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德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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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許可申請人盧德偉在高等法院原訟庭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黃永輝暫委法官判他入獄十年,並命令執行上訴許可申請人在另一案件中被判處的三個月緩刑,總刑期為十年零三個月。他不服判決,申請許可上訴推翻原審定罪的判決或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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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044/2000 CACC 44/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 2000 年第 44 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 1999 年第 291 號)
聆訊日期: 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六日 宣判日期: 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六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盧德偉在高等法院原訟庭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黃永輝暫委法官判他入獄十年,並命令執行上訴許可申請人在另一案件中被判處的三個月緩刑,總刑期為十年零三個月。他不服判決,申請許可上訴推翻原審定罪的判決或減刑。 2. 控罪指他於 1999 年 5 月 4 日在香港九龍觀塘輔仁街 89 號輔仁大廈 8 樓 K 座 A 房,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 154.63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 265.93 克混合劑。 3. 根據控方的案情,一隊海關的探員由 1999 年 5 月 3 日下午 7 時左右開始在觀塘輔仁街 89 號輔仁大廈附近監視上訴許可申請人的行踪。直至 5 月 4 日 7 時,關員在聯合醫院地牢電梯大堂截停了上訴許可申請人及對他進行搜身,但沒有檢獲任何違禁品。稍後,關員就帶上訴許可申請人上車。在下午 9 時 55 分,上訴許可申請人被帶到輔仁大廈 8 樓 K 座 A 房門外,其中一名關員替被告戴上膠手套。帶隊的督察交了一張搜查令與另一名關員。這名關員遂向上訴許可申請人展示及解釋搜查令的內容,並用在被告身上搜出的鎖匙開啟 A 房的木門,但不成功。他們等到下午 10 時 10 分,該單位的業主帶同一名開鎖師傳到達。開鎖師傅把門鎖拆掉後,關員就進入該單位進行搜查。 4. 關員說在A房近木門處的一個鐵架的地下找到一個清涼牌的空水樽,在床頭櫃面有一個煙灰盅,在煙灰盅的左邊有一本記事簿,在它的右邊有一張回鄉卡、覆診卡及當票。在那張回鄉卡和覆診卡上都記載着被告的名字。在床頭櫃的櫃桶裏有兩個粉紅色的膠盒,在膠盒的左邊上格及下格各盛着 7 粒及 4 粒,而在膠盒的右邊上格及下格就各盛着 3 粒及 5 粒,在外面被膠紙貼住的黑色膠紙包裹着、而裏面還有膠袋載着的懷疑毒品,並發現在該膠盒的後面還有一個膠袋載着 2 粒的懷疑毒品。關員還在床頭櫃一個膠袋內裝有三個小膠袋和兩個黑色膠紙,又在櫃門的下格發現一個信秤、一個膠紙座、一個電子磅、一個可再封口的膠袋及一對手襪。 5. 在下午 10 時 15 分,關員將那床頭櫃推到門口,一名關員就向被告展示及講述所搜出的毒品及包裝工具,隨後立即拘捕被告並向他施行口頭警誡。這名關員在 10 時 20 分於 A 房門外將該口頭警誡補錄在他的記事簿內,並且要求被告在記錄上簽署。這名關員讓被告看一看床頭櫃後,就將它推回原位繼續進行搜查,但沒有發現其他的可疑物品。 6. 經過政府化驗師的化驗後,證實所檢獲的 21 粒懷疑毒品為控罪所指的內含 154.63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 265.93 克混合劑。控方又傳召該單位的業主夫婦作供。他們說 A 房是在 4 月 4 日租給上訴許可申請人。此外,在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即證物 P107 )的第 7 和第 8 項內,證實在單位內搜到的那個塑膠樽「印有 Cool 的字樣」外面所套取到一個指模與被告的食指的指模是脗合的。 7. 被告選擇上證人台作供,其供詞大意是該房間是他替一名茶客叫「阿Paul」的的士司機租下的。他當時是受僱於鄭仲文的茶餐室當雜工。他作供說他沒有在 5 月 3 日及 4 日在控罪中所指的單位出入,而回鄉卡、覆診卡和當票是在他被截停搜身時從他身上所搜出來的,並不是在單位的床頭櫃所檢獲的。關於那個印有他的指模的水樽,他說根本不是放在該單位內,而是關員在政府車上時給他飲用的,後來他在單位門外飲用完畢後被關員取走。 8. 上訴許可申請人又傳召一名叫鄭灶賢的證人作供,證明這個單位是他替「阿Paul」所租下的。 9. 雙方都沒有爭議的證供清楚地顯示在搜查上訴許可申請人的時候,並沒有在他身上搜到該單位的鎖匙。 10. 上訴許可申請人在 2000 年 1 月 26 日呈交了一份書面上訴理由,內容如下:
上訴許可申請人在本庭提出的上訴理由與他的書面理由相同,沒有其他理由提出給與本庭考慮。有關他所提出的幾點上訴理由,原審法官在他的總結案情講詞已向陪審團作出了詳細及清晰的指引。很明顯,陪審團是完全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否決了上訴許可申請人和他的證人所作的證供。在這樣的情形下,陪審團是有充分的證供和理據可以裁定上訴許可申請人罪名成立。本庭並不感到定罪不安全及有令人不滿意的地方。因此,本庭拒絕推翻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至於刑期方面,原審法官在判刑時這樣說道:
11. 本庭完全同意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而且十年的刑期亦符合本庭在女皇訴劉德明[1990] 2 HKLR,在第 387 頁,邵褀法官就訂下了指引,他說若果毒品的數量是由 50 克至 200 克,應該判的刑期是八年至十二年,所以刑期並沒明顯過重,亦沒有違反判刑的原則或指引,因此本庭亦拒絕上訴減刑許可的申請。
答辯人:由高級政府律師梁卓然代表 上訴許可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