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松齡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47/200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者」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條,處入獄8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647/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4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64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479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詹松齡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9月28日

裁決日期:2004年9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者」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條,處入獄8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就本案案情的撮要(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第2及第3段):

「2.        控方案情很簡單,並全部依照《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成為案中証據(証物P1)。

3.         2004年3月24日早上,警察在赤柱大街74號D店見到一名叫杜楚輝(杜)的男子正在店內從事裝修工作。杜是2004年3月14日持往來港澳通行証來港旅遊的,他獲[准]逗留至2004年4月13日,但不[准]從事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他在港不可合法受僱。警員以違反逗留條件罪名拘捕杜。同日中午,警察以僱用不合法受僱的人罪名拘捕被告人,並向他錄取會面紀錄(P4及P4a)。這紀錄的自願性及準確性並無爭議。會面紀錄中,被告人承認他是有關店舖的裝修承判商,他在赤柱大街74號聘請了杜在有關店舖做裝修雜工,日薪350元。杜在見工時自稱有身份証,被告人相信,但沒有要求看他的身份証。」

3.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根據R. v Wong Mok-din, MA553/1992和Attorney General v. Wong Chung-lee, AR10/1996兩案,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再經考慮有關的求情因素後把刑期下調至8個月。

4.至於今天的上訴,上訴方所持的理由簡單,即根據上訴庭在本月3號始頒下的,有關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 Mei Wa, CAAR3/2003一案的判決,在知悉或罔顧不可合法受僱者的身份下,為一己的商業或其他業務利益,以散工形式聘用單一的不可合法受僱者,初犯者經審訊後應以3個月的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如有額外的嚴重情節則再行上調,亦即推翻了以前的案例,對有關的控罪重新設下了量刑指引。

5.把上述的原則適用於本案,上訴人的刑期理應為3個月,這點答辯方亦不反對。

6.本案現宣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8個月的刑期撤銷,改判3個月。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鳳珊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黃耀光律師行轉聘梁耀輝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