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桂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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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控罪(1)]、一項「使用虛假的旅行證件」[控罪(2)]和一項「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份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陳述」[控罪(3)] 罪名成立,分別處入獄4星期、15個月及4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771/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7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77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8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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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謝桂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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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9月15日

宣判日期:200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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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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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控罪(1)]、一項「使用虛假的旅行證件」[控罪(2)]和一項「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份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陳述」[控罪(3)] 罪名成立,分別處入獄4星期、15個月及4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承認各項控罪時所確認的案情撮要如下(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第2段):

「           於2004年6月9日上午11時38分左右,3名警察於麗景山運動場內近祖堯邨停車場處進行巡邏任務時,看見被告右手拿着一個手袋,當其中兩名警察接近被告時,她即丟下手袋到地上,一名女警立刻截住被告而檢起手袋,發現有740支未完稅香煙及5個膠袋在手袋內。該名女警於是拘捕被告,其後經過指模校對手續後,發現被告的姓名叫謝桂蘭而不是她所聲稱的叫謝祝蘭,案件於是轉交人民入境事務處進行調查,在接受入境處官員及翻譯會見時,被告承認她的正確名字為謝桂蘭,於1968年1月21日出生,於2003年時她曾以她的真正身份來港,但其後她在經過法定程序後被遞解返中國大陸,為了掩飾她的不良紀錄,被告於是用了她姊妹的身份去申領一個港澳通行証。即一個編號為W05940941發給生於1964年7月22日的謝祝蘭的港澳通行証。被告清楚知道証上除了相片以外的一切資料,均非屬於她的,但她卻在2004年6月6日以該通行証來港,並向入境處官員誐稱她是該証中所形容的人士,因而取得7天的遊客簽証。」

3.裁判官在判詞第3及第4段中進一步指出:

「           被告的刑事紀錄顯示她於2003年11月5日因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及違反逗留條件等兩項罪名被判處兩項4個星期同期執行的刑期,這正是案情撮要中所提及被告是被遞解回中國大陸的原因。

當值律師說被告39歲,與丈夫,家姑,及3名子女在中國大陸居住。其子患白內障,所以視力不良,其家姑患有風濕性心臟病,而其中一隻眼睛瞎了,理由也是因為白內障的緣故,被告說他來港的目的是要借錢。」

4.至於量刑準則,裁判官亦有解釋,簡單說就是不認為[2001] 1 HKLRD 121適用。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就控罪(2)和(3)而言,目的只有一個,就是在沒有其他可行的合法手段下爭取進入本港,作非法逗留,所以情節遠比陳文武一案所預期的情況嚴重,並援引了廖志平AR1/1990一案作支持。

5.本席認為,對於控罪(2),裁判官的立論正確,對其他兩項控罪需沒有解釋但有關的刑期亦明顯恰當。相反,上訴人今天向本席提出的,不外家庭環境不好、家人有病等裁判官已知道但不能被視作有效求情理由的理由。

6.上訴駁回。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鳳珊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