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章國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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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位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各面對一項管有以供出售的禁售食物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食物業規例》第29、第35(1)(a)及第35(3)(a)條。此兩張傳票是源於同一事件的,經審訊後,兩位上訴人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兩位上訴人不服定罪而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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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9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79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299及30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9月7日 裁判日期:2004年9月7日 判案書 1.兩位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各面對一項管有以供出售的禁售食物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食物業規例》第29、第35(1)(a)及第35(3)(a)條。此兩張傳票是源於同一事件的,經審訊後,兩位上訴人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兩位上訴人不服定罪而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出案發當天,2003年12月22日,於早上7時05分左右,食物環境署,即食環署的衛生督察到達案發現場,即新鮮糧食店作出搜查行動,當時店舖的捲閘是鎖上的。食環署隨著致電予新鮮糧食店的持牌人,章先生是第一上訴人,第一上訴人說他並不在香港,但會安排其他人士到場開閘。當天8時左右,第二上訴人到達店舖開啟大門,當食環署人員進入店舖內後,發現凍櫃內有175個膠篩的冰凍豬肉,而每一個膠篩裝有用白布蓋著的有三件豬件,分別是半隻豬的前肢,身體中部及下肢。當時第二上訴人告訴食環署人員這批豬肉是從泰國進口的,隨後並出示了一批文件包括批准入口單、入口證,泰國出口證等來証明豬肉由浚基投資有限公司進口的。 3.當日根據衞生署向浚基發出的書面准許書內列明每件由泰國進口的豬件,必須要蓋有泰國衛生部門的印記。控方第一証人發現該批豬件並沒有泰國政府或香港政府的檢查印記,他亦發現158件半隻豬前肢連有豬皮及豬腳,因此控方第一証人便決定要檢驗這158件豬件。 4.控方亦有傳召一位食環署一級衛生督察,亦即控方第五証人,他當日是負責檢查該243箱由浚基入口的泰國豬肉。按照一般的做法,他抽驗了243箱中的5%的貨物,即12箱的豬肉,控方第五證人發現了每箱內都裝有豬前肢、豬中央部份及豬下肢的。控方第五證人指出,所有檢驗的豬件有蓋上泰國的官方蓋印,而豬前肢是沒有皮及沒有腳的。 5.審訊時,第一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位梁姓先生作證。梁先生說他是新鮮糧食店的僱員,他指出當日發現該批豬肉是由泰國進口的冷凍豬肉,他與其他工人已經把豬件上的泰國檢查印記切除了。 6.第二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說他並沒管有該批豬件,裁判法官聽完証據後,適當地認為本案例是附有嚴格法律責任的條文,當時辯方並無爭議,審訊時,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的。因此,裁判法官適當地認為兩名上訴人如果能夠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証明他們有良好及足夠的理由去相信該批豬肉並非禁售的食物,就算他們弄錯了,法庭也需要判他們無罪。 7.裁判法官在考慮了所有的証據後,他信納了控方証人為誠實可靠的証人。至於辯方証人梁先生,裁判法官認為他並不是誠實的証人,因為裁判法官留意到一點,就是梁先生聲稱他們領了這批從泰國入口的豬肉回來,剷除了政府蓋印後,便將新的豬肉與舊存貨的豬肉混在一起才送運給顧客的,但他卻完全沒有運出貨物的數量記錄,裁判法官認為這是令人難以致信的。裁判法官亦有指出其他令他不接受這位辯方証人的証供的原因,本席無需在這裡再次指出。裁判法官已經很清楚地在他的裁斷陳述書指出,因此裁判法官不接納這位辯方証人的証供。 8.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指出,他接納當日在該批泰國入口的冷凍豬肉被檢查時,是適當的檢查。當然該位証人不可能檢查全部的入口豬肉,他只可依賴一般的做法,抽取其中5%的豬肉檢驗。當他在檢驗該5%的豬肉時,他發覺到該批豬肉沒有皮及腳。裁判法官考慮到在新鮮糧食店店舖內找到的豬肉是有皮及腳的。裁判法官認為無可否認,這些並不是從泰國進口的豬肉。 9.裁判法官再分別考慮了各被告人的責任,便是第一上訴人雖然當日並不在香港,但他不可能不知道這批豬肉是禁售的食物,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認為他可以接納唯一合理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第一上訴人是知道該批豬肉是禁售的食物,因此認為上訴人罪名成立。至於第二上訴人當時是持有鎖匙開啟新鮮糧食店的鐵閘,以及第二上訴人告訴食環署的人可以搜查,並給予文件給食環署的人員,並向食環署的人員說明該批豬肉是從泰國合法進口的。 10.裁判法官在考慮了所有証據後,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第二上訴人有一定程度的參與及控制該批食物,所以裁判法官認為他不可能不知道該批豬肉是禁售的食物,因此判兩位上訴人入罪。 11.於上訴聆訊時,兩位上訴人均作出自辯。第一上訴人指出數個上訴理由,主要他認為來自泰國的豬肉入口時,政府只抽取了5%的豬肉來檢驗,其實是對他們不公平的,因為只抽取5%是不能知道其他的豬肉是否跟該5%的情況一樣,基於這方面,裁判法官亦處理了,他認為這是政府一般的做法,而這並沒有不公平的情況,因為政府是隨便抽取其中的5%的,因此在這情況下,得出的結論是該批入口豬肉是沒有皮及腳的。 12.隨後第一上訴人亦提及關於控方証物P10。他批評控方証物P10並沒有列出溫度及豬肉的資料。本席參考過控方証物P10,其實它只不過是一個內部的記錄,因此有沒有列出溫度及其他資料,這亦是與上訴人的案件無關。 13.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入罪最大的理由,是因為裁判法官認為該批豬肉在新鮮糧食店找到的豬肉是沒有蓋印的,並且有腳及有皮,因此與泰國進口的那批是不同的貨品。第二上訴人同樣亦投訴於機場所檢驗的入口豬肉的方式是不公平的,因為只抽取少量部份來檢查,所以控方不能証明入口豬肉與稍候於新鮮糧食店所找到的豬肉是不同的,裁判法官亦解釋過及本席亦已經提及過,所以無需再重覆。 14.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亦很小心地在他的裁斷陳述書裡考慮了法律的原則與含意。他亦很小心的處理當時上訴人的辯護理由,但最終亦決定上訴人入罪。本席亦認為裁判法官在程序上、法律上或事實上均沒有出錯,所以在此情況下,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林芷瑩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