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育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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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742/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Aug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42/2004

HCMA 74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74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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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陳育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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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4年8月26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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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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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很簡單地依賴一名控方證人為警員。當日,他在案發地點駕駛著一輛電單車,他正在執行巡邏任務,當他駛至德立街東行線時,他留意到上訴人的的士在對面的德立街西行線沿右線行駛,而左線行駛的私家車,快將駛至上訴人的的士平排的位置時,上訴人就加速,超越私家車,駛向自己的左邊。當時,上訴人明顯地試圖切入左線,但結果,私家車需要緊急剎車,同時,上訴人便位刻轉回他自己的行車線。

3.該名警員看見這情況下,便立刻上前截停上訴人,告訴上訴人知他會被控不小心驚駛罪。該名證人在審訊時呈堂了一幅草圖,被列為控方證物一號,指示兩部車輛當時移動的情況。

4.上訴人在證人作供後選擇作證,上訴人指當日他欲駛入德立街的的士站,但該的士站已排滿的士,故他便駛至德立街該段路,在他未駛入德立街時,該處只有一條行車線,他後面有一輛私家車跟隨著他,當他駛入德立街後,這段路由一條線分為兩條線,右邊線有一個影線範圍,容許車輛在該處上落客,但禁止停泊。上訴人指,他有意駛入該影線範圍,但起初該處是停滿了車輛,當其中一部車輛離開後,上訴人才可以駛入右線。

5.當他駛入右線後,上訴人後面的私家車就駛向前入了左線。在這階段,兩部車均是並排而行的,但在影線內有一部車輛離開後,上訴人可以再向前駛。在這時刻,控方第一證人突然亮起藍燈上前,指上訴人意圖切入私家車的行車線,沒有適當地謹慎切入。上訴人在庭上亦指出,他當時需要去洗手間,他欲將的士停泊在該處,便可到快餐店內的洗手間。

6.裁判法官基於這種情況下,作出事實上之分析,裁判法官分析後,認為上訴人之供詞不可信。裁判法官在裁斷陳書第8及9段,均有說明他為可不信納上訴人之證供,之後,裁判法官考慮了控方證人的口供後,認為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之證人,因此,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7.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再次重覆在審訊時之證供。本席已向上訴人解釋,上訴不是重審,而本席要考慮之因素,究竟裁判法官在定上訴人入罪時,在法律上、事實上或程序上有沒有出錯。但上訴人堅持他是無辜,而是控方證人誣告他。

8.在這方面,裁判法官已了解該案是各執一詞的案件,故裁判法官很小心地考慮各證人(控方證人及被告人)的口供後,而作出事實上之裁定。本席參閱裁斷陳述書後,認為裁判法官在作出事實裁定時,是沒有出錯。另外,上訴人認為在審訊時,控方沒有傳召該私家車的私機,上訴人知道控方只是傳召一位證人,是當日目擊到案發事情之警員,如果上訴人認為該私家車之司機能對他有幫助,上訴人應在審訊前聯絡該名證人來作證,但上訴人沒有這樣做。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要求本席再給予機會他去找尋該名證人,故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一個適當理由,可另致本席給予他就這案件重審及傳召這位證人,因為上訴人明知控方是控告他不小心駕駛罪,而當時上訴人亦知道控方是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口供,故本席認為他不能說服本席給時間予上訴人傳召該證人。

9.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這簡單案件裏,已作出事實的裁斷,他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可靠,而他可以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來定上訴人入罪。

10.正如王大律師所指,裁判法官是最適宜作出事實裁決的裁決者,因為裁判法官有機會參看各證人給予口供的情況,而在上訴庭甚少干預裁判法官在事實上之裁定。

11.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