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鎮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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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吐痰」罪成立,違反根據香港條例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而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8A(1)及23(1)(a)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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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6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86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KCR3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9月28日 裁決日期:2004年9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吐痰」罪成立,違反根據香港條例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而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8A(1)及23(1)(a)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的情節簡單,控方的唯一證人王先生,是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案發時穿着便服當值。後來,他巡至紅磡寶其利街,看見上訴人站在對面12號外之行人路上,觀察從15米外因地面下陷而流過來的水流。差不多同時,上訴人在「咳」一聲後把痰吐到自己面前的渠內,王先生亦隨即橫過馬路把他票控。當上訴人得知何事後還說:「對唔住,唔好意思。」 3.這邊廂,上訴人也有作供。他說,他是路政署職員,負責維修馬路。案發當天早上,他接獲寶其利街下陷的報告,便往現場視察,並將馬路封鎖及電告水務署作緊急維修。就在等候水務署人員到來之際,上訴人彎身用手盛載路面的流水,送往自己口中飲用。然而,上訴人發覺那是鹹水,並令其口腔有痛楚的感覺,便立即把它吐出,結果反招王先生過來票控。上訴人承認,自己曾合作地出示身份證,及對王先生說過:「對唔住,唔好意思。」 4.最後,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以下是裁判官考慮過各人的證供的細節後所作出的評估。他說:
5.至於今天的上訴,上訴人共提出了兩個書面理由:
6.在本席席前,他澄清,綜合理由(一)和理由(二),意思都旨在指出,如裁判官考慮到當時的確有水管爆裂的事件,而上訴人又在那裏執勤的話,裁判官便自當接受他的解釋。 7.然而,當天有水管爆裂等事,在一審時都是雙方不爭的事實,裁判官在判詞中亦有提及。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辯解,則因為是它有違常理,及上訴人前言不對後語。 8.無論如何,本席在細閱過裁判官的判詞,完全未有發覺有可批評之處,事實的認定和法律的適用亦正確無誤。 9.上訴人的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王詩麗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