大致相同,但加了其他細節。

78.他指出該堂每年都會發放生果金給六十歲或以上的姓陶、鄧和袁的村民(包括女性),原告方第四證人袁靈有的父母便收過這項生果金。當姓陶、鄧或袁的村民家中有人去世時,該堂亦會致送帛金。此外,泥圍還有一些活動是只限陶氏、鄧氏和袁氏族人參與的。這些家庭的長子如果結婚,家長便會派門頭帖給所有其他家庭,邀請他們吃盤菜。如果是嫁女的話,則除了舉行盤菜宴外,還會向其他各戶派發兩塊中式嫁女餅。如果某戶生了男嬰,則其他各戶均會收到兩塊炸餃子。陶榮發為原告人作供亦顯得沒有私心,他也是坦率的證人。

原告方第四證人 — 袁靈有

79.他的證人陳述書很簡短。他堅稱他是該堂的成員,享有成員的福利和履行成員的職責。該堂多年來都分發豬肉或代豬肉金給他們一家,以及每年向他父母派發生果金。後來,各被告人不讓他們分享該堂的任何利益,他們才再收不到上述款項。

80.他在作供時又指出當他年約十至十一歲(約1970年)時,母親告訴他大眾每年都會分發豬肉,而有兩至三年是由他到大眾領取豬肉的。後來,該堂停止分發豬肉,改為分錢,這些代豬肉金被包括在該堂於農曆年年尾所分的錢內。他的兩名兒子均曾進行點燈儀式。當他的其中一名兄長袁靈勝死於交通意外時,該堂曾給予他家人5,000元帛金。他的父親和兩名兄長曾參與挖掘魚塘的工作以尋回原本的邊界,而他父親更是首先發現邊界的人。他有兩名叔叔因為沒有兒子,所以在去世後“門頭戶口”被取消。

81.他又指出在2003年6月,辯方第一證人(第二被告人)陶水泰的父親陶有信(當時陶氏族人中的最年長者)在某項活動中熱切地表示該堂在分錢時不應把他(原告方第四證人)排除在外。當陶有信在2004年4月去世時,他也有到靈堂致祭。第二被告人反對上述說法,指出他父親當時身體欠佳,與他一同住在元朗。本席認為,即使陶有信確曾於2003年6月出席原告方第四證人所述的活動,也不會令人意外。陶有信是陶氏族人中德高望重的成員,也是該堂的前司理,而在該項活動中,該堂向每戶姓陶、鄧和袁的村民派發15,000元。

82.辯方第一證人陶水泰和辯方第四證人陶裕新的證供亦證實陶有信贊成鄧氏和袁氏族人應繼續分享該堂的利益,不過他們所覆述陶有信所持的理由顯得含糊。

原告方第五證人 — 陶錦昌

83.他現年74歲,於1985年被選為村代表後,一直擔任該職達14年之久。他指出新界的所有舊村均設有福德公,有些鄉村住了不同姓氏的村民。他並舉出毗鄰的順風圍作為例子。

84.關於該堂的司理的任命,他指出該堂的三名司理分別代表居於泥圍的陶氏族人中的三個主要群體,分別是陶錫全祖(譯名)的後人、陶邦成祖(譯名)的後人和陶嘉儀祖第三房的後人。由於陶氏族人佔大多數,所以他們不容許委任鄧氏族人為司理。

85.他不同意鄧氏和袁氏族人應被拒於該堂之外,因為過去百多年來,鄧氏和袁氏族人都有份出錢舉辦該堂的活動。因此,他認為把鄧氏和袁氏族人拒於該堂之外是不當的。他的其他證供與原告方第二證人陶壽林和原告方第三證人陶榮發的相同。他為鄧氏和袁氏族人說話亦顯示他沒有私心。他與原告方第二和第三證人一樣,會堅持他認為真實的說法。

各被告人的證據

辯方第三證人陶冠南

86.辯方第三證人的證據是最全面的。他作出兩份很長的證人陳述書,一開始便承認直至1990年代中期,他對泥圍陶氏族人的祖和堂的事務並不清楚。他不知道鄧氏和袁氏族人在該堂中是否享有任何產權,對該堂於1990年代初分錢給鄧氏和袁氏族人一事亦毫不介懷,因為每年所涉及的款項只有三至四千元。他轉述一項據稱來自陶錦昌(已遭陶錦昌否認)和陶錦昌的侄兒的傳聞,大意是指鄧氏和袁氏族人在該堂中並沒佔任何份兒。不過,這項傳聞並無任何理據支持。

87.在2002年,有一大筆收地賠償金須分給村民,關於鄧氏和袁氏族人是否該堂的成員的爭論又再熾熱起來。他於是決定作出調查。經查閱集體官契後,他發現有些地段是由該堂向政府租用的,官契還載有該堂的司理的資料。不過,並無任何資料顯示鄧氏和袁氏族人是否佔有任何權益。

88.2003年7月16日,他與第三被告人陶添興和辯方第四證人陶裕新一同到政務處取得三份委任司理申請書和附載的成員名單,它們的日期分別為1973年11月5日、1974年3月13日和1974年3月26日。誠如上述,這些成員名單只包括姓陶的男性村民。他又取得陶福德公和福德公的申請書,兩份申請書的日期都是1995年2月15日,而且都附有成員名單。陶福德公的成員名單只包括姓陶的男性村民,而福德公的名單則包括姓鄧和姓袁的村民。他認為附於福德公的申請書的名單是錯誤的,因為並沒有權力依據支持在名單中包括姓鄧和姓袁的村民。他認為只有在1973年和1974年所編製的名單才是正確的,因此只有住在泥圍的陶氏族人才能夠成為該堂的成員。不過,他並沒取得日期分別為1988年7月25日和1991年8月19日的申請書副本,該兩份申請書所附的成員名單提到泥圍的所有村民。

89.他把該堂的門頭戶口和泥圍的門頭戶口作出區別。他說泥圍(不是該堂)的門頭戶口包括姓鄧和姓袁的村民,他們須要輪流分擔進行一些傳統儀式的工作,如年尾的酬神、農曆年年頭的作福和農曆一月十六日的盤菜宴。他說原先泥圍只住了陶氏族人,因此所有宗教儀式均由陶氏族人包辦。後來,當姓鄧和姓袁的人遷進泥圍後,由於他們亦供奉土地公,所以獲准參與上述儀式,但在該堂中並不享有任何權益。因此,他們只有泥圍的門頭戶口而沒有該堂的門頭戶口,不能分享該堂的任何權利和利益。他又指那些新近遷進泥圍的人是租戶,並沒有泥圍或該堂的門頭戶口。原告人和站在他那一邊的人都同意那些新近遷入的人沒有該堂的門頭戶口,但卻並不接受泥圍的門頭戶口與該堂的門頭戶口須明確區分的說法。他們視兩種門頭戶口為同一樣東西,而那些新近遷入的人則沒有任何門頭戶口。

90.陶冠南並不知道該堂何時成立,也不知道該堂何時購入土地,但他認為該堂一定是在鄧氏和袁氏族人遷進泥圍之前由陶氏族人成立的,因為陶氏族人遷居泥圍的時間遠較鄧氏和袁氏族人為早。

91.關於上文所述的陶壽林所作出的法定聲明,陶冠南並不同意鄧氏和袁氏族人是泥圍的原居村民。根據一般的理解,新界的原居村民或原居民是指在1898年時是香港原有鄉村或原居鄉村的居民及其父系後裔(見《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香港法例第515章)第2條及《村代表選舉條例》(香港法例第576章)第2條)。鄧氏和袁氏族人的祖先在百多年前已居於泥圍,並購入多幅屋地和農地,這在1905年發出的集體官契中已經載明。這些事實都是沒有爭議的,因此,他們很可能是屬原居村民或原居民。

92.不過,陶冠南給“原居民”一詞下了自己的定義,他指出原居民是原先居於某特定地區的居民,但本席不太明白他的意思。他的論據似乎是只有第一批遷居泥圍的村民和他們的後裔才屬泥圍的原居民;而鄧氏和袁氏族人由於是後來才遷入的,所以不屬原居民。他的理由是泥圍已建立了超過三百年,而鄧氏和袁氏族人則只在百多年前才遷居泥圍,所以不能被視為原居村民。本席認為陶冠南所採取的定義與一般人所接受的定義不同,因此他的論據並不成立。

93.他接著又提到陶壽南的關於該堂估計成立於不少於150年前的說法。他把陶壽南的說法理解為該堂是在150年前由陶氏族人聯同鄧氏和袁氏族人成立的,但這並不是陶壽南的意思。陶壽南只是估計該堂成立了至少150年,但並沒設任何年期上限,此外,陶壽南又提到該堂是屬於泥圍所有村民的,包括姓陶、姓鄧的和姓袁的村民。因此,陶冠南和陶壽南就該堂的存在年期的爭論並無真正意義。

94.陶冠南又談到鄧氏和袁氏族人怎樣遷到泥圍及他們的社會地位。他本人對上述事宜並不知情,只是依據其他人的傳聞證供。不過,正如下文所述,鄧氏和袁氏族人當初怎樣遷進泥圍及他們的社會地位與本席的判決理由無關。此外,他所估計的原告人的祖父定居泥圍的時間亦可能不準確,因為他的祖父和祖父的叔父於1905年已到達法定年齡,並於集體官契中被列為承祖人。

95.陶冠南又不同意陶壽南指該堂屬於泥圍所有村民(包括姓鄧和姓袁)的說法。他指出並沒有證據顯示鄧氏和袁氏族人的祖先有份建立泥圍村及購地成立該堂。

96.關於原告人所稱的該堂由陶氏、鄧氏和袁氏族人一同擁有這一點,陶冠南要求原告人提出證明顯示每個宗族在該堂的地皮上所佔的份額或部份。他在他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中特別強調這一點,並與其他供奉祖先的祖和堂作出比較。

97.本席認為上述論點難以理解,原告人的說法是他是該堂的眾多門頭戶口中的其中一戶,他在該堂中所佔的權益與其他所有姓陶、鄧或袁的門頭戶口一樣。他並沒說他透過該堂持有任何或任何份額的產業,或該堂以受託人的身份為他持有任何或任何部分地段。他亦並沒說他本人或鄧氏族人是以該堂名義持有的產業的共同擁有人。根據原告人的申索的性質來看,本席不明白為何會引起關於任何地段的任何份額的擁有權的爭論,唯一解釋是證人對原告人的申索有所誤解。把該堂與其他祖或堂作出類比也是不恰當的,因為不同的祖或堂可能會基於不同的目的及/或不同的歷史背景而成立。把該堂與那些供奉祖先的祖比較或把該堂視為那些祖亦是不恰當的,雖然該堂的活動不能脫離宗教祭祠,但卻與供奉陶氏族人的祖先無關。

98.陶冠南提到集體官契中所登記的該堂的司理是姓陶的,沒有司理是姓鄧或袁的。他又提到該堂藉著一份日期註明為1957年1月10日的委任他父親為司理的文件,把八幅以福德公名義註冊的地皮轉到陶福德公名下。

99.關於交納穀物以僱用夜更巡邏守衛員這一點(原告人和他的證人所依據的重點),陶冠南說他肯定那些務農而須交納穀物的村民只會交納剛好足夠僱用巡邏守衛員的穀物。他沒有解釋為何如此肯定,但似乎承認在收到陶壽南的法定聲明之前,他甚至並不知道泥圍有徵收穀物以僱用巡邏守衛員的制度。

100.他又不同意陶壽南所提到的一些其他事情,包括村民自願擔任巡邏工作而收入則交給該堂,村民出錢興建公用設施,以及泥圍每一戶須繳交兩元以購買一幅價值為25元的屋地來興建眾人屋等。他又辯稱於1932年4月29日用來購買興建眾人屋的屋地的資金和眾人屋的建築費用並非來自徵收所得的款項,而是來自該堂於1933年7月6日出售六幅地皮所得的900元。(出售上述地皮的時間是購買該幅屋地後一年零兩個月,而該堂亦因泥圍於該年退出忠義堂而須組織自己的夜更巡邏隊。)

101.他一方面辯稱兩元在1932年來說是很大的數目,所以不可能每戶都願意繳付這筆款項;但另一方面又指出該堂須於購買該幅屋地14個月後出售六幅地皮以籌集900元作興建眾人屋之用。如果兩元是很大的數目,那麼900元則更是天文數字。眾人屋很可能只是一幢簡單的可由村民自行興建的建築物,建築材料和人工的支出沒可能高達875元(該幅屋地只值25元)。再者,如果該堂須在1933年中出售六塊地皮以籌集900元來興建眾人屋,而又並無證據顯示該堂於當時有任何可觀的收入,本席不明白該堂為何有能力在1936年3月20日以700元購買四幅農地(見註冊摘要第95329號)。

102.他又不同意該堂於1948年8月27日以剩餘的更練穀購買三幅地皮,他說該堂是靠自己的財力買地。不過,他的論據完全依賴一些含糊的傳聞或雙重傳聞,以及他自己的觀點。

103.他在他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中根據該堂的始創過程提出他的論據,指出在鄧氏和袁氏族人遷居泥圍之前和之後,該堂一直都有足夠收入進行所有宗教儀式和活動,從來無須鄧氏和袁氏族人貢獻些甚麼。事實上,該堂容許鄧氏和袁氏族人參與那些活動,已等同向他作們作出補貼。不過,這只是他根據自己的猜測而提出的論點。

104.他指該堂一向富裕和資金充足的說法卻與他的口頭證供互相矛盾。他提到該堂以前曾僱用道士唸誦泥圍每一戶村民的名字,為村民誦經祈福。不過,後來由於道士的收費隨通脹增加,但該堂的租金收入卻追不上,以致到了1960年代時,租金收入已不足以僱用道士。當時的司理陶合能於是決定停止僱用道士誦經和祈福,而由每一戶村民出錢並由該堂補貼以買豬進行儀式及之後向每一戶分發豬肉的做法,亦同時停止(據辯方第一證人陶水泰指出,該堂向每一戶派發利是以替代分豬肉)。上述證供顯示該堂並非經常資金充足,在舉行所有傳統的宗教活動時也可能會在財政上有困難或不方便。

105.陶冠南在他的口頭證供中又強調數點以支持他認為鄧氏和袁氏族人不屬於該堂的論據。他指出由他父親於1973年11月5日和由原告方第五證人陶錦昌於1974年3月13日和26日編製的成員名單上並無任何姓鄧或姓袁的人。他說以該堂名義持有的產業屬於陶氏族人的祖先,他們以那些地皮來成立該堂。他又指出根據集體官契所載,該堂的司理是陶慶津(譯名),而並非姓鄧或姓袁的人。

106.各辯方證人所提出的其中一點是鄧氏和袁氏族人沒有參與該堂的任何事務或出席該堂的任何會議。不過,陶冠南亦在主問階段中承認自己在1990年前未曾出席過該堂的任何會議。在1990年後,他只出席過一些會議,關於一些來自收地的得益是否應用作為該堂興建多些房屋還是應分給各門頭戶口。此外,他亦參與過一些與這項訴訟的標的事項有關的事務。

辯方第一證人(第二被告人)陶水泰

107.他是該堂三名現任司理之一,他父親陶有信亦曾任司理,以及曾是陶氏族人中最德高望重的一員。陶水泰在被盤問時所作的證供顯示陶有信贊成該堂分錢時應包括鄧氏和袁氏族人,儘管他所履述的理由含糊不清。辯方第四證人陶裕新亦作出相同的證供。不過,陶水泰的立場和他父親相反。他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提到他父親曾告訴他陶福德公屬於泥圍所有陶氏族人,而福德公則除了屬陶氏族人之外,亦屬泥圍的所有鄧氏和袁氏族人。這項說法與該堂於1995年2月15日編製兩份成員名單的做法吻合,該兩份名單由陶有信和本案三名被告人簽署。

108.陶水泰於1995年繼承父親的司理一職,並曾為該堂簽發支票給陶氏、鄧氏和袁氏族人,到了2003年年尾才停止發支票給鄧氏和袁氏族人。他說他不知道鄧氏和袁氏族人為何不是該堂的成員,因此繼續他父親之前曾參與的做法分錢給鄧氏和袁氏族人。

109.他在收到陶冠南、陶裕新和陶添興(第三被告人,沒有作供)於1973年和1974年編製的成員名單後停止分錢給鄧氏和袁氏族人,因為這兩份名單並沒包括任何姓鄧或姓袁的人。他又強調鄧氏和袁氏族人並沒參與該堂的任何會議或事務,並舉了一個例子,指出該堂在商議應否借出400,000元給陶嘉儀祖作為HCMP 562/1992和HCMP 2084/1994兩案的律師費時,他們並沒參與。他又提到一些在本案的爭議出現後所發生的事情,但本席認為那些事情與本案的爭議並無關聯。

110.陶水泰、陶冠南和陶裕新均提到原告方第五證人陶錦昌曾在2004年9月26日說過鄧氏和袁氏族人是福德公的成員,但卻不是陶福德公的成員。陶錦昌即使曾這樣說,本席也認為他並無任何理據。雖然並無任何證據解釋該堂為何有兩個名字(並有土地分別以這兩個名字註冊),但卻有證據顯示陶福德公和福德公是指同一個實體,而這個實體又稱“大眾”。陶福德公和福德公的收入和支出只記錄在同一份帳目表內。雙方均同意陶福德公、福德公和大眾這些名字均指同一個實體。

111.假如陶錦昌真的如證人所稱的說過那句話,本席認為他也只是想提出一個他所認為的折中辦法來解決問題。陶有信於1995年2月15日編製成員名單容許鄧氏和袁氏族人成為福德公而非陶福德公的成員亦可能基於同樣理由。陶水泰的證供指本案的爭議約於1993年陶有信還未編製那些成員名單前已經出現。不過,由於福德公、陶福德公和大眾均指同一個實體及雙方已同意這一點,不管陶有信的意圖為何或陶錦昌於2004年9月26日是否真的說過證人所稱的那句話已無關緊要。

112.陶水泰在他的口頭證供中亦同意一個堂的成員可以有不同的姓氏,而且視乎個別鄉村的規例、並無必要為每一個姓氏的宗族委任一名司理。

辯方第二證人陶英達

113.他現年73歲。他的證人陳述書由他的侄兒代寫後經他採納為證供。他的證供和其他辯方證人的大致相同。關於眾人屋,他表示曾聽母親說過是該堂以賣地收益興建的,而於1975年興建鄉事委員會大樓的費用的來源亦一樣。他否認該兩項建築工程的費用來自向泥圍居民徵收的錢。

114.本席在討論陶冠南的證供時已談及眾人屋的建築費用的問題。本席又認為而陶英達在這個問題上所提出的傳聞證供含糊不清。他就其他事宜所作的證供則詳盡得多。關於鄉事委員會大樓的建築費用,雙方均同意是由該堂提供的。原告人指出負責建築事宜的委員會成員之一是姓袁的,顯示袁氏族人亦是該堂的成員。

115.辯方第二證人證實泥圍曾向村民徵收款項以進行年尾的酬神儀式、分豬肉和在農曆一月十六日舉行盤菜宴。不過,僱用道士進行酬神儀式、在儀式完畢後分豬肉、以及舉行盤菜宴等活動均已於數十年前取消。至於其他活動,泥圍並沒要求村民出錢。

116.他又提到該堂的不同收入來源,其中一項來自批出在泥圍村內和周圍檢拾牛糞的權利,這項權利每年均會公開招標,所得收入歸於該堂,但這項招標安排亦已取消了超過50年。

117.關於分配利益的方式,陶英達的證供顯示陶氏族人的其他祖採取按人數或按族系計算的方式,只有該堂採取按戶計算的方式。

辯方第四證人陶裕新

118.他的證人陳述書較為簡短,而且只是重複其他辯方證人的論點。他又提到陶錦昌曾說鄧氏和袁氏族人是福德公的成員而非陶福德公的成員,本席相信他是指該項據稱於2004年9月26日發生的事件,而本席已在討論陶水泰的證供時就該事件作出評論。

辯方第五證人陶枝勝

119.他的證人陳述書最為簡短,只是概括地重複其他辯方證人的論點。事實上,他是一名不情願的辯方證人,他並不喜歡這項爭論和訴訟,只希望泥圍保持安寧及和諧。他是一個好人,隨時願意把他在該堂中所享有的權益送給鄧氏和袁氏族人以解決爭端。不過,他的好意並未能帶來和解,雖然他曾寫過多封言詞懇切的信給其他司理和陶氏宗族其他成員以圖平息爭端,但卻並不成功。

120.上述的已呈堂的信中的第一封是於2003年6月26日寫給辯方第四證人陶裕新的,當時本訴訟尚未展開,因為傳訊令狀是在2004年10月9日才發出的。信的內容值得一看,現轉載如下:

「裕新家兄: 二○○三年六月廿六日

關於近日來福德公分錢一事你向多位司理人報告對本村姓袁及姓鄧兩姓該不用分錢給佢,我當本村司理人,難以决定,應召集大家開會多數讚成小數。

裕新:我本人來說所知他們兩姓已在本村數十年都有份子。當時兩姓對本村功勞相當大,愛護本村,早時永發倉地給人霸佔,他們不肯幫手,到現時点會有百幾萬租金收入,當時老人家說過佢地幫手就有份子。你的行動也適合,但是否尊重祖先承落,有否想下同甘共苦之時愛護我地,有時法例與人情情也大,到時爭執有如何?不用人多爭人小。希望你想個情字,想下前人祖先祖先因祖先果,祖先給錢人好事,不用將法例人多擺在前,聽下我講無謂令我難做,我冇收到利益,我憑良心,良心,用金錢買不到我良心。

陶福德公司理人陶勝」

分析和結論

該堂是怎樣成立的?

121.該堂以土地公的名字命名。各被告人正確地修正他們的論據,改稱該堂是他們家族的堂而非他們供奉祖先的祖。該堂與陶嘉儀祖和本案證供中所提到的陶氏族人供奉祖先的多個祖截然不同。

122.供奉祖先的祖通常是在某人死後由他的兒子為供奉他而成立的,目的是按照儒家傳統盡其孝道。死者家人的財產會置於祖的名下以保持完整,而所得收入會用來拜祭先人、維修祖廟(如有的話)、教育下一代和分給死者的所有男丁(見案例Tang Kai Chung Anor v Tang Chik Shang & Ors [1970] HKLR 276第279、305-307和314頁)。

123.該堂的情況有所不同,它並不是為供奉陶氏族人的任何祖先而成立的,即使根據被告人的說法,陶嘉儀祖的成員也並非全是該堂的成員,只有那些住在泥圍的才是。那些住在陶氏族人於屯門建立的其他鄉村的陶嘉儀祖的成員也不是該堂的成員。不過,住在泥圍的陶氏族人屬於陶嘉儀祖的不同的房,同一房的不同成員可能住在不同的鄉村。事實上,頭房中只有兩家住在泥圍。因此,該堂的資產並非只屬某一位祖先的所有男丁。該堂的三名司理是從陶嘉儀祖的第三房、陶錫全祖(譯名)和陶邦勝祖(譯名)中委任的,它們在泥圍擁有多個門頭戶口。

124.雙方都同意泥圍的福德公或土地公的神龕或寺廟應在建立泥圍村的期間建立,因為建築工程需要土地公的保護,或至少在村民遷進後亦需要祂的保護。因此,泥圍的福德公的神龕或寺廟應有210至270年歷史。不過,這個神龕並非為供奉祖先而設,陶氏族人已在屯子圍旁邊興建了一所祖廟。

125.不過,並無證據顯示該堂在何時以福德公的名義成立作為持有資產的實體。該堂不可能以任何個別村民的產業建立,因為該堂的產業並非僅惠及有關的村民的後人,亦惠及泥圍的其他陶氏族人(假設當時鄧氏和袁氏族人尚未出現)。

126.本席亦曾考慮陶氏族人的某些供奉祖先的祖捐獻財產以成立該堂的可能性。不過,如果這樣的話,那些來自這個祖的財產便只能惠及這個祖的居於泥圍的成員和居於泥圍但並非這個祖的成員的村民。換言之,並非居於泥圍的這個祖的成員便不能受惠,這便違反了這個祖的成立目的及不符合並非居於泥圍的這個祖的成員的利益。因此,本席認為這個可能性並不存在。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認為該堂的財產會來自任何由陶氏族人所成立的祖。

127.關於這一點,本席亦曾考慮HCA 761/1996一案(第2和第3段)中的永隆圍大眾的情況,它的成員資格亦是按照門頭戶口給予的。該堂雖然亦稱為大眾,但它的情況與永隆圍大眾有很大的分別。在本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泥圍是怎樣和由哪些陶氏族人建立的。

128.泥圍的某些房屋屬於陶氏族人的某些供奉祖先的祖,其他房屋則屬於個別的村民。有些在泥圍擁有房屋的祖的歷史可能比泥圍本身更悠久。至於這些祖的成員或重要祖先是否有份建立泥圍,或它們的房屋是否只是在泥圍建立後才購買的,這答案沒有人知道。事實上,有些由鄧氏族人擁有的房屋與由歷史悠久的祖所擁有的房屋為鄰,但原告人並沒認真地提出鄧氏族人有份建立泥圍。因此,鄧氏族人是在泥圍建立後才購入他們的房屋的可能性較大。

129.該堂與永隆圍大眾的另一個分別是永隆圍大眾並沒任何宗教色彩。

130.本席認為,為了弄清該堂成立的可能原因和方式,應考慮該堂的性質和活動。雖然有些辯方證人企圖辯稱該堂與供奉福德公無關,但恕本席不敢苟同。如果該堂只是家族的堂而與宗教祭祠無關的話,則本席難以明白它為何名為福德公。況且,該堂過去的重要活動都是和宗教有關的,如年尾的酬神儀式,在儀式完畢後分豬肉,新年的祈福,為初生嬰兒舉行點燈儀式,新生嬰兒的家人分發熟豬肉及派發平安糖等。

131.泥圍一向是一個農業社區,各項祭祠儀式佔了農民生活中的重要部分,亦成為他們社交生活的一部分。這些活動都是以福德公的名義舉辦的。因此,供奉祖先的祖的成立目的是保存家族財產和供奉祖先;而該堂的成立目的則是為村內所有村民舉辦其他宗教活動。為了籌辦這些活動,該堂有必要向村中每戶徵收金錢。由於泥圍的歷史超過二百年,因此有可能在過去多年來累積了一筆資金並以之購買產業,而來自這些產業的收入便會被該堂用來補貼上述宗教活動。

132.本席明白上述解釋在某些方面並無直接證據支持。並無證據顯示泥圍過去怎樣徵收款項和涉及的款額是多少,何時累積了多少錢和那些產業是怎樣購買的。然而,根據已知的資料看來,本席認為這個解釋是最有可能屬實的。

133.該堂又名陶福德公,原因可能是鄧氏和袁氏族人於該堂成立和該堂以本身的名義購買產業時尚未遷到泥圍。

134.雖然有些辯方證人堅稱該堂的產業是由他們的祖先留給他們的,但並無證據支持這項說法。本席已考慮過某些個人或供奉祖先的祖把產業送給該堂的可能性,但最後斷定這些可能性並不存在。任何人如果想把產業留給後人,簡單的做法是設立一個供奉祖先的祖,而不是一個為所有村民舉辦宗教或其他活動的堂。因此,本席不能接受有關的說法。供奉祖先的祖所保管的產業是為著惠及某些人的後裔,但該堂購買產業的目的卻是創造收入,以補貼以該堂的名義舉辦的活動。就算是那些該堂在鄧氏和袁氏族人未遷進泥圍之前所購買的產業也是為著惠及整條泥圍村,而不是為著惠及陶氏族人的任何個別的房或祖。那些產業沒錯是由陶氏族人出錢購入的,但目的不是為了把那些產業留給他們的後人。該堂的成立目的不是為著供奉祖先,也不是為著產業繼承。

135.該堂又稱大眾,原因可能是它的活動的性質是為著全村的福祉。泥圍在1933年退出忠義堂時,把組織保衛巡邏的工作交給該堂,而不是交給陶氏族人的任何供奉祖先的祖,亦可能基於同一理由。雖然只有那些務農為生的村民才須交納更練穀,而數量亦按照他們所耕種的土地的面積計算;但徵收穀物和僱用巡邏隊仍然是泥圍的社區事務,而不是只屬陶氏宗族或它的某一房或某一個供奉祖先的祖的事務。保衛巡邏的目的是防止偷竊,對泥圍村內或周圍的治安起積極作用。

把鄧氏和袁氏族人納入為該堂的成員

136.談到原告人和泥圍的其他鄧氏和袁氏族人,他們的祖先可能到了十九世紀才遷居泥圍,當時泥圍已完全建立,而該堂亦已成立。不過,他們和他們的祖先數十年來或甚至百多年來均已被接納為該堂的成員。他們被接納為成員並無不妥,因為該堂的成立目的是為泥圍舉辦宗教和社區活動,而不是為供奉陶氏族人的任何祖先。

137.曾於上文引述的由辯方第五證人(即第一被告人陶枝勝)於2003年6月26日寫給辯方第四證人的信亦證實他們是該堂的成員。此外,鄧氏和袁氏族人均曾參與上文提到的以該堂的名義舉辦的所有宗教及其他活動,又曾輪流負責舉行那些活動。他們和陶氏族人一樣出錢支持這些活動,儘管所付的錢(更練穀除外)可能並不足夠而需由該堂作出補貼。他們又曾被該堂傳召參與恢復魚塘的邊界和面積的工作。其中一名袁氏族人曾參與興建鄉事委員會大樓的工作,建築費由該堂支付。他們的長者每年均收到生果金,到了2003年才停止。當袁氏族人家中有人不幸去世時,該堂會致送帛金。

138.鄧氏和袁氏族人在每一方面均被視作該堂的成員,本席看不到他們和陶氏族人之間有甚麼分別。本席亦注意到在過去十年才遷到泥圍的新來的租戶並沒獲得類似的待遇,他們亦沒份參與該堂的活動或泥圍的社區活動。

139.於鄧氏和袁氏族人仍被邀或獲准參與那些社區活動的期間,泥圍仍是一個農業社區。並無證據顯示當時有人對他們說他們只被容許參與那些活動,但卻不是以該堂的成員的身分參與。本席相信當時沒有人料到該堂將會這麼有錢和這麼慷慨地分錢。當時新界尚未發展,衞星城市亦尚未出現,農地的價值遠比今天為低。

140.有人又提出門頭戶口可分為該堂的和泥圍的兩種,而鄧氏和袁氏族人所屬的只是泥圍的門頭戶口。除了說該堂的門頭戶口會共同擁有該堂之外,實在看不出兩種門頭戶口之間有何分別。提出兩者有分別的人只是想把鄧氏和袁氏族人拒於該堂之外。而所謂的分別看來毫不真實,亦沒有證據支持。本席裁定鄧氏和袁氏族人數十年來(可能早於1933年以前)均在各方面被接納為該堂的門頭戶口,情況與陶氏族人並無分別。本席又裁定泥圍只有一種門頭戶口,那些新近遷入泥圍的人並沒被納入這些門頭戶口內。

141.總的來說,本席裁定原告人已證明他的理據屬實。本席又進一步指出即使該堂的產業來自陶氏族人的某些祖先或某些供奉祖先的祖,本席亦會作出同樣的判決。鄧氏和袁氏族人數十年來均被接納為該堂的成員,並且無論在金錢或其他方面均像任何其他成員一樣已盡其本份和作出貢獻,不管該堂的產業來自何處,陶氏族人現在都不能把他們拒於該堂之外。

訴訟各方所提出的其他論點

142.除了以上的分析和評論之外,本席還想談談其他幾項論點。

143.143.    有些辯方證人力指該份於1995年2月15日編製的福德公成員名單錯誤地把鄧氏和袁氏族人列入為成員,有人進一步指出把鄧氏和袁氏族人列入為成員是缺乏權力依據的。辯方的書面陳詞更指出辯方第一證人陶水泰的父親陶有信只是倉卒地和隨意地在名單上簽名。不過,他們並沒解釋那些編製和簽署名單的人怎樣錯誤地和在沒有權力依據的情況下把鄧氏和袁氏族人列入為成員。指陶有信倉卒地和隨意地簽署名單的說法並無證據支持,這個說法對一位宅心仁厚的先人來說至少也是不敬的。這份名單是由那些當時較為年長和負責處理該堂的事務的人編製的,本席不相信這些證人會比那些當時負責處理該堂的事務的長輩更有見識。本席亦想在此一提兩份由陶有信及其他人簽署的日期註明為1988年7月25日和1991年8月19日的名單,它們都默示鄧氏和袁氏族人為該堂的成員。該兩份名單是在本案的爭議尚未出現時編製的。

144.辯方證人又辯稱該堂的司理全都姓陶,從沒姓鄧和姓袁的人被委任為司理。答案很簡單,鄧氏和袁氏族人在泥圍村民中一直只佔少數,所以他們當中沒有人獲委任為司理並不叫人意外,事實上,陶嘉儀祖頭房的成員亦從未獲委任為司理,因為他們亦只佔少數。

145.辯方的另一論據是鄧氏和袁氏族人從沒出席該堂的會議,即使在該堂商議是否借出400,000元給陶嘉儀祖打官司時,他們亦沒有發表意見。不過,即使辯方第三證人陶冠南亦承認,他很少參與該堂的事務。在這項爭議出現前,他只出席過數次會議討論某些賠償金應分給村民還是應用來興建更多房屋來為該堂創造收入。除此之外,他便沒介入該堂的其他事務。該堂的大多數決定看來都是由幾名長老和司理作出的,而不是在成員大會中作出的。

146.再者,由於鄧氏和袁氏族人只佔少數,他們的意見如果與陶氏族人不同的話便不會被採納。其中一個例子是關於是否借出400,000元給陶嘉儀祖打官司,這項事宜只和陶氏族人有關。

147.此外,該堂是由陶氏族人創立的,鄧氏和袁氏族人只是獲得陶氏族人准許加入該堂,因此,鄧氏和袁氏族人在參與該堂的事務時會態度會較為順從。

148.關於該堂除了其他名字外為何又名陶福德公的原因,本席已指出原因顯然是由於該堂是由陶氏族人創立的,但這並不會改變福德公的性質,它仍然是屬於泥圍所有村民的堂,而不是陶氏族人供奉祖先的祖。

149.有人又提出挖掘魚塘以尋回原有邊界一事與該堂的成員資格無關。本席認為這項論調忽略了魚塘舊址的租金收入現屬於該堂的事實。魚塘顯然被視為泥圍大眾的產業,因此也是該堂的產業。挖掘魚塘一事是以該堂的名義及為著該堂的利益而進行的,不管是否有任何成員因沒有參與而被罰,本席認為該堂是不會要求並非成員的人協助挖掘工作的。

150.辯方的書面陳詞又提出鄧氏和袁氏族人只是在這項爭議出現之後才聲稱他們是成員。答案很簡單,在這項爭議未於1993年出現之前,他們一直被視為成員,所以無須作出任何聲稱。

151.有證人指出當原告人在1993年左右獲分給賠償金時,曾表示感到意外。假如這件事件真的曾發生,這也是可以理解的,當時泥圍首次辯論鄧氏和袁氏族人應否獲准分享巨額賠償金的問題,原告人明知鄧氏和袁氏族人只佔少數,可能已預期陶氏族人會不分錢給他,但結果卻與他所預期的相反,他亦因此而感到意外。

152.最後,有人提出一項關於現時的袁氏族人的論點。他們是袁金的子女和孫子女,而袁金則是袁亦發的養子。各被告人質疑這項領養是否合法和正當,但這項爭論點事實上並不影響原告人,而本席亦無須真的在本案中就這一點作出判決。不過,本席想指出該項領養是否合法或正當,是他們袁氏一家的問題,最多也只是袁氏宗族的問題。如果有關的養子須跟政府打交道的話,則上述爭論點便可能會有關聯。雖然領養一事可能影響成為該堂成員的資格,不過,如果袁氏族人已承認該項收養有效,則這個問題便似乎與陶氏族人無關。該項領養的有效性與該堂的成員資格問題毫不相干。

153.本席亦想在此解決一項由原告人一方所提出的論點,這項論點關乎整個袁氏宗族而非關乎原告人本人。原告方的證人指出村中其中一座瞭望塔已被袁氏族人藉著逆權管有取得。本席的第一點反駁理由是:該座瞭望塔位於一幅官地上,而且亦無具體證據證明袁氏族人獨佔了該座瞭望塔60年。其次,本席認為袁氏族人並沒任何意圖獨佔該座與他們的房屋毗鄰的瞭望塔,而陶氏族人對另外三座瞭望塔亦同樣地沒有這項意圖。該座與袁氏族人的房屋毗鄰的瞭望塔已因失去作用而被棄置,只被住在附近的村民作貯物用途,本席相信佔用者並沒意圖禁止他人進入或使用該塔(見終審法院在案例Wong Tak Yue v Kung Kwok Wai David & Anr [1998] 1 HKLRD 241 第249頁J行至第250頁B行中所作的判決)。

考慮證據

154.關於原告方第二證人陶壽南,他是本案所有證人中最年長的,在日治時期是泥圍的村代表。他多年來均親身參與泥圍的社區事務,一心一意為著陶氏宗族和泥圍的利益而服務。他今年84歲,以同齡的人來說,他對舊事的記憶是非常好的,本席裁定他是誠懇和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是真實的,本席接納他的說法。

155.原告方第五證人陶錦昌也是一個大公無私的泥圍村民。他曾担任村代表14年,在担任代表之前和之後亦曾參與村中的社區事務,同樣一心一意地為著陶氏宗族和泥圍的利益而服務。他作供時非常坦白直接,本席亦接納他的證供。

156.原告方的其他三名證人的證供均與陶壽南和陶錦全的證供一致,他們也是坦白直接的證人,本席亦接納他們的證供。

157.關於各辯方證人,本席已於上文就他們的多項證供作出評論。他們很想把該堂據為陶氏宗族所有,因為他們相信該堂的所有產業都是用陶氏族人的錢購買的,因此只應留給陶氏族人。遺憾的是,他們把該堂和他們供奉祖先的祖混為一談。他們所作的證供許多都是為了加強辯方的斷言,但卻基於上述誤解。由於他們的動機是把該堂據為陶氏族人所有,因此雖然鄧氏和袁氏族人數十年來均被視為該堂的成員,他們仍然不當地拒絕承認鄧氏和袁氏族人的成員資格。除了作出上述意見外,本席亦不接納他們那些與原告方的證人的說法不同的證供。

158.本席亦不接納辯方證供指該堂一直資金充裕的說法。該堂毫無疑問名下擁有產業及從中取得收入,但這些收入並不豐厚,該堂長期以來不能承擔以它的名義舉辦的活動的全部開支,因此須要求村民出一份錢,而該堂則補貼部份開支。事實上,根據某些辯方證人的證供,在農曆年年尾僱用道士誦經的儀式在1960年代亦須予取消,理由是從產業所得的收入追不上道士收費的加幅,這顯示該堂在過去並非資金充裕。在農曆年年尾分發生豬肉的做法亦同時取消而改為派錢,並無證據顯示在1960年代派給村民的錢的數目是多少,但這種派代豬肉金的做法似乎一直延續至今。後來,該堂的租金收入增加,代豬肉金的款額亦有所提高。由於陶氏族人並沒反對這項做法,所以本席相信所涉款項不會是什麼大數目。此外,泥圍在1977年興建鄉事委員會大樓時,該堂當時需賣了一幅地來支付建築費用,這亦顯示該堂當時並非資金充裕。

這項爭議的成因

159.泥圍村民曾有過美好的日子,他們雖然姓氏不同,但卻和睦相處,本案中的訴訟各方在泥圍長大,和睦相處和成為好友,他們之前並沒有利益衝突。

160.他們首次出現衝突,是在1993年左右,當時該堂收到一筆可觀的收地賠償金。村民開會並決定那筆錢應分給該堂的各個門頭戶口,結果每戶獲得超過10,000元。當時村民曾辯論應否把賠償金分給鄧氏和袁氏族人,結果在該次會議中並沒否定他們的權利,但這個問題從此爭論不休。該堂在每個農曆年年尾仍然繼續分錢給每一名村民,但每戶每年所分到的錢看來不會太多,因為該堂要到2002年才再收到另一筆收地賠償金。根據記錄,由1997至2002年期間,該堂每年派發的金額介乎3,000至6,000元之間。到了2003年,麻煩的事件再度發生,並導致這項訴訟。

161.2003年6月,村中每一戶都獲發給15,000元,這些錢同樣來自前一年的收地賠償金。許多陶氏族人這一次都反對分錢給鄧氏和袁氏族人,但由於陶氏族人中的一些長者的壓力,只好繼續分錢給他們。事後,陶冠南、陶裕新和一些其他陶氏族人到政務處查閱與該堂有關的文件,他們只能獲得部份文件和註冊摘要,並在研究這些文件後斷定鄧氏和袁氏族人不是該堂的成員。

162.他們於是召開多次會議,而鄧氏和袁氏族人亦曾出席。村民在這些會議中似乎未能達成任何決議,而有些會議的氣氛亦不甚和諧。不管怎樣,該堂的司理自2003年年尾開始便不再分錢給鄧氏和袁氏族人,而本訴訟亦於2004年10月展開。如果沒有收地的話,便沒有鉅款可分,而村民的和睦關係亦得以維持。金錢是否萬惡的根源?!

判決

163.由於本席裁定原告人勝訴,因此命令各被告人須付予原告人該堂自2003年開始拖欠他的款項。

暫准訟費令

原告人的訟費

164.由於原告人已獲判勝訴,因此,本席作出暫准命令,下令各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訴訟中所花的訟費。

各被告人的訟費

165.當各被告人管理該堂的事務和產業時,他們的身分近似受托人,因此,本席根據第62號命令第6(2)條規則來考慮他們的情況。他們在本訴訟中提起抗辯之前並沒申請貝多命令(即准許受託人為受益人提起訴訟或抗辯的命令),因此現在敗訴後便不得向該堂收取訟費,除非有非常特殊的情況,才作別論。

166.本席想補充一點,如果他們之前曾向本席申請貝多命令,而本席也會批出該項命令,准許他們在本訴訟中提起抗辯而訟費則由該堂負責,這樣的話,本席現在便可以准許他們向該堂收取訟費了。(見案例In re Beddoe [1893] 1 Ch. 547第558和562頁及案例Ip Cheung Kwok v Ip Siu Bun, CACV 79/1988第6至第9頁)。

167.本席認為本案有特殊情況,這項爭議始於1993年左右,嚴重擾亂泥圍村民之間的關係。自從泥圍於2003年6月向每戶派發15,000元後,這項爭議便發展到迫切需要解決的地步。大多數陶氏族人都反對再分錢給鄧氏和袁氏族人,司理不能不理會這些人的情緒和他們所施加的壓力,因而感到左右為難。不管他們自己有何想法,都很難再繼續分錢給鄧氏和袁氏族人。從第一被告人寫給其他陶氏族人的信中,本席注意到第一和第三被告人事實上都贊成繼續分錢給鄧、袁兩族,但現實卻不容許他們這樣做。不再分錢的決定至少對第一和第三被告人來說並不是一個自願作出的決定。不過,亦有不可忽略的少數陶氏族人認為鄧氏和袁氏族人是該堂的成員而應該分錢給他們。最佳的解決方法便是由法庭來作出判決。

168.本席認為假如各被告人在本訴訟中提起抗辯之前向本席申請貝多命令的話,本席會批出該項命令,准許他們向該堂收取提起抗辯所需的訟費。這項爭議的司法解決會使全村受惠,因此,本席准許各被告人向該堂討回訟費。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補充說明:鄧氏和袁氏族人在該堂中的身分現在既已釐清,本席衷心希望泥圍村民中的不同派系能夠修補他們之間的關係和回復之前的和諧氣氛,並應把這項爭議埋藏和忘掉。農曆新年將至,傳統習俗是在門的兩旁貼上對聯以慶祝新春。容本席推介以下對聯讓泥圍居民深思和玩味:

苟非孝悌友恭更有何事可樂

惟此謙和雍睦自然到處皆春

原告人:由林李黎律師事務所委聘梅國強大律師代表。

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人: 由傅雨康律師行委聘許淑儀大律師代表。

(由法庭高級傳譯主任葉春德翻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