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廣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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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告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03 年6 月15 日上午10 時27 分在康莊道近康泰徑(香港理工大學外),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JB9555的私家車,違反第374 章的《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服定罪的裁決,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58/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5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658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03年第100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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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廣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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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4年7月22日及8月27日

宣判日期:2004年9月17日

判 案 書

控罪及背景

1.上訴人(被告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03 年6 月15 日上午10 時27 分在康莊道近康泰徑(香港理工大學外),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JB9555的私家車,違反第374 章的《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服定罪的裁決,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了三名證人。主要證人是涉案駕駛寶馬房車的司機,第二及第三名證人分別是隧道職員及到場調查的警員。被告人也有上證人台作供。

控辯雙方的案情

3.雙方的案情並不複雜。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 3及第6 段總結了案情證供的要點。她指出:

控方案情

3.            控方第一証人駕駛其寶馬房車由香港經紅磡過海底隧道去九龍。在九龍的隧道出口,共有4條行車綫加1個巴士站,第一証人行駛左二綫,左一及左二綫之間有連續雙白綫。當連續雙白綫終結後,第一証人由左二綫切入左一綫,當時,他見到被告人的平治房車在左一綫的後方,距離他約6 至7 個私家車位,時速約40 公里。第一証人切綫後便在被告人的前面,駛至交通燈號前因紅燈停下來,停下來約8 至10 秒後,被告人從後面撞到他的車尾,引致他的尾泵把移位。」

….

辯方案情

6.   當被告人在紅磡隧道內時,是在第一証人的前面。半途中,第一証人有嫌被告人的車速只得50公里,所以閃動大燈3至4 次,意謂要被告人加速,但被告人沒有理會。出了隧道的收費亭後,第一証人在雙白綫的位置由左二綫切入左一綫,即被告人的前方,但雙方並沒有發生踫撞。第一証人切入左一綫後,被告人跟隨第一証人行駛了30至40 個私家車位的距離,其間第一証人無故耷車後行車共6至7 次之多,被告人每次均可以及時停下來,到了最後一次,第一証人突然在紅燈前,被告人立刻耷車,並溜前至距離第一証人車尾約2-5 吋後停下來,雙方並沒有踫撞。第一証人落車後便用粗口[謾]罵被告人,被告人不予理會。在盤問時,被告人同意他的車輛有接觸到第一証人的尾泵把,但不是撞到尾泵把。」

很明顯,本案的主要問題涉及證人的可信性方面,而基本要解決的一點是兩車是否有碰撞。

被告人的上訴理據

4.被告人在上訴陳詞時說裁決不合理。他指當時兩車應該沒有碰撞,就算有,都只是接觸而矣,並非碰撞,控方亦沒有證據顯示兩車有擦花痕迹。被告人指事發前,控方第一證人因不滿他車速慢,所以在隧道內曾以高燈從後照射他的車輛。在出了隧道後,對方又趕在他前面再突然煞車來影響他的駕駛。當時他不便轉綫,但每次都能及時停車避免發生碰撞。被告人說他已將情況向裁判官陳述,但不明白何以法庭依然判他有罪。

被告人的投訴

5.基於被告人的陳述,本席為了公平起見,決定先取得審訊謄本以便全面了解被告人是否確有及如何在審訊中提出對方曾多次突然煞車的問題。本席曾要求被告人在下次出庭前先將陳詞寫好以便本席可以預先參閱以免浪費時間。但在得到謄本後,被告人只寫了一封信給本席,內容主要是表達不滿及要求法庭盡快確認他是無辜的。他甚至以「香港是文明之地,不是黑暗王國」來影射這案件的情況。被告在信裡指出他會把信件傳閱給總裁判官、原審裁判官及本地的一份英文報章。本席在第二次開庭時首先詢問了被告人寫這封信及把信交給以上各人及傳媒之目的。因為案件已交由本庭處理,被告人的行動似乎令人覺得他是在向原審裁判官示威及向法庭施壓。但被告人說他並無此意,也沒有真的把信交給傳媒。當然,在案件審理完畢後,被告人有權做他喜歡做的事,但他不應在案件在司法程序期間,作出這種行為。如果他有尋求法律意見的話,相信律師會提醒他不應這樣做。無論如何,本席接受他的解釋,沒有在這方面再作跟進。當然這件事情也絕不影響本案的結果。

裁判官的分析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分析了證供(見第 7至第13 段)。她提醒了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而不在辯方。她指出了不小心駕駛罪名的主要定義,也說明了「不證自明」的原則對本案並不適用。

7.被告人在最後陳詞時曾有向裁判官強調他有記錄的良好。他說:

「….. 我根本嚟講呢,係一個好合法嘅揸車者嚟嘅,我再repeat,我三十一--- 三十二、三年嘅駕駛經驗,冇任何嘅扣分,冇任何嘅停牌,冇任何嘅罰款。」  (上訴宗卷第52 頁)

在這情況下,裁判官已特別在法律原則方面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提醒。但在判定罪名成立後,裁判官才得知被告人原來在1997 年有過一次不小心駕駛的記錄,又在2002及2003 年各有一次超速的記錄。雖然裁判官不滿被告人在陳詞時說他自己沒有定罪記錄,但她是事後才知道。很明顯,裁判官的裁決是基於被告人完全沒有定罪記錄的角度來考慮,這方面並沒有對被告人造成不公。

8.裁判官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的主要原因可以在裁斷陳述書的第 9,10及11 段找到。她說到本案的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是獨立證人,並沒有涉及任何利益,所以相信及接受他們的證供。裁判官在聽過及見過控方第一證人後,認為他的證供清晰,前後一致,被盤問時也毫無遲疑地回應。裁判官提到第一證人的證供與獨立的第二證人之證供互相吻合,所以裁定第一證人誠實可信。她說明她所指的脗合點是在事發後,兩車是互相緊貼的。至於被告人的證供,裁判官有以下的評估:

「被告人的証供前後不一致,被告人盤問第二証人時指稱他從未向第二証人承認他接觸到第一証人的尾泵把,但在他自己接受盤問時,卻同意他接觸但沒有撞到第一証人的尾泵把。另外,假若被告人所言屬實,第一証人在隧道內時早已有異常舉動,即閃動大燈達3至4 次,「響晒呔」來催促被告人要加速,又在雙白綫切綫,如此一來,被告人為何還要選擇跟隨第一証人3040 個私家車位的距離,為何被告人不在這3040 個私家車位的距離內轉至其他行車綫,因為被告人自己也承認當時交通疏暢,是星日,所以根本不存在著在交通繁忙而不能轉綫的理據。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証供並不合理,也不可信。」

評估及結論

9.本席已小心閱讀了本案的謄本,被告人在審訊時確有在不同階段向證人或裁判官提出對方蓄意找麻煩的情節。但無論如何,本案的主要問題是當對方車輛在交通燈前完全停下時被告人是否有從後撞上。被告人堅稱沒有碰撞。正如他在盤問第一證人時指出:

「直至到喺燈位之前,架巴士走咗,佢就真係耷咗佢架車喺度嘞,就希望我[隊]埋去嘞,我就但係嗰陣時,我就架車就慢慢耷住咗之後,我慢慢挨埋去,我冇揩到佢車,我慢慢仲去用好輕微嘅車嘅車速係挨埋佢車位,但係個距離應該仲有三、五吋嘅距離位先至揩到佢架車嘅,3吋至5吋喥。….」

但在接受盤問時,被告人最後同意實情他並沒有親眼見到他的車與對方的車的真正距離,他只是依賴他的感覺。

10.在另一個主要點上,被告人在接受盤問時有以下的回應:

「問:當時據你所講,你喺個第一線就係右邊唔可以扒過嚟,但係你可以扒番出去右邊線嘅,係咪呀?

答:係,應該係。

問:係定唔係?

答:冇錯,唔。

問:其實既然前面架車三、四十個車位都係咁樣耷你六、七次,你可以一早已經自己切線過去右邊,而可以避開咗佢嘅,同唔同意呀?

答:同意。

問:但係你仍然選擇跟住呢一架喺前面耷你六、七次嘅車,跟喺後面,係咪?

答:係,冇錯。」

11.總括來說,裁判官基於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而接納了第一證人的證供,這就包括第一證人所說有被撞的感覺而非如被告人所說沒有碰撞或只是接觸。又基於被告人在盤問時的回應,裁判官否決了他對第一證人胡亂煞車的指控,這是事實方面的考慮,她有權作出裁決。本席沒有見過控方證人,本席也找不到任何理由去推翻裁判官在事實方面的裁定。雖然涉案的車輛沒有明顯的「損壞」,但這並不能排除被告人有撞到前面車輛的結論。控方並沒有指碰撞導致對方車輛有嚴重損壞,不小心駕駛也不一定要有損壞才能構成。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決並無不妥之處。

1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潘展平及何詠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