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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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蔡志明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三項刑事恐嚇罪有罪(第一、二及第三控罪),及一項普通襲擊罪有罪(第四控罪)。他現針對定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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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9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69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949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4年9月15日 裁決日期: 2004年9月15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蔡志明經審訊被裁判官裁定三項刑事恐嚇罪有罪(第一、二及第三控罪),及一項普通襲擊罪有罪(第四控罪)。他現針對定罪上訴。 控方證據 2.就第一、二控罪,案發於家事法庭第41庭外,上訴人對進行離婚手續之前妻(第一證人)及前妻之朋友(第二證人)作出恐嚇,恐嚇句語涉及要殺死他們,而整件事件由在場的前妻代表律師(第三證人)目睹。 3.就第三、四控罪,案發現場為灣仔法院外之天橋,當時上訴人要求第一證人還錢,恐嚇要殺死她,並舉起手作出動作,而第三證人以公事包阻擋。其後,上訴人襲擊第二證人,事件亦為第三證人目睹。 辯方證據 4.上訴人否認指稱,說他當時只是要求第一證人還錢。 裁判官的理由 5.裁判官詳細考慮所有證據,認為各控方證人在主要情節上吻合。他亦考慮到第三證人為執業律師,而他的表達能力強、記憶清晰。裁判官信納所有控方證人為誠實證人,拒納上訴人證據,在事實上作出了合乎刑事案之舉證責任及標準的裁斷。 上訴理據 6.上訴人主要指第三證人為第一證人所聘請的律師,並非獨立,他更指第三證人與第一證人串謀誣陷他。他亦指第三證人其實是說他沒有襲擊第二證人的。 7.從記錄顯示,第三證人確實說出上訴人襲擊第二證人,而法官對他的獨立性及可信性亦作出詳盡的評審。 8.本案涉及事實裁斷,法官作出詳盡的考慮,本席看不到任何可干預的理由,因此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盧淑玲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