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德強 訴 韓瑞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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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黃德強先生向被告人韓瑞濤女士追討欠款$155,586.15。申索書中,原告指出他曾於2000年至2002年間向財務公司、信用卡公司及以私人借貸方式貸款予被告,而被告亦經已把一部分貸款償還予原告。在2000至2002年間,黃先生指出,他曾貸款予被告人八十萬之多,但經還款之後,被告人仍然欠下原告人$155,58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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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530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3年第5306宗
主審法官:黃慶春法官法庭聆訊 日期: 2004年4月30日 時間: 上午11時13分 出席人士:原告人出席,並無律師代表 Tsun & Partners律師行律師Mr A. IP,代表被告人 判案書 1.原告人黃德強先生向被告人韓瑞濤女士追討欠款$155,586.15。申索書中,原告指出他曾於2000年至2002年間向財務公司、信用卡公司及以私人借貸方式貸款予被告,而被告亦經已把一部分貸款償還予原告。在2000至2002年間,黃先生指出,他曾貸款予被告人八十萬之多,但經還款之後,被告人仍然欠下原告人$155,586.15。 2.被告人韓女士的抗辯理由為二:
3.被告人對原告人所指,她曾前後貸款達800,000元並無異議,她更不否認曾經三次與原告對數,而且原告曾應她的要求,把自己一層位於沙田的樓宇在2000年至2001年間按揭貸款多次。2000年第一次借款$300,000,其後被告已還款100,000元。第二按揭為2001年6月26日,借款$500,000,其後,其中$300,000已歸還。此外,原告向數間信用卡公司提取款項而借予被告,再加上創天欠原告的薪金以及他代創天支付的費用等等。這些貸款被告是承認的,但她指出只是借款的一方,並不是她自己,而是創天公司。 4.此案主要的證物為三份對數表,分別是於2002年4月9日(文件夾第15頁);2002年6月8日和2002年10月30日(文件夾第2頁);一份協議書(文件夾第6頁),是2003年5月5日所立;十八張支票(文件夾第19至24頁)。 5.原告黃先生指出,他於1999年前已經認識被告韓女士。他們是十多年相識的朋友,因為韓女士當時邀請他加盟創天環保有限公司,希望他能協助她經營紙托的生意。後來他答應加入創天,負責紙托的業務,而韓女士則專責環保餐具的業務。原告指出,還未加入創天之前,他已清楚地知道韓女士有資金短缺的問題,而且在2000年之前,他經已因韓女士向他要求貸款周轉的原因,第一次把他沙田的物業作出按揭,貸款100,000元,借予韓女士,之後她亦全數歸還,因此在2000年間,因韓女士再向他要求貸款,原告又再一次把物業按揭,借了300,000元給韓女士。在2001年6月26日,他把物業加按,當天(2001年6月26日)他把財務公司給他的300,000元支票轉借了給韓女士。據原告人說,韓女士曾經告訴他這300,000元是支付購買錦綉花園一項物業的首期部分的款項。這項貸款收據可於文件夾P1可看到,這份文件上有韓女士的簽名,並填寫上她已收到原告人300,000元正的字句,她並且加上她的身分證號碼,更把她身分證副本一起連同借據,在副本上簽署及寫上日期。 6.黃先生指出,他還向信用卡公司借款給予韓女士,期間也有他在工作期間所支付的費用,代創天支付的。因為韓女士聘請他的承諾是公司會承擔這些費用。在他離職之時,即2002年4月間,他曾與被告對數,因此在文件夾15頁的2002年4月9日的對數表上,列出雙方同意還款的數目和方法。在6月8日(文件夾43至45頁),因為還款的數目未如所願,雙方再訂下付款的方法及時間表。及至2002年10月31日,雙方再訂下第三份對數表(即文件夾第5頁),在這一次的對數下,雙方同意已歸還的款項數目及還須歸還的款項數目。 7.在2003年5月5日,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當時所欠的總數目為$186,703.30,而被告須以期票方式分十八期還款,每期為$10,372.41,第一期於03年5月20日,最後一期(第十八期)為04年10月20日,被告及原告雙方簽名作實。而這一份文件,貸款人為原告人、借款人為被告人亦清楚列出。根據這項協議書,被告人只支付了首二期,第三期的支票不能兌現。後來經原告向韓女士追討後,韓女士才直接存入款項予原告的銀行戶口。可是,當原告在9月試圖把03年8月30日的支票兌現時,他發覺支票不能兌現,他於是決定採取法律行動,以民事申索方式向被告追討欠款。期間,他亦曾試圖把03年9月30和03年10月30的支票存入銀行,但這兩支票也未能兌現。 被告的抗辯 8.被告韓女士的證供指出,她只是代創天向原告貸款,因為她是創天的大股東,她擁有百分之九十九的股票。她亦是創天的董事,而且創天的全部經營生意決策也是由她作主話事的,因此,雖然每次向原告借款,也是她與原告人直接商討。但據她所說,眾所周知,她也是為創天的經營而作出的。她更指出還款的支票和銀行戶口全是創天的公司戶口所出,而且2002年10月31日的對數表更列出自9月27至11月15日的還款,全部是以創天的客戶所支付的貨款來支付。她更指出,於2003年5月5日的協議書是她在混亂中所簽署的。因此,她反對原告的申索,指出原告應向創天追討欠款。 裁決 9.第一點,原告的貸款是否借予被告或是借予創天環保有限公司。據原告所說,他一直也是因為被告是他十多年的朋友,他才借錢給她,況且,他不可能借錢給他的僱主創天環保有限公司,更指出沒有僱員會貸款給僱主的道理。而被告的抗辯則為三份對數表中的首二份顯示還款由創天負責,文件上簽署的印鑑亦是以創天的名義,第三份02年10月31日的對數表則列舉出欠款的每一項目及數目和已還款的數目,以及創天客戶所支付的貨款作為還款的數目等等。 10.被告的第二證人劉倩秋則指出,若非創天的欠款賬目,她亦不會用創天的信頭作出對數表。但她亦承認她雖受聘於創天,但亦負責替被告整理她的私人財務及賬目。 11.單單從信頭的證據來看,第三份的對數表(即2002年10月31日)及2003年5月5日的協議書來看,這兩份文件也不是以創天的信紙書寫的。既然劉小姐承認她的職責包括作為被告人的私人財務賬目的管理,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人的貸款是借予創天,而不是借予被告人的。 12.主要的證據是第6頁2003年5月5日的還款協議書。原告被告雙方互相承認所欠的總數為$186,703.38以及還款方法、還款日期等等,並且更指出原告將於還款後把全部以往的協議書、退票和入款紙等等全部歸還予被告。這協議書上清楚列出欠款人為被告人,並且由被告人簽名作實,這一份是原告所依據的追討證據。 13.經過考慮雙方的證供、庭上的表現,我認為原告人是一可靠的證人,我接納他的證供,相信他之所以屢次向財務公司按揭自己物業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本人向他借錢。我亦相信被告沒有對他說她是代創天向他借錢,這一點被告亦坦白承認她沒有這樣向原告說。 14.我相信被告是創天的最大股東,公司登記冊上的證據指出自1999年7月21日,她已擁有創天的百分之九十九股權,她承認她是創天的決策人,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呈堂文件中並沒有任何公司會議紀錄委託被告人向原告人借錢,而被告人的證供亦沒有指出這些貸款是得到公司會議商討後而批准的。其實,被告人一直以來可能從未分開私人和公司的業務,她視創天為她自己的一部分。當原告人提出申索後,被告人考慮對自己有利的時候,她才把這欠款責任推往創天身上。 15.而原告人則相信她是在朋情上幫助友人,才把自己的物業扺押,把自己的數張信用卡透支,借錢給被告。在情在理,世上並沒有任何人會為自己的僱主、公司作出如此的貸款,而原告人亦非創天公司的股東或董事。他雖然知道創天資金周轉不靈,這也是由被告人負責解決,並不是原告人的責任,2001年6月26日的借據更證明被告人所借的款項是以她私人名義,正如原告人所指出,借款的理由是買物業之用,當然原告人不可能知道物業是用誰的名義登記。 16.另外,歸還欠款的款項可能是從創天的銀行戶口支付,但這亦不足以證明欠款是屬於創天的。在法律上,很清楚某甲可以以某乙的支票還款,某乙亦可以代某甲歸還某甲的欠款,這不證明某乙因此是欠款人。 17.至於錯誤簽署的一點,被告是一位有經驗經營多年生意的人,她在創天環保成立之前,經已成立了創天實業有限公司,稱為JOIN-IN Industry Company Limited,這證明她是精明能幹的商人,又豈會在混亂中簽署一份2003年5月5日的協議書呢?她的書面陳述書曾經指出原告曾到她的辦公室搗亂,此事她亦報了警,事件由警方處理,但這亦不能成為她簽署2003年5月5日協議書的原因。既然創天的欠款應為創天所負責,她是清楚明白的。 18.代表被告的張大律師提出一項先例,是為香港最高法院原訟庭一件先例,Wu Man-kin, Eddie v. Cable and Wireless System Limited,[1989] 2 Hong Kong Cases page 477。案例指出,協議書上所簽署的人應該向自己負責,在協議書上並未有簽署人是代表公司的證據。 19.在此案中,被告人是以自己的名義簽署這一份03年5月5日的協議書,因此,她是應當為自己所作出嘅協議所負責。再加上2001年6月26日的借據,更證明被告人是以私人名義向原告人借錢。因此,此案的證據、證供、證物全部支持原告人的申索。在民事證案標準之下,我信納原告人實在是貸款予被告人,而不是貸款予創天。 20.至於張大狀的論點指出退票在原告提出申索當日(2003年9月10日)只是欠了2003年8月30日一個月的欠款,此說並不成立,當被告屢次未能如期還款,雙方最後達成了2003年5月5日的協議,指出欠款將以十八期還款,每月一期,而又因7月的支票也遭退票,及後經追討後,才與另外還款的方式歸還7月那期的款項。 21.既然有此前科,當8月這一期在8月30日後未能兌現,原告人當然可以視2003年5月5日的協議書已被被告人違反。因此,既然協議書已被推翻,他在法律上當可追討全部欠款,並不能因為他(原告人)沒有法律知識,未能在申索書上清楚列出法理依據,未能寫上2003年5月5日的協議書已被推翻。但原告人在申索書上已清楚明顯地指出欠款的前因後果,而被告是多次未能如期歸還欠款,而被告人亦已違反還款協議。因此,已足夠證明被告人沒有遵守還款協議的意圖。而原告人向法庭提出向被告人申索,已是證明2003年5月5日的協議書已被推翻,原告人因此可以向被告人追討全部欠款,因此,我裁定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歸還全數所欠的$155,586.15。而利率由出票之日起計,以法庭一半利率起計,直至裁決之日,此後以法庭所定的全息率計,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訟費 22.原告人的訟費須由被告人支付,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庭司法常務官審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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