匠心髮型 (商號) 訴 李雅君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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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原告人針對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索償貨款及廣告費用的訴訟。法庭於較早前已針對第一及第四被告人分別發出破產令及清盤令。所以本席在本審訊只需處理原告人針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申索。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A 511/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Sep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511/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03年第511號

____________

有關

  匠心髮型 (商號) 申索人
   
  李雅君 第一被告人
  彭家萍 第二被告人
  欣泉纖體美容中心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人
  彩虹化粧品有限公司 第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審訊日期:2004年4月21日至2004年4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9月16日

判案書

序言

1.這是一宗原告人針對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索償貨款及廣告費用的訴訟。法庭於較早前已針對第一及第四被告人分別發出破產令及清盤令。所以本席在本審訊只需處理原告人針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申索。

2.原告人是經營髮型用品的供應商。彩虹集團是指彩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及其附屬公司。

3.第一被告人是:

(a)     彩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主席及執行董事;

(b)     第三被告人(欣泉纖體美容中心有限公司)的董事;及

(c)   第四被告人(彩虹化粧品有限公司)的董事。

4.第二被告人是彩虹集團的營運總監。

5.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及彩虹集團是彩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

證人的可信性評估

6.與訟各方均沒有律師代表。他們舉證時均有點混亂。雖然如此,但他們卻能清楚地陳述他們的案情。

7.原告人的證供甚為清晰。涉及關鍵性爭議點的證供更為詳盡。雖然他並非律師,但從他所提供給法庭的文件中;包括書面陳述、開案陳詞、結案陳詞、骨幹論點與及引用案例等可見,他的準備有數及曾參閱有關法律書籍。本席對他是否以他的法律知識而剪裁他的證供亦存有懷疑。但經小心觀察他的舉指神態及考慮到整體的證供後,本席對他的誠信全無置疑。本席認為他是個可信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

8.原告人所傳召的兩名證人,黃創基及蔡小雄所涉及的證供十分片面,對與訟各方的案情事實均没有大幫助。黃創基的證供為原告人提供佐證。他舉證時的態度謹慎及負責。他的證供不偏不倚。本席也裁定他是個可信的證人,亦接納他的證供。蔡小雄的證供不具關鍵性,亦只屬傳聞證供。雖然本席不質疑他的誠信,但本席並不考慮他的證供。

9.第二被告人是彩虹集團的營運總監。她曾到外國留學並持有加拿大多倫多大學學士學位。她在彩虹集團身居要職。她有豐富的人生及營商經驗。她的證供欠缺詳盡。在原告人盤問期間,她言詞閃縮,不盡不實。本席對她的可信性極有保留。所以不信納她的證供。

10.蕭若慈女士是第三被告人的董事。她在案發後才購入第三被告人的股份而成為第三被告人的董事。她對案情全無知悉。她稱她曾翻閱第三被告人的文件,但找不到任何有關第三被告人承擔有關廣告費的文件。本席相信她是個誠實的證人。可是她的證供對與訟各方沒有幫助。

案情

11.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所代表的第四被告人有多年業務往來,彼此的交情不淺,原告人亦曾應她的要求「借單」及「借貨」以便她向銀行提取信貸。在被提問有關事情時,她總是支吾以對。但最後她亦不得不承認有關的事實,從此可見她的證供不盡不實。

12.於2001年3月,原告人籌備「Image Girl」髮型選舉並邀請第四被告人贊助。於2001年8、9月間,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商議,並達成協議由第四被告人提供化妝品贈卷贊助,至於廣告費用則日後再商議。於2001年12月10日第四被告人簽了一份「Image Girl “School Teens” 贊助協議」(「第一份贊助協議」)承諾由2002年1月起至12月每月送出現金卷共3,000元而在12月另外送出現金卷50,000元。但協議內沒有提及廣告費用的責任。於2002年3月5日,原告人與第四被告人再簽署一份關於使用現金卷條件的協議(「第二份贊助協議」),但該協議亦沒有提及被告人應付的廣告費用。有關現金卷的使用條件為讀者先從廣告剪下現金卷,攜同現金劵光顧原告人的髮型服務,獲得原告人的印章後才可到第三被告人(不是第四被告人)的店舖換取護膚用品或服務。第二被告人並向原告人提供第三被告人的商業標緻作刊登廣告用途。

13.於2002年初,原告人已得悉第四被告人財政出現問題,同時,第四被告人亦欠下他的貨款。原告人得悉一批化妝品「水貨」的來源。他致電第二被告人商議出售這批化妝品。第二被告人同意購入這批化妝品。原告人對她說因他獲悉有關第四被告人信譽不好的評語,而且第四被告人所簽發的支票不能兌現仍欠負他的貨款。他說由於他以透支方式購入這批化妝品,所以他必須要收到第四被告人的貨款。所以他要求第二被告人保證他獲付貨款後才肯出售該批化妝品,他對第二被告人說「妳負責,如果收唔到錢」。於是,第二被告人承諾她會負上付貨款的責任。雙方便商討貨量及售價。最後雙方達成協議由第四被告人以約280,000元購買這批化妝品,並於貨品送達時以六張期票分六期付款。由於原告人指第四被告人出現信譽問題,所以他要求第四被告人簽發採購單為證。在過去的交易中,他甚少要求第四被告人簽發採購單。

14.其後,於2002年2月20日,原告人收到第四被告人傳真的採購單。於2002年4月19日,原告人把該批化妝品送達第四被告人的公司,並發出面額278,284.50元的發票。可是第四被告人沒有遵照協議付上支票。經多次摧促第二被告人後,原告人才取得六張付貨款的期票。

15.於2002年5月31日,原告人獲銀行的通知指第四被告人的第一張期票不能兌現。他致電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反而責怪他沒有預先知會她便把支票存入銀行;她説「不知點算」。原告人說該批化妝品是他以透支方式購入,被告人必須付款。之後,原告人曾多次向第二被告人追收貨款,但她卻以第一被告人尚未簽署支票、或不在港、或忙於籌備澳門新公司開幕等為借口拒付貨款。

16.於2002年6月中,原告人得悉第四被告人的店舖失火後以六十萬元轉租新舖。他認為第四被告人資金充裕還拖欠他的貨款。他感到憤怒。於是他夥同黃創基到第四被告人位於西洋菜街的店舖追收貨款。黃創基則在近距離觀察及等候原告人的搬貨指示。原告人找到第二被告人並與她在店外商談。原告人要求第二被告人付款,否則便强行把化妝品搬走。第二被告人表示因為公司上市不久;還要籌備澳門分店開業。她強調第四被告人有能力付款,唯獨是資金尚未到手。她要求延期付款。當時適逢「Image Girl」推廣期間。第二被告人稱廣告未獲預期效益並威脅終止贊助「Image Girl」選舉。她説須待第一被告人提供現金才可付款及要求原告人不要把化妝品搬走。她說「欠錢,我一定負責還」。最後雙方同意於2003年1月清還貨款及廣告費為50,000元,其中第四被告人負責31,000元而第三被告人負責19,000元。第二被告人亦付原告人3,000元現金。商議期間,第二被告人曾多次返回店內。

17.於2002年7月初,第四被告人的第二張期票亦不能兌現。原告人獲見第一被告人並獲付5,000元。其後,他於7月22及31日分別獲付5,000元及3,000元。

18.於2002年8月,原告人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的餐廳會面。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即時還款數萬元及訂下確實付款日期。第一被告人說她仍等候資金,大概過年後才可還款。她願意付利息作補償。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強調第四被告人不會清盤。原告人要求她們每月付利息2%,因為這是信用咭所收取的利息,並要求她們在他預先草議的協議書上簽名確實,但遭第一被告人拒絕。第一被告人說待集資到手後,她便會償還貨款。她並說:「若彩虹不還,彭家萍會還,或[她]本人會還。」。原告人要求先付部份現金,否則他會報警及搬貨。最後,第一被告人付了5,000元並說「若然報警,便一拍兩散」。在這次會面中,第二被告人沒有積極參與對話。

19.之後,第四被告人所簽發的餘下期票亦同樣不能兌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的會計員在電話中告知原告人第四被告人已把利息存入原告人的戶口。期間,原告人亦獲一張RAINBOW HK COSMETIC CO LTD(「彩虹澳門公司」)發出面額5,952元的支票。該張支票由第一被告人簽發,發票日期為2002年7月10日。該支票的戶口屬彩虹集團下的彩虹澳門公司而不是第四被告人。

20.於2002年10月,原告人從報章上得悉第四被告人成功集資。他便致電第二被告人追收貨款及提出第二被告人所作的收款款保證。但第二被告人聲稱她只是僱員,並拒絕承擔付貨款的責任。原告人在電話上與第一被告人取得聯絡。第一被告人卻推反以前的承諾並質疑第二被告人有沒有及為何購入大量化妝品。她要求原告人傳真有關採購單及發票。她說若能證實第四被告人訂了該批化妝品,她必會付貨款。於是原告人把單據傳真給第一被告人,但卻仍沒有獲付貨款。於2002年11月,他再接獲第二張由第一被告人簽發的彩虹澳門公司面額2,730元的支票。

付廣告費用的責任

21.有關廣告的締約方為原告人及第四被告人,而第三被告人並非締約方。所以第四被告人應負上付廣告費用的責任。雖然第三被告人屬彩虹集團的成員,廣告所送出的現金卷是在第三被告人的公司兌現,而第三被告人的公司亦享廣告宣傳效益,但不竟根據該贊助協議,現金劵是由第四被告人提供。由於第三被告人並非締約方,它對原告人沒有任何合約上的負責承擔原告人與第四被告人所協議的廣告費用。

22.於合約締定後,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於2002年6月協定有關的廣告費用為50,000元,並把其中的19,000元責任轉駕到第三被告人。雖然第二被告人是彩虹集團的營運總監及有一盤穏含權力代第三被告人處理營運業務,包括廣告事宜,但當日的協議並非一項廣告協議,而是一項債務轉移協議,她把第四被告人的部份債務轉移到第三被告人身上。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曾獲受權她為第三被告人承諾負上他人的債務。本席亦認為作為彩虹集團的營運總監的第二被告人没有穏含權力為第三被告人負上他人的債務。縱使第二被告人有明示或穏含的權力這樣做,原告人沒有針對這債務轉移協議向第三被告人提供代價或約因。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人繼續履行贊助協議促以為這債務轉移協議對第三被告人構成約因。

2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第三被告人無須付這筆廣告費用。

24.一間按照《公司條例》註册的公司是一個法律構造的個體。當這個法律個體進行任何交易,它必須透過其他代言人洽商及進行。當任何人與一間公司的代言人進行交易或洽談時,除非有證據顯示相反的意圖,法律推論他是與該公司洽商及進行交易而非與該代言人進行個人洽商及交易。作出相反指稱的一方須負上舉證責任,而舉證的標準為民事案的舉證標準¾即相對可能性的衡量。

25.於2001年,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開始洽商該贊助協議,而於2001年12月10日落實該贊助協議。其間原告人從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個人承諾負上廣告費用的責任。原告人的洽談對象為第四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只不過是第四被告人的代言人。所以表面看來,所有第二被告人就這贊助協議所作的承諾均以第四被告人的代言人身份作出。第二被告人並非締約方,所以她沒有責任付廣告費用。此外,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曾個人保證第四被告人的廣告費用,由始至終,付廣告費用的責任屬於第四被告人。所以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無須負上付廣告費用的責任。

付貨款的責任

26.各方並不爭議有關售賣化妝品協議的締約方為原告人及第四被告人。有關的採購單是由第四被告人發出,而原告人亦向第四被告人發出發票。現在的爭議焦點為第二被告人須否個人負上付貨款的責任。原告人針對第二被人的索償是基於第二被告人曾作的付款保證。

27.原告人的索償是依靠第二被告人所作的口頭承諾。他指第二被告人曾承諾若第四被告人不付貨款她會個人負上付款責任。第二被告人的辯護理由為她在這交易中的參與是作為第四被告人的代言人身份;所以她所作的承諾為第四被告人的承諾,而她不應為這些承諾負上個人責任。

28.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有多年交易,他們之間的交情亦不淺。他亦曾給第二被告人「借單」、「借貨」助她解決申請信貸困難。他期待第二被告人對他予以坦誠。於締約前,他亦從業界中得悉第四被告人信譽欠佳及「彈票」的消息。第四被告人給他的付款支票已不能兌現,而仍拖欠他貨款。他亦一反以往慣例要求第二被告人發採購單才肯付貨。他亦向第二被告人指出他需以透支方式出貨,所以第四被告人依時付款是極為重要。第二被告人對上述的指稱沒有爭議,在這些特別背景下,本席相信原告人的證供。原告人若非基於他與第二被告人的交情、信任及第二被告人保證他收到貨款的承諾,他不會再負風險把高達280,000元的化妝品售予第四被告人。

29.在這些情況下,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說「妳負責,如果收唔到錢」。第二被告人回應說她會負責。第二被告人否認她曾作出上述承諾。本席不信納她的證供。在這對話的背景,一個知情的旁觀者會認為第二被告人所作的承諾是她個人的承諾而非以代言人身份替第四被告人作的承諾。若然這是第四被告人的承諾,「妳負責」這幾個字便沒有意思,而整個承諾亦沒有意思,因為第四被告人信譽欠佳而且還拖欠原告人其他貨款。所以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曾作出她個人的承諾若第四被告人不付款,她會個人負上付款的責任。雙方繼而進一步商討售賣化妝品合約。所以這口頭承諾是一項有效及有約因的擔保合約。這裁定以足夠為原告人提供訴因。該約因為原告人與第四被告人訂下售賣該批化妝品的合約。

30.原告人的第二個訴因是當他於2002年6 月向第二被告人追收貨款時她所作的承諾。當時原告人提出若她不付款原告人將自行搬走化妝品,而第二被告人便回應說「欠錢,我一定負責還」。原告人的陳述為他暫緩搬走化妝品足以成為第二被告人承諾負責還貨款的約因。本席並不同意。當時的證據表示原告人是向第四被告人追貨款而不是向第二被告人要求她履行早前的承諾。正如本席早前所提出的法律原則,表面看來第二被告是以第四被告人的代言人身份回應。「欠錢」當然是第四被告人欠的貨款,而「我一定負責還」的意思可能是指第四被告人負責還而不一定是指第二被告人個人負責償還。此外,當時的證據亦沒有清楚交代原告人暫緩搬走化妝品是基於第二被告人「負責還款」的承諾或是基於第四被告人不終止贊助「Image Girl」選舉的代價。

31.原告人又依靠於2002年8月在崇光百貨公司餐廳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作的承諾。他的陳述為當時各方協議第二被告人以這承諾換取原告人暫緩採取搬走化妝品及報警的行動。本席認為有關這次會談的證供無凌兩可;原告人亦沒有清楚提出採取法律行動,而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方是因此而作出承諾。似乎被告方是與原告人商討延期付款及利息,而各方的談判背景包括第二被告人早前已作出付款承諾。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在這次會談中曾作出新的承諾。但本席卻接納在這次會面中,第二被告人默認她早前所作的承諾。

3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在雙方訂下售賣化妝品合約前,第二被告人曾作出有效承諾,若第四被告人不付款,她會個人承擔付貨款的責任。

貨款餘額及利息

33.雙方有關利息細則的協議並不清楚。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人作為第四被告人的董事在2002年8月的會談中原則上同意原告人的建議以月息2% 計算。現本席根據Moorcock的原則為他們定下其他有關利息的穩含條款如下:

(1)由於雙方於締約售賣化妝品時已同意分期以期票付款,所以利息應由有關期票到期兌現時才起息;及

(2)  雖然雙方首次協議利息時為2002年8 月,但由於第二被告人於締約前已知道原告人以透支方式付貨款,雙方必然會同意利息應由有關期票應兌現日期起計息。縱使雙方不會訂下這條件,原告人亦可獲同樣的利息作為彌補他的損失。不然法庭亦會按照《高等法院條例》行使酧情權判原告人可獲相同的利息。

34.根據上述的原則,原告人裁至入禀時應得的利息為32,105.40元,其計算如下:

(1)  46,384.50元  x  2%  x  (2/31 + 8 + 6/28) =     7,680.16元
(2) 46,380.00元  x  2%  x  (1/30 + 7 + 6/28) =     6,722.89元
(3) 46,380.00元  x  2%  x  (2/31 + 6 + 6/28) =    5,824.22元
(4) 46,380.00元  x  2%  x  (2/31 + 5 + 6/28) =     4,896.62元
(5) 46,380.00元  x  2%  x  (1/30 + 4 + 6/28) =    3,940.09元
(6) 46,380.00元  x  2%  x  (2/31 + 3 + 6/28) =
  3,041.42元
   

合共 :

32,105.40 元

在扣除第四被告人已付的利息及貨款後,截至原告人入禀日期被告人尚欠的貨款及利息為:

貨款

278,284.50  元

利息

32,105.40  元

扣除已付利息及貨款

45,022.00)元

餘額:

265,367.90  元

總結

3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索償得直。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繳付265,367.90元及以278,284.50元為本金計算的利息;該利息由2003年2月7日起計直至全數繳付為止。本席亦頒發臨時訟費令,命令第四被告人須付原告人定額訟費15,000元。

36.原告人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索償則敗訴。本席亦頒發臨時訟費令,命令原告人須付第三被告人定額訟費5,000元。

37.若任何一方不滿臨時訟費令,他可於14天內申請覆核。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三被告人:由公司董事蕭若慈女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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