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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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處入獄9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及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09/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0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60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3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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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阮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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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9月16日

宣判日期:200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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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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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處入獄9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及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上訴人在觀塘輔仁街51號地下其店舖內盜竊一個屬於員工證人(1)的手袋。當時手袋內載有證人(1)的銀包、現金、身份證、銀行信用卡、其他證件、零錢及其他多件私人物品。

3.案發時店舖正在舉行「清貨日」,把所有貨物都擺放在地上,售價均為一元,所以吸引了大批顧客。同時,證人(1)及其僱主證人(2)均把她們的手袋掛於店內牆上,離地約7呎,在高於手袋1.5呎及離手袋3呎的牆上則貼有一個寫上「窗簾布20元」字樣的標貼。

4.後來,證人(1)發現她的手袋不在牆上而掛上訴人的右肩,便上前問個明白。誰知,上訴人反問:「我幾時孭住你手袋呀?」,並堅稱手袋屬她。最後,證人(2)報警,上訴人才把手袋拋向地上的貨品堆裏,並試圖離開。及至警員到場,上訴人又對證人(2)說:「我以為你賣咋。」

辯方案情

5.上訴人表示,她乃初次從大陸訪港,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案發時看到牆上「窗簾布20元」的標貼,以為掛在牆上的手袋也是貨品,便拿下,摸了摸帶子,檢查拉鍊,和背在肩上。後來,證人(1)指上訴人拿了她的手袋,上訴人剛想道歉,卻遭證人(2)揮拳擊打,導致手袋跌在地下。上訴人表示,及至這時,她還聲明:「我沒有偷東西,我仍然在買東西。」

裁判官的裁量

6.最後,裁判官還是給上訴人定了罪。定罪的理由,可詳見於裁判官書面判詞的3至5頁如下:

「         本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和舉證的標準,本庭觀察過所有證人們的言行舉止和研究過證據。兩名控方證人回答問題時都是率直的,並沒有跨大。辯方爭議被告人沒有說過PW1聲稱被告人說的說話,不過辯方亦不爭議PW1從來不認識被告人,因此本庭看不出為甚麼PW1要說謊對被告不利。再者,兩名控方證人的證言都沒有內含無或然性或不可能性,本庭裁定兩名控方證人都是可靠和在法庭上說真話。

本庭獲知被告人以往沒有刑事紀錄,因此謹記在法律上對她有利的兩個因素,不過本庭裁定她的證言內含無或然性和不可靠,例如:

(一)      當我們購買手袋時,我們不只會觸摸手袋身,看看甚麼質地,而且更會打開手袋去檢查手袋裏面的間格是否合心水,如果內格有拉鍊的話,我們也會去試試拉鍊開關順利不順利。當然,如果我們在今天證物P1做以上的動作時,我們是不可能會不知道證物P1內有他人的私人物品的,換句說話說,P1內是藏有P2證物的種種,因此我們沒有可能會被導成以為P1是售賣的。被告人為了支持她『被導為售賣品』的說法,於是說她『只是摸摸拉鍊扣和手袋的吊帶而已』,而沒有去摸手袋的袋身,甚至連打開有關的手袋看看裏面的間格或設備,看看合心水否,也沒有做過。如果被告人真的意圖去買證物P1的話,她不會不做以上的動作。本庭裁定她的說法內含無或然性和沒有說服力。

(二)      被告聲稱她打算向PW1道歉,但是『PW2拳打我,所以我不能說道歉的說話』。第一,關於拳打方面,在盤問PW1和PW2時都沒有提出,因此本庭在這方面不賦予任何比重。第二,如果這是真的話,這也不能防止被告人向PW1道歉,只會導致被告人向PW2說『為甚麼打我?這件事完全是會,我即將會向PW1道歉』,但是事情並沒有如此發生。

(三)   被告說她以為這個手袋是賣的,如是這是真的話,她不會向PW1說,亦不會向PW2堅持『手袋係我 !』

本庭不接納被告人的版本。

其實被告的版本很簡單地是『這個20元的標誌誤導我,以為手袋是賣的』。『犯罪意圖』不是我們可以用肉眼看得見的東西,而必須從證據的整體上作出分析才會知道。在今天的案件內,證據顯示以下:

(一)      被告人的第一個反應不是說『這個手袋我即將購買』,而是『這個手袋是我的』。『我以為手袋是賣的』只是後來才想出來和說出來,並不是即時的反應。

(二)      這個手袋裏面有很多私人物品,導致手袋比一般的空手袋重很多,而無論如何,這些很多和硬的物件並不會使這個手袋摸起來像被告說一般的用紙張塞進的感覺。

(三)      所有售賣的東西都是放在地上的,沒有掛在牆上的。

(四)      所有售賣的東西都是賣1元,不是20元。

(五)      被告並不爭議就算這個『20元』的標誌上面也有寫明『窗簾布』、而並不只是說『20元』,因此不會導她以為手袋20元。

(六)      這個標誌距離手袋很遠,而又不是在同一水平線的高度。

因為以上種種的證據,作為陪審團,本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推定和確信被告人心裏不是以為證物P1是售賣的,而知道是屬於他人的。」

不服定罪的上訴

7.至於今天的聆訊,上訴人所說的,翻來覆去都不外在重複一審時的辯護理由。然而,這些理由已被裁判官在剛才所引述的判詞中有力地一一駁斥。事實上,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次的裁決,小心謹慎,條理清晰,非常令人信服,退一步說亦不見有任何犯錯的地方。

8.上訴人推翻定罪的上訴駁回。

不服判刑的上訴

9.量刑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人擠的店舖內順手牽羊,乘證人(1)疏於看管自己財物之際把其手袋取去,情況與「打荷包」相類似。在判刑時,裁判官亦參考過有關對「打荷包」的判例HKSAR v. Chan Ho Kwai, HCMA109/2000。該案指在人擠的地方如火車站內犯「打荷包」罪可以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不過,裁判官在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後,還是把判刑起點定為9個月。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合理的刑期,絲毫未有過重。反觀上訴人要求再判的理由,亦不外家中情況困難,需要人照顧等並非有效用的求情理由。

10.上訴人減刑的上訴亦駁回。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