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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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2年3月19日,申請人霍志雄在銅鑼灣渣甸坊9號A(京華中心)地盤外被警員51860號截查。當時申請人背着的旅行袋內有膠索帶、紅白藍袋、鎖、鐵鑿、勞工手套等物件。在查問申請人期間,警員發現他腰後有一把8寸長的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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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5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3年第 5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 2002年第 313號)
聆訊日期: 2004年3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3月2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2年3月19日,申請人霍志雄在銅鑼灣渣甸坊9號A(京華中心)地盤外被警員51860號截查。當時申請人背着的旅行袋內有膠索帶、紅白藍袋、鎖、鐵鑿、勞工手套等物件。在查問申請人期間,警員發現他腰後有一把8寸長的刀。 2.申請人意圖逃走,但被拘捕,申請人向警員51860號表示自已知錯。 3.其後申請人被帶返警署。申請人在警員51860號補錄拘捕過程時向警員51860號表示攜帶刀和鑿,目的是在附近建築地盤偷東西,而非打劫。 4.2002年3月19日傍晚約6時,高級探員22828號開始接手向申請人繼續調查。探員22828號和其他探員先將申請人帶返京華中心地盤確認案發地點後再和他進行錄影會面。在會面過程中申請人再次表示被捕前他打算進入有關地盤爆竊,及將盜得的工具售賣,他更表示被捕前已曾進入過有關的地盤。申請人亦有對其旅行袋內找到的物品作出解釋。他指刀是會用來撬開地盤內的工具箱,鎖是在地盤門口拾獲,鐵鑿則在早一年12月在一將軍澳地盤工作時拾獲,而膠索帶及手套亦是用作爆竊用的。 5.除了作出上述招認外,在接受探員22828號調查時,申請人否認和多宗劫案有關,但他承認曾犯了一宗搶劫罪。該宗搶劫案發生在2002年2月8日,案發地點是波斯富街77至83號波斯富大廈地下數碼站流動電話公司(“數碼站”)。當時有一名叫鄧詩慧的女職員被賊人用膠索綑綁及手襪封口。其後賊人劫去一部三星A288型流動電話(價值2,668元),14部諾基亞8250型流動電話(每部價值1,850元)、兩部諾基亞8310型流動電話(每部價值2,670元)和現金1,300元。 6.申請人指是在受害人開鋪後及在吹頭髮時,他進入店鋪,並將鐵閘關上,然後行劫。他用刀指嚇受害人後用膠索帶將她綑綁及用手套封了她的口。隨後申請人劫去有關的流動電話和現金。劫來的流動電話則事後拿去深水埗鴨寮街出售。申請人只承認劫走14部諾基亞8250型流動電話和一部三星電話。他否認有劫走兩部諾基亞8310型流動電話。 7.申請人指三星流動電話賣了1,500元,而每部諾基亞8250型電話則賣了1,200元。 8.申請人後來有帶警員前往深水埗鴨寮街指出他售賣劫來的流動電話的店鋪。 9.申請人在2002年3月25日曾在律師陪同下再接受警員會面。當時他拒絕回應警員的提問,亦拒絕就在其身上搜出的物件作出任何解釋。 10.上述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一項行劫罪和一項入屋犯法罪。 11.申請人否認控罪,但他曾表示願意承認企圖入屋犯法罪,但他的建議不獲控方接納。最終案件交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會同陪審團審理。 12.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兩項罪名都成立,分別被判刑7年和2年3個月。就入屋犯法罪,彭法官以2年6個月為量刑基準,因申請人曾願意承認企圖入屋犯法罪,而將刑期扣減3個月。 13.彭法官亦下令2年3個月的刑期中的1年3個月和搶劫罪的7年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需服刑共8年。 14.申請人不服定罪和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就定罪或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證據 15.除了上文所述有關截查申請人和他在錄影會面時所作的招認外,控方亦傳召了搶劫案的受害人鄧詩慧作供。 16.鄧詩慧是“數碼站”的店員。案發當天早上她剛開鋪不久,有賊人闖進店鋪,並拉下大閘,聲稱打劫。賊人用刀架着她的頸,並將她推入貨倉,然後用膠索綑綁她的手腳及用勞手工套塞着她的口,再以膠袋蒙着她的頭。 17.鄧詩慧指賊人劫去她的一部手機和現金1,300元,亦從店鋪中取去16部手機。 18.鄧詩慧曾向警方描述賊人的容貌。作供時,她指賊人年若30歲,瘦身材,頭髮中間分界而右額上長有一粒比一毫硬幣稍為細小的肉瘤。 19.鄧詩慧亦說賊人向她聲稱打劫時,兩人距離約10多20呎,而賊人朝着她方向行時,她亦能看到賊人的容貌。 20.2002年3月20日,鄧詩慧曾到警署認人,但未能認出申請人。 辯方案情 21.申請人聲稱案發當天他確曾想進入有關地盤偷取工具,但因護衛看守嚴緊而放棄偷竊念頭。申請人指自己打算在午飯時才再進入地盤偷竊,其後卻被警員截查及拘捕。申請人指在錄影會面時承認有進入地盤及有在2002年2月8日行劫“數碼站”是因為警員以“保釋”和其他利誘令他作出招認。 22.申請人指劫案發生當天,即2002年2月8日,他在早上7時許帶兒子上學及在8時半送兒子到達學校,其後他在約9時15分返到家中。當時家中無人,他母親要到10時許至11時才買餸返家而他是在吃過午飯後,看影碟及執拾雜物至下午3時才離家接兒子放學。申請人指自己額頭從未長過肉瘤。 23.申請人的母親指出在2002年2月8日早上申請人送兒子返學,而她在中午12時回家時看見申請人在家中。申請人的母親亦重申申請人的額頭從未有過肉瘤。 上訴理由 24.就搶劫定罪,代表申請人的吳建五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第一項理由指彭法官未有持平地就鄧詩慧的認人證供向陪審團闡述。第二項理由是彭法官向陪審團強調申請人沒有向警察投訴科投訴,及在案件在裁判法院過堂時,沒有向裁判官作出任何投訴。在2002年3月25日在律師陪同下接受警員會面時,申請人亦沒有推反較早前作出的招認, 25.吳大律師指彭法官向陪審團作出上述指示,明顯是想表達申請人指自己是在利誘下作出招認的說法是虛構的,因此對申請人不公平。 26.吳大律師亦指鄧詩慧對賊人的描述和申請人的外貌有別,因此對申請人是否確實是劫匪一事存疑,而單憑申請人的招認而將他定罪亦有欠穩妥。 27.就入屋犯法罪的定罪,吳大律師以相同的理由,指出申請人的招認不可靠。他亦指申請人從地盤拾取的鎖,可能是已被棄置的物件,因此申請人的招認不足以支持入屋犯法罪。 28.彭法官就鄧詩慧觀察賊人的機會,向陪審團作出以下表述。
29.吳大律師指彭法官不但沒有強調申請人的容貌和鄧詩慧描述的賊人容貌有顯著不同之處,更向陪審團暗示鄧詩慧不能清楚看到賊人的容貌,淡化了對申請人有利的證供。 30.本庭不同意吳大律師的論點,就認人的證據,彭法官已經全部向陪審團闡述。他有向陪審團複述鄧詩慧向警員形容賊人的容貌時,說及賊人的特徵,包括右額有一粒細肉瘤。 31.即使彭法官向陪審團的指示,構成向陪審團暗示鄧詩慧不能清楚看到賊人的容貌,亦非不正確的評論。鄧詩慧作供時明確指出她被綑綁前,只是“擰轉面看過賊人一眼”之後就因被膠袋笠頭再而看不見賊人;彭法官的評論是有根據的。 32.無論如何,彭法官亦有向陪審團明確指出他就證據表達的個人意見,只供他們參考,對他們沒有約束力。如陪審團不同意他的意見,須將該意見摒棄,作出自己的結論。 33.彭法官亦有向陪審團明確指出,他們有全權就證據的比重份量,作出決定,而無需被法官對證據的意見和證據複述的範圍所約束。 34.彭法官向陪審團指出申請人在2002年3月25日在律師陪同下接受警員會面時,沒有推反較早前作出的招認,他沒有向警察投訴科投訴,亦沒有向裁判法官投訴。上述全都屬事實一部份。彭法官有基礎和理由向陪審團作出有關闡述。陪審團亦有權將該等事實考慮在內,以決定申請人指有關招認是在利誘下作出的投訴是否屬實。 35.彭法官向陪審團指申請人母親作供時的答案是以習慣性模式為前提,亦非不正確之評論。申請人母親作供時指在有關時段申請人是每天都送兒子返學,而在家時則會“抹下燈呀,同仔玩下遙控車呀,聽下音樂呀”等等都顯示申請人的母親不能明確記得在2002年2月8日發生的事情。 36.彭法官向陪審團的指引是完整及準確的。除了控方的案情外,他亦將申請人的答辯理據,包括申請人聲稱自己額上從來沒有肉瘤及他是在利誘下才作出招認等等完完整整地在陪審團面前展示。 37.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時,明確地向探員承認犯了有關搶劫罪,亦承認曾有進入過有關地盤並拾取一把鎖。該鎖是否有物主,全無重要性,只要申請人闖進有關地盤時是意圖偷竊,則他已經干犯了入屋犯法罪。陪審團亦有觀看過錄影會面的錄影記錄,他們必然會考慮錄影記錄以決定申請人指稱被利誘才作出招認的說法是否真確。 38.本庭已經考慮過案件的整體背景,彭法官向陪審團的指示整體而言是足夠及合理的,並不存有任何不公平的地方。 39.本案的裁決完全決定於陪審團對案情事實所作的裁定。根據有關證據,將申請人裁定2項罪名成立是有基礎的決定,亦是正確的決定。鄧詩慧對賊人的描述和申請人的外貌有分別一點並不導致任何不穩妥之處。鄧詩慧指賊人右額有一粒細肉瘤,不一定正確。該粒細肉瘤亦不一定是長在賊人右額,不能復原或不能拿走的肉瘤。 40.對申請人的定罪,本庭不覺有任何不妥善之處。 41.本庭拒絕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42.雖然申請人曾表示願意承認企圖入屋犯法罪,但他由始至終否認被控的入屋犯法罪。在上述情況下,彭法官就該罪給予他3個月的刑期扣減己屬極為寬鬆的處理方法。本庭實看不出有任何值得申請人投訴之處。 43.吳大律師明確表示,申請人對搶劫罪及入屋犯法罪的7年及2年半量刑基準並無異議。兩宗控罪性質不同,亦是在不同時間及不同地點干犯。彭法官只下令一年刑期分期執行,已經是對申請人非常有利的判決。 44.整體之8年判刑,絕非過重。本庭亦拒絕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申請人: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