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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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公衆地方棄置廢物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

Case No.HCMA 772/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Sep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7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77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傳票

2004年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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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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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9月1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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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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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公衆地方棄置廢物罪,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

2.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罰款港幣3,200元及堂費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就判刑提出上訴。

3.控方的案情指當日一位房屋事務主任,在案發地點穿着便服當值,當時約早上11時30分,他看見上訴人左手持着一枝燃點着之香烟,在證人面前行過。當時證人看見上訴人步伐速度不快,左手垂直向地上,右手食指與中指夾着燃點着之香烟。證人亦看見上訴人一邊步行,一邊將此兩手指向前拋出,把烟蒂掉在上訴人左手邊距離約一呎之地上,此烟蒂跌在渠內。證人當時上前表露他身份向上訴人指出他剛才是干犯了這個控罪,上訴人回答請求證人給他一次機會。之後,證人向上訴人發出他的定額罰款告票。

4.證人作畢口供後,上訴人沒有作供,他亦選擇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裁判法官在審訊時得悉上訴人沒有定罪記錄,即過往的品格是良好,因此上訴人只得控方證人的口供來作出一個分析。裁判法官在分析了證人口供之後,認為這位證人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裁判法官認為他可以依賴這證人的口供,最終判上訴人入罪。

5.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再次說出他是無意拋棄垃圾,他當時是手震而無意地跌了該烟蒂的。但上訴人不明白一點,即上訴不是重審,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入罪時,只可以依賴在他前面所聽到的證供來作出一個判斷,所以上訴人在上訴庭與本席所說的證供其實是不可以被列為上訴理由。

6.本席的責任是看回在裁判法官審訊時,有否足夠的證據來支持這個定罪,本席亦要參考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在他定上訴人入罪時,究竟在程序上、法律上或事實上有否出錯。本席參閱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認為裁判法官完全沒有出錯,因此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關於上訴定罪方面被駁回,維持原判。

7.上訴人上訴關於罰款的問題,上訴人認為這罰款明顯過重,上訴人要求法庭可以減少罰款,因為他現在一個月是拿仟幾元的傷殘津貼,因此罰他共3,700元,上訴人認為這是過重了。在這方面,林律師所陳詞指出如果被告人在審訊前交出定額罰款來說,他一共要3,000元,所以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後,如果這罰款是底於定額罪款來說,這明顯影響法例的定額罰款的阻嚇性。在這方面本席亦是同意。無可否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因此,裁判法官只不過加多200元罰款,裁判法官已經考慮過上訴人剛才在上訴聆訊時所說的背景。裁判法官都知道上訴人的背景,因為上訴宗卷第18頁可看出裁判法官是問了上訴人有關他的背景而才作出這個罰款,因此這罰款是沒有明顯過重的現象。雖然本席是同情上訴人,但本席不能為了一個同情而認為裁判法官是出錯或罰款是明顯過重,但法例是要保持香港清潔,所以一定要有一個阻嚇性,因此法庭必須嚴格執行這個法例。

8.至於有關500元的堂費,裁判法官亦是考慮今次上訴人不認罪。在這情況下,控方要傳召證人,上訴人沒有作證,所以裁判法官認為這是適宜判堂費的案件,本席不可以說裁判法官是錯,因此本席不認為這個罰款有明顯過重的現象,上訴人在這上訴有關刑罰方面亦是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林穎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