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招天盛經營業泰塑膠五金制品廠(債務人)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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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呈請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呈請人”)在2003年5月21日發出本案的破產呈請書,申請法庭頒令債務人招天盛先生(“債務人”)破產。債務人反對申請,其所持抗辯理由是呈請人較早前執行法庭判決時不當地毀滅了他的財產,令他蒙受損失,同時導致他無力償還欠債。

Case No.HCB 9810/2003
Court
HCB
Date11 Oct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9810/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3年第9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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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招天盛經營業泰塑膠五金制品廠(債務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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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4年9月28日

判決日期:200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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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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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呈請人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呈請人”)在2003年5月21日發出本案的破產呈請書,申請法庭頒令債務人招天盛先生(“債務人”)破產。債務人反對申請,其所持抗辯理由是呈請人較早前執行法庭判決時不當地毀滅了他的財產,令他蒙受損失,同時導致他無力償還欠債。

案件不爭的事實

2.本案大部份的背景事實都沒有爭議,現歸納如後。1998年8月3日呈請人提出高等法院雜項案件1998年第3803號,根據一份1996年8月3日由債務人簽署的按揭書,向債務人追討欠款,並要求獲得按揭物業(即元朗西華路373A地段)的空置管有權。

3.1998年11月24日,聆案官判決呈請人勝訴,債務人須付呈請人2,229,446.80元連利息及訟費(“判決債項”),和交出按揭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4.其後雙方就償還判決債項達成協議。1999年11月24日,在雙方同意下,聆案官頒令在債務人履行還款安排的前設下,暫緩執行1998年11月24日的判決。

5.債務人在2000年2月1日與謝志成先生簽訂租約,把按揭物業內的一間房子租予謝先生,租期訂明為兩年。

6.由於債務人沒有履行1999年8月4日命令指明的還款安排,呈請人在2001年2月5日在法院發出一份執行令狀(Writ of possession and fieri facias combined)(“執行令狀”)。該令狀賦予呈請人查封按揭物業內的財物,和收取按揭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兩種權力。

7.2001年7月19日,法庭執達主任在按揭物業張貼俗稱「收樓紙」的搬遷通知書(notice to quit)。8月27日,執達主任前往按揭物業檢視物業是否已空置。2001年9月17日,執達主任在按揭物業張貼搬遷最後通知書。2001年9月20日,債務人的租客去信呈請人,表示看到收樓令,因為不能立刻搬走,希望呈請人給予時間安排搬遷。9月22日,債務人也致電呈請人的職員劉康寧先生,作出類同的要求,但遭拒絕。

8.2001年9月24日,執達主任在呈請人代表劉先生和呈請人律師代表在場下,執行了執行令狀,查封按揭物業內的物品,以及收回物業的管有權。執達主任並擬備了一份物業內物品的清單。該清單顯示物業內共有181件物品,按執達主任的估量,它們共值6,779元。2002年3月25日,呈請人把按揭物業內的物品移走和棄掉。

9.2003年4月22日,呈請人以面交方式,把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沒有遵從該償債書的要求,在21天內清還所有欠款。

10.2003年5月21日,呈請人發出本案的破產呈請書。經法庭2003年7月4日命令批准,呈請書以替代方法送達債務人。

11.2003年8月13日,呈請人把按揭物業以680,970元出售。

本案事實方面的爭議

12.本案唯一爭議的事實,是2001年9月24日執達主任行使執行令狀時,按揭物業內有甚麼財物和它們的價值。

13.就這方面,呈請人傳召了劉康寧先生和行使執行令狀的執達主任鄧禮昌先生。按劉先生的證言,債務人在2001年9月22日給他電話後,沒有再接觸他,直到2002年4月2日。當天,招先生給他電話,說看見自己的財物被棄置在垃圾站,要求呈請人把它們放回按揭物業內。對於債務人盤問他行使執行令狀時有否見到甚麼物品,劉先生表示事隔數年,加上他只是以呈請人代表身份列席,所以對事件已沒有甚麼印象,記不清楚了。至於鄧先生,他的證言顯示他在行使本案所涉的執行令狀時已有5年多這方面的經驗。在債務人盤問下,他表示按揭物業內確有一個鐵櫃,最上一層是一個上了鎖的夾匣。根據一貫慣常做法,他並沒有把鎖破開。對於鐵櫃其他抽櫃內的物品,他已記不清楚。至於債務人稱物業內有支票,他表示沒有看見。

14.債務人本人也有作供。他提供了一份按揭物業內物品的清單。他表示清單是他憑記憶擬備的。至於清單內傢俬和電器的價值,是他記憶所及,購買這些物品時所付的價格。債務人也呈交了一些之前沒有披露的文件。呈請人對此不作反對。債務人指這些是他當日留在按揭物業內部份文件的影印本,當中有3張支票、一份合約、一些專利證書、一些繪圖、貨品目錄和商業文件。債務人也稱他在2001年9月24日後,曾數次向劉先生要求讓他回到按揭物業取回私人物品,但俱不得要領。

15.經聆聽和考慮3位證人的證言後,本席認為劉先生和鄧先生都是誠實可信的證人,他們的證言真確和可予信納。本席信納鄧先生所擬備的物品清單為真確,應予信賴。從這份清單可見,按揭物業內確放有不少物品,當中也包括了一些相簿和錄影帶。債務人稱這些是他和家人的生活照和錄影帶,有鑑於按揭物業大部份為債務人自用,本席相信這個說法。本席也相信這些物品對債務人而言是珍貴的資產,失去了是可惜和令人不快的事。然而對於債務人指他存在物業內的物品共值300多萬元的證言,本席認為不可靠,不予信納,主要原因如後。

16.首先,有關傢俬和電器方面,債權人的清單和證言沒有顯示它們的購買日期和狀況。在估量這類家用或辦公室用物品的市場價值時,必須計算和考慮它們的折舊率。物品的購入價不足以顯示它們在2001年9月24日的市場價值。

17.其次,就債務人指他有16張面額共值42萬元的支票放在按揭物業內一點,債務人的說法是這些都是客戶簽發給他但尚未兌現的支票;其中部份是未到付款日的期票,另有一些是不能兌現、遭銀行退回(俗稱「彈票」)的退票。債務人提交的證物D2,便是其中3張退票。這3張票日期分別是1999年6月15日、7月31日和2000年5月6日,面額共值332,000元,簽發人同是一位李先生。從日期是2000年5月6日的支票影印本上的銀行蓋章可見,開票人的戶口經已註銷(account closed)。由此得見,債務人在2001年9月已不能憑這3張支票兌現任何款項,這3張支票本身亦不再具有實質的價值。

18.債務人稱支票發出後的6年內他仍可向開票人追討。這只是指債務人可採用法律行動,提出訴訟向他的客戶追討欠債或貸款。這些支票雖然是訴訟中的證據,但失去了它也不表示債務人不可以提出有關的訴訟。另一方面,即使債務人持有該些支票,也不表示他的法律行動一定會有成果。按債務人的證言,他無法聯絡和找不到開出3張支票的李先生。在此情況下,即使債務人仍持有該些支票和提出訴訟,他的追討行動也不會有成果。

19.至於餘下的13張支票,情況也大同小異。若果是尚未到期的期票,則債務人應可聯絡開票人,要求他們另發支票。如債務人不能聯絡上開票人,則支票能否兌現也成疑問。又如果它們像上述3張支票般被銀行退票,則情況也像一樣,任何追討行動也將是徒然的。

20.總而言之,一如債務人被盤問時述及這批16張支票所言,這些支票的價值其實是「虛幻」的;這些支票本身並沒有實際的價值。即使呈請人確如債務人所稱,查封了這批支票,也不能使債務人所欠的債項減低了42萬元。同樣,即使呈請人確是銷毀了它們,也不等同債務人蒙受了42萬元的損失。

21.第三,有關債務人稱存放在按揭物業內的專利證書和產品合格證明書,債務人並沒有解釋何以不能向發出單位補領證書。債務人也沒有說明他的清單內這些證書的價值(318,000元和55,000元)是如何計算得來。

22.第四,債務人指按揭物業內存有6份客戶的合約和商業文件,但他沒有解釋失去了這些文件怎樣會令他不能向客戶收取貨款。如果客戶對付款的責任沒有爭議,按道理不會純因債務人失去了合約文件便拒絕付款。若果客戶基於其他原因不願意或拒絕付款,則債務人無法取得付款並不是因他失去了合約所引致。

23.綜合而言,本席認為,債務人就被查封的物品的價值和他的損失的證言,有值得商榷和使人存疑之處。本席不予信納。

破產條例

24.《破產條例》第6(2)(c)條列明,如債務人看似無能力償付,或是沒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債務,則呈請人可以此為理由,作出破產呈請。

25.《破產條例》第6A(1)(a)條規定,在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3個月後,如債務人仍沒有遵從償債書把債項清付,也沒有申請把償債書作廢,則債務人會被視為無能力償付債項。

26.第9(2)條也規定,如法院滿意債權人的債權證明和送達呈請書的證明,則可作出破產令。第9(3)條規定法庭可在下列情況下駁回呈請:

(1)     如法庭不信納債權人的債權證明或送達證明;

(2)     債務人有能力償付債項,或有合理希望有可能償付債項;或

(3)     法院認為其他充份因由,而不應作出破產令。

本案爭議點

27.在本案中,債務人不否認他未有全數清付判決債項。他也沒有否認未有遵從「法定要求償債書」。債務人亦不是以自己有能力償付判決債務作為抗辯理由。因此《破產條例》第9(3)條的首二項並不適用。本案的爭議點是債務人所持的抗辯理由,在事實上是否得以證實,和在法理上是否構成第9(3)條下第3項的「其他充分因由」,致法庭應駁回呈請。在這方面,債務人具有舉證的責任。

判決理由

28.呈請人在1998年11月24日取得的法庭判決有兩部份,其一是可以收回按揭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其二是債務人須償付判決債項予呈請人。因此呈請人在執行法庭判決時,除卻可以收回按揭物業外,也可扣押、查封債務人的財物以抵償部份或全部判決債項。正因如此,法院發出的執行令狀是包有查封財物和收取物業管有權兩部份。呈請人透過法庭執達主任行使該執行令狀時,是有權把物業內屬於債務人的物品一併扣押、查封。因此即使債務人的證言所述,呈請人拒絕讓他取回放在物業內的物品,這也沒有不當之處。

29.呈請人對於查封所得的物品有權決定如何處置。在一般情況下,債權人會把扣押所得的物品以公開拍賣或其他認可方式出售,所得款項扣除開支後用以抵償部份或全部債項。在本案中,呈請人並沒有把查封的物品出售,對此呈請人沒有說明原因。呈請人把查封所得的物品棄置,這個做法本身並不違法,只是呈請人必須給予這些物品一個合理的市場價格,並從債務人的債項中扣減這個價格,把判決債項相應減少。

30.呈請人根據執達主任的清單和估量,願意從判決債項中減去6,779元。然而債務人說他的財物貴重,價值達300多萬元。基於本判案書第15至23段的分析,債務人並未能滿全其舉證責任,在相對可能的舉證準則下,證明他的財物確是價值300多萬元。

31.至於債務人指因其財物被毀故不能償付判決債項的抗辯理由,基於呈請人是有權查封、扣押和處理存放在按揭物業內屬於債務人的物品,而債務人並沒有權利索回這些物品,因此債務人指呈請人不當地毀掉他存在按揭物業的財物投訴,在法律上不能成立。債務人指若他的物品沒有被毀掉,他便會有能力清還欠呈請人的判決債項,這個說法亦不能成立。債務人因而不具有任何其他充份因由致令法庭拒頒下破產令。

總結

32.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呈請人的債權已得到證明,呈請書亦已按規定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明顯亦沒有能力償付債項,在債務人不能提出其他充份因由的情況下,呈請人的破產呈請應予以批准。本席因此針對債務人頒下一般破產令。就本案訟費方面,本席頒下暫准令,債務人須付呈請人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可交法院評定。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余啟肇大律師代表出席。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破產管理官獲法庭許可,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