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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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處罰款1,500元及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

Case No.HCMA 798/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9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79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34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錫金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11月2日

裁決日期:2004年11月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處罰款1,500元及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

2.上訴人不服,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不服判刑的上訴。此上訴經本席聆訊後駁回。

3.上訴人現欲再上訴至終審法院,並動議本席頒令證明其案件涉及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該法律觀點為:

「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3) 條規定:如駕駛速度超出規定每小時45公里,該人須被取消駕駛資格不少於6個月,除非裁判官為特別理由命令該人被取消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時間,或命令該人不被取消駕駛資格。

(a)   如法庭認爲申請人是在緊急情況下超速,但認爲有其他更好的方法去處理,法庭是否也應該考慮該理由而把取消駕駛資格時間縮短。

(b)   如法庭認爲有更好的方法但這些方法不是申請人認爲可行的方法,法庭是否要考慮這些方法的可行性。」

4.本案的事實背景,可見本席把上訴駁回時的判詞,簡單說就是申請人具自殺傾向的妻子來電,聲言會在九龍廣播道寓所的陽台躍下,令已從大陸過境,卻仍然行駛於大埔南途中的申請人,以每小時126公里的速度,在時速限制僅為80公里的路上,飛馳至回家。

5.裁判官在參詳過有關的典據後裁定,上述情況,並不足以構成法律認可的「特別理由」。裁判官裁定,就算當時的環境著實危急,但申請人還是要證明,除超速外別無選擇,才能構成「特別理由」。問題是,大埔南與廣播道實遙不可及,所以超速極也無補於事,報警反而是分秒必爭下的較佳辦法。

6.本席認爲,裁判官的裁定,已正確地反映法律,而有關的法律,又非常清晰,所以申請人在本動議所提出的,實非什麽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7.要指出的是,申請人在上訴時提出的理據,並不直接與上述問題有關。在不同的律師代表下,申請人提出了兩個在裁判官席前從未提出的論點。前者指裁判官所依賴的典據並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後者則指駕駛者不知道自己在犯案時可構成「特別理由」。

8.更要指出的是,案發時申請人有意超速,還是如律師聲稱般「腦袋一片空白」,裁判官根本沒有表明,因爲這點已超出了他當時要考慮的範圍。亦因爲這樣,本席認爲有須要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9條所賦予的權力,就上訴人的確實狀況,作出裁決。這個做法,申請人的律師當時亦認同。至於裁決的結果及理由,已清楚記載於書面判詞的第13和14段,這裡無須重覆。

9.最後,本席在口頭宣讀判決時為免要大篇幅引述裁判官的説法,確曾在相關之處請有需要者自行翻閲本席所預備的書面判詞,亦即申請人在其誓章第4段所指者。

10.申請人的動議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張潔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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