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振南 訴 陳栢林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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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3年第21102號的申索人。審裁處在2003年12月16日經審訊後,撤銷他的申索及命令他須支付2,566元訟費。上訴人不服,依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批予許可提出上訴。原訟法庭在2004年2月27日經聆訊後,批予許可。

Case No.HCSA 90/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Sep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9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3年第9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3年第21102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羅振南   
   
被告人 陳栢林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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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4年9月14日

判案日期:2004年9月1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4年9月24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3年第21102號的申索人。審裁處在2003年12月16日經審訊後,撤銷他的申索及命令他須支付2,566元訟費。上訴人不服,依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批予許可提出上訴。原訟法庭在2004年2月27日經聆訊後,批予許可。

2.在未處理本上訴前,本席先敍述有關上訴人向原訟法庭申請批予許可提出的過程。

3.申請人在2003年12月29日存檔的表格9“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列出的上訴理由是:

“(1)     Reason for refusal – must be firm and cannot guess (e.g. date at 1st meeting, bill date);

(2)          Overlook document – if argument is based on document (e.g. billing date);

(3)     Services claimed to be performed by Defendant should be proved to have done;

(4)     Witness trustable/not trustable – should give reasons in all aspect.”。

4.如前所述,原訟法庭在2004年2月27日批予許可提出本上訴。根據當日的聆訊記錄,原訟法庭當日只是基於以下兩點批予許可:

“(1)  原審法官就係佢嗰個判詞裏面係接納咗12月9號02年嗰張單係比咗你,佢有少少攪錯咗。佢就要認為呢嗰你張單,如果比咗你之後,有乜嘢理由律師樓就之後就應承話[吾]收你錢呢咁樣。咁其實被告人嗰度都同意,係佢嘅答辯詞第17段裏面呢,都係同意咗呢兩張單,即係2月6號03年,同12月9號02年嗰兩張單,都係一次過寄比你嘅,咁喺1月之後寄比你嘅。咁佢係原審法官係冇,裁判司係冇,睇到嗰點;

(2)    你亦都係上訴,就想將呢一個高等法院嗰Registrar羅小姐代書嗰封信呈堂,因為呢一個係喺[12]月16號審咗之後,係10[12]月22號先至收到嘅信嚟嘅。咁你順延到,即喺法庭都話呢,即係律師樓只係寄過兩封信,10月2號同10月18號兩封信比佢啫,亦都冇提到嘅,係判詞第25段所講呢個10月16號,或者佢可能攪錯,係講被告人講10月11日嗰封信,亦都冇提到係C13,所以02年11月20嗰封信,咁你好懷疑,有冇人係偽造一啲文件或者係講一個嘅大話呢咁樣”。

5.依第338章第28條提出的申請,一般慣常程序是以單方面申請形式進行。2004年2月27日的聆訊,亦是以單方面申請形式進行。

6.其實,假如法庭在批予許可提出上訴前(或批予許可時),申請理由經已修訂,申請人應在上訴未進行聆訊前,儘早:

(a)            存檔一份載有已修訂上訴理由的表格9;及/或

(b)           登錄法庭批予許可的命令。

並將該等文件送達答辯人,使審理上訴的法官及答辯人清楚知悉上訴理由已被修訂。

7.在本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未存檔或登錄上述文件。故此,答辯人根本不知悉本上訴的上訴理由,已在2004年2月27日被修訂。

8.本席在本上訴聆訊開始時獲上訴人確認,並未將已修訂上訴理由一事,預先通知答辯人。本席因此在本上訴聆訊時,告訴答辯人有關2004年2月27日的聆訊的扼要過程,並播放法庭當日修訂上訴理由的錄音記錄。本席並容許答辯人將本上訴的聆訊短暫押後,考慮是否需要將本上訴的聆訊押後至另定日期,以便充分準備抗辯理由。

9.答辯人在本上訴恢復聆訊時表示,無須將本上訴押後至另定日期再聆訊。

10.答辯人為一所在港執業的律師事務所。與訟雙方並無爭議的地方是,上訴人在2002年8月委托答辯人替他向法庭索取涉及上訴人的另一訴訟的聆訊記錄。上訴人並曾付給答辯人2,000元。與訟雙方在審裁官席前的審訊的重要爭議點是:

(1)究竟與訟雙方當時達成的口頭委托協議的條款為何。上訴人稱該協議僅為由答辯人代他索取記錄,而答辯人則指該協議涉及答辯人提供予上訴人的其他服務;

(2)與前第(1)點相關的是,究竟上訴人支付的2,000元的用途/目的為何;是否僅為支付答辯人代他索取的聆訊記錄,抑或包括答辯人的其他工作;

(3)究竟上訴人是在2002年10月10日或10月11日終止延聘答辯人的口頭協議;

(4)與前第(3)點相關的是,在上訴人終止該協議時,答辯人是否已提供服務(及已提供的服務為何);

(5)上訴人是否在2002年10月18日要求答辯人再依上述口頭協議提供服務;

(6)究竟答辯人在2002年10月10日或10月11日後,有否繼續提供服務。

上述的爭議點,和與訟雙方在審裁處審訊時傳召的證人的可信性,有直接關係。

11.審裁官在2003年12月16日宣讀的“簡要理由”中,亦主要是基於他不信納上訴人傳召的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及信納答辯人傳召的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而作出撤銷該申索的裁決。審裁官當時曾考慮的事項,包括:

(a)  上訴人及其證人何小姐的證供互相矛盾(即是,2,000元究竟是申請聆訊記錄費用,或是影印費用);

(b)證人何小姐本身的證供,前後矛盾(即是,2,000元究竟是申請聆訊記錄費用,或是影印費用);

(c)上訴人及其證人何小姐說,答辯人承諾會在兩星期內出信索取記錄是不可信的,這是因為答辯人一定會待收取費用後,才提供服務(上訴人在2002年9月7日才支付2,000元);

(d)即使答辯人曾作出上述承諾,這亦非口頭協議的主要條件;

(e)  此外,上訴人指答辯人致司法機構的信的內容有錯,亦不足以構成重要的缺失;

(f)  上訴人在2002年12月已收到答辯人的收費單,故他稱答辯人承諾會在2003年1月頭退回2,000元,是不可信的(本上訴的第1理由);

(g)上訴人指答辯人稱曾發出的函件,部分並無正本這一點,並不重要。因為審裁官接受答辯人有關所有函件(除2002年10月16日的一封外),經已寄出(本上訴的第2理由)。

12.上訴人在本上訴提出的第1理由是,依“抗辯書”的第17段所言,2002年12月9日的收費單,在2003年2月6日才與另一收費單,以掛號郵遞方式寄給他。因此,審裁官在其“簡要理由”中第22段說,該收費單在2002年12月已寄予上訴人,是忽略了“抗辯書”的內容,亦是作出一項與無爭議事項相違背的裁斷。

13.本上訴的第2理由,是基於上訴人在2003年12月22日(即審裁處聆訊及裁決後數天)獲司法機構的書面確認,司法機構只曾收到答辯人的兩封函件(分別日期為2002年10月2日及10月18日)。但答辯人在審裁官席前作供時稱,除該兩信外,答辯人亦曾發出2002年11月20日及2002年12月27日的信件。

14.答辯人正確地並不反對上訴人在本上訴提出有關司法機構2003年12月22日的信件新證據:可參閱Hong Kong Procedure 2004,第59/10/15段。本席亦認定以本上訴所涉的要點而言,應容許上訴人依賴上述的新證據。本席必須一提的是,在上訴時提出新證據的較穩要的做法,是由上訴人以誓章形式清楚說明,他依賴的新證據為何。但答辯人在本上訴並不要求上訴人這樣做。

15.《高等法院規則》第55號命令第7(7)條規則說:

“除非法庭認為因錯誤指示… 而已造成實質上的錯誤或司法不公,否則無須僅以此為理由而判上訴得直”。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第55/7/2段亦說:

“In considering the provisions of O. 55, r. 7(7), in a case involving an allegation of dishonesty, it was appropriate to apply the test for deciding whether to invoke the proviso to the English equivalent of s. 83(1)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namely whether the disciplinary committee must inevitably have found the dishonesty proved: per Simon Brown J in Crabtree v United Kingdom Central Council for Nursing, Midwifery and Health Visiting [1990] COD 277”。

16.答辯人在本上訴時承認,本上訴的第1及第2理由,涉及審裁官如何回應,上訴人在審裁處聆訊時所提出的理據的其中兩點。但答辯人認為,即使審裁官在作出回應時犯錯,該兩點並不足以影響審裁官對證供可信性的裁斷。此外,答辯人亦指,司法機構未收到答辯人2002年10月18日的信件,可能是郵遞失誤所致。

17.本席不同意答辯人上述的論據,以本上訴的第1理由而言,本席同意上訴人的論據(見前第12段)。以本上訴的第2理由而言,司法機構未確認收到的函件,是分別日期為2002年11月20日及12月27日的信件。並無充分資料令人確信,該兩信都因郵遞失致而遺失。

18.本席認為以本上訴的情況而言,由於本上訴的第1及2理由,在審裁處對證供的可信性及/或可靠性作出裁斷時,都可能是重要的考慮點,故此,本席認定本上訴應得直。所涉申索應發回審裁處,由另一審裁官重新聆訊。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自行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陳柏林律師事務所轉聘楊明鳳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