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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9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79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3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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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4年9月14日
裁決日期: 200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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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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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處罰款1,500元及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取消駕駛資格令提出上訴。
有關法例
2.事發時,上訴人的時速為120多公里,比80公里的車速限制超出46公里。亦是這個原因,上訴人須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1(3)條取消駕駛資格最少6個月,如法庭因「特別理由」而有所減免則另當別論。
案情
3.以下是裁判官對上訴人在庭上所作解釋的摘要:
「被告人說,在2004年2月20日中午從香港返國內東莞工廠處理產品上的問題。晚上12點鐘後(即2月21日凌晨),他與太太通電話。由於自己心情煩躁,他跟太太吵起來。其後,他開車從東莞返回廣播道的住所。途中路經大埔南時,太太打電話給他,哭個不停,並揚言要從廣播道家中陽台跳下去。
被告人說,從東莞往邊境車程需40分鐘,從邊境往廣播道又要40分鐘。
被告人指出,太太患上抑鬱症。此外,醫生於2003年10月或11月告訴他太太有自殺傾向,要多些照顧她。
被告人說,案發時,他沒想過有沒有超速,只是下意識趕返住所。這次是太太第一次說要自殺,他心情緊張,沒有想過其他方法處理。
被告人同意,當時其實可以有其他方法處理。」
裁判官的裁量
4.最後,裁判官認為,以上的犯案情節,只能被視作減輕處罰的因素而絕非任何「特別理由」。
5.他的分析如下:
「道路交通條例第2條對特別理由作出了解釋:特別理由指與罪行有關的特別理由,而於例外情況下,指與以下有關的特別理由 —(a)犯罪者;及(b)法庭可能認為有關的其他情況。
在R v. Crossen (1939) 1 NI 106及Whittal v. Kirby (1947) 1 KB 194, 201兩案中,法院認定「特別理由」指的是對構成犯罪的事實所持有的原因,而並非犯罪者所持有的情況(special to the facts which constituted the offence, and not one which was special to the offender as distinguished from the offence)。這一點在香港裁判官法院上訴案MA860/1993得到進一步的確認。
要證明有特別理由,責任落在被告人身上[見Jones v. English [1951] 2 All E.R. 853]。舉証的準則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見Pugsley v. Hunter (1973) R.T.R. 284]。
即使被告人證明了有特別理由,法院並非一定要行使酌情裁量權。法院如果認為被告人應該被吊銷駕駛執照,仍可拒絕行使酌情裁量權。[見R v. Newton (David)(1974) R.T.R.451及Donahue v. DPP(1993)R.T.R. 156]。
在Whittal v. Kirby (1947)1 KB 194, 201一案中,上訴法院指出「頭一趟上庭」、「初犯」及「駕駛多年而從沒有被檢控」等都不是特別理由。
重要的是,即使出現了危急情況或存在緊急需要,豁免停牌也不是順理成章或理所當然的。
在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 21st ed (2003),p1160,para 21.33編者說“While the High Court have been willing to recognize that an emergency is capable of amounting to a special reason, in every case so far reported the High Court have emphasized that before an emergency can constitute a special reason, the defendant must first show that there was no alternative but for him to drive and that he had explored every reasonable alternative before driving”.
我留意到,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的編者當時並不是談及超速駕駛的案件。當然,英聯邦國家的交通法例與香港的交通法例不盡相同。在英聯邦國家,嚴重超速駕駛者往往被控危險駕駛(例如Trippick v Orr (1994) 1995 S.L.T.272及McQueen v Buchanan (1996) 1997 S.L.T.765)。然而,我認為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編者所說的準則可以稍作修改而適用於本案。
我認為,本案的測試可分兩階段。第一,當時的情況是否屬於危急情況(emergency)呢?第二,縱使情況危急,被告人有沒有其他可行的應急辦法呢?被告人有沒有尋求、探討其他辦法呢?換言之,如果法庭信納,當時情況確實危急,而被告人確實別無選擇,他才可以豁免停牌。
被告人說,他到達大埔南時,太太已站在陽台,並聲言要跳下去。
在這樣緊急的情況下,當然是爭分奪秒。然而,大埔南與廣播道還有一段頗長距離。客觀地看,報警、召喚救護車或向消防員求助肯定是更佳的處理方法。
毫無疑問,被告人絕對不是「別無選擇」。在這個問題上,我們要用一個客觀的角度看,而不應從被告人的角度看。(參考Jacobs v. Reed [1974] R.T.R.81)。
總括來說,我相信當時情況危急。然而,客觀地看,我認定被告人確實有其他可行甚至更佳的應急辦法。
嚴重的超速駕駛肯定對自己及其他的道路使用者構成實質或潛在的危險,亦是一種不負責任的行為。立法者於2001年實施這第41條第(3)款[就取消駕駛資格]的條文,目的就是要嚴厲打擊這種既危險又不負責任的違規行為。
在Vaughan v. Duff [1984] R.T.R. 376一案中,法院指出「酌情裁量權只有在明確、必要的情況下才能行使」。(the direction should only be exercised in clear and compelling circumstances)。」
本上訴
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只有一個:
「原審裁判官在量刑時,未有或未有充份考慮可行使法例所賦予的酌情權,按上訴人的個案而判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一段少於六個月的時間。」
7.這個理由在陳詞中展現為兩點。
8.首先,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引述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一書的論述,以及其背後的案例,只與駕駛者應否開始駕駛有關,與本案即上訴人已在駕駛中的情況有別。
9.另外,上訴人指裁判官雖接納了事發時上訴人腦袋一片空白,卻錯誤地認為這是上訴人的個人問題。相反,英國上訴庭在Marks v. West Midlands Police [1981] RTR 471一案確認,駕駛者無心犯案可構成「特別理由」。
10.對於上訴人的兩個講法,本席一概不能認同。
11.前者所指的開始駕車,與已在駕駛途中的分別,本席實在認為毫無根據,不攻自破,無須多談。
12.至於事發時上訴人的腦袋一片空白,這點似乎亦未為裁判官所接受。相反,從上文第3及第5段的引述可見,裁判官根本就未有對這點作出明確的裁決。
13.然而,根據謄本顯示,早在求情初段,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已幾次表示,前者在東莞時已接獲妻子來電,恐嚇會自尋短見,以至上訴人在大陸那邊已有意識地超速,原因是深怕時間太晚,連皇崗口岸亦會剩下一條行車線未有關閉,及至返回香港後亦一樣,亦即與上訴人在幾經押後的求情聆訊中的說法完全不同。
14.總括而言,上訴人在只應走80公里的路段超速至120多公里而不自知的講法,完全欠缺說服力,希望以此為「特別理由」亦自然不能成立。
15.本席認為,裁判官因缺乏「特別理由」而取消上訴人駕駛資格6個月的決定,最終還是正確的。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張潔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徐伯鳴劉永強律師事務所轉聘梁鴻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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