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何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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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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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609/2003 HCMA 60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60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70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1月6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3月1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控辯雙方沒有爭議。上訴人是一名記者,在案發當日他在灣仔會議展覽中心對一個婚禮進行採訪,而受害人是一名會議展覽中心的保安員。受害人口供指,上訴人在替貴賓拍照期間,不停退後,當上訴人退至3樓至5樓的扶手電梯時,控方第一證人(即受害人)恐防發生意外,於是攔着上訴人的背部及提醒他要留神。不久,上訴人在拍照期間再次後退至3樓至5樓的扶手電樓,證人再次攔着上訴人的背部,再叫上訴人留神,當時上訴人說:「唔好推啦喎」,控方第一證人回答:「先生,我無推你喎」。然後上訴人離開扶手電梯的位置。當上訴人第三次後退至扶手電梯時,上訴人的背部向控方證人,接着上訴人向左轉回頭望後,用左手肘向後猛力擺動。當上訴人左手肘沒有擊中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立即把右肘向後猛力擺動,擊中證人的右胸部。當時控方證人問上訴人為何襲擊他,上訴人沒有回答或回頭望證人,上訴人嘗試離去,但遭控方第一證人阻止。 3.辯方沒有否認曾經發生這個碰撞,但辯方稱,當時上訴人正在拍照,一不留神才發生碰撞。 4.裁判法官聽取各證人證供後,作出詳細的分析,最終接納控方證人為可信及可靠的證人,而不接納辯方的版本,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5.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提出4項上訴理由:
分析 6.代表上訴人劉大律師指,就第一上訴理由裁判法官沒有裁斷上訴人當時是故意向控方第一證人襲擊或是只是出於魯莽行為。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經很正確地指出,他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而控方第一證人說,上訴人先向後望,再分別以左肘及右肘向控方第一證人襲擊,因此,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6段裁定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接觸不是意外的。劉律師亦投訴,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證供上的矛盾,但本席亦留意到,在結案陳詞時劉大律師已將各證人不一致的地方已作出陳詞。因此裁判法官清楚地知道,兩名證人的證供上的矛盾,但經過分析後,他認為該兩名證人的口供是可信及可靠,而最終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為標準。 7.本席認為劉大律師所指,控方第二證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嚴重分歧是在控方第二證人沒有看見上訴人向後望,然後用手肘撞向控方第一證人。本席認為這不是一個嚴重的分歧,因為控方第二證人當時不知道上訴人將會以手肘撞向控方第一證人,所以他未必於當時的環境一百份之一百的注意力。本席亦同意裁判法官有足夠的理由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右邊心口的傷勢是由上訴人的手肘造成的,而裁判法官不需要決定上訴人的手肘是向外還是向下垂而造成這個傷勢。 8.至於指究竟上訴人用手肘撞向控方第一證人之前,他與控方第一證人有否身體上的接觸,劉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在這方面,他們的證供有分歧,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稱上訴人襲擊他前,在某一段時間上訴人曾以他的背部貼近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上,但控方第二證人的口供指,控方第一證人被撞前與上訴人沒有身體接觸。本席不認為這是一個嚴重的分歧,因為當時的環境有很多記者集中在肇事現場拍攝及採訪當晚的貴賓,因此控方第二證人沒有留意到這一點是可以理解的。 9.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裁定上訴人就普通毆打罪罪名成立是有足夠的證供及證據去支持的,而上訴人劉大律師所指證供矛盾的地方是屬於不嚴重的分岐。 10.本席不同意劉大律師就第三上訴理由所指,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6段似乎認為否決了上訴人的抗辯理由和證據,而不需要分析處理和裁斷控方的證據,而足以定上訴人的罪。很明顯裁判法官在第35段起是回覆代表上訴人的律師的陳述,而在第36段裁判法官解釋為何他不同意辯方律師所講為,指該碰撞是意外的。 11.雖然裁判法官沒有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處理每一項證據的矛盾,但是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經足夠地處理證供矛盾之重要點。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很小心地分析過各證人的口供之後,而鑑於他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全部,接納上訴人當時是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而不是意外,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卓然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委派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