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藍邦德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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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五星圖樣”是一個由五顆小星組成的環狀圖形。該圖形是日內瓦時計公司的東主余金毅先生(余先生)在1991年花了一星期時間構思及設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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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3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13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9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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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4年9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9月3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五星圖樣”是一個由五顆小星組成的環狀圖形。該圖形是日內瓦時計公司的東主余金毅先生(余先生)在1991年花了一星期時間構思及設計的。 2.其後余先生在“五星圖樣”的標記下加上“Blansacar”一西方文字作為其公司生產的手錶的商標。 3.1994年開始,余先生已經在馬來西亞售賣有“五星圖樣”下加“Blansacar” 為標記的品牌手錶。該品牌手錶通稱為“五星上將”錶。 4.1997年及1998年,余先生以公司名義在香港成功地將“五星圖樣”、“五星”二字、“五星上將”四個字和“Blansacar” 在香港註冊成為註冊商標。“五星圖樣”和“Blansacar” 一字更在30多個國家註冊為商標。 5.經和第一被告人藍邦德和第四被告人羅芳祥商議後,余先生在1999年5月1日將“五星上將”錶在香港及中國的代理及銷售權給與King Apex Holding Ltd (“King Apex”)。藍邦德和羅芳祥都是“King Apex”的董事及股東。 6.其後余先生發現“King Apex”不但沒有專心推廣“五星上將”錶,更和余先生的生意競爭對手簽約代理另一品牌手錶– 名威錶。藍邦德亦試圖將“五星圖樣”下加“General” 一字的標記註冊為商標。雖然藍邦德的申請失敗,但余先生感到不能再和他們合作。 7.2000年3月2日,余先生和代表“King Apex”的羅芳祥在藍邦德前取消“King Apex”的代理及銷售權,而將“五星上將”錶直接賣給其他鐘錶公司,包括蘇黎世(瑞士)名錶總匯(“蘇黎世”)、歐萊(瑞士)鐘錶世家(“歐萊”)和瑞士時間廊(“時間廊”)。 8.其後,巿面出現大批和“五星上將”錶極為相似的手錶。該批手錶,不論在外型、設計、款式等都和“五星上將”錶相似,而手錶上的“五星圖樣”更是和余先生已註冊的“五星圖樣”一模一樣。唯一分別是在手錶上“五星圖樣”下的英文字不是“Blansacar”,而是“General”或“Commodore”或“Commander”或“Valenleo”。 9.香港海關當局認為上述有“五星圖樣”加“General”或“Commodore” 或“Commander” 或“Valenleo”的手錶有虛假商品說明成份,所以採取大規摸的搜查和拘捕行動。 10.海關的行動最終導致五名個人及一間有限公司被控11項違反《商品說明條例》的罪行。 11.藍邦德被控一項“管有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作售賣或商業或製造用途”罪及七項“供應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罪(即第二、三、四、六、七、八、九及第十項控罪)。 12.第二被告人周華勝、第三被告人羅佛照、第四被告人羅芳祥、第五被告人車文參和第六被告人長順集團有限公司(“長順“)都分別被控一項“管有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作售賣或商業或製造用途罪“(即第一項、第五項、及第11項控罪。) 13.第一項控罪針對周華勝,第五項控罪針對羅佛照而第11項控罪則同時針對羅芳祥、車文參及“長順”。全部被告人都否認所有控罪。案件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審理。 14.經審訊後,所有被告人都被裁定罪名成立。 15.藍邦德被判每項罪入獄18個月,同期執行。 16.周華勝,羅佛照、羅芳祥、車文參及“長順”分別被罸款八千或三萬元不等。羅芳祥亦被判入獄10個月,但緩期18個月。 17.各被告人都不服定罪,他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推反定罪。藍邦德亦不服判刑,曾申請許可,要求減刑。但在聆訊開始時,代表被告人的黃達華大律師表示藍邦德放棄就減刑之申請,所以其減刑申請被撤銷而本庭只需處理各被告人針對定罪之申請。 無爭議的案情 18.藍邦德是寶智有限公司(“寶智”)的董事和Lanax Ltd.(“Lanax”)的大股東。他和羅芳祥都是“King Apex”的董事和股東。 19.“King Apex”和“寶智”分別在1998年11月11日和2001年4月17日在香港成立。“Lanax”則在2000年7月4日在香港公司註冊處登記成為一海外公司。 20.周華勝是偉廸時計公司(“偉廸”)的東主。 21.羅佛照是朗邦國際有限公司(“朗邦”)的董事及大股東。“朗邦”在香港經營“蘇黎世”。羅佛照亦是“Group Best Hong Kong Ltd”)(“Group Best”) 的董事及股東。“Group Best” 在香港經營“歐萊”。 22.“長順”則在香港經營“時間廊”。羅芳祥和車文參都是“長順”的董事及股東。 23.2001年10月22日,海關人員搜查多間錶行和手錶裝嵌工場。 24.在“偉廸”的工場,海關人員搜出大批以“五星圖樣”加“General”、“Commodore” 、“Commander” 及“Valenleo”為標記的手錶和手錶配件,包括保證書。手錶和大部份配件上都有“五星圖樣”及上述其中一個英文/西方文字為標記而錶帶扣及調校鈕則只有“五星圖樣”為標記。上述手錶是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詳情所列的手錶。 25.海關人員搜查“偉廸”的工場時,有四名僱員在場。其間周華勝歸來。他向關員承認是“偉廸”的東主而四名僱員亦是他的員工。當關員拘捕及警誡周華勝時,他拒絕回應。 26.在“蘇黎世”的店鋪內,關員搜獲一批以“五星圖樣”加“General”或“Commodore” 或“Valenleo”為標記的手錶及手錶配件,包括保證書。部份手錶標簽亦是只有“五星圖樣”為標記。在“蘇黎世”搜獲的手錶是第三項至第五項控罪詳情所列的手錶。 27.在“歐萊”店鋪內,關員亦搜獲一批以“五星圖樣”加“General”或“Commodore”或“Commander”為標記的手錶及一些保證書。上述手錶是第六項及第七項控罪詳情所列的手錶。 28.在“時間廊”店鋪內,關員則搜獲以“五星圖樣”加“General”或“Commodore”或“Commander”或“Valenleo”為標記的手錶,亦即是第九項至第11項控罪詳情所列的手錶。 29.被捕後,藍邦德、羅佛照、車文參都在警誡下接受關員的調查。他們在警誡下所作的供詞在雙方同意下呈堂為證,雙方對供詞的準確性亦沒有異議。 30.藍邦德承認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所列的手錶,分別是他管理的“Lanax” 和“寶智”以批發方式供應給涉案的各錶行。他指出劉佑桐亦是“寶智”的股東而劉佑桐經營的Crystal Hour 公司則向藍邦德供應“五星圖樣”加“Commander” 為標記的手錶,並由藍邦德以代理人身份出售該些手錶。 31.藍邦德指“General” 和“Commodore” 手錶的主要零件是由瑞士入口而其他配件則自己生產。他亦承認授權“偉廸”裝嵌這兩款手錶。 32.藍邦德指“五星圖樣”加“General” 或加“Commodore”的標記曾申請註冊為商標,他亦有向周華勝展示有關的申請文件。 33.羅佛照承認“朗邦”只有兩名董事,但另一董事周文偉是掛名董事,他亦不理會公司的業務。羅佛照指出當公司決定供應商後,其他細節由經理決定而經理要向公司負責。羅佛照亦聲稱藍邦德向“蘇黎世”供應貨品時,曾親口向他保證所有手錶都是正牌貨。 34.羅佛照指出“蘇黎世”有出售過“五星圖樣”加“Commodore” 或加“General” 為標記的手錶。他亦有向關員出示藍邦德所屬公司提供的商標註冊文件,以證明手錶並非是冒牌貨及他們表示會承擔和手錶所引發的一切法律責任。 35.羅佛照亦承認在較早前曾售賣過“五星圖樣”加“Valenleo” 為標記的手錶, 但他沒有就該些手錶的來源和有關事項作出交待。 36.羅芳祥在警誡下沒有回應控方的指控。 37.車文參則否認有參與“長順”的日常業務運作。他聲稱自“時間廊”成立後,自己只負責財務但在兩星期後,羅芳祥已無需他負責“時間廊”的財務事宜。 38.除了上述無爭議的案情外,控方亦傳召了余先生及知識產權署的Tereza Kan作供。 39.余先生詳細向法庭敍述他設計“五星上將”錶及將設計註冊為商標的經過。 40.余先生指“五星上將”錶及配件都有“五星圖樣”及/或“Blansacar” 的標記,但錶肉底部玻璃中間部份和錶帶扣則只有“五星圖樣”的標記而錶底的框中則只有“Blansacar” 的標記。 41.余先生強調在香港、澳門、新加坡或馬來亞購買“五星上將”錶的顧客90% 是中國遊客。他們很多人不懂英文而只憑認“五星圖樣”或“五星錶”或“五星上將”錶等名稱購買余先生公司出產的手錶。 42.余先生曾檢驗過關員搜獲的手錶和配件。余先生指出除了5個手錶是他公司出產的“五星上將”錶外,其餘都不是他公司出產的手錶。但該批手錶都有“五星圖樣”而“五星圖樣”的星的形狀及設計和他註冊及用在產品上的“五星圖樣”完全相同。 43.余先生指出該批手錶上的“五星圖樣”的位置,包括和英文/西方文字的排列亦和他出產的手錶的設計相同。手錶保證書的設計也是一樣。 44.Teresa Kan 道出申請商標註冊時所要考慮的問題和申請程序。她指出“五星圖樣”已註冊為商標,而“五星圖樣”加“General” 字的標記和“五星圖樣”商標近似,故不能登記為另一註冊商標。 辯方證據 45.辯方對控方的證據爭議不多。各被告人亦沒有作供或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原審法官的裁定 46.原審法官指出余先生自1991年已為手錶設計“五星圖樣”,並自1994年生產“五星圖樣”加“Blansacar” 的手錶。“五星圖樣”及/或“Blansacar” 亦在產品及其他附件,包括說明書,保證書等地方出現。 47.原審法官亦指出購買“五星上將”錶的顧客90% 是中國遊客,而他們中90% 或至少有很多人不懂英文。他們只知“五星圖樣”加“Blansacar” 的手錶為“五星”或“五星上將”錶。他們亦可能只憑“五星圖樣”或“五星圖樣”加一英文/西方文字來作出選購的決定。 48.原審法官裁定海關人員搜獲的涉案手錶不論是外型、設計、形狀都和“五星上將”錶相似,該批手錶的五星形狀和余先生登記的註冊商標相似。它們的圖樣,英文/西方文字的排列也是一樣,而手錶保證書的外貌亦相同。在上述情況下涉案的手錶會被消費者視為余先生公司出產的“五星上將”錶。 49.雖然周華勝、羅佛照和“長順”售賣的“Valenleo” 手錶的英文名稱和軍官無關,但購買“五星上將”錶的顧客多是不懂英文的中國遊客,因此被告人用於其手錶的商標說明具有誤導性,令消費者視該些手錶為由余先生公司生產的“五星上將”錶。 50.原審法官亦將各有關因素考慮在內,以決定各被告人能否依賴《商品說明條例》第26(3)所列的免責辯護條款。 51.原審法官指出“寶智”的股東之一劉佑桐在1997年5月已利用Crystal Hour 名義申請將“五星圖樣”加“Commander”一字註冊成商標,但不成功。 52.1997年9月11日及1999年8月,劉先生以 Crystal Hour 名義分別在印尼及新加坡申請將“五星圖樣”及“Commodore” 一字註冊成商標。但沒有人指出亦沒有證據顯示“五星圖樣”不是余先生設計或構思的,亦沒有證據顯示1994年前已有人用“五星圖樣”加一個英文/西方文字的設計作為手錶的品牌。 53.原審法官亦指出藍邦德和羅芳祥負責的“King Apex”公司曾和余先生達成協議,出任“五星上將”錶在香港及中國的唯一代理,但他們後來竟以“五星圖樣”加“General” 一英文字申請登記為註冊商標。 54.原審法官詳細分析過各被告人和關員會面時所作的聲稱。原審法官裁定他們都不能在相對可能性之衡量下成功證明有關的免責辯護對他們適用。 55.原審法官親自將涉案的手錶和余先生出產的“五星上將”錶作出比較。原審法官指出涉案的手錶“不僅款式與‘五星上將’錶相似、其外型、設計、樣貌、五星的形狀、星的數目、星的排列方法,五星下皆出現一個英文/西方文字。而‘五星圖樣’及英文/西方文字體出現在錶本身和其附件的位置和余先生的商品相同。這些英文/西方文字體除了‘Valeneo’外,皆以高級軍官的稱號命名,有多處與‘五星上將’錶相似及類同。” 56.原審法官指出上述相似之處,不會是巧合,也不會是無心之失,而是模仿,故意抄襲“五星上將”錶的後果,而使用“General”、“Commodore”、“Commander”等高級軍官的職銜更是混水摸魚之舉,令消費者誤認該些手錶便是“五星上將”錶。 57.原審法官最終裁定各被告人的全部罪名成立。 58.本案涉及的被告人和控罪的數目都不少亦因此將案件複雜化。但涉案的主要爭議只是指各被告人所管有或供應的手錶,即以“五星圖樣”下加“General” 或“Commodore” 或“Commander” 或“Valenleo” 為標記的手錶是否是虛假說明的貨品,即該些手錶會否誤導別人,令人認為該些手錶就是余先生所出產的“五星上將”錶。 上訴理由 59.黃達華大律師的基本論據是“五星圖樣”加“Blansacar” 的標記和“五星圖樣”加“Valenleo” 或“General”或“Commodore”或“Commander”的標記不相似,因此“五星圖樣”加“Valenleo”或“General”或“Commodore” 或“Commander”都不構成虛假商品說明。 60.黃大律師指余先生作供時提及“90% 消費者是中國遊客,佢哋好多人唔識英文”屬傳聞證供,但原審法官不當地將該些證供考慮在內並因此將被告人定罪。 61.黃大律師指出假若該些消費者不懂英文,他們不會明白“General”、“Commodore” 及“Commander” 等英文字是表示高級軍官的職級,因此該些英文字不可能誤導他們,令他們認定該些手錶便是“五星上將”錶,而“Valenleo” 和軍官職級無關,更不會有上述之誤導成份。 62.就個別被告人的其他答辯理據,黃大律師亦有以下陳述。 63.黃大律師指雖然周華勝是“偉廸”的車主,但不表示他必然知悉有關手錶的存在,亦不表示他管有該批手錶。 64.就羅佛照面對的第五項控罪,黃大律師提出相同論點。他指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羅佛照知悉及管有在“蘇黎世”搜獲的七隻有“五星圖樣”加“Valenleo” 標記的手錶。 65.同樣的陳述亦適用在針對車文參的第11項控罪。雖然他是“長順”的董事及股東,而“長順”是“時間廊”的經營者,但不表示他必然知悉有關手錶的存在或管有該些手錶。黃大律師強調,車文參的警誡供詞更顯示他對“長順”或“時間廊”的業務運作不知情。 66.黃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完全沒有考慮控罪的要素之一,即周華勝,羅佛照或車文參是否“管有”有關控罪所指的手錶。 67.就被告人供應或管有的手錶上有“五星圖樣”加“General”或“Commodore”或“Commander”或“Valenleo” 的標記是否構成虛假商品說明,本庭有以下意見。 68.上述手錶上的“五星圖樣”和余先生出產的“五星上將”錶的“五星圖樣”不論是形狀、設計、排列、位置、大小都是一模一樣的,該“五星圖樣”亦必然是標記最突出、最引人注意的一部份。 69.雖然在“五星圖樣”下的英文/西方文字不同,但和“五星圖樣”相比,英文/西方文字對目光的吸引力和“五星圖樣”相比,是不能相提並論的。 70.即使一名熟悉英文的人士,亦很可能被“五星圖樣”吸引而誤認另加“General”、“Commodore”、“Commander”及“Valenleo” 等標記的手錶只是“五星上將”錶的一類。“General”、“Commodore” 及“Commander” 都是官階。雖然“Valenleo” 和官階無關,但“Valenleo” 不是英文字而只熟悉英文的人士都可能因為不理解該字的真正意義而受“五星圖樣”的壓倒性視覺影響而誤認以“五星圖樣”加上述任何一個英文/西方文字為標記的手錶是“五星上將”錶。不熟悉英文的人士的注意力更只會集中在“五星圖樣”而完全忽視另加的英文/西方文字。他們必會受“五星圖樣”的壓倒性視覺影響而誤認被告人供應或管有的手錶為“五星上將”錶。 71.本庭不能忽視“General”、“Commodore” 、“Commander” 及“Valenleo” 手錶的部份配件上,包括保證書、錶帶扣和調校鈕都只會有“五星圖樣”為標記。這更會強化消費者的視覺觀感,令他們誤認該些手錶就是“五星上將”錶。 72.要裁定一件商品是否有虛假商品說明,要考慮的並非該件商品和其彷冒的真品是否一模一樣。只要該件商品套用了真品中不可缺少的特徵或要素,令人在不同時間分別看見該件商品和真品時,會得到一個印象,就是兩種產品是一樣的,那麼,該件商品就有虛假商品說明,屬贋品。 73.以上述原則考慮“General”、“Commodore” 、“Commander” 及“Valenleo”手錶是否有虛假商品說明時,所得出的結果是顯而易見的。 74.本庭亦考慮到究竟被告人生產和出售有“五星圖樣”的手錶目的是甚麼。雖然動機並非有關罪行的要素,但動機和商品是否有虛假說明是有關連的。原因是“冒牌”商品的製造者必定會盡量將其產品造到和真品相符,否則他們不可能達到既定目的。 75.被告人都必然知悉“五星圖樣”是已登記的註冊商標。他們都是從事鍾錶行業,藍邦德及羅芳祥的公司曾獲得“五星上將”錶的代理及銷售權。余先生取消 “King Apex” 的代理及銷售權後,亦將“五星上將”錶的銷售權轉到“蘇黎世”、“歐萊”及“時間廊”名下。 76.藍邦德及其生意伙伴,包括羅芳祥等,更在失去了“五星上將”錶的代理及銷售權後,意圖將“五星圖樣”加“General” 的標記註冊為商標。 77.生產有“五星圖樣”的“General”、“Commodore” 、“Commander” 及“Valenleo”等手錶的目的是明確的。生產和出售該些手錶的人士都是希望能誤導消費者,令他們誤認該些手錶就是“五星上將”錶。 78.辯方沒有提出任何原因,而事實上亦沒有任何原因導致藍邦德等人會忠誠地用“五星圖樣”為主要標記出產及銷售“General”、“Commodore” 、“Commander” 及“Valenleo”等牌子手錶。黃大律師亦沒有就他們可能有忠誠的動機出產或銷售該些手錶的論點作出陳詞。 79.他們以“五星圖樣”加General”、“Commodore” 、“Commander” 及“Valenleo”等標記為生產或出售的手錶的標記唯一目的是希望能誤導消費者,令他們相信該些手錶便是“五星上將”錶。原審法官裁定該些手錶有虛假商品說明是有根據的,亦是正確的。 80.黃大律師指“五星圖樣”加“Blansacar” 和“五星圖樣”加“General”或“Commodore” 或“Commander” 或“Valenleo”並不相似的陳述,不實際,亦不具說服力。 81.不論是對熟悉英文或不熟悉英文的消費者,在看過“五星圖樣”加“Blansacar” 標記和“五星圖樣”加上述其他英文/西方文字之一的標記後都會留下一個印象,就是兩種標記屬相同或類同的標記。 82.黃大律師的基本論據不成立。 83.余先生明確指出購買“五星上將”錶的消費者,90%是中國遊客而他們大多數不熟識英文。 84.余先生上述的證供不一定是法庭不能接納的傳聞證供。 85.余先生的公司,作為“五星上將”錶的唯一生產及供應商,對該產品的巿場及消費者之訊息必然是全面及準確的。該些訊息資料很可能是透過準確的巿場調查後才獲得的,亦可能會編製成為記錄或記錄的一部份。余先生的證供亦可能是根據有關記錄而作出。 86.假如上述情況屬實,則余先生的證供不一定是法庭不能接納的傳聞證供。 87.當余先生在作供及向法庭提交上述資料時,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完全沒有作出反對。假如律師以余先生的證供屬傳聞證供為理由,反對該些證供呈堂,控方及/或原審法官會先探討余先生證供是否屬不能呈堂的傳聞證供,才決定其證供應否或可否呈堂。控方亦會提供論據以支持余先生證供可呈堂的立場。 88.由於辯方律師沒有反對,控方及/或原審法官亦無需在上述問題深究。在上述情況下,辯方不能在上訴階段以余先生的證供為傳聞證供為理由,要求上訴法庭拼棄該些證供並以此為推反定罪的理據。 89.余先生應該是有資料及是根據記錄才會在作供時指購買“五星上將”錶的消費者90% 都是中國遊客。指該批中國遊客很多都不熟悉英文亦不過一般常識,辯方不應在此問題上大造文章。 90.周華勝是“偉迪”的唯一東主,他亦承認僱用了四名員工在“偉廸”工場工作。原審時,爭議的焦點集中在有關手錶是否有虛假商品說明,而非周華勝是否管有在“偉廸”工場搜獲的手錶。 91.“偉廸”工場細小,而海關人員搜獲大批涉案手錶和品牌相同的手錶配件。在海關人員搜查期間,周華勝亦有返回現場。周華勝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以解釋,削弱或推反控方的證據。在上述情況下,推論周華勝管有“偉廸”廠房內搜獲的貨品實在是不能抗拒的合理推論。 92.原審法官裁定周華勝第一項控罪成立,顯示她必定是確信周華勝管有“偉廸”廠房搜獲的270隻“Valenleo” “冒牌錶。原審法官有足夠資料作出上述裁決。 93.作為一名專業法官,原審法官是無必要在判案書內詳細列出全部有關證據,她亦無必要將她作出決定時的心理或思考歷程一一列出。上訴法庭會假設一名專業法官是清楚理解控罪的元素,亦會集中注視控罪的必須元素(見HKSAR v. Kwok Chi Wah [1999] 1 HKLRD 481, HKSAR v Choi Gin Ngor & others [1998] 1 HKLRD 902 等案)。 94.羅佛照是“朗邦”和“Group Best” 的董事及股東。“朗邦”和“Group Best”都是經營錶行,即“蘇黎世”和“歐萊”。羅佛照的警誡供詞清楚表示他是“廊邦”唯一的負責人。他會決定供應商而“蘇黎世”的經理是要向他負責。就供貨問題,他亦有和藍邦德有直接聯繫。羅佛照承認公司曾出售過有“五星圖樣”加“Valenleo” 標記的手錶,亦有出售過有“五星圖樣”加“Commodore” 和“General” 標記的手錶。羅佛照更承認藍邦德的公司曾向他展示過該兩品牌的商標註冊申請文件。 95.在上述情況及在沒有相反證據下,裁定羅佛照知悉及管有在“蘇黎世”店鋪內搜獲的七隻“Valenleo” 手錶亦是一項不可抗拒及合理的裁定。原審法官裁定羅佛照第五項罪名成立是正確和合理的裁定。 96.車文參是“長順”的僅有的兩名董事和股東之一。“長順”經營“時間廊”而第11項控罪所指的手錶是放在“時間廊”店鋪內的陳列櫃中等候顧客選購。 97.《商品說明條例》第20條有以下規定:
98.上述條款對車文參適用。控方亦同意是單憑上述條款支持針對車文參的控罪。 99.雖然車文參在警誡供詞中曾向調查案件的關員表示他只是一名投資者,沒有參與過“時間廊”的業務。但車文參在原審時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去證明他不知情。 100.車文參在警誡供詞內的陳述是夾雜了一些招認和一些開脫的供詞。由於他沒有作供,他在供詞內的陳述並非在宣誓下作出,亦未能透過盤問以測試其可信性和可靠性。原審法官是有權不給予該些陳述任何比重而拒絕接納車文參的開脫供詞。但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內,完全沒有提及《商品說明條例》第20條。她只是集中處理該條例第26(3)條列出的負責辯護。 101.“長順”已被定罪,車文參亦“須當作犯該罪行,除非他證明他對該罪行的發生並不知情或他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防止該罪行發生”。雖然車文參負有舉證責任,但他不一定要出庭作供或傳召證人作供才能履行該舉證責任。他是可以依賴控方的證據或陳述來說服法庭他已履行了舉證責任。 102.假若原審法官有考慮《商品說明條例》第20條,她可能會裁定車文參是知情的。但原審法官完全沒有考慮該條款,有證據顯示車文參可能是不知情的,而控方亦沒有提交證據推反車文參在警誡供詞內指自己不知情的聲稱。 103.在上述情況下裁定車文參第11項罪名成立不是正確和合理的裁決。因此車文參的定罪是不穩妥的。 結論 104.本庭批准車文參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車文參上訴得直,他被定罪的第11項控罪撤銷,而他已支付的罸款亦須發還。 105.其餘被告人要求推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都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譚耀豪及政府律師黃志偉代表。 上訴人:由葉大磊律師行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