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潘啓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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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他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785/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8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78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7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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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潘啓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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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9月8日

裁決日期:2004年9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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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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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他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的情節簡單。現場為青衣涌美路與長康邨停車場通道交界。前者屬大路,後者則為小路,兩者形成「T」字。案發時,證人(1)的電單車正由右至左在大路左二線以時速30至40公里上山,行車暢順,左一線上則有堵車情況。及至小路路口,上訴人的輕型貨車突然打橫駛至左二線中間位置,距離證人(1)只有十多呎,證人(1)閃避不及,撞到了貨車的右邊車頭,自己則跌在地上。

3.這邊廂,上訴人緊稱自己曾於小路路口的雙白線前停下。由於當時大路左一線上有旅遊巴士停着,後面又不見有車輛駛來,上訴人便慢慢駛出,希望右轉進入大路下山。期間,他幾次引頸向兩邊觀察,皆未發現有車輛接近,但最後一次右望時卻看見證人(1)以時速70公里駛來,然後剎掣滑落地上。

4.最後,裁判官還是接納了證人(1)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他說:

「  本席經小心考慮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相信他的證供。上訴人並不誠實,並不可靠,本席不相信他的證供。」

5.至於今次的上訴,上訴人提出不服的理由有四點:

「(1)   證人(1)於警署之口供說是本人車頭撞倒他的電單車,但給法官的檢控書被改為證人(1)的車頭撞到我的車頭,而證人其後於法庭上亦改稱是他的車頭撞到我的車頭,當我提出請先判定是誰的車撞向誰車先,但法官沒有理會或解釋。

(2)   由於口供及其它資料都沒有提供兩車的剎車資料,因此本人要求證人(2)提供資料及其觀察現場是誰車撞誰人的車,但法官高聲阻止,但又沒說原因,祇說此問題未能提問。

(3)   檢控官根本沒有證據證明本人沒有適當注意地駛出有「停」車標誌之路口,祇因本人是從小路駛出大路而提出檢控。

(4)   最後法官祇說證人(1)是誠實證人而本人是不誠實,而裁定但完全不提其人及何以覺本人不誠實,而口供先後不同的證人(1)是誠實。」

6.對於第(1)和(2)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都有提及,現摘錄有關的部份如下:

「  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何解他的證人口供指上訴人的輕型貨車撞到他的電單車,但在庭上他卻供稱是電單車撞到貨車。控方第一證人解釋,當時事發非常突然,時間來得很快,所以其實他不能很確定地說究竟是誰的車輛撞到對方的車輛,他亦不能很確定地說在碰撞那刻,上訴人的輕型貨車是否已經停定。就這一點,上訴人要求事發後才到場調查的控方第二證人警員根據他在場對涉案車輛的損毀程度作出『個人意見』究竟是誰的車輛撞到對方的車輛,但遭本席否決此提問,因調查警員並非專家。本席亦考慮到,調查警員的證供題顯示兩車都沒有明顯軚痕在現場,電單車有輕微的金屬刮痕,而輕型貨車的右車身bumper上有輕微擦損。」

7.正如上文可見,裁判官對有關的問題,已有足夠的警覺,並作出了適當的衡量。事實上,本席認為,究竟是證人(1)撞倒上訴人,還是上訴人撞到證人(1),這點並不重要,因這只取決於誰先到達碰撞點,而且涉及的只是數秒鐘的事情,與上訴人是否不小心並無關係。另外,有關地點既無明顯的車輪痕跡,亦起碼顯示了證人(1)的速度,並非如上訴人聲稱般快。

8.至於上訴人提出的第(3)和第(4)點,它們實無異於投訴裁判官的判決與事實不符,但這樣的問題實無多大意義。

9.無論如何,裁判官最後裁定:

「本庭相信,上訴人在未駛出快線之前,一輛旅遊巴在其右方影嚮其右方的視線,他沒有小心地及慢慢地駛出快線,他沒有考慮及小心注視到在快線上將會駛至的車輛的情況;相反,他卻突然地把輕型貨車駛出至快線中間位置,導致在當時只距離它十多呎之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不能夠及時收掣而避免兩車發生相撞。本席經小心考慮後,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10.這個判決,無論從事實與法律角度來看都未見有錯,本席亦不能隨意更改。上訴人的上訴駁回。

  (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何詠光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