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崑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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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成立,處羈押於小欖精神病中心4個月。他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23/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2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623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5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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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柯崑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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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9月16日

裁決日期:200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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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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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成立,處羈押於小欖精神病中心4個月。他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2.上訴人曾在一審時兩次出庭,而且都有當值律師代表,認罪時所承認的案情撮要則可簡述為(見裁判官書面判詞):

「案發地點是香港國際機場過境轉機的旅客的會合處,而在近分區E1及E2處,均有兩個花糟以放置花卉及植物以作裝飾之用。

2.    被告是一名台灣藉男子,在2004年5月12日下午7時10分,一名姓魏的清潔女工經過近E1區域處看見被告坐在地上喃喃自語,並以左手(被告爭議說其實是用右手)把該處被植物的莖部弄斷。PW1覺得被告當時像很憤怒。同日下午7時30分,另一名機管局的員工劉先生(PW2)經過時,看見被告坐在近E2區域處的植物上面。

3.    到了同日下午9時30分,(PW2)劉先生發現控罪書中所指的39棵植物的莖部均被弄斷。他於是報警,PW3警員PC58631到場並發現被告坐在E2區的坐位區。PW1向警方指出被告。在被捕後被告沒有作聲。

4.    在探員DSPC11342的警誡下被告經翻譯說他記得一把聲音令他失控致使他弄破有關的植物。

5.    PW2證實有關的財物及其價值,又證明此等植物是屬機管局所有的。」

3.由於上訴人犯案時有幻聽現象,在求情期間又多有不合邏輯的地方,裁判官乃下令為上訴人準備兩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以助判刑。結果,兩份報告均指上訴人「適合答辯」,但患有精神分裂症,有明顯病徵,故建議法庭頒下一項為期3至4個月的醫院令,好讓上訴人接受精神病治療。最後,裁判官接納了報告的建議。

4.正如裁判官在書面判詞的第6段指出,上訴人一方面被醫生診斷為「適合答辯」的人士,另一方面亦有律師全程代表,期間不但沒有任何受威嚇或誤導的跡象,此外亦無跡象顯示他對控罪本身有什麼誤解,所以定罪應該是穩妥的。

5.此外,答辯人亦指出,上訴人認罪後被定罪,是經過正當法律程序而完成的,如要推翻,就必須由他提出並確立某些因素以證明他的認罪含糊不清。這些因素可詳見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Chi Yuk HCMA381/1999一案的判詞,這裏無須細說。

6.反觀今天的聆訊,上訴人提出的,根本就說不上是什麼理由,反而直認自己的確曾損壞過有關的植物,所以唯一應有的判決就是把上訴駁回。

刑期方面

7.上訴人要求本席把醫院令縮短至3個月,好讓他能即時離開,但又提不出什麼理由。相反,裁判官已考慮過上訴人的背景、本案的情節、和兩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認為沒有其他判刑比醫院令更為合適,本席對此亦完全同意,而且絲毫不覺得4個月的羈押過重。

8.上訴人要求減刑的上訴,亦應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劉少儀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