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筱珊 訴 死因裁判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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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2004年9月29日向原訟法庭提出,要求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原訟法庭任懿君法官在2004年9月30日批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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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11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2004年第11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2004年10月4日 判案日期: 2004年10月4日 判案理由書: 2004年10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在2004年9月29日向原訟法庭提出,要求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原訟法庭任懿君法官在2004年9月30日批予許可。 2.本申請涉及死因裁判官在2004年9月28日作出的命令,該命令是,拒絕申請人要求死因裁判官豁免遺體剖驗,及發出屍體剖驗命令。 3.與訟雙方對導致本申請的事件背景,並無異議。申請人是死者林偉驤先生的女兒。林先生在2004年9月27日早上在家中被發現昏迷,他的家人於是報警求助,救護員到塲後,在早上8時半左右證實林先生經已死亡。 4.香港法例第504章《死因裁判官條例》第4 (1) 條規定:
附表1第2部第2欄所指明的人,包括簽署死因證明書的註冊醫生及任何警務人員,而該接受死亡個案報告的人,則為死因裁判官。 5.第504章第6 (1) 條規定:
而第14 (1) (a) (i) 條規定:
6.基於以上各條款,決定是否:
的權力,基本上是由死因裁判官行使。 7.就本申請所涉的死亡個案而言,病理學家的意見是,應進行屍體剖驗。病理學家向死亡裁判官作出的報告是,死因在未進行屍體剖驗前不能被確定。病理學家在報告中並指,死者在生時健康良好,在死亡前除有感冒病徵外,並無其他投訴。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表示,該資料應是由她提供給警方,而由警方轉述病理學家。而死者家屬在與死因裁判官會面時,亦確認上述資料。 8.在法理上而言,在一般情況下,死因裁判官的決定或命令,均屬司法覆核可予以覆核的決定或命令:詳見Jervis on Coroners (2002年)第12版,第19-15至19-41段。 9.申請人要求原訟法庭撤銷死因裁判官的命令的理由,可歸納如下:
因此,並無進行屍體剖驗的需要。 10.根據答辯人存檔的誓章,死者的死因,至今未能被確定。申請人在本申請存檔的誓章,並不足以確定死因為何。即使在本申請聆訊時,申請人亦僅稱,死者的死因,可能因他血液的膽固醇含量過高,導致血管閉塞所致。 11.在此情況下,本席認定並無充分理據顯示,死因裁判官所作的命令,超越其法定權力,不合法或不合理,或就整體情況或法律程序而言,有足以令本席行使酎情權,覆核其命令的理據。 12.故此,本席在2004年10月4日的聆訊後,撤銷本申請。
申請人:自行應訊 答辯人:缺席 香港特別行政區:由律政司指派何展鵬政府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