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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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04年6月4日在沙田裁判法院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周燕珠裁定一項店舖盜竊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500,上訴人不服上訴。

Case No.HCMA 621/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Sep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21/2004

HCMA62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62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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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鄭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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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4年8月19日

判決日期:200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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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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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2004年6月4日在沙田裁判法院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周燕珠裁定一項店舖盜竊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500,上訴人不服上訴。

2.吳建五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和評核(或充份考慮和評核)控方第一證人以下的重要證供:

(a) 上訴人離開涉案的萬寧店舖後一直停留在店舖外面的範圍內講手提電話;

(b) 上訴人在傾談手提電話的大約兩分鐘內並無移動位置。其間她面向控方第一證人及一名穿著萬寧制服的女職員。

(2) 原審裁判官在沒有充份(或合理)的理由下,裁斷上訴人在警誡下的說法及庭上答辯的證供是掩飾罪行的說法。

(3) 原審裁判官過份簡單地分析控辯雙方的證據,她未能充份及適當地處理及裁斷本案的爭議點。

(4) 綜合本案證據而言,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有欠穩妥的。

3.本席認為關於證供上的細節,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中已一一提及,並向裁判官指出那些證供的重要性,請裁判官仔細考慮。答辯人大律師向本席陳詞在這種情況下實在不能說裁判官依然忽略考慮該些證供,並不能說裁判官仍會不給予該些的證供充份考慮。本席同意以上的說法,本席認為本案的爭議點是上訴人是否有偷竊的意圖,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此爭議點十分清楚,亦可見她裁斷的主要部份就是集中在偷竊意圖方面。

4.本席認為最關鍵性的問題就是上訴人在那階段開始用她的手提電話來談話。如果她在店舖內開始聽電話,可能接收不清楚,又可能她顧及聽電話,所以她便由店舖內步出店舖外,這種行為或者可以理解。如果她離開店舖後才打電話,這正如裁判官所述可能是掩飾罪行的行為。

5.上訴人的證供說她在店舖內時已開始與她男朋友講電話,但控方第一證人(萬寧的保安員)的證供卻提及上訴人在舖外才把手提電話從袋內取出來講電話,裁判官很清楚關於上訴人在店內或店外開始講電話是本案的關鍵,裁判官分析過案情之後,她最後結論是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認為他誠實可靠。這個裁斷及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是對事實的裁斷。裁判官已聽取了證人的證供,並有觀察他們作供時的表現,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誠實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

6.除非情況特殊,否則上訴法院很少會推翻原審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上訴法院既沒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因此本席認為吳大律師在其上訴理由中提及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在離開了店舖約2米後才在手袋中取出手提電話,及上訴人在店舖外立定傾談2分鐘等理由並不成立。

7.本席並不認為上訴理由二、三及四會令本席對上訴人被判入罪存有潛在的疑問,當不應該干擾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裁斷。

8.吳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上訴人的證供說上訴人在店舖內已經開始與男朋友講電話。吳大律師並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支持了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理由就是控方第二證人在店舖內調查時曾向控方第一證人問及案發的經過。控方第二證人說他已把控方第一證人告訴他的案情記錄在他自己的口供紙上。在審訊時,吳大律師亦曾盤問控方第二證人關於口供紙內的內容。口供的內容似乎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曾告訴控方第二證人他看見上訴人在店舖內時已經開始講電話。本席對於該證供的準確性存有疑問。再者,當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吳大律師並沒有盤問他有沒有向控方第二證人提及該事。因此裁判官在陳述書中說她對這方面的證供不作任何比重。本席認為裁判官這結論是絕對正確的。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不服上訴被駁回。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盧淑玲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希仕廷律師行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