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劉振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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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時是第一被告人,他與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有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罪,經審訊後,兩名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他們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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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26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1314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4年9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9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審訊時是第一被告人,他與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有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罪,經審訊後,兩名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他們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第二被告人已經在本年8月4日申請撤銷他不服定罪的上訴,而獲得批准。現在第一被告人繼續他的上訴,因此在本席的判決裏會視他為上訴人。 3.這案件主要的控方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他是受害公司德寶(香港)有限公司(德寶)的老闆,第一被告人,即上訴人是受害公司的僱員,他於案發時負責公司的電腦系統。本案的第二被告人是上訴人的朋友,他是從事電腦軟件工程業務。 4.在2002年,德寶的職員發覺公司的電郵服務,在使用了一條月費需2,800元的互聯網專線之後,上網比以前還要慢,所以德寶聘請專家,即控方第七證人到公司調查,當時發現德寶電腦房間的其中一部電腦伺服器不屬於德寶擁有。這部伺服器與德寶擁有的伺服器連接與及共同使用上網專線,這部不屬於德寶擁有的伺服器是第二被告人放在這裡,這部伺服器只是為第二被告人所擁有的公司的客戶提供網頁與及電郵服務,德寶完全不認識這些客戶,因為上網專線須額外提供服務給第二被告人的電腦,影響了德寶的收發電郵速度;同時,第二被告人的電腦亦可進入德寶的電腦系統。 5.德寶的電腦系統中找到一個名為Odi的電郵戶口,這個戶口是被隱藏的,德寶的職員不知有這戶口,而這個戶口是用作與第二被告人電腦系統連繫用。經調查後發覺,這個戶口是第一被告人所建立,Odi是第一被告人,即上訴人的太太名字。 6.控方第一證人在法庭上指上訴人其實不是他直接的下屬,因為上訴人的上司離職,所以上訴人間中有向他報告,他不知道第二被告人把自己的電腦放在德寶,亦不知道第二被告人的電腦與德寶的電腦共同使用上網專線,他亦不同意這樣做。他在審訊時,亦否認因為德寶裁員,所以否認曾同意第一被告人的做法,以此藉口把他解僱,意圖逃避付長期服務金給第一被告人。 7.第三控方證人是德寶的營業經理,他的口供指,在2002年10月29日,公司曾經開了一個公司會議,參與這會議包括他自己、德寶的律師和上訴人。在會中第一被告人被質問為何第二被告人會把自己的電腦放在德寶內,第一被告人,即上訴人沒有提及他是獲得公司或老闆授權。 8.在2002年11月15日,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是他安排及容許第二被告人把自己的電腦放在德寶,當時,這位警員,即第五證人的口供亦指上訴人從來沒有向他說得到德寶老闆的同意。 9.第六控方證人是以電腦專家的身份作證,她是電腦專家。她說德寶的電腦系統與第二被告人的電腦共同使用上網專線,令德寶的收發電郵速度慢了。 10.控方亦有傳召一位第九控方證人,他是一警員,他被傳召反駁第一被告人的哥哥的證供,他不同意上訴人的哥哥曾對他說他老闆是知道這事的。之後,在證據內亦有顯示警方在上訴人的辨公室及住所亦搜查了很多文件,可證明第一被告人,即上訴人是為第二被告人工作,但是與這案件沒有關連。在2002年3月25日,當上訴人再接受會面時,他才說他是得到他的老闆劉先生的同意的。 11.在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有選擇作供,他當時承認安排和容許第二被告人將他自己的電腦放在德寶,和德寶的電腦共同使用上網專線,但他唯一的辯護指這安排是得到他老闆,即控方第一證人的容許。 12.裁判法官在他的結論時,正確地指出這案件主要事實的爭議是被告人的做法是否獲得控方第一證人的同意及第二被告人是否相信這做法已經獲得控方第一證人的同意。案中關鍵是控方第一證人是否一個可靠的證人。 13.在裁判法官仔細地分析了證據後,他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當裁判法官考慮辯方證人的證供時,他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都不是誠實的證人。在這方面,裁判法官亦有舉例講出為何他不相信第一被告人的證據,最後,裁判法官判了上訴人入罪。 14.在上訴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徐大律師,替上訴人提出幾點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最主要是投訴指裁判法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為事實,裁判法官亦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最後指責裁判法官未能在唯一無可抗拒的推理下裁定上訴人有不誠實的意圖,因此除大律師認為這定罪是不安全及不滿意,這都是圍繞當時在審訊時裁判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斷。無可否認,裁判法官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和可靠的,裁判法官亦有留意在控方第一、第三及第四證人的證供上在有一些無關重要的出入,但是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所說,他是不知道第二被告人把電腦放在德寶,並且連接上德寶的電腦系統,共同用一條上網專線,他亦不會同意這樣做。因此裁判法官很明確地指出,雖然他有留意到控方第一、第三及第四證人在證供上有些不一致的地方,但他認為這不一致是不重要的,最後亦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關鍵性的證供。 15.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這方面是沒有出錯,至於裁判法官接納某一位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要考慮很多方面,不單只考慮證人在證人台上所給的證供,他亦要考慮究竟證人的證供是否合邏輯,是否令人難以置信等各方面問題。 16.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亦寫出他為何會相信某一位證人,而不相信某一位證人。上訴庭亦說過多次,在這方面的裁斷,上訴庭是甚少去干擾,除非上訴庭在謄本上或是在裁斷陳述書內看出裁判法官是犯了原則上的錯或是在證據上他不能支持他的事實裁斷,本席完全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何出錯。 17.至於徐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沒有考慮在客觀上究竟上訴人是否不誠實,在這方面,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其實全面考慮了。看回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裁判法官已經小心地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和他的哥哥的證供,而得出的結論是他不相信上訴人,而無論從主觀或客觀方面來看,證據已充分指出上訴人是不誠實,裁判法官終於作出這個結論。裁判法官不需要每樣東西都寫出來,正如徐大律師正確地指出上訴庭不需要裁判法官考慮每一項證據的途徑或事實寫出來,最主要是他寫出了這案件的主要點,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單偉琛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袁家樂律師行轉聘徐福亮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