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樹川 訴 葉永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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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兩筆款項(港幣205,000元及港幣240,000元)起訴被告人。就第一筆款項而言,原告人亦倚據一張不兌現的支票。該張支票的日期為2001年2月20日,由被告人設於華比銀行的帳戶發出,抬頭為原告人。該張支票於2001年2月21日給出示要求支付,卻於2001年2月22日因存款不足而不能兌現。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4557/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Sep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DCCJ 455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4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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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戴樹川

被告人

葉永康之前經營
天龍中港貨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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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江耀

審訊日期:2004年5月19至21日,5月24至25日,5月28日及6月2日

判決書日期:2004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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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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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書

1.原告人就兩筆款項(港幣205,000元及港幣240,000元)起訴被告人。就第一筆款項而言,原告人亦倚據一張不兌現的支票。該張支票的日期為2001年2月20日,由被告人設於華比銀行的帳戶發出,抬頭為原告人。該張支票於2001年2月21日給出示要求支付,卻於2001年2月22日因存款不足而不能兌現。

2.原告人作訴說,大約於2000年11月時,被告人答應為原告人成功申請由內地當局發出的全國通行車牌,以代替原告人當時使用的廣東省車牌。應允的代價除了是原告人之前分別於1999年11月及2000年5月已付的兩筆款項(港幣205,000元及港幣240,000元)外,原告人須向被告人再付港幣105,000元。原告人進一步作訴說,被告人未能申請或取得全國通行車牌,以供原告人使用,所以被告人大約於2001年2月初同意向原告人退還已付的款項共港幣445,000元。被告人同意分兩期退還上述款項(一期為港幣205,000元,另一期為港幣240,000元)。第一筆款項須立即繳付,而被告人亦就此筆款項向原告人發出一張支票。但是,由於該支票上的銀碼寫錯了,因此被告人便以上述的支票來更換了。第二筆款項須於其後的3個月內繳付。上述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不能兌現,而被告人亦沒有向原告人繳付任何金錢。因此,原告人在此提出申索。

3.被告人就申索事宜提出爭辯。他否認曾經從原告人處收取該筆為數港幣445,000元的款項,但承認從原告人處曾以支票形式收取了一筆為數港幣240,000元的款項。但他申辯說,該筆款項是原告人應支付予被告人的僱主,作為被告人的僱主把廣東省車牌租借給原告人的租借使用費及有關租借的其他費用及支出。他亦否認曾答應代原告人申請或取得全國通行車牌供他使用,以代替廣東省車牌。至於該張不能兌現的港幣205,000元的支票,他說該張支票是他在原告人的脅迫及對他的人身安全作出恐嚇下發出的。因此,就該支票箇中並沒有代價,而支票款項亦是不應付的。

4.本席應一提,原告人於再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申訴自己的案情,而該項再修訂的申請是原告人在審訊第一天提出,並獲得批准的。但是,該項再修訂只是使申索陳述書與原告人在2002年12月28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及他於2003年11月11日存檔的證人陳述書中所披露的說法脗合。事實上,被告人亦已在其答辯書、多份證人陳述書,及他為己方的證人存檔的證人陳述書中處理了該等指稱。他亦獲准再修訂其答辯,以回應原告人提出的再修訂(雖然他作出的是新的答辯)。

原告人的證詞

原告方第一證人原告人戴樹川

5.原告人在深圳擁有一間電腦刺繡工廠,於香港亦設有辦事處,須要經常來往深港兩地。他原籍福建。他說在1999年年初認識被告人。由於被告人的汽車有香港的行車證及中國車牌,因此他能駕駛通過皇崗口岸穿梭中港兩地。當時他正提供載客服務通過皇崗口岸來往中港兩地,而原告人及其職員曾經慣常使用他的服務。被告人每程收費港幣500元。

6.1999年年底,原告人告訴被告人,他亦想要一個類似的中國車牌,以便他亦能駕駛出境到內地。於是被告人提出將自己的中國車牌(或更貼切一點,其使用權)出售予原告人。該車牌只容許車輛最遠駛至東莞。當時雙方協議,被告人將會以港幣445,000元的價錢向原告人出售自己的中國車牌,而該筆款項將由原告人分兩期向被告人支付,一期為港幣205,000元,而另一期則為港幣240,000元。

7.接着,被告人叫原告人購買一部新車,以便貼上該中國車牌,而原告人亦恰當地使到自己的公司日順發展有限公司通過一名汽車經紀購買一部全新的型號為S500的平治房車。該部房車的價錢為港幣1,220,000元(若包括保險及牌照費,則為港幣1,287,605元)。負責處理該宗買賣的經紀名為亞輝。

8.被告人告訴原告人,該部新車應該以被告人的名字來登記,以便該中國車牌可轉移至該部新車。為了保障原告人的利益,亞輝建議日順和被告人應訂下協議,訂明雖然該部房車是以被告人的名字登記,但事實上是屬於日順的。該協議由亞輝草擬,並列明由於車牌號碼為FD 6818的房車須要穿梭中港兩地,因此借用了被告人的名字作為登記車主。但是,所有關於該部房車的東西(包括車牌號碼)的真正物主是日順。該協議進一步訂明,所有違例罰款通知書及一切涉及法律責任的事宜均與被告人無關。該協議由原告人代表日順及被告人雙方簽署,並由亞輝(全名蘇家輝(譯音))作見證。

9.該部新房車的香港車牌號碼為FD 6818。此車牌號碼以往由被告人擁有。原告人說,正當他透過亞輝處理購買新車的事宜時,此車牌號碼的有效期將於數天內結束。於是被告人叫亞輝往運輸署續期,然後將該車牌號碼送贈給原告人,作為該部新車的車牌號碼。

10.被告人的中國車牌的過戶手續於2000年4月中完成,而該中國車牌的號碼為02-63901,只有指定的駕駛員才可駕駛該部汽車過境,而原告人夫婦便是指定的駕駛員。

11.用作購買該中國車牌的港幣445,000元分兩期支付。第一期的款項港幣205,000元在1999年12月由原告人在自己家中用現金向被告人支付,而被告人亦向他發出收條。第二期的款項港幣240,000元則以日期為2000年5月1日的支票支付。該張支票由原告人從自己的銀行戶口發出,以被告人為受益人,並於2000年5月2日結算。

12.大約於2000年11月,被告人向原告人建議,他可以為原告人申請全國通行車牌,以便原告人可以更經常返回故鄉福建。被告人知道原告人原籍福建,由於當他在皇崗口岸向原告人提供接載服務時,他知道有一輛福建登記號碼為C 55555的汽車在等候接載原告人前往福建。被告人提出,原告人多付港幣105,000元便可轉換為全國通行車牌,而原告人亦表示同意。該筆款項須於新車牌備妥時支付。被告人當時叫原告人把他的房車駛回香港,以便進行全國通行車牌的申請,而原告人亦照做了。在香港運輸署的記錄中,該部房車的登記車主亦由被告人轉為日順。

13.但是,雖然原告人多次要求,被告人仍然未能為原告人取得全國通行車牌。被告人亦逃避接聽原告人的來電,而原告人亦只能有時聯絡上他。接着原告人便叫被告人把原先的中國車牌用回於原告人的房車,因為該車牌是屬於原告人的。可是被告人沒有這樣做,因為他已經把該車牌過戶至他自己的汽車,並在其接載乘客過境的業務上使用該車牌。於是原告人便要求他退還港幣445,000元。經過一些商討後,被告人亦同意這樣做。第一期的款項為港幣205,000元,而被告人就此筆款項給予原告人一張支票,並取回他就1999年12月收到的現金港幣205,000元而給予原告人的收條。第二期的款項則須於3個月內支付,而被告人屆時會給予原告人另一張支票。

14.原告人除了幾個字母外,便看不懂任何英文,但該張支票卻以英文寫成。原告人在朋友的協助下檢查了該張支票後,得悉款額的大寫與數字有出入。他亦向銀行職員求證,確定有這麼樣出入的支票是不能兌現的。所以,他沒有把支票拿到銀行。接着,他致電被告人。雖然被告人承諾更換支票,但他又再次逃避原告人。

15.2001年2月19日,原告人於傍晚6時許前往皇崗口岸,與友人在禁區內一間食肆品茗。原告人說,被告人先前曾叫他於大約晚上8時在該處等他,而被告人會找他。晚上8時左右,被告人在該食肆內找到原告人,並給予他一張港幣205,000元的新支票,以交換先前那張有問題的支票。但是,該張支票並不能兌現,而銀行則叫他聯絡被告人。可是,被告人又再逃避他。

16.被告人指稱,原告人為了三個目的而向被告人支付港幣240,000元,那些目的為:港幣160,000元作為8個月的租借使用費;港幣30,000元作為報廢其舊富豪汽車及購買平治房車後的退稅;港幣30,000元用作購買其號碼為FD 6818的車牌,及港幣20,000元作為處理中國車牌過戶申請的費用。原告人說該張支票沒有劃線,並已交予被告人。他否認被告人曾提及該中國車牌的每月租借使用費為每月港幣20,000元或任何關於每月租借使用費的事宜。再者,原告人亦沒有聽過東莞利恆花邊製衣有限公司(“東莞利恆”)。由於他已有一部有福建登記的中國汽車,該汽車可通行全國,因此他不可能會同意每月以港幣20,000元來租借被告人的中國車牌。此外,他亦否認曾提及以港幣20,000元作為處理牌照過戶的費用,或他須要為被告人號碼為FD 6818的車牌支付港幣30,000元。

17.原告人同意,退稅並不包括在該筆港幣445,000元的款項內。但是退款將會由政府直接向被告人支付,而不可能會給予原告人或其公司。原告人亦說,為此他於2000年3月31日借款港幣30,000元予被告人,而被告人亦承諾於收到政府的港幣30,000元退稅後便會還款給他。原告人於審訊開始時把一本支票存根呈堂。該本存根內有一張存根,記錄了曾給予被告人一張號碼為525783,面額為港幣30,000元及日期為2000年3月31日的支票。原告人於審訊第二天的早上亦把一張銀行單據呈堂。該單據顯示該張支票於3月31日兌現了。在審訊第三天的尾聲時,原告人又把一張號碼為525783的支票副本呈堂。該支票副本是其代表律師剛從恒生銀行有限公司取得的。該張支票副本顯示該筆港幣30,000元的款項給存入的戶口的號碼。原告人的律師把港幣50元存入中國銀行此戶口而得到的存款單顯示該戶口是被告人名下的。

18.原告人否認,像被告人所說,曾於海關人員崗亭強搶被告人的海關簽證簿。他說該處為中央政府的禁區,公安局派了很多警察、關員及保安人員管理該處,而所有警察及關員均配備手鎗。再者,該處亦設有閉路電視系統,監察着各樣活動。他說從來沒有東莞利恆的人接觸他。此外,他亦否認被告人的另一項指稱—他於2001年9月時曾搶劫被告人,還說不論公安局或香港警方均沒有就被告人所指稱的搶劫事件與他聯絡。

19.原告人又說,被告人從他的房車取回該中國車牌後,他已從另一處購買另一個中國車牌,以供其房車FD 6818使用。他憑該中國車牌可穿梭整個廣東省,而他花了港幣520,000元來購買此車牌的,而購買的時間則大約於2003年年中。自從他買了該車牌後,只要他繳付中國政府所收取的續期費用,他便有永久使用該車牌的權利。

20.接受盤問時,原告人說從被告人處購買該中國車牌前,被告人曾超過20次以每程收費港幣500元把他從住所或辦公地點載往皇崗口岸。他堅稱被告人同意將那中國車牌賣給他,而他卻不知道被告人在其房車使用的中國車牌的物主是誰。他不同意因被告人報廢了舊富豪汽車的退稅,已於他購買新車時以扣減其首次登記稅的形式撥歸他。他堅稱自己與退稅無關。其平治房車於首次登記的1年零1天後由被告人轉回日順的名下。由於過戶是在此段時間後進行的,所以被告人無須向政府繳回報廢舊富豪汽車所得的退稅。

21.此外,原告人又否認他跟內地政府的任何海關關員相熟,或認識某名姓譚的關員。

22.原告人被要求參閱其證人陳述書的第10段。他在該段中說在2001年2月初,被告人開了一張面額港幣205,000元的支票給他,但該張支票的金額在大寫及數字上有出入。因此,他再往找被告人,要求被告人更換該張支票。可是,被告人每天以不同的借口開始逃避他。原告人別無他法,唯有到皇崗口岸,希望碰見他。原告人知道被告人須要靠載客來賺錢,因此必定能碰見他。就此點接受盤問時,原告人說他所指的是大約於15日或16日(而非19日)他嘗試與被告人碰面的情形。他說被告人當時逃避他,因此他須要致電被告人不同的電話號碼,例如他於香港的手提電話號碼、內地手提電話號碼及他的住宅電話號碼。他有時候能以電話聯絡上被告人,而被告人會叫他在某時某地等他。可是,被告人都沒有到來。就19日那天的會面而言,原告人說,被告人告訴他自己當晚8時會前往皇崗口岸,並叫他前往該處。然後,他在第11段描述他於2001年2月19日怎樣遇見被告人。(但是,本席留意到,他沒有在第11段說他約了被告人在該處見他。把第10段及第11段一併閱讀時,兩段所傳達的意思是原告人前往皇崗口岸,希望碰見被告人,而他的確在2001年2月19日晚上大約8時碰見被告人。)

23.原告人否認,曾於海關人員崗亭強搶被告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及海關文件。他說除非當時他正駕駛着附有香港及中國車牌的汽車,否則他是不能接近崗亭的。被告人向原告人指出,被告人把自己的汽車停泊在距離海關人員崗亭後面大約數個車位的厠所外面時,原告人將一把紙刀擱在被告人的頸,並威脅被告人說,如果被告人不寫一張面額港幣205,000元的支票給他,便會殺死他。原告人否認該指控,並重申禁區受閉路電視監察。(而被告人亦同意該處有閉路電視監察。)原告人亦否認他自2001年2月20日起屢次恐嚇被告人的家人。至於內地保險續期的事宜,原告人說他已遵照被告人的指示,將他的房車拿往檢查,並就保險事宜續期,以便該部房車能在內地使用。他這樣說,以加強他當時是正打算繼續在他的房車使用該中國車牌這個論點。

24.原告人又說,他在內地接受教育的時間少於2年,因此他只能閱讀一些簡體字。他既看不懂香港使用的繁體字,又看不懂英文。當被盤問時,被告人請他參閱他自己的證人陳述書,但他看不懂繁體字,需要求協助。

25.接受覆問時,原告人被問及其證人陳述書第11段所提及有關他與被告人在皇崗口岸發生爭執一事,他說他與被告人爭論那張用作更換的面額港幣205,000元的支票的日期應為2月19日還是2月21日。後來,他們雙方終於同意該日期應為20日。接受盤問時,原告人亦說,他們曾在支票應該同時交換,還是他應該把那張大寫寫錯了的支票給予被告人後,才於被告人處拿取新支票這點上有爭抝。

26.接受覆問時,原告人又說,從被告人處購買該中國車牌前,他以每程港幣500元的車資使用被告人的服務來往皇崗。有時候,他會在一個月內前往內地多達6次。在此情況下,他在該月便會光顧被告人多達大約12程。在其他時候,他只會前往內地1至2次。在此情況下,他便會光顧被告人2至4程。原告人購買了被告人的中國車牌後,自2000年4月中起的7至8個月內,他駕駛前往內地大約40多次,平均1個月大約6次或12程來回。若該中國車牌的每月租借使用費為港幣20,000元,那麼每程的平均成本便會是差不多港幣1,000元,或每次前往內地及從內地回港的平均成本便會是差不多港幣2,000元。原告人亦說,他曾聽說出售或租借中國車牌是違反內地的法律的。

被告人的證詞

辯方第一證人被告人葉永康

27.在處理被告人的證詞前,且讓本席將被告人在其多份中文證人陳述書及向公安局作出的報告內所述的內容詳列出來,這會是有用處的。該等報告及陳述書計有:日期為2003年9月23日的報告,該報告據稱是向深圳市公安局皇崗口岸分局(“皇崗公安局”)作出的;沒有註明日期的證人陳述書,該陳述書於2003年10月17日於本法庭存檔;及一份日期為2003年12月23日的證人陳述書,該陳述書於同一天於本法庭存檔。

日期為2003923日的報告

28.此報告為於2003年10月17日存檔的證人陳述書所連同的一疊文件中的附件。在該報告中,被告人說於2001年2月19日晚上8時左右,在皇崗口岸海關出境汽車通道,他被原告人搶劫及勒索。當時他已向皇崗公安局報案。但是經辦人員把此事件當作為經濟糾紛。因此,他只能把此事件當作為遺失證件處理。被告人進一步說,當時他曾考慮,他不應麻煩公安局,並抱着爭取和解的方法了結此事。但是,原告人不斷恐嚇他和強搶他的金錢。因此,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情況下,他不得不向皇崗公安局報案,希望該局會依法查處。

29.在該報告中,被告人亦曾提述該事件的背景。被告人說,他受僱於利恆花邊有限公司(“利恆”)作為司機,行走中港兩地。1999年12月中,原告人要求他租借附在他當時所駕駛的汽車上的中國車牌。他的僱主收到他的報告後,要求每月租借使用費港幣20,000元(或每年共港幣240,000元)、辦牌照費港幣20,000元、舊車報廢買新車首次登記稅優惠退稅港幣30,000元及FD 6818車牌號碼(包括借名作登記車主)費港幣30,000元,或共港幣320,000元。2000年4月19日,他取得了文件,容許把中國車牌貼在原告人的房車上,並以原告人夫婦為獲准駕駛員。接着,他便將該車牌交給原告人,並要求原告人交付使用該車牌的款項。但是,原告人卻故意給他一張有不正確簽名的支票,使公司取不到款項。於是被告人的僱主便指示被告人要求原告人付款,而被告人亦多次警告原告人,說他應該付款。最後,原告人於2000年5月1日給被告人另一張面額港幣240,000元的支票,以支付租借使用費,但牌照過戶手續費、退稅及車牌號碼FD 6818的費用合共港幣80,000元則仍未支付。當租用至2000年12月初,累積的租借使用費已達港幣160,000元,此外,還有尚欠的一筆港幣80,000元的款項。因此,已付的款項港幣240,000元已經用光了。所以被告人的僱主指示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尚欠的港幣80,000元及提前繳交下期的租借使用費。可是,原告人拖延付款。於是被告人的僱主便終止租借該中國車牌,並將該車牌過戶轉回公司,貼在一部車牌號碼為DF 8178的七人座位公司車上,把它收回作公司之用。

30.被告人亦於2000年12月12日將DF 6818的擁有權過戶轉回原告人的公司日順。之後,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該筆港幣80,000元的款項,並告訴他付款後他可繼續使用該中國車牌4個月(即合共1年)。但是,原告人沒有打算付款,因此,被告人的公司便採取措施制止原告人使用該車牌。

31.該報告接着便談及終止租借後所發生的事。被告人說,在2001年2月19日晚上8時左右,他從東莞市長安接載4名乘客經皇崗口岸前往九龍及香港國際機場。被告人在海關出境申報通道窗口,把海關簽證簿交給關員時,原告人突然由海關管轄區內衝了出來,並從關員手裡強搶了他的海關簽證簿。當時有一名姓譚的關員從崗亭出來,並叫被告人倒車泊在通道的左面。接着,原告人便衝向被告人駕駛座位車門邊,並用腳踢右邊的車門。原告人亦將被告人強拉下車,企圖搶奪車匙,並從駕駛位置搶去被告人的回鄉卡、駕駛員簽證及附頁、香港入境證、動植物檢疫簽證及其他文件(包括4名乘客的身分證明文件)。當時原告人向該4名乘客大聲喊說他們不能出境,因為他已要求海關人員幫助他阻止他們出境。對此行為,他的所有乘客均感驚訝。然後,原告人便離開。被告人即時致電“110”給公安局求助。但接聽電話的人員卻說由於事發地點不是其公安局的管轄範圍,所以他不能處理此事。大約15分鐘後,被告人致電原告人。接着,原告人便回到被告人的汽車旁邊,並歸還他的乘客的身分證明文件。之後,原告人突然從被告人的車內搶走一把小紙刀,將該紙刀對着被告人的頸部,要他發出面額港幣205,000元的支票,以贖回他的證件,否則,便會取他的命。被告人為了保障該4名乘客的安全和及時送他們到九龍及香港國際機場,在被迫及無可奈何的情況下,寫下了一張面額港幣205,000元的華比銀行支票,並要求原告人即時歸還證件。但是,原告人取得了支票後,沒有歸還證件便跑了。於是被告人便即時致電“110”給公安局求助。當時公安局人員要求他親身到報案室辦理案件。大約晚上8時21分,被告人找到一位朋友周國榮先生(透過周先生的手提電話),由周先生協助他將該4名乘客送返香港。被告人於當晚11時到公安局的報案室報案,但公安人員叫他翌日早上再來。於是,他於2001年2月20日早上再到該處報案。在該天早上,他亦致電華比銀行,停止兌付該張支票。

32.接着,被告人說兩年多來,原告人因未能在被告人處取得該筆港幣205,000元的款項而多次恐嚇並搶劫他。原告人曾八次致電被告人的寓所恐嚇他說,若他不付款,原告人便會叫人把他打死。其他人(指被告人的家人)出門時亦應該小心後果。2002年10月,被告人駛經皇崗口岸電話大樓時,原告人衝上前來截停他,並說若他不支付港幣445,000元,原告人便會找人來砍斷他的腳。否則,原告人便不姓戴。約於2003年2月至3月期間,被告人在皇崗口岸入境通道右邊厠所碰見原告人。原告人想打他,但其姓葉的副司機卻立即阻止原告人。接着原告人便恐嚇被告人說,若被告人不向他付款,他便會毀滅被告人,並會把毒品放在被告人的車上,使他坐牢一輩子。約於2003年5月,被告人駕車從皇崗口岸進入深圳市時,於邊檢大樓附近路邊被原告人尾隨,更於一個交界處被他截停。接着,原告人便向他索取金錢,並要他交出錢包。原告人在他的錢包內拿走了人民幣2,200元,卻連收據也沒有給他。2003年5月9日大約下午5時20分至5時45分之間,被告人在皇崗口岸修理自己的汽車時,原告人碰見他,並劫去他人民幣1,100元。2003年大約8月,原告人於皇崗口岸入境大廳入口外面碰見被告人,強要他駕車尾隨自己的汽車。被告人被帶往厠所外面後,原告人走過來,劫去他人民幣2,200元。原告人於離開前向他說,下次見到他時,他應該給原告人港幣10,000元,否則,原告人會叫人打斷他一隻腳。

20031017日存檔的沒有註明日期的證人陳述書

33.被告人在此份證人陳述書中所述的事情與他於2003年9月23日所作的報告內容大同小異。除了上述內容外,被告人還說,當時他有一部舊富豪汽車(車牌號碼DF 8178)須要報廢。如果報廢舊車及購買新車,香港政府將會退稅港幣30,000元。於是他(報廢其舊富豪汽車後)(代表原告人)購買該部新車(車牌號碼FD 6818)時,他有權獲得退稅港幣30,000元。可是,原告人欺騙了他該筆款項。至於FD 6818的車牌號碼,被告人說原告人同意一年後把它歸還給他,否則原告人的公司日順會以港幣30,000元向他購買。被告人亦說,他於2000年4月19日將中國車牌的有關文件交給原告人後,原告人給他一張有不正確簽名的支票,使他拿不到錢。被告人的公司說,被告人被原告人欺騙,要他為此事負責。於是被告人向原告人說,原告人欺騙了他,他會立即終止其使用該中國車牌的權利。他亦說,經過多次警告後,原告人於2000年5月1日給他另一張面額港幣240,000元的支票,以支付租借使用費及辦證費。2000年12月初,原告人沒有提前繳交租借使用費時,被告人公司叫被告人終止租借,並將該車牌過戶至其公司的一部七座位汽車(DF 8178),把它轉給公司使用。被告人將車牌號碼為FD 6818的平治房車的擁有權過戶回日順後,他要求原告人歸還號碼為FD 6818的車牌及該筆退稅款項港幣30,000元。可是原告人沒有打算順應他的要求。於是,被告人以下列方式用了該筆港幣240,000元的款項:港幣160,000元作為8個月的租借使用費,港幣20,000元作為辦證費,港幣30,000元作為購買車牌號碼FD 6818及借用被告人的名字為新車的登記車主的費用,及港幣30,000元作為退稅。

34.關於2001年2月19日晚上發生的事件,被告人除了沒有重複原告人拿了該4名乘客的身分證明文件逃走,以及後來他回來時將該等文件歸還給他們的指稱外,似乎他所說的是照抄他在2003年9月23日所作的報告的內容,再加上了一些枝節。


20031223日存檔的進一步證人陳述書

35.在此陳述書中,被告人補充說,原告人以無需要為理由,拒絕被告人提出的簽署租借中國車牌協議書的建議。有關終止租借這一點上,被告人補充說其公司終止該項安排,不單是因為原告人沒有交付應付的租借費,而且也是由於原告人有違法的走私行為。有關2001年2月19日晚上發生的事件,被告人再次抄述他在2003年9月23日所作報告的內容,此外亦加上了一些枝節。再者,被告人亦恢復作出指稱,指原告人拿了該4名乘客的身分證明文件逃走,後來他回來時將該等文件歸還給他們。被告人又補充說,由於他沒有欠原告人錢,所以他寫該張面額港幣205,000元的支票時,故意把原告人的姓氏寫錯,寫成像中文字的“貳”字。

36.被告人亦說,他向公安局報案被打劫時,辦案人員說為了使他可以速回香港,他只能報失其身分證明文件。被告人就遺失文件登報時,深圳經濟特區日報的職員亦以影響海關形象為理由,不讓寫他在海關崗亭被劫。

37.有關原告人於2001年2月19日後的錯誤作為方面,被告人補充說,在2003年9月29日大約下午1時20分,他於皇崗口岸電話大樓路邊被原告人截停。當時原告人向他索取金錢,並用左手打他的右臉。接着,原告人便搶掉他的錢包,在錢包內搶去人民幣1,000元及港幣5,000元。不但如此,原告人更從他的褲袋中拿走一部錄音機,把它用力砸在地上,然後將錄音帶拿走,駕車離去。2003年11月21日大約晚上7時,被告人與其老闆盧先生在深圳海濱廣場。原告人駕駛着FD 6818,突然以高速撞向被告人。被告人立刻避開原告人,而原告人則說他一定要撞死被告人。接着,原告人便駕車逃去,而被告人便致電“110”向公安局報案。10分鐘後,原告人又駕車回來企圖襲擊他。他再致電“110”報案。當時盧先生叫他離開,於是他便馬上離開。

被告人的口述證詞

38.被告人說,大約在1999年年底,他從一名姓劉的女士處購買汽車,因而認識了她,接着便成為朋友。他曾接載劉女士從香港前往皇崗口岸。他說他只是順帶這樣做,因為他自己也是正在前往內地。被告人向劉女士提供此項免費服務數次後,原告人亦加入享用他的服務。他讓劉女士及原告人搭便車大約10至20次,但從來也沒有收取劉女士或原告人任何金錢,或取回已墊支的費用(包括隧道費)。

39.被告人讓原告人搭了數次便車後,原告人說被告人的僱主不是經常使用該汽車,便提議向他的僱主租借該中國車牌。原告人數度作出此要求,卻均遭到被告人拒絕。後來原告人建議以每月港幣20,000元作為租借使用費,以租借該中國車牌。可是,被告人的老闆盧先生拒絕該項建議,因為恐怕原告人可以使用該中國車牌作非法用途。但劉女士亦向被告人建議,若被告人公司用不着該中國車牌,可以把車牌租借給原告人。接着,其老闆盧先生說,若原告人想使用該中國車牌,他可以提出條件。於是,被告人便告訴原告人,若他想使用該中國車牌,他便要支付車牌過戶的手續費。原告人同意,並說他急需該車牌前往內地。但是,他卻拒絕簽署任何協議書。接着,被告人便與老闆相談,而其老闆要求收取訂金。但是,原告人卻拒絕支付任何訂金,反而說自己很有錢,被告人應該信任他。他叫被告人盡快進行該項申請。於是,被告人便進行申請,因為他相信原告人會付款。當時由於該中國車牌貼在被告人的舊富豪房車(車牌號碼DF 8178)上,於是原告人說他會購買一部新車。可是,被告人告訴他,該部新車須要以被告人的名字登記,廣東省公安局才會准許該中國車牌由他的舊車過戶至該部新車。被告人說,他告訴原告人,該中國車牌過戶至他的新車後,他可以在香港更改擁有者的資料。

40.被告人又說,他有一個舊車牌號碼FD 6818(曾使用於另一部汽車,而非該部舊富豪),而原告人由於覺得吉利而喜歡此號碼。被告人告訴原告人,此號碼價值港幣30,000元,而原告人亦同意以此價錢向他購買。此外,原告人亦同意向被告人付回退稅港幣30,000元及辦證費港幣20,000元。似乎被告人曾多次要求原告人交付訂金,但原告人每次皆拒絕其要求,並叫被告人信任他,而被告人亦有這樣做。但是,被告人沒有提及他要求原告人交付多少訂金。

41.將該中國車牌過戶至原告人的汽車的申請於2000年4月17日獲得批准。從那時起,原告人使用該車牌駕車進入內地。可是,原告人仍然沒有交付任何款項。4月下旬,被告人向原告人說,他要向僱主交代,因此原告人須要簽署協議書。但是到4月底時,被告人發現原告人食言,並無支付款項。於是,他告訴原告人,若原告人不付款,自己的僱主會責怪他,而他亦不能幫原告人。最後在4月29日或30日,原告人給被告人一張現金支票。但是,該張支票卻不能兌現,而銀行告訴被告人,原告人的簽名不正確。他將此事告知原告人時,原告人告訴他,原告人這樣做是要愚弄他。接着被告人便問原告人,由於其僱主已繳付港幣20,000元辦理車牌過戶,及原告人已正在使用該車牌,他自己可以怎樣做。他亦問原告人關於該筆港幣30,000元的退稅的事宜,但原告人叫他接觸汽車經紀阿輝。然後,被告人便向僱主滙報,該張支票不能兌現,而其僱主則說若該張支票於一兩天內也不兌現的話,他將會採取行動。接着,於2000年5月1日,被告人在原告人處取得一張面額港幣240,000元的新支票,而他亦將該張舊支票退還給原告人。接着被告人(於5月2日)兌現該張支票,並告訴其僱主收到此筆款項。他亦告知僱主該筆款項為一年的租借使用費,但仍欠退稅、車牌過戶辦理費及車牌FD 6818的價錢,即原告人本應交付港幣320,000元。其僱主叫他向原告人追討。有關退稅方面,原告人叫被告人向阿輝追討,但阿輝卻說該筆退稅款項已經存入給原告人,並說被告人給原告人欺騙了,而被告人也認為自己被欺騙了。於是他便跟原告人說,原告人所付的款項將於數月內用光,若原告人不再付款的話,他便會在適當的時間採取適當的行動。

42.後來,被告人說他發現原告人與中國海關及口岸的公安人員從事不尋常的活動。他亦說海關人員曾提醒他,原告人正在違法。於是,被告人就此事與原告人傾談,但對方不理會他。在7、8月期間,原告人惹上麻煩,被有關當局扣留。本席留意到,被告人第一次指稱原告人牽涉走私活動是在其2003年12月23日的最後一份陳述書中。他在該份陳述書中指稱,其僱主因原告人違反承諾,沒有付所欠的費用及從事非法走私活動而終止該租借安排。可是,被告人從來沒有在其報告及陳述書中指稱原告人與中國海關及公安人員涉及不尋常活動。我們在下文亦可見到,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向他苛索金錢的主要原因,就是與原告人的走私活動有關。但是,他在其所有先前的陳述書及向公安局作出的報告中均完全沒有提及這些。

43.被告人進一步說,大約在2000年11月或12月,他告訴原告人,已付的租借使用費已經用光,原告人應再支付租借使用費。但是,雖然原告人同意被告人對租借使用費的計算結果,但他沒有顯示誠意付款。接着,被告人的僱主告訴被告人,該項租借須要續期,但被告人卻說,他會終止它,而其僱主則讓他作出決定。2000年12月17日後,被告人申請將該中國車牌從原告人的汽車過戶至其僱主的七座位汽車。但是,後來原告人因沒有中國車牌而不能繼續其走私活動致蒙受損失,他為此向被告人要求賠償。

44.2000年12月中,被告人亦簽署了文件,把原告人的汽車的擁有權交回原告人公司日順。當時原告人叫他為自己找另一個中國車牌,但他拒絕了該項要求。於是,原告人向他就自己在合法及非法活動中蒙受的損失索取賠償。接着,他提醒原告人,租借使用費還未支付,而他亦不應從事非法活動。

45.2001年2月19日晚,被告人應一名朋友的要求,讓4名人士(該朋友是該4名人士中一位)搭便車從東莞縣長安前往香港國際機場,而其中兩名乘客為外籍人士。被告人當時駕駛着其僱主的七座位汽車。在此部汽車上的中國車牌便是曾經貼在原告人的車上,並從原告人的車經過戶取回來的。被告人亦是免費讓該4名乘客乘搭便車(除了其朋友會付還他墊支的公路費外)。他說他免費這樣做,因為他正要返回香港,所以順帶讓乘客搭便車。

46.大約晚上8時,被告人到達皇崗口岸的禁區,並駛至海關人員崗亭。接着,他便把自己的海關簽證簿交給關員檢查。但是,原告人突然從崗亭內衝出來,從他手上搶去簽證簿。當時原告人兇惡地大喊他已經賄賂了關員及公安局人員,因此被告人不能離開邊境。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取港幣200,000元作為賠償,因為被告人從原告人的汽車處拿走該中國車牌,使原告人不能繼續他的走私活動。原告人說,他的損失為港幣200,000元。此外,原告人亦向被告人索取港幣5,000元作為他召妓以平息怒氣的費用。原告人進一步說,由於被告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在他手上,因此被告人不能離開。接着,被告人應一名姓譚的關員要求,把汽車倒後一段距離。然後,原告人便上前用力踢他的汽車,並將他拉下車。原告人還搶去該4名乘客的身分證明文件,說他們不能離開邊境。那些乘客對原告人的行為都感到吃驚。後來,原告人向着內地的方向逃走。被告人便馬上用自己的手提電話致電“110”向公安局報告,報稱自己及乘客於皇崗口岸的禁區內被打劫,而劫匪則拿着他們的證件向着內地方向逃走。他要求協助,而局方亦答應派人前來。然後,被告人致電原告人的手提電話,告訴他自己已向公安局報案。若原告人歸還證件,報告將會取銷,但是若原告人在3分鐘內還不回來,他將不會給原告人任何機會。他亦向原告人說,他沒有欠下原告人任何金錢,並問對方為何拿走自己的證件。

47.一會兒後,原告人回來,將有關的身分證明文件歸還給該4名乘客,但仍保留被告人需要作過境之用的海關簽證簿及其他文件。被告人再次跟原告人說,自己沒有欠他任何金錢,所以沒有理由要給錢原告人。但是,原告人說被告人從他的汽車拿走該中國車牌,使他不能繼續其走私活動。於是,原告人便向被告人索取港幣200,000元作為對該損失的賠償,及港幣5,000元作為召妓費。

48.接着,被告人便把車進一步倒後,以避免阻塞交通。然後原告人便將他拉下車,並拿去放在駕駛位置旁車門的紙刀。後來原告人把被告人拉往車尾位置,用右手拿着刀對着被告人的頸部,把他推向汽車,用左手搜查其錢包及文件,及後發現一張已由他簽名的空白支票,而該支票是屬於他的公司天龍中港貨運公司的。被告人在庭上說,他當時身上有此張支票,是作繳交電話費之用。被告人亦說,他習慣不填寫資料而先簽署支票(雖然他知道這樣做有危險)。接着,原告人要他在該張支票上寫上港幣205,000元(這是賠償港幣200,000元及召妓費港幣5,000元的總和)。原告人又說他拿了錢後才會把證件歸還給被告人。由於沒有公安局人員出現,加上形勢危險,所以被告人認為他須要平息原告人的怒氣。於是他便在脅迫下寫了支票給原告人,但他卻故意將原告人的姓氏寫成不可辨認的樣子。後來原告人拿了支票後便離開,並重申他只會在拿了錢後才將證件歸還給被告人。

49.被告人將支票給了原告人後,深圳公安局方面致電給他,問他的位置在哪裡。他透露了自己的位置後,這名公安局的人員說,該處並非他們的管轄範圍,因此拒絕提供協助,並叫他向皇崗公安局求助。被告人於是叫一名朋友周國榮幫他送那些乘客過境。他亦曾向另一名叫林志強(譯音)的求助,但是林先生不能馬上向其乘客提供協助。後來皇崗公安局致電給他,問他是否曾報案,並叫他前往該局報案。可是當時他仍未吃晚飯。於是他買了一些食物後,於晚上10時30分前才往該局報案。他向接待他的官員講述該事件。公安人員問被告人是否認識涉案人士,而他便敍述租借中國車牌的安排及他在脅迫下簽署支票的情況。該名官員把被告人所說的話記錄下來,並叫他翌日早上回去完成報案手續(由於負責人員已下班)。此外,公安人員亦叫被告人致電原告人,看看對方會否將證件歸還給他。於是被告人便在晚上11時至12時期間用自己的香港手提電話致電原告人的香港手提電話,告訴他自己已向公安局報案。如果歸還證件,他便會取銷報告。但是,原告人重申他要追討港幣200,000元,作為對他不能進行走私活動而蒙受的損失的賠償,及港幣5,000元的召妓費,然後他便關掉電話。

50.被告人於翌日早上返回皇崗公安局,就包括原告人曾使用小刀來強迫他向原告人發出支票一事作出全面報告。可是,辦案人員將事件當作為私人糾紛處理(由於被告人認識原告人),並叫被告人自行與原告人解決。此外,被告人亦致電華比銀行,要求銀行停止支付該張支票。然後,被告人收到其妻多次來電。在電話中,其妻說原告人曾來電恐嚇她說,若該張支票不能兌現,便會傷害被告人及其家人。被告人的妻子聽過被告人的意見後,便向警方報案。兩名警員到來向被告人的妻子說,如果原告人再次來電,她應該再向警方報案。被告人自己亦曾致電“999”向香港警方報案。其妻子於2001年2月23日再向大埔警署報案。由於被告人認為情況緊急,於是他於3月1日前往公安局,要求補領身分證明文件,以便返回香港。可是,公安局告訴他,如果他的案件是打劫,補領的身分證明文件只會在調查完成後才會簽發。如果他想早點拿取證件,他可以改作報失而非被劫。於是他接納了公安局的提議,並獲發一次性的許可證於同日過境。該許可證於3月5日期滿失效。

51.被告人於2002年10月遇見原告人。原告人告訴他,若他不給原告人港幣445,000元,原告人會找人把他的腿砍掉。2003年5月,原告人於深圳截停被告人說,由於被告人取回該中國車牌,所以自己蒙受損失。因此,每次原告人見到被告人時,也會向他榨取金錢。當時原告人亦從被告人處取去人民幣1,000多元。此外,被告人亦說,原告人曾數次取去他的金錢。2003年9月5日大約下午5時,被告人在皇崗駕車時,他碰見正在修理FD 6818的原告人。原告人再次拿走他所有的現金。2003年9月23日,被告人向數名友人提及此事,並向皇崗公安局報案。2003年9月29日大約下午1時,被告人在深圳高速公路的交界處被原告人截停及恐嚇要打死他。當時原告人亦拿走他人民幣1,000元及港幣5,000元,並說他下次應給他港幣10,000元或港幣20,000元,否則會打斷他的腿。此外,原告人在離開前亦打毀了被告人的錄音機及拿去錄音帶。於是被告人便向公安局報案,並為損壞了的錄音機拍照。被告人還有提及2000年2月至3月間於皇崗口岸所發生的事。當時他和又是司機的葉根強在一起。葉根強駕駛通過海關檢查站,而被告人則徒步經口岸聯檢大樓過海關。他上前與葉根強滙合時,他看見原告人在該處。原告人說,若他不能從被告人處榨取港幣200,000餘元,他便會毀滅被告人。葉根強叫原告人別使用武力,但原告人卻重複他的恐嚇說話。該事件歷時10至15分鐘。其實,被告人從葉根強處得知,原告人於他到達前已恐嚇葉根強,叫他別駕駛被告人的汽車,因為原告人會將毒品放進車內,然後向有關當局舉報。最後,於2003年年底,被告人及其老闆盧先生在深圳海濱廣場時,原告人突然駕車以高速向被告人駛過來。被告人避開,而原告人卻說他想撞斷被告人的腳。後來盧先生過來,而原告人亦駕車離開。接着被告人向公安局報案,但公安局人員20分鐘後仍未到場。後來原告人駕車返回現場,但不久便駕駛離開。

52.最後,在回答法庭的問題時,被告人確認原告人給他的港幣240,000元是該中國車牌的1年租借使用費(以每月港幣20,000元來計算)。被告人亦確認,他於2000年3月開始申請將有關車牌轉至原告人的汽車,當時他仍未從原告人處收到任何金錢或訂金。原告人叫他信任原告人,說會在申請完成後付款給他。辦理過戶申請的為數港幣20,000元的費用及支出是他的僱主支付的。

53.接受盤問時,被告人確認他受僱於利恆花邊廠有限公司為司機兼文件及樣本送遞員,月薪港幣7,000元至港幣8,000元,另加港幣1,000多元作為超時工作及附加工作的工資。可是,利恆沒有任何汽車。於是被告人提供其舊富豪汽車(車牌號碼DF 8178)給利恆使用,而利恆的中國車牌亦獲內地政府批准貼在其富豪汽車上。但被告人說,申請該車牌的費用卻由利恆支付。他自從1996年起開始於利恆工作,但是,利恆於1997年才取得該中國車牌。就該中國車牌而言,被告人並非唯一的獲准駕駛員,其妻葉秀麗(譯音)亦是有此車牌的汽車的獲准駕駛員。該車牌過戶至原告人的汽車後,被告人繼續在利恆工作,任職送遞員。雖然他自從1996年起已開始為利恆工作,但他只認識其大股東及董事盧澤森,其他人卻不認識。雖然被告人聲稱自從1996年起已於利恆工作,但利恆的強制性公積金文件卻顯示他只是於2000年3月1日才加入利恆。該月份是他說他開始申請將該中國車牌過戶至原告人的汽車的時間,亦是該中國車牌真正地過戶至原告人的汽車前大約1個半月。

54.有關被告人讓其朋友劉女士及原告人乘搭便車方面,被告人說他每天須要返回利恆位於東莞的廠房,而他亦只是順帶讓他們乘搭便車。被告人讓劉女士乘搭便車時,他須要駛往劉女士位於紅磡黃埔花園的寓所。若他讓原告人乘搭便車,他須要駛往土瓜灣接載原告人。有時候他只會讓原告人乘搭便車。這樣搭便車是絕對免費的。如果須要繳付隧道費,被告人會自己先繳付,然後要求利恆(而非原告人或劉女士)付還。有時候劉女士和原告人趕忙時會提議走某一路線,他亦會照辦。但是,他否認他從事接載乘客過境的業務。

55.被告人知道原告人在深圳的寓所及工作地點的地址。他亦知道該等地方的電話號碼及原告人不只一個的手提電話號碼。此外,他亦有原告人的名片,而且還保存着該名片的影印本。被告人說,他於2月19日向公安局舉報原告人時,他曾向公安局提供該等資料。但他不知道為何公安局沒有向原告人採取任何行動。

56.有關原告人的面額港幣240,000元的支票方面,被告人自己作證時確認他知道該筆金錢是擬作為24個月的租借使用費。可是,接受盤問時,他說利恆曾叫他把自己的一份扣除後才把餘款付給利恆。於是,他便扣除港幣60,000元作為退稅及出售車牌FD 6818所得的款項。至於該張據稱日期為2000年5月20日由盧先生簽署的收條上,註明利恆已從原告人處收取港幣180,000元,作為一部汽車由2000年4月17日至2000年12月17日期間直接來往香港廣東兩地的租用費這方面,被告人說有一次原告人在內地駕駛汽車時已讓他看過該張收條一次,而且他告訴原告人,他要付多些租用費,否則,8個月後他便不能使用該中國車牌。可是,被告人卻沒有將此收條交給原告人,亦不能解釋為何他沒有這樣做。此外,被告人亦說他沒有想過將該筆港幣60,000元款項的收條交給原告人。

57.至於由原告人發出日期為2000年3月31日的支票所支付的港幣30,000元款項,原告人於審訊第一天首次透露該張支票的存根。法庭要求被告人查看是否曾從原告人處收到該筆款項,並將顯示2000年3月31日的紀錄的銀行單據或存摺簿呈堂。在審訊第二天的早上,原告人進一步將有關的銀行單據呈堂。該單據顯示此張支票已結算。但被告人在同一天早上反而將一本過時的華比銀行存摺簿呈堂,而該存摺簿顯示當天沒有一筆港幣30,000元的款項存入此戶口。被告人曾猛烈地盤問原告人,卻沒有問及此張支票的事宜。在審訊第三天原告人作證完畢時,被告人被問及他關於此張支票的案情。被告人在法庭給予時間考慮後,簡單地說他只會在原告人將該張支票的副本呈堂後才會透露自己有關此張支票的案情。此做法不被法庭接納,而法庭命他以書面形式把他關於此張支票的案情陳述出來。法庭再次給他時間,被告人最後在當日聆訊接近尾聲時,呈交一份簡短的陳述書,表示自己沒有收到此張支票。他亦口頭上確認,自己沒有收到此張支票上所寫的款項。接着,原告人出示了一張其代表律師剛從恒生銀行處取得的支票副本。該張支票副本顯示了該筆港幣30,000元的款項所存入的銀行帳戶號碼。將港幣50元存入此戶口後,證實了這是被告人於中國銀行的戶口。

58.審訊第四天的早上,被告人剛要開始作證時,將一份補充證人陳述書呈堂。在該陳述書內,被告人說他沒有收到此張支票,而且在審訊第三天時病了。再者,此事在4年多前發生,而他又曾是原告人的朋友,因此他已記不起此事,所以他在審訊第三天時告訴法庭,他沒有收到該筆金錢。可是,經其妻小心地尋找後,找到一本關於他在集友銀行(現已和中國銀行合併)所開設的戶口的過時存摺簿。於是他更正自己的說法,確認此戶口曾於2000年3月31日收到該筆港幣30,000元的款項,但他依然說不出該筆港幣30,000元的款項的用途是甚麼。

59.審訊第五天,被告人接受盤問,被問及為何原告人給他此筆款項時,他突然說,有一次原告人走私時與海關惹上麻煩。當其時他正駕車載原告人往沙頭角。由於原告人須要賄賂一名關員,所以向他借了港幣30,000元,以作行賄之用。他還說,他在審訊第四天才記起此事,當時卻不能肯定。回答法庭的問題時,被告人說此筆款項及該張面額港幣240,000元的支票就是他從原告人處所曾經收到的全部款項。

60.被告人接受盤問時,曾被問及他和原告人及朋友周國榮的電話談話內容,和他致電公安局的情況。被告人把一張其中國手提電話的來電及打出的電話通話列表呈堂。該張列表似乎是中國手提電話公司所提供的紀錄。可是,他的回答混淆不清,與列表上的紀錄或他作證時所說的或其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並不相符。

61.被告人在其第一份證人陳述書裡說,原告人拿走身分證明文件逃走後,他立即致電“110”向公安局求救。過了大約15分鐘,他致電原告人。於是原告人便回來,將被告人的乘客的身分證明文件物歸原主。原告人從被告人處取得了該張面額港幣205,000元的支票後,再度逃走而沒有歸還證件給被告人。於是被告人馬上再次致電“110”向公安局求救。晚上大約8時21分,被告人透過周國榮的手提電話找到周國榮,而周國榮亦協助他把該4名乘客送返香港。

62.被告人作證時說,原告人拿去所有他和他的乘客的身分證明文件逃走。而他馬上致電“110”向公安局報案。接着他便致電原告人,告訴對方自己已向公安局報案,所以對方應歸還證件。原告人對他的來電作出回應,並返回他的汽車所在之處。然後,原告人將證件歸還給其乘客。接着被告人便告訴原告人自己沒有欠他任何金錢,但原告人仍然向他索取港幣205,000元,亦有告訴他索取該筆錢的理由。接着,被告人進一步將車倒後,而原告人則上前將他拉下車,搶去他的紙刀,把他拉至車尾用刀指着他的頸,捉着他靠近車邊作出搜查,發現空白支票,要他在票上填上抬頭人及金額港幣205,000元,然後便拿着該張支票及他的身分證明文件逃跑。接着他收到深圳公安局的來電,問他的位置在哪裡。之後,他致電周國榮,要求周先生替他接載乘客過境。後來皇崗公安局致電給他,問他是否已作報告。此口述的事發經過明顯地與其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有一些出入之處。

63.被告人的電話通話列表引出更多出入之處。該列表顯示被告人曾三度致電周國榮,時間分別為20:05:42(歷時12秒)、20:10:16(歷時17秒)及20:11:05(歷時56秒)。接着他於20:15:51致電給原告人,但只歷時7秒。然後,他打出兩個電話,時間分別為20:18:30(歷時31秒),及20:19:25(歷時2秒)。然後,他於20:21:38收到周國榮的來電(歷時24秒)。後來,當晚他便再沒有致電給周國榮或收到周國榮的來電。接着他於20:35:02便收到皇崗公安局的來電(歷時55秒)。而他亦只是於21:07:30才收到深圳公安局的來電,該通話歷時34秒。該等在列表上的電話通話紀錄與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內容及口述證詞自相矛盾。他致電原告人後從來沒有致電周國榮求助。再者,該列表亦沒有顯示他曾致電“110”或致電任何公安局辦事處。皇崗公安局是於被告人與原告人談話後大約20分鐘致電被告人的,而深圳公安局的來電是大約隨後52分鐘的事。在沒有任何紀錄顯示他曾向“110”報告下,被告人說他有兩個內地的手提電話,而他是用另一個電話向“110”報告的。可是,他就該張列表被質疑前,他從來沒有表示自己除了有香港的手提電話外,還有兩個內地的手提電話。

64.除此之外,被告人致電原告人時,該段通話只歷時7秒。除非被告人說話速度極快,否則根本沒有足夠時間讓他對原告人說他聲稱向對方說的話。而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他須要說得那麼快。

65.可是,更重要的是,被告人於20:15:51致電原告人(該段通話歷時7秒)及周國榮於20:21:38致電被告人中間的時間差距。該段時間差距僅為5分40秒。根據被告人上述的證詞,很多事情在這段時間內發生。本席很難想像所有這些事情怎樣可以在5分40秒的時間內發生。而且,被告人的證詞說他跟周國榮通電前曾接到深圳公安局的來電,而在證人陳述書裡,他說在此時他曾向“110”作第二次報告。電話通話列表的內容又再與他的說法互相矛盾。本席亦留意到,在此段5分40秒的時間內,被告人亦曾向別人致電兩次,時間分別於20:18:30(歷時31秒)及20:19:25(歷時2秒)。若被告人在原告人拿着支票逃走後打這兩個電話,那麼原告人離開前所發生的一切須要在2分32秒的時間內發生。若該等事件是在該兩次致電後才發生的話,只有2分11秒的時間讓該等事件發生。被告人的案情並沒有指出,他是於該等事件正在發生的期間,或原告人用刀指着他時打出該兩通電話的。那麼多事情在那麼短的時間內發生,這根本沒有可能。

66.接受盤問時,被告人亦說利恆曾花費港幣110,000元至港幣120,000元來申請該中國車牌。收取原告人每月港幣20,000元的租借使用費的金額高,是因為作出此安排要承擔風險。

67.本席亦留意到,雖然皇崗公安局於21:07:30致電被告人,但被告人於晚上10時半前(或如其證人陳述書所說晚上11時)才前往該處作出報告。似乎他不認為該事件很是緊急。他有原告人在深圳的所有通訊資料,因此及早作出報告肯定可以增加他從原告人處及早尋回該張支票及證件的機會。此外,雖然被告人最遲於2001年3月5日回港,但他直至2001年3月9日才前往華比銀行完成文件上的手續,以停止支付該張面額港幣205,000元的支票。

辯方第二證人盧澤森

68.盧澤森是利恆的一名董事,認識被告人超過20年。被告人自從1996年起受僱於該公司為送遞員兼司機。此外,他亦會處理其他雜務。利恆於1997年取得一個中國車牌。該車牌貼在被告人的舊富豪汽車上。被告人知道如何申請這樣的車牌,於是他便為利恆作出申請。可是,申請需要很長的時間,而辯方第二證人又不想購買新車,在等候申請獲准期間把它閒置着。因此,他利用被告人的汽車作出申請。雖然該車牌屬於利恆,卻須要貼於被告人的汽車上,而被告人對於如何使用自己的汽車亦有控制權。

69.被告人月薪港幣7,000元,另因超時工作而可得茶錢港幣1,000餘元。該薪金是包括被告人的服務及使用其汽車的報酬。被告人只是以兼職的性質為利恆工作。辯方第二證人說,該薪金對於一名司機來說是不足夠的。但是,他對被告人在其餘時間幹甚麼這點上卻一無所知。接受盤問時,辯方第二證人確認該汽車的一切開支,包括電油、保養、保險、中國車牌的內地保險、公路費、過境的行政費及違例罰單全部由被告人(而非由利恆)負責。盧先生本人既沒有任何駕駛執照,又完全不懂如何駕駛。

70.1999年年底時,利恆較少使用該部汽車。於是被告人便問辯方第二證人會否將該中國車牌租借給別人,而辯方第二證人亦答應。於是他讓被告人處理有關事宜,但他將會每月收取港幣20,000元作為租借使用費。他認為每月所收取的港幣20,000元是包括租借中國車牌及使用該部汽車的費用。租借安排作出後,辯方第二證人有一次收到港幣160,000元(港幣160,000元作為8個月的租借使用費)及港幣20,000元作為辦理將該車牌過戶至租借人的汽車的費用。他所收到的港幣20,000元費用並非用作償還他已支付的費用,而是因為原本他已花了港幣100,000元來申請該車牌。辯方第二證人不管被告人會否向租借人收取任何金錢,及若他收取的話,他會收取多少錢。此外,他亦對租借人租借該車牌的目的一無所知。他甚至連該租借人也沒有見過。他知道關於租借人的唯一資料便是其姓氏。他將車牌租借給租借人,因為他信任被告人。每月港幣20,000元的租借使用費金額是由被告人提議的,他並說此為合理金額。辯方第二證人亦說,如果租借人違反法律,其工廠將會有麻煩。可是,他確認在租借期內沒有遇到任何麻煩。終止租借的決定亦是由被告人作出的。如果被告人想將車牌租借出去,利恆會照做。如果被告人不想將車牌租借出去,利恆便不租借出去。由於他信任被告人,所以賦予他這種權力。

71.有關實際終止租借方面,辯方第二證人說在大約租借了該車牌4至5個月後,被告人告訴他,由於原告人從事非法活動,因此叫他在租借期滿後不要繼續租借。此外,被告人亦跟他說,他聽到傳聞,指原告人從事走私活動,而他亦沒有付回港幣30,000元的退稅給被告人。

72.但是,本席留意到,該等關於走私及非法活動的指控,或該等指控作為利恆不繼續租借的部分原因的說法並沒有在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人陳述書內提及。其證人陳述書只是說他指示終止該項租借,因為原告人沒有承諾提前交付租借使用費。再者,被告人的案情指出,辯方第二證人曾叫被告人取回該筆港幣30,000元退稅中他的一份,及出售車牌FD 6818所得港幣30,000元(從原告人所支付的港幣240,000元中扣除有關金額)。因此,被告人沒有理由向他投訴,指原告人沒有給他港幣30,000元的退稅,或被告人與原告人有金錢上的紛爭。若原告人沒有支付港幣80,000元,利恆亦不會容許原告人於8個月後使用該車牌。就被告人的案情而言,雙方互相沒有拖欠。

73.至於據稱日期為2000年5月20日的收條,盧澤森說被告人要求他發出該張收條給原告人,以作會計用途,而該張收條上的內容亦是照被告人告訴他的而寫。但是,被告人曾說自己只是讓原告人看過該張收條一次,並沒有把該張收條給他,而被告人亦不能解釋為何沒有把該張收條給原告人。

辯方第三證人林志強

74.林志強受僱於一間旅遊巴士公司,負責於皇崗口岸調配旅遊巴士。他認識了被告人4至5年,因被告人時常經皇崗口岸進出境。被告人的顧客有時候會使用其公司的服務,但他卻不清楚被告人是幹甚麼的。林志強說,在大約2001年1月至2月間一個晚上大約7時至8時,他在厠所外遇見被告人。被告人問他是否有出租車可送他的乘客過境。此外,被告人亦告訴他,其司機身分證明文件被人搶去,導致他不能過境。

辯方第四證人葉根強

75.葉根強是被告人妻子的兄長。在車牌號碼為DF8178的汽車的中國車牌上,他被指定為副司機,可駕駛該部汽車過境。葉根強說,於2003年2月某一天大約中午的時候,他駕駛DF8178經過皇崗口岸的入境檢查站,並於厠所外面停下來等候被告人。FD6818亦在他旁邊停下來,而該部汽車的司機(他後來得悉是原告人)問他被告人在哪裡。被多番追問後,他才說被告人正徒步經入境大堂過境。接着,原告人便恐嚇說,他不應再駕駛該部汽車,因為原告人將會誣告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或違禁品。後來被告人出現時,原告人下車,恐嚇要毀滅被告人,使他破產,並阻撓他返回內地。此外,他亦恐嚇要打斷被告人的腳。原告人看起來像要打被告人時,葉根強便下車制止原告人,並叫他們平心靜氣地解決問題。原告人與被告人爭吵了一段時間後,便開車走了。

76.接受盤問時,辯方第四證人說該部DF8178七座位汽車以前曾屬於被告人的,但已於2002年中的時候過戶給其妻子。可是,他不能解釋在運輸署的車主紀錄上為何寫着其妻於2003年12月30日成為車主。貼在其汽車上的中國車牌的號碼以前是02-67888。該車牌曾經過戶給他,並貼在該車上。因此,以前由利恆擁有的中國車牌已變成由他擁有。(該車牌號碼會於過戶時更改的)。

77.辯方第四證人說,原告人與被告人在厠所外爭吵近半小時。原告人以粗言穢語大聲叫喊,附近的人亦能聽見。但由於他已關上窗門,而且跟他們吵架時的位置有1至2部車的距離,因此他聽不見他們在吵甚麼。所以雖然原告人與被告人爭吵了那麼久,但辯方第四證人仍不知道原告人為何對被告人那麼生氣。他只聽見原告人因某些租借中國牌照的問題而想傷害被告人。

分析

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有何協議

78.原告人說,他與被告人協議,以港幣445,000元向被告人購買該中國車牌,而唯一有關付款的證據是一張面額港幣240,000元的支票。原告人說訂金港幣205,000元於1999年年底以現金支付,而由被告人發出有關此筆款項的收條已退回給被告人,以換取一張面額港幣205,000元的支票。該張支票寫錯了,而且被用作換取本訴訟所依賴的支票。原告人的案情並不牽涉利恆或東莞利恆,而與他接洽的亦是被告人,而非利恆或東莞利恆。但是,被告人的說法與原告人的說法卻大相徑庭。被告人指稱,他一直都是代表其僱主利恆與原告人接洽,而且是租借該中國車牌,而非購買該車牌。因此,誰是該中國車牌的實益擁有人這問題便很相關。

79.原告人說,被告人以前曾從事接載乘客於皇崗口岸過境的業務,而自己曾是其常客。原告人以前向被告人支付每程港幣500元的費用,而被告人亦會前往其位於香港的辦公地點或寓所接載他經皇崗口岸前往深圳。

80.被告人對他曾接載原告人於皇崗口岸過境這點並無爭議。他承認自己曾為原告人及其生意伙伴劉女士這樣做10至20次。被告人同意,他曾前往他們的寓所或辦公地點接載他們。他說由於他每天都會前往東莞利恆的辦事處,所以他是順帶這樣做。事實上,被告人非常優待原告人及劉女士。可是,使人覺得更驚奇的是,他提供所有該等乘搭便車的服務不單止是免費的,而且更不收取其他費用(包括隧道費)。此外,被告人亦會於原告人時間趕急時走原告人所建議行走的路線。至於隧道費方面,被告人會先墊支,後來再向利恆(而非原告人或劉女士)要求付還。被告人對原告人及/或劉女士的優待使人驚訝,他為何會慷利恆之慨也令人難明。

81.可是,盧先生(利恆的大股東及董事)卻說被告人的汽車的一切營運成本及支出(由電油至違例罰單的支出)均由被告人負責。但是,被告人為利恆提供兼職服務的薪金只有港幣7,000元,另加超時工作及雜務的報酬港幣1,000餘元。然而,被告人有權決定如何使用該部汽車。就此點而言,本席沒有理由因為盧先生的證詞與被告人的說法不脗合和看來與他自己的利益不符合而不相信盧先生。盧先生又說,由於他信任被告人,因此是由被告人決定是否應將該中國車牌租借給他人。有一點沒有爭議的,是被告人亦曾處理與原告人的洽談和敲定與原告人的安排,而利恆及盧先生卻完全沒有參與。盧先生沒有見過該名所謂的租借人,更連他是誰都一無所知,只知道他的姓氏。盧先生亦不知道被告人曾否於該宗交易裡收取任何金錢,他自己亦不理會這些事。若被告人於所得的款項中收取一份,而事實上該車牌又是屬於利恆的話,被告人的行為便會是損害了利恆的利益。雖然盧先生指稱,利恆會每月收到港幣20,000元,但似乎他不知道該項安排的條款。而且該項安排(不論是出售或租借該中國車牌)似乎也是原告人及被告人以本身的權利而作出的。該張面額港幣240,000元的支票是由原告人給被告人,而非給利恆或盧先生的,而該張支票亦是由被告人(而非利恆)兌現的。所有此等事宜使本席相信被告人是該中國車牌的實益擁有人。他為自己的利益使用該車牌,並負責因該車牌使用於其汽車上而招致的成本及支出。因此,本席亦如此裁定。利恆只是借出公司名稱作為該車牌的持有人。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就此點與盧先生的證詞不一致的證詞。本席認為被告人為該中國車牌的實益擁有人這個結論更可由辯方第四證人葉根強的證詞來支持。葉先生作證時說,被告人可以把他加入為貼有該中國車牌的汽車的獲准駕駛員。如果該中國車牌是由利恆所擁有,那麼應該是利恆(而非被告人)決定就該車牌而言,誰可以是獲准駕駛員。

82.在此,本席亦說除了盧先生及被告人的宣稱外,便沒有證據顯示申請該中國車牌的費用是由利恆支付的。本席亦不相信那是事實。同樣,本席亦不相信被告人已付給利恆港幣180,000元。唯一的證據是對被告人有利及據稱由盧先生簽署的收條。可是,被告人既沒有解釋為何最初沒把該張面額港幣240,000元的支票交給利恆,又沒有解釋他在5月2日已把該張面額港幣240,000元的支票兌現,為何他在5月20日才把港幣180,000元交給利恆,亦沒有解釋為何他沒有把該張據稱的收條交給原告人。盧先生的證詞顯示,他按照被告人所說的而寫此張收條,而被告人要求此張收條的目的是要給予原告人以作會計用途。這點與被告人的證詞互相矛盾,因為被告人沒有把該張收條給予原告人,但又不能作出解釋。可是,若假設申請該車牌的費用真的最初已由利恆支付,本席認為利恆這樣做只是為被告人提供好處,因為盧先生與被告人已互相認識超過20年。若利恆真的已支付申請費用,本席亦會接納利恆已於2000年5月收到港幣180,000元,而該筆款項亦已足以回報利恆。但是,本席的基本裁定是,被告人沒有將港幣180,000元給予利恆,而該張所謂日期為5月20日的收條,只是被告人及盧先生揑造出來,以解釋被告人挪用的該筆港幣240,000元的款項,是租借使用費及其他費用,而非購買價或購買價的一部份。

83.本席亦裁定,被告人曾一直使用其貼有該中國車牌的汽車,從事其接載乘客從香港特別行政區多個地方經皇崗口岸前往深圳及東莞多個地方的業務。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會對原告人及劉女士那麼優待,向他們提供這樣的免費服務。被告人亦沒有解釋為何對他們那麼優待。觀乎被告人向原告人及劉女士提供該項服務的形式及多次提供該項服務,都不能只以他是劉女士及原告人的朋友這點來解釋。他只是在1999年買車時才認識他們。純粹只是這樣的友誼根本不足以解釋他為何對他們如此慷慨。其實,被告人的行為只能與他提供服務時會收取費用這個事實脗合。

84.本席進一步留意到,辯方第三證人林志強作證時說,被告人經常駛經皇崗口岸,並有顧客使用辯方第三證人的旅遊巴士服務。而且,在2001年2月19日傍晚,被告人再次接載4名乘客駛經皇崗。他從東莞的長安載他們到九龍及香港國際機場。被告人說這是免費讓他們搭便車,而他們只須向他付還已墊支的公路費。本席留意到,東莞利恆的地址並非在東莞長安。即使被告人讓朋友搭便車,他亦沒有理由須要送他們往香港國際機場。而且被告人本人住在大埔太和,而利恆的地址則在青山道永明街。該兩處地點均不接近國際機場。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純粹只因為對朋友慷慨而做出所有該等事情。

85.現在本席進而考慮,究竟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就該中國車牌的交易是出售還是租借性質。首先,且讓本席處理有關港幣30,000元的退稅問題。考慮過有關此筆退款的各份文件後,本席願意接納被告人的說法,此筆退款於原告人購買該部平治房車時已記入原告人處,雖然原告人不知其事。因此,他到底都應該將此筆款項給回被告人。

86.本席已詳細交待有關此筆款項的證詞的發展。原告人以無可爭辯的證據來證明,該張面額港幣30,000元的支票已於2000年3月31日存入被告人設於集友銀行的戶口。在最後的書面陳詞中,被告人說他既沒有收到此張支票,亦不知道此筆款項的用途是什麼(雖然他懷疑這是與原告人於沙頭角走私的事件有關)。但是,他卻承認他只從原告人處收到此筆款項及面額港幣240,000元的支票。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若被告人沒有收到此張支票,原告人沒有理由能夠將此筆款項存入他設於集友銀行的戶口內。而且被告人於華比銀行亦設有儲蓄及來往戶口。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原告人會有該集友銀行戶口的資料,或選擇此戶口。再者,此筆款項為數不少,原告人斷不會靜悄悄地將款項存入被告人的戶口,而不讓他知道有此項存款及存款目的。本席接納原告人的版本,該筆款項是就退稅事宜而借給被告人的,若被告人可從政府收到退稅的話,他是要把這筆款項還給原告人的。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解釋,說該筆款項可能是原告人還給被告人的,因為他之前為了解決走私所引起的問題,曾向被告人借款。若該筆款項真是上述情況下的還款,那麼原告人應該會告訴他此事。否則,他不會知道關於還款一事,並會還以為該筆借款仍未清還。本席亦不接納被告人從來沒有收到此張支票的指稱。原告人絕對沒有理由不將支票交給被告人而讓他把款項存入自己的銀行。此外,本席亦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指此筆款項可能與任何原告人被指稱的走私活動有關。若真有其事,而原告人又曾向被告人借了港幣30,000元的話,在審訊第一天第一次提及此張支票時,被告人便應會記起此事。無論如何,他也不會要直至審訊第四天或第五天才記起此事。這指稱的走私事件只不過是被告人在接受盤問的期間才揑造出來,以顯示此筆款項與該中國車牌的款項沒有關係。

87.由於2000年3月31日的借款已涵蓋了該筆港幣30,000元的退稅,因此原告人不用再向被告人支付退稅,而被告人亦不能要求原告人再支付該筆退稅。若原告人叫被告人還款,他可以用還未從政府處收到退稅作理由而拒絕。因此,該張面額港幣240,000元的支票應與退稅款項無關。於是,下一個問題便是該筆港幣240,000元的款項的用途是甚麼。

88.若有關該中國車牌的安排是屬於租借而非出售的話,原告人便沒有理由在每月的租借使用費僅為港幣20,000元的情況下還付給被告人港幣240,000元。若原告人須要預付租借使用費,他只須要在2000年5月1日或2日繳付港幣40,000元,這就包括由2000年4月17日至6月16日的租借使用費。假設原告人亦須要支付訂金,本席也認為他不須要付超過3個月的租借使用費(即港幣60,000元)作為訂金。若按金是3個月的租金,總數亦只會是港幣100,000元。他根本沒有理由支付港幣240,000元。再者,無論是出售或是租借,被告人也沒有理由在原告人向他支付任何訂金之前便申請將該車牌過戶。被告人的證詞亦曾提及,申請過戶須付一筆港幣20,000元的款項。盧先生已否認利恆曾為此項申請作出任何付款,而本席亦沒有任何理由不相信他。本席又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被告人要自己掏腰包來作出此項付款。因此,本席不得不作出結論:原告人必定在被告人開始作出申請前已付給被告人一些金錢作為訂金。若原告人沒有付任何訂金,被告人是不會在2000年4月17日左右把過戶文件交給原告人。若被告人沒有收到任何訂金,他是會要求原告人先付點錢,然後才將文件交給原告人,使他可以享用該中國車牌。因此,被告人必定最遲在2000年4月17日左右,將文件交給原告人時,從原告人處收到一些金錢作為訂金。所以,截至2000年5月2日當他從原告人處收取港幣240,000元時,他已從原告人處收到了超過港幣240,000元。但是,這筆數目龐大的金錢與他的指稱並不一致;他說這只不過是與一項以每月租借使用費為港幣20,000元的租借安排有關的款項。

89.每月租借使用費港幣20,000元亦是一個太高的金額,並不合理。根據被告人所說,重新申請該類車牌的費用都只是大約港幣110,000元至港幣120,000元,而盧先生說是港幣100,000元。被告人亦承認,原告人已有一個中國車牌貼在一部可在內地行走(雖然不能前往香港)的汽車上。對原告人而言,為了取得更多方便以前往內地而又無需要換車,這個確實是一個很高的代價。因此,本席裁定,該項是一項出售(而非租借)中國車牌的安排。本席的裁決亦與原告人已購買保險,讓該部汽車於下半年在內地使用此點一致。這顯示了他有意在2000年12月後仍繼續使用該中國車牌。

90.此外,本席亦提述該張據稱日期為2000年5月20日的收條。該張收條據稱是由盧先生代表利恆發出的。盧先生及被告人均說被告人已從該筆港幣240,000元的款項中扣除其應得的港幣30,000元(退稅款)及港幣30,000元(出售車牌號碼FD6818的款項),所以他只給利恆港幣180,000元。本席已於上文裁定,被告人根本沒有給利恆這筆錢。被告人與盧先生只是揑造此說法,以解釋被告人挪用了的該筆港幣240,000元的款項,是租借使用費及其他費用,並以此否認那是買價。不巧的是,他們揑造此說法時,被告人不知道原告人會於審訊開始時,將與那筆由於有退稅而有港幣30,000元的借款有關的證據呈堂。

91.本席已就退稅及該張據稱由利恆發出的、有關港幣180,000元的款項的收條這兩件事宜,裁定被告人不可信。此外,本席亦在被告人與原告人就該中國車牌的安排及付款事宜上,裁定被告人不可信。同樣地,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案情,指原告人在該宗被指稱的出售車牌號碼FD6818的交易中欠下被告人港幣30,000元,因為這是被告人案情的一部分,他說為此他從該筆港幣240,000元的款項中扣除港幣60,000元,亦為此利恆發出的收條,只認收港幣180,000元。

92.下一個問題是購買該中國車牌或其使用權的價錢是多少。有一點證據是毫無爭議的,那便是被告人曾從原告人處收到港幣240,000元。本席接納原告人的案情,此為購買價的一部份。此外,原告人亦說他曾以現金支付港幣205,000元的訂金,而被告人亦曾為此給他收條。本席不會在此重複原告人就該張收條的結果所作的證詞。

93.被告人於其證詞及陳詞中均強調,原告人沒有拿出任何文件證據或收條來證明此項付款。可是,有三項證據能支持原告人的案情。第一項證據是被告人的面額港幣205,000元—銀碼有點奇怪—的支票。原告人說,被告人未能因應額外的港幣105,000元的價錢而替他取得全國通行車牌,或將原本的中國車牌歸還給他,其後他與被告人曾就被告人應付多少賠償的問題上磋商。最後,他們同意,被告人要向原告人償還原先原告人付給他的港幣445,000元。被告人將會分兩期攤還此筆款項:即時以支票攤還第一期款項港幣205,000元,3個月後以另一張支票攤還第二期款項港幣240,000元。本席留意到,此兩筆款項與原告人說他原本給予被告人以購買原本的車牌的兩筆款項完全脗合。

94.但是,被告人在口述證詞內說,2001年2月19日晚上,原告人於皇崗口岸向他索取港幣205,000元,並告訴他其中的港幣200,000元是彌補原告人因不能繼續其走私活動而蒙受的損失,而其餘的港幣5,000元是支付原告人與妓女尋歡作樂,以平息其怒氣的費用。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於2月19日傍晚及其後一些場合均多次提及此兩筆款項及它們被指稱的目的。可是,經本席覆閱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及其向公安局所作的報告後,發現被告人只是在其最後一份證人陳述書(日期為2003年12月23日)內曾指稱原告人走私,而他指稱此點只是作為不與原告人續租的理由之一,但他卻沒有提及詳情。被告人在其所有證人陳述書或報告中亦沒有提及其面額港幣205,000元的支票的金額是代表甚麼的。若此筆款項是代表如他所指稱的兩項目的,那麼他必定會在自己的陳述書及報告中提及這些目的。本席裁定,此點證詞只是被告人在口頭作證期間揑造或即時編造出來的。本席不接納此點證詞。

95.第二項證據是被告人在其向公安局所作的報告及其口述證詞中所指稱的騷擾。被告人說,2002年10月,他駛經皇崗口岸電話大樓時,原告人截停他,並向他索取港幣445,000元。此項索取金錢與原告人說被告人答應將此筆款項還給原告人的說法脗合。

96.第三項證據是原告人說他於2003年曾以港幣520,000元的價錢購買另一個中國車牌的證詞。此車牌與被告人售給他的那個不同,此車牌能讓有關汽車穿梭整個廣東省。此點證詞顯示了此類車牌的價值。被告人售予原告人的車牌較為便宜,因為只能前往至東莞,而非整個廣東省。因此,此項證據支持了原告人的說法,即他為了該車牌曾向被告人支付港幣445,000元。

97.鑑於沒有其他理由可解釋為何被告人要發出一張面額港幣205,000元的支票,而且亦由於此三項證據,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即原告人曾付予被告人港幣445,000元,以購買該車牌,而在被告人未能替他取得一個全國通行車牌,又不能把該車牌歸還給他的時候,被告人確曾答應以同樣分兩期的形式向他攤還此筆款項。

98.此外,本席亦提述辯方第四證人葉根強的證詞。他說,2003年2月某一天大約中午的時候,他在一部七人座位的汽車(車牌號碼DF8178)內。該部汽車停泊在皇崗口岸入境檢查站後面的厠所外面。他目擊原告人與被告人發生爭吵,該爭吵歷時接近半小時。原告人很兇惡,並想打被告人。他被葉先生制止。很明顯,原告人與被告人正在就他們悠來已久的爭執發生爭吵。但是,葉先生卻對他們爭吵的內容表現出極度規避的態度。被法庭追問他究竟聽到導致他們爭吵的原因是甚麼時,他含糊地說是關於某些租借中國車牌的事。接着,他進一步以他們爭吵時他已關上車窗為藉口。本席不相信葉先生會對他們的爭吵如此漠不關心。他是被告人妻子的兄長,並與被告人共用該部汽車。而且,他們爭吵時聲浪很大。本席認為,葉先生向法庭隱瞞他所聽到的導致他們爭吵的原因。這樣更加引證了本席於上文作出的裁決,即被告人曾答應向原告人歸還港幣445,000元。

99.在談及2001年2月傍晚發生了甚麼事前,本席將會進一步處理被告人對該租借安排被終止而作出的指稱。雖然本席已裁定被告人不可信,並裁定該中國車牌屬於出售,而非租借的性質,但被告人在被指稱的終止事件上所說的話亦顯示出他在改變自己的論據。被告人最初在其向公安局所作的報告內說,其僱主利恆曾指示他要求原告人支付尚欠的港幣80,000元,並提前支付下一期的租借使用費。由於原告人拖延付款,所以被告人的僱主終止租借該中國車牌。在被告人第一份證人陳述書(於2003年10月17日存檔)中,他又再說關於原告人沒有提前支付款項的事情,卻全沒有提及關於原告人走私的事。在被告人日期為2003年12月23日的陳述書中,被告人說其僱主終止該租借安排,是由於原告人沒有支付應付的租借使用費及原告人進行走私活動,但沒有涉及續租的問題或要求原告人提前支付下一期的租借使用費。因此,被告人在此份證人陳述書所採取的立場與他在該報告及早前的陳述書所採取的立場並不一致。而被告人的口述證詞則返回該被指稱的終止事件原先發生的情況。被告人說,約在2000年11月或12月,他告訴原告人,已付的租借使用費已用光,而原告人應該支付租借使用費。可是,原告人沒顯示誠意付款。接着,被告人的僱主跟被告人說,該租借安排須要續期,但被告人卻說他會終止有關安排。於是其僱主便讓他自行決定。被告人沒有提及走私是終止該項安排的其中一個理由。相反,事實上他卻表示其僱主希望該項租借安排可以續期。但是,在終止租借安排這一點上,盧先生卻有另一個版本。他說實行了租借4至5個月後,被告人叫他在該項安排期滿後不要續期,因為原告人從事非法活動。盧先生並說,被告人告訴他關於原告人從事走私活動的傳聞。這些關於該被指稱的終止租借安排的不同說法更加削弱了被告人及盧先生的可信性。

2001219日傍晚發生的事

100.本席已於上文裁定,被告人曾同意分兩期向原告人攤還港幣445,000元:一期攤還港幣205,000元,另一期攤還港幣240,000元。此外,本席亦接納原告人的說法,即原告人從被告人處收到一張面額港幣205,000元的支票,但由於該張支票上有些東西寫錯了,所以不能出示要求付款。因此,原告人須要與被告人交換另一張支票。

101.本席不會分別重複原告人及被告人就2月19日傍晚所發生的事而所作的證詞。本席已於上文指出,根據被告人的電話通話列表所示,他指稱在該傍晚發生的事情根本沒有可能在可用的時段內發生。再者,被告人亦接納事發地點受閉路電視監察,四周亦有許多公安局及海關人員。若原告人像被告人所描述般行事,那他會是很魯莽。此外,被告人亦指稱,原告人拿走了該4名乘客的身分證明文件,並向他們大聲呼喊說,由於他已賄賂海關人員,因此他們不能離境。若真有其事,本席不明白為何該等乘客會採取了一個被動的態度,只是靜觀其變。他們其中二人事實上須要前往香港國際機場趕搭飛機。若沒有身分證明文件,他們便會錯過自己的航班。若原告人真的拿走了他們的身分證明文件,他們應已向附近的公安局及海關人員報告此事。

102.本席亦提述被告人關於他剛巧在錢包中有一張他擬用作繳付電話費的支票的證詞。此點並不奇怪。奇怪的是他指稱他習慣先簽支票,但不填寫資料,而此張支票上亦是已有簽名,但沒有資料。因此,原告人在他的錢包發現此張支票時,可以強迫他填上港幣205,000元作為銀碼及原告人作為抬頭人。本席認為此說法難以使人接受。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被告人要在其錢包內有一張預先已簽名,但沒有寫上資料的支票。這樣做明顯是危險的,而預先簽名的做法亦是無意義的。

10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接納被告人關於2月19日傍晚所發生的事情的版本。本席裁定,被告人於2月19日傍晚前往皇崗口岸,預計會在該處見到原告人。他帶同一張支票,準備給予原告人,以交換先前寫錯了的支票。此張支票若不是已填寫資料及妥為簽署的話,就是由他於皇崗口岸填寫及簽署的。此外,本席亦裁定,原告人正當地與被告人交換該張支票後,亦搶去他的身分證明文件,使他不能離開內地。原告人採取該愚蠢的行動,是因為他想確保被告人會支付支票。本席也裁定,由於原告人搶去被告人的證件,所以他們二人當場爭吵起來。雖然本席裁定原告人有權獲得此張支票,但本席對他搶去被告人的證件,以確保對方支付該張支票的行為感到遺憾,因為這樣做是非法的。可是,本席不能以剝奪原告人的港幣445,000元來懲罰他。此外,本席亦裁定,由於原告人拿走了被告人的旅遊證件,被告人須要要求其朋友周先生履行他自己的任務,將該4名乘客送返香港。

104.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人關於該傍晚所發生的事情的版本,但本席仍會接納他曾以某形式聯絡公安局辦事處,可能的話,希望從原告人處取回自己的身分證明文件。但是,本席不接納他的口述證詞,即深圳公安局首先致電給他,然後才是皇崗公安局。他的電話通話列表中顯示他於20:35:02收到皇崗公安局的來電(歷時55秒),接着於21:07:30才收到深圳公安局的來電(歷時34秒)。此外,本席也不接納,被告人除了有香港的手提電話外,還隨身攜帶2部內地的手提電話。他從來沒有在任何地方提及過他隨身攜帶3部手提電話。他只是在接受盤問時,被問及為何在他的電話通話列表中沒有他致電公安局的記錄時,他才衝口說出這點。至於他如何聯絡公安局,對本席來說,至今仍然是一個謎。本席亦接納被告人的妻子曾收到原告人的恐嚇電話,而本席對此亦感到遺憾。可是,本席認為原告人這樣做,是因為被告人未能以第一張支票向他歸還港幣205,000元,於是他便抱有該錯誤的觀念,以為該錯誤的行為可以確保對方支付第二張支票。

105.就2001年2月19日之後的時期而言,本席接納由於被告人的面額港幣205,000元的支票不能兌現,因此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曾發生一些衝突事件。該等衝突事件既極不愉快,又極不必要,因為原告人已於2001年2月26日透過其律師向被告人發出追討信,追討該張不兌現的支票的款額,而此訴訟亦於2001年3月6日展開。但是,本席難以接納被告人的指稱,即既不單止有衝突發生,而且他亦曾多次被原告人搶劫。若原告人真的曾於該等時間在光天化日下搶劫被告人,本席不明白被告人為何要等到2003年9月23日才將該等事件向公安局報告。根據他的證詞,被告人在2001年2月19日傍晚及20日早上向公安局舉報原告人,而公安局亦已就他指原告人打劫他的指稱開立檔案。可是,被告人說他在該數次容忍了原告人,希望可以平息原告人的怒氣。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甚麼也沒有欠原告人。因此,本席看不到有理由他要啞忍原告人的惡行。即使他真是欠下原告人金錢,本席亦看不到有甚麼理由他要容忍對方的惡行而不向警方及公安局尋求保護。

106.本席轉往另一話題前,亦會在此處理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的第10段和第11段與其口述證詞的明顯出入之處。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的第10段及第11段一併閱讀時所傳達的意思是,原告人前往皇崗口岸,希望碰見被告人,而他亦於2001年2月19日晚上大約8時碰見被告人。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詞,即他在作出安排與被告人見面上曾遇上一些困難,因為被告人在逃避他。當時被告人曾給予原告人一張面額港幣205,000元的支票,但該張支票卻不能兌現。為了與被告人見面,原告人於15日或16日的傍晚前往皇崗口岸,希望碰見被告人。可是,就19日傍晚的會面而言,本席接納被告人曾告訴原告人,他自己將於晚上大約8時在皇崗口岸,而原告人可以前往該處見他。事實上,被告人已帶備一張支票,以便與原告人交換該張寫錯了的支票。

107.概括地說,被告人所述的案情,是他自從通過劉女士認識原告人後,一直遭原告人佔便宜。初時,原告人從辦公地點或寓所享用絕對免費的搭便車服務,無須付還任何費用。接着,便是車牌過戶的安排,而該項安排導致原告人購買了一部新的平治房車。被告人又再被原告人剝削,損失了其港幣30,000元的退稅給原告人,而原告人則以港幣30,000元取了他的車牌號碼FD6818,但沒有向他付款。後來,原告人又催促被告人申請過戶,但又不支付任何訂金。被告人須要花約港幣20,000元作出該項申請(而盧先生卻說有關款項並非由利恆支付)。過戶文件於大約2000年4月17日備妥後,原告人取走該等文件,但仍然沒有向被告人支付分毫。原告人於4月29日或30日給予被告人一張支票時,故意把它寫錯了來愚弄被告人。及後原告人於2000年5月1日給他一張面額港幣240,000元的支票,但仍然沒有給他該筆退稅港幣30,000元、購買其車牌號碼費用港幣30,000元及辦理車牌過戶的費用港幣20,000元。原告人從來沒有支付此等費用(合共港幣80,000元),而被告人須要從該筆港幣240,000元的款項扣除其港幣60,000元。事實上,盧先生的證詞顯示為數港幣20,000元的辦證費並非由利恆支付,但利恆卻拿取港幣20,000元,作為象徵式地償還利恆在原本申請中所花的費用。於是,該筆花在辦理過戶的港幣20,000元須要由被告人支付,但他尚未就此筆款項得到還款。原告人對被告人的剝削未止於此。該項租借安排實行了接近8個月時,原告人拒絕交付費用或提前支付租借使用費來繼續租借。於是,利恆聽取過被告人的意見後,正當地終止該項租借安排,並將該車牌過戶給回自己。可是,原告人後來又要求被告人為他找另一個中國車牌,但遭被告人拒絕。接着,原告人再以被告人(正當地)將該車牌過戶回利恆,剝奪了自己從走私活動中賺取利潤的機會為理由,索取港幣200,000元作為賠償。荒謬的事情並未就此完結。原告人更進一步向被告人索取港幣5,000元作為尋歡作樂之用,以平息自己的怒氣。然後,原告人又在人多擠迫的地方於閉路電視監察下,用刀指着被告人的頸部,向他榨取一張面額港幣205,000元的支票。該張支票不能兌現時,原告人便數次騷擾他及搶劫他。他啞忍原告人的行為,希望可以平息其怒氣。他於2001年9月23日才向公安局報告事件。

108.原告人既非惡棍,又非歹徒,亦非流氓。他是一名商人,於內地設有一間電腦刺繡工廠,並於香港設有辦事處。他與被告人之間並無特別關係。他們只是因為共同認識劉女士而結識對方。本席不能想像原告人會好像被指稱的情況那樣剝削被告人。即使原告人可能那麼缺德,本席仍然不能相信被告人會容許自己像被指稱的情況那樣被原告人剝削及佔便宜。

不合法性

109.被告人盤問原告人時,帶出了不合法性的問題。但此問題並沒有在呈堂的狀書、證人陳述書或文件的任何地方提及。被告人問原告人他知否出售中國車牌是不合法時,原告人直截了當地說他曾聽聞此說法。於是本席便問及被告人情況是否如此,而被告人回答說是。接着,本席便問他租借車牌是否也是不合法。經過一番猶豫及支吾以對了很久後,他向本席否認該說法。證人作證完畢時,本席要求代表原告人的吳大律師就出售該車牌的不合法性對原告人的申索的影響作出陳詞。

110.雖然原告人承認他曾聽聞出售該類車牌是不合法的,但本席無法知道他是在與被告人訂定協議之前或之後,或於該車牌過戶給他之前或之後得悉此事。此外,本席亦無法知道此類出售的交易事實上是否不合法。若出售車牌真是不合法的,本席不明白為何租借車牌卻又獲得容許(如被告人所爭辯的),而且,在本庭席前又沒有專家證詞來顯示出售內地車牌是否合法。

111.吳大律師辯稱,即使該項出售真是不合法,仍然不會影響原告人的申索,因為原告人並非要求履行該項出售。現在原告人是要求被告人支付港幣445,000元,而此筆款項是被告人答應向原告人支付的,作為他因未能為原告人取得全國通行車牌而作出的清償。沒有任何人指稱,為原告人獲取全國通行車牌這個行為本身是否不合法。據本席的理解,獲取全國通行車牌的代價是,原告人首先交還給被告人他當時使用的中國車牌,然後於成功獲取全國通行車牌後向被告人再支付港幣105,000元。該中國車牌已經交還。因此,若出售該車牌是不合法的話,該不合法性事實上已經終結。所以,本席接納吳大律師的論點,答應支付港幣445,000元的協議並非不合法。起碼沒有證據顯示這是不合法的。此外,吳大律師亦曾要求本席就不合法性這一點參閱Chitty on Contracts, 29th edn.第16章裡的多個段落,及宋衛僑及另一人對黃美賢[1997] 1 HKC 288一案。本席已加以考慮。由於本席已裁定有關償還港幣445,000元的清償協議並非不合法,因此本席認為毋需討論該等資料。

判決

112.因此,本席判決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港幣445,000元連利息,利息由2001年3月6日發出傳訊令狀之日起計,以判決利率計算。此外,本席亦頒下暫准判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訴訟(連同大律師證書)的訟費。

  (陳江耀)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由法庭一級傳譯主任鄧有蘭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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