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桂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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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控罪(1)]、一項「使用虛假的旅行證件」[控罪(2)]和一項「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份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陳述」[控罪(3)] 罪名成立,分別處入獄4星期、15個月及4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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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7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77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86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9月15日 宣判日期:2004年9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控罪(1)]、一項「使用虛假的旅行證件」[控罪(2)]和一項「向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份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陳述」[控罪(3)] 罪名成立,分別處入獄4星期、15個月及4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承認各項控罪時所確認的案情撮要如下(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第2段):
3.裁判官在判詞第3及第4段中進一步指出:
4.至於量刑準則,裁判官亦有解釋,簡單說就是不認為陳文武[2001] 1 HKLRD 121適用。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就控罪(2)和(3)而言,目的只有一個,就是在沒有其他可行的合法手段下爭取進入本港,作非法逗留,所以情節遠比陳文武一案所預期的情況嚴重,並援引了廖志平AR1/1990一案作支持。 5.本席認為,對於控罪(2),裁判官的立論正確,對其他兩項控罪需沒有解釋但有關的刑期亦明顯恰當。相反,上訴人今天向本席提出的,不外家庭環境不好、家人有病等裁判官已知道但不能被視作有效求情理由的理由。 6.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陳鳳珊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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