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麥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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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三項控罪,第一控罪是盜竊罪,其他兩項控罪是企圖盜竊罪,三項控罪是同一受害人,她是一位81歲年老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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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4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64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383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4年8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8月3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三項控罪,第一控罪是盜竊罪,其他兩項控罪是企圖盜竊罪,三項控罪是同一受害人,她是一位81歲年老女士。 2.案情很簡單,指上訴人曾三次去找該名女士,在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他嘗試在該名女士之衫內搜索,但當時沒有拿到什麼東西。第二項控罪,於5月12日,該名女受害人的女兒剛回來,看見這情況便上前審問上訴人,當時上訴人離開了。第三項控罪,翌日,即5月13日,上訴人再回去找這位女事主,再次向女事主之身上搜索,他拿不到東西便離開。 3.在第一項控罪,於5月21日,上訴人再次回去找這位女事主。當時,上訴人從女事主手上拿走現金1,500多元及手飾,在這情下,女事主當日大叫,女事主的兒子聽到母親的叫聲,便追上截停上訴人,從上訴人處找回女事主所失的財物。其後,通知警方,警方到現場拘捕上訴人。 4.在警誡下,上訴人已承認該三項控罪,稍後在認人手續時,女事主能辨認出上訴人。 5.上訴人在案發時,曾有43次定罪刑事紀錄,其中16項與不誠實有關。裁判法官考慮了代表上訴人之當席大律師的求情說話後,認為就第一項控罪,判刑起點應是24個月,因為被告認罪,減為16個月;第二及三項控罪,裁判法官採納一個21個月的判刑起點,減至14個月;第二項控罪,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其他同期執行;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刑罰同期執行。因此,被告判入獄總供20個月。 6.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他的上訴理由稱,該事主的財物沒有失去,均已找回,故女事主沒有任何損失。上訴人認為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只是企圖而沒有取走任何財物。 7.正如何大律師陳詞所指,該求情說話關於財物方面,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裁判法院均已陳詞予裁判法官,而裁判法官在考慮適當刑罰時,均有考慮這方面。如果本席純粹參看第一項控罪之刑罰,的確是一個重的刑罰,但考慮上訴人過往犯下十分冗長之刑事紀錄,很明顯上訴人過往的刑罰,均不能作出一個阻嚇性,而上訴人亦同樣再次干犯這類刑事案件。 8.本席留意到最後幾次的刑事紀錄均與毒品有關,這可能是上訴人犯事的原因。但無可否認,反映出過往的刑罰是沒有阻嚇作用,因此,裁判法官在這樣的情況下,便採納一個比較高的判刑起點。本席考慮了何大律師所指過往高院的上訴案件,最主要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一案及高院的上訴案件HKSAR v Huynh van Dung HCMA 270/2001,考慮後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適當地採納一個較高之判刑起點,反映出上訴人過往的刑罰沒有阻嚇性,所以適宜採納一個比較重的判刑起點。 9.本席認為參閱案件的事實,受害人是一個81歲的女士,上訴人曾3次回去找女事主,因為可能上訴人認為這位81歲的女事主沒有一個反抗的力量。故本席認為在情況下,裁判法官採納一個比較高的量刑起點,在原則上沒有出錯。關於刑罰是否明顯過重,本席認為雖然是重,但不是明顯過重,因此,沒有足夠理推翻裁判法官的刑罰。 10.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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