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振南 訴 陳栢林律師事務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90/200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September 2004.
1. 上訴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3年第21102號的申索人。審裁處在2003年12月16日經審訊後,撤銷他的申索及命令他須支付2,566元訟費。上訴人不服,依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批予許可提出上訴。原訟法庭在2004年2月27日經聆訊後,批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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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9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9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2110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4年9月14日 判案日期:2004年9月1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4年9月24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3年第21102號的申索人。審裁處在2003年12月16日經審訊後,撤銷他的申索及命令他須支付2,566元訟費。上訴人不服,依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批予許可提出上訴。原訟法庭在2004年2月27日經聆訊後,批予許可。 2.在未處理本上訴前,本席先敍述有關上訴人向原訟法庭申請批予許可提出的過程。 3.申請人在2003年12月29日存檔的表格9“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列出的上訴理由是:
4.如前所述,原訟法庭在2004年2月27日批予許可提出本上訴。根據當日的聆訊記錄,原訟法庭當日只是基於以下兩點批予許可:
5.依第338章第28條提出的申請,一般慣常程序是以單方面申請形式進行。2004年2月27日的聆訊,亦是以單方面申請形式進行。 6.其實,假如法庭在批予許可提出上訴前(或批予許可時),申請理由經已修訂,申請人應在上訴未進行聆訊前,儘早:
並將該等文件送達答辯人,使審理上訴的法官及答辯人清楚知悉上訴理由已被修訂。 7.在本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未存檔或登錄上述文件。故此,答辯人根本不知悉本上訴的上訴理由,已在2004年2月27日被修訂。 8.本席在本上訴聆訊開始時獲上訴人確認,並未將已修訂上訴理由一事,預先通知答辯人。本席因此在本上訴聆訊時,告訴答辯人有關2004年2月27日的聆訊的扼要過程,並播放法庭當日修訂上訴理由的錄音記錄。本席並容許答辯人將本上訴的聆訊短暫押後,考慮是否需要將本上訴的聆訊押後至另定日期,以便充分準備抗辯理由。 9.答辯人在本上訴恢復聆訊時表示,無須將本上訴押後至另定日期再聆訊。 10.答辯人為一所在港執業的律師事務所。與訟雙方並無爭議的地方是,上訴人在2002年8月委托答辯人替他向法庭索取涉及上訴人的另一訴訟的聆訊記錄。上訴人並曾付給答辯人2,000元。與訟雙方在審裁官席前的審訊的重要爭議點是:
上述的爭議點,和與訟雙方在審裁處審訊時傳召的證人的可信性,有直接關係。 11.審裁官在2003年12月16日宣讀的“簡要理由”中,亦主要是基於他不信納上訴人傳召的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信納答辯人傳召的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而作出撤銷該申索的裁決。審裁官當時曾考慮的事項,包括:
12.上訴人在本上訴提出的第1理由是,依“抗辯書”的第17段所言,2002年12月9日的收費單,在2003年2月6日才與另一收費單,以掛號郵遞方式寄給他。因此,審裁官在其“簡要理由”中第22段說,該收費單在2002年12月已寄予上訴人,是忽略了“抗辯書”的內容,亦是作出一項與無爭議事項相違背的裁斷。 13.本上訴的第2理由,是基於上訴人在2003年12月22日(即審裁處聆訊及裁決後數天)獲司法機構的書面確認,司法機構只曾收到答辯人的兩封函件(分別日期為2002年10月2日及10月18日)。但答辯人在審裁官席前作供時稱,除該兩信外,答辯人亦曾發出2002年11月20日及2002年12月27日的信件。 14.答辯人正確地並不反對上訴人在本上訴提出有關司法機構2003年12月22日的信件新證據:可參閱Hong Kong Procedure 2004,第59/10/15段。本席亦認定以本上訴所涉的要點而言,應容許上訴人依賴上述的新證據。本席必須一提的是,在上訴時提出新證據的較穩要的做法,是由上訴人以誓章形式清楚說明,他依賴的新證據為何。但答辯人在本上訴並不要求上訴人這樣做。 15.《高等法院規則》第55號命令第7(7)條規則說: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第55/7/2段亦說:
16.答辯人在本上訴時承認,本上訴的第1及第2理由,涉及審裁官如何回應,上訴人在審裁處聆訊時所提出的理據的其中兩點。但答辯人認為,即使審裁官在作出回應時犯錯,該兩點並不足以影響審裁官對證供可信性的裁斷。此外,答辯人亦指,司法機構未收到答辯人2002年10月18日的信件,可能是郵遞失誤所致。 17.本席不同意答辯人上述的論據,以本上訴的第1理由而言,本席同意上訴人的論據(見前第12段)。以本上訴的第2理由而言,司法機構未確認收到的函件,是分別日期為2002年11月20日及12月27日的信件。並無充分資料令人確信,該兩信都因郵遞失致而遺失。 18.本席認為以本上訴的情況而言,由於本上訴的第1及2理由,在審裁處對證供的可信性及/或可靠性作出裁斷時,都可能是重要的考慮點,故此,本席認定本上訴應得直。所涉申索應發回審裁處,由另一審裁官重新聆訊。
申索人(上訴人):自行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陳柏林律師事務所轉聘楊明鳳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