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堂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82/200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October 2004.
1. 申請人被控三項控罪,其中兩項是煽惑他人串謀,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及159C條;另一項控罪是管有偽造的、虛假的、非法取得或改動的旅行證件,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2(2)(c)(i) 條。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 5 年 9 個月。申請人現對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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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8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期的上訴許可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4 年第 18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3 年第1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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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4年9月28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0月1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許可申請 1.申請人被控三項控罪,其中兩項是煽惑他人串謀,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及159C條;另一項控罪是管有偽造的、虛假的、非法取得或改動的旅行證件,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2(2)(c)(i) 條。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 5 年 9 個月。申請人現對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第一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的詳情指申請人於 2002 年 9 月 20 日在香港,非法煽惑一名名叫 Cindy Yeung的人士,與他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串謀管有偽造的、虛假的、非法取得或改動的旅行證件,即一本多明尼加共和國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2(2)(c)(i) 條。 第二項控罪 3.除了罪行的日期外,第二項控罪與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是相同的。 案情 4.申請人以移民專家身份,在旺角的一幢商業大廈內經營一間名為智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客人申辦外國護照。本案的控方主要證人為一名廉政公署(〝廉署〞)的臥底女探員(〝證人〞),她曾多次和申請人接觸,並秘密地將雙方的會談錄音。 5.2002 年 8 月 16 日證人在一對姓楊的夫婦推薦下,首次到申請人的公司和申請人見面。證人訛稱她欲替其身處內地的妹妹辦理多明尼加共和國(〝多國〞)護照。申請人對證人說,申請投資移民護照並不需要真的去當地投資,但申請費用要 25,000 美元。申請人指申請護照可私下安排,旅遊證件持有人亦不用親自在證件上簽名,申請人可以代證件持有人將署名射印在證件上。 9 月20 日的會面及電話內容 6.2002 年 9 月 20 日證人和申請人第二次見面。該次會面時的交談及同日雙方電話交談的內容構成第一項控罪所指的罪行。練法官對該次見面的談話內容簡述如下:
7.該次會面的同一天,申請人在會面後曾致電證人表示可以不用真實的姓名及出生日期亦可以代辦〝多國〞護照。申請人更表示他可以替證人的妹妹做一個良民證,他要求證人提供一個日期給他作為其妹妹的出生日期。但該出生日期不可和其妹妹的真實年紀相差太遠。申請人更指示證人用紙寫下個人的資料及名字,但內容他是不會理會的。他更強調會安排證人和她的妹妺出國,目的使這〝多國〞護照生效。 10 月16 日的會面內容 8.證人和申請人第三次會面的日期是 2002 年 10 月 16 日,該次會面時雙方的交談內容則構成了第二項控罪所指的罪行。練法官將該次會面的談話內容簡述如下:
第三項控罪 9.2002 年 11 月 21 日廉署人員將申請人拘捕,並在申請人的公事包內找到一條銀行保險箱鎖匙。該保險箱是申請人與一名Huang Anthony的人士共同租用的。保險箱內存有兩本後來證實為偽造之〝多國〞護照。 申請人保持緘默 10.本案審訊時,申請人選擇不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為他作供。 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 11.關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申請人所提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是練法官錯誤裁定申請人唆使證人取得多國護照。申請人指證據顯示是證人主動唆使申請人犯案。 12.根據 9 月 20 日的談話內容,證人的確有向申請人提出過下列問題:
13.雖然證人向申請人提出過這些問題,但這不能視為教唆申請人。案件的重點是申請人如何回應這些問題。就證人提出的查詢申請人的回應並非斷言否定或不置可否,他是向證人指出她提議以虛假方式獲得證件做法是可行的。他亦有向證人建議以另一種方式替她的妹妹取得該類護照。申請人曾清楚告訴證人這類護照並不是經過正常途徑,而是需要疏通有關人士以隱瞞護照申請人的真正身分才能獲得的。 14.雖然證人在第二次會面或電話會談或在第三次會談中都無明確表示會委託申請人申請護照,但本庭認同練法官的裁決:申請人的游說、講解、慫恿的行動已足以證實當日申請人確有對證人作出煽惑行為,而其目的是令證人對他有信心,因而委託他安排取得載有不正確資料的護照。申請人的煽惑及其目的可從以上的案情簡述清楚顯示出來。本案具有充分的證據證明申請人有煽惑該證人合謀取得有關證件。 15.申請人干犯的罪行並不是因證人誘使而導致的。申請人設立辦事處向客戶提供獲取外國護照的服務,若護照是經正常途徑獲得的,他斷不會向客戶說出他向證人說出的一番話。明顯地,申請人的經營手法是涉及以非法途徑獲取外國護照。 16.代表申請人的黃達華大律師提出的第二點上訴理由是即使申請人有煽惑的行為,他也沒有煽惑證人與他及其他不詳人士去串謀管有非法護照。黃大律師指申請人和證人可能真的有一個買賣護照的協議,在護照沒有交給買方時,申請人是管有這護照的,但當這護照交給買家後,申請人的管有權亦隨着交易結束而完結。故此,控罪的其中一項要素,即串謀管有非法護照的指控並不成立。 17.本庭不同意這說法。雖然申請人向證人煽惑的目的是令雙方達成以非法手法取得不合法的護照,但在這過程之中必定有不同的人士在不同的時間管有有關的護照,但控罪要素並不包括這些人士在同一時間管有或共同管有這護照。就算有關的人士在不同的時間管有護照甚至部分人士從未管有護照,亦不表示控方未能證明針對申請人的控罪。控罪的要素是串謀。控罪是指申請人煽惑證人與他及其他不詳人士去串謀,目的是令有人獲得⁄管有非法護照。是甚麼人獲得⁄管有護照或在甚麼時候獲得⁄管有護照對控罪是否成立都不具有決定性的影響。 18.至於第三項控罪的上訴理由,黃大律師指放置虛假護照的保險箱是由申請人及另一位名為Anthony Huang的人士共同租用的,該名人士是申請人的兄長,既然兩名人士都可以使用該保險箱,故此控方不能在毫無疑點下證明申請人知道護照的存在及知道它是虛假的。 19.根據雙方同意的案情,該保險箱於 2000 年 2 月 10 日起被租用,廉署於 2002 年 11 月 21 日在該保險箱內發現兩本虛假護照。在這段期間,保險箱被開啟過共 79 次,其中 33 次是由申請人開啟的。Anthony Huang最後一次開啟保險箱的日期為 2002 年 3 月 15 日。之後,申請人再開啟了保險箱共 16 次。根據上述證供及本案的背景加上申請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去解釋,削弱和推翻控方的指控時,練法官是有足夠的證據去作出推論及裁定申請人是知道這兩本護照的存在及知道它們是登載着虛假資料的護照,所以他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是正確的。 刑期 20.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別為 5 年監禁,同期執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為 2 年監禁,其中 9 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別執行,總刑期為 5 年 9 個月。 21.經不正當途徑取得外國護照是一項嚴重的犯罪行為,若主謀人在香港進行這類的非法勾當,香港的國際聲譽必會受影響。這類的案件是應該採用一個嚴峻的判刑以收阻嚇作用。 22.從申請人和證人的談話內容來看,申請人進行這種非法勾當是素有經驗的。但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是煽惑他人串謀罪,屬不完整的罪行(inchoate offence),而串謀計劃亦未付諸實行。申請人的罪行是唆使證人進行串謀,雖然亦是一個嚴重的罪行,但本庭認為 5 年的刑期是明顯過高。本庭認為適當的刑期應該是 4 年監禁。 23.至於第三項控罪,一般而言,使用虛假的旅行證件的刑期是比管有這樣證件的刑期為長。那些涉及管有虛假的外國護照或身分證明文件的案件,若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所獲判的刑期通常是 6 個月至 9 個月,而承認使用該類證件的刑期為 9 個月至 18 個月。影響刑期長短的因素包括持有這類證件的人士是否只是過境旅客及證件數目多少等。 24.本案申請人被控的控罪是管有虛假的證件。本庭認為 2 年的判刑亦是明顯過重的,根據本案的案情,適當的刑期應該是 12 個月監禁。 25.本庭認為本案的總刑期應該是 4 年 9 個月。本庭命令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 4 年監禁同期執行,而第三項控罪的 12 個月監禁的其中 9 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別執行。 總結 26.本庭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但批准針對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本申請為正式上訴及更改刑期如上。
答辯人:由律政司覃民輝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