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an Chiu Yuen (顏招遠) 訴 Cargo System Warehouse & Transport Ltd (偉達倉庫運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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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申索工作時受傷的損害賠償。審訊涉及責任和賠償金額的問題。

Cites 1 case

Case No.HCPI 1011/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101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傷亡訴訟編號2001年第10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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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NGAN CHIU YUEN (顏招遠)  
   
被告人 CARGO SYSTEM WAREHOUSE & TRANSPORT LTD  
  (偉達倉庫運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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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4年9月8至10日

裁決日期:2004年10月18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申索工作時受傷的損害賠償。審訊涉及責任和賠償金額的問題。

I.       責任問題

原告人案情

2.原告人自1994年起受聘於被告人為貨櫃車司機。1998年12月24日下午6時,原告人從貨櫃車DP8716的駕駛室下車時,右腳踏著地上的石頭受傷。原告人指貨櫃車司機位車門少了一個腳踏, 令他不能正常上落駕駛室。

3.DP8716為紳佳牌(Scania)貨櫃拖車,駕駛室底部離地面約4呎,駕駛室右邊司機位車門左右兩旁各有垂直扶手杆,扶手杆最低點離地約4.5呎。司機位車門之下原本有三個腳踏,分別離地約3呎、26吋及14吋,但自1984年原告人駕駛DP8716以來,離地面最近的第三個腳踏已不在了。原告人稱他不下20次向被告人的維修部經理李英偉投訴,說每次從車廂下車時都要跳下來,很不方便,但李英偉就漠不關心,敷衍了事,沒有維修。

4.事發當日,原告人下車時,右腳放在最高的第一腳踏,左腳放在第二腳踏,然後右腳向後伸,左腳助力跳下來,不料右腳踏在一塊拳頭般大的石頭上,右邊足踝扭傷了,腰部也扭一扭,背部劈啪兩聲,感覺少少痛楚,他不太為意,行去貨架的搖柄位,意圖將貨架卸下,但覺得太痛,不能繼續,由同事攙扶乘的士往急症室求診。

被告人案情

5.被告人的維修及保養監督李英偉作供。他否認原告人曾經口頭或書面向他投訴DP8716缺少了第三級腳踏。他指每個司機都獲派發一本行車日誌,可以記錄要求和投訴。原告人從無寫下這樣的投訴。

6.李先生說DP8716自1991年起已沒有第三級腳踏。他說第三級腳踏離地14吋,在運輸業内,很多品牌的貨櫃車只有兩級腳踏,通常離地約2呎,所以沒有第三級腳踏是普遍接受的。他列舉了其他品牌貨櫃車的最低一級腳踏與地面距離:日野(Hino)和五十鈴(Isuzu)只有兩級腳踏,第二級是24吋;三菱(Mitsubishi)亦只有兩級腳踏,第二級是21吋;新款紳佳的最低一級腳踏是16吋;Iveco則是15吋。

7.李先生說DP8716每年都需要通過運輸署的檢驗,要符合貨車/拖車檢驗證及修理通知令的要求。因爲準備不足,他未及向運輸署取得DP8716的檢驗證,但呈交了其他貨車的檢驗證,以供參考所需檢驗的項目, 檢驗項目包括司機室的偈躉膠、門、地面及梯級的檢驗。李先生說DP8716每年都通過檢驗,證明運輸署並無安裝第三級腳踏的要求。不過在這次事件後,被告人已在DP8716加回第三級腳踏,價錢是880元。對於原告人指稱車房每次驗車前先安裝腳踏,過檢後拆除,李先生反駁說被告人附屬上市公司,車房又是運輸署認可驗車中心,在行内素有信譽,不會為區區880元這樣做。

醫學證據

8.鑑於被告人指稱原告人誇大傷勢,本席衡量原告人的可信性時,亦考慮有關的醫學證據。

9.被告人的病假期斷續由1999年12月5日至2001年1月8日。病假期後,原告人仍以腰痛、腳痹、下肢無力爲由,沒有上班,於2001年5月30日被解雇。

10.案發當日,原告人到瑪嘉烈醫院求診。據急症室李永昌醫生(譯名)日期為2000年12月11日的醫學報告指出,原告人在卸除貨櫃時扭傷右足踝及背部。腰椎L2/L3位置有觸痛,右足踝腫脹及有觸痛,但X光顯示兩者均沒有骨裂。1998年12月31日被轉介物理治療,6次治療後於1999年5月2日轉介骨科跟進。

11.據瑪嘉烈醫院骨科黃錦耀醫生(譯名)日期為2001年1月8日的醫學報告指出,原告人投訴由貨車跌下來,有腰痛,上腰和腰骶有觸痛,痛楚未有伸延到兩下肢,小腿外側面麻痹。腰骶和椎部沒有骨裂,提腿測試右腿為70度、左腿為80度,下肢沒有神經毛病,沒有住院。經過物理治療,腰痛持續。1999年9月27日接受磁力共震素描,發現腰椎L5-S1盤退化,但無涉及膜囊和神經根部。因爲他的背部問題沒有好轉,1999年10月20日轉往職業治療,背痛和右小腿麻痹仍然持續。2000年5月15日的職業治療報告指,坐下和走路只可以持續30分鐘,不能夠長時間駕駛。基於原告人聲稱背痛和下肢麻痹,他被轉介雇員補償評估委員會驗傷。

12.2001年10月16日,原告人接受辯方骨科及創傷學專家鄭雄暉醫生檢查。原告人投訴右腿感覺異常、扯著及無力,間中有頸痛。鄭醫生指原告人踏空了梯級,背部沒有跌在地上,雖然背部有可能會扭傷,但這種情況通常只會扭傷足踝或膝。雖然原告人的腰椎L5-S1盤退化,但無涉及膜囊和神經。鄭醫生指腰椎L5-S1盤退化是自然現象,30%至40%年齡超過30歲的人士會有這問題,與意外無關。至2001年底,原告人扭傷背部將近三年,鄭醫生指他既無骨骼損傷,又不涉及神經系統,亦無其他正面徵兆,只有主觀的背痛投訴。反之,有跡象顯示他有不當的誇張,例如: 在頭和肩膀加壓時感覺背痛;坐著提腿雙腳均為80º,但仰臥提推左腳為30º、右腳為20º;右腿肌肉沒有萎縮;蹲下時顯得特別緩慢(原告人2000年2月2日的職業治療報告指他可以全部蹲下,但需要支持起立)。鄭醫生認爲這是一個簡單扭傷腰部的個案,下肢並非真正無力,最多需要6個月病假,便可以恢復事發前司機的工作。

13.2001年12月5日,原告人接受自己的骨科專家林自強醫生檢查。林醫生覆述貨車原本有三個腳踏,但最下一級損壞,原告人由中間一級跳下,右腳踏著石頭,扭傷足踝,失去平衡。他亦扭傷背部及頸部,頸部有痛,右小腿側麻痹。經治療後,足踝已完全痊愈,但背痛不愈,每月14至15天會背痛至扎醒。腰椎L5-S1盤退化,但不涉及囊部及神經根部。每月4至5天頸痛,可能伸延至上肢,右下肢感覺扯著。坐立及步行能耐有限,只能維持20至30分鐘。

14.林醫生同意在作出軸壓測試時(即自頭頂由上而下加力時),誇大病徵的人會投訴背痛加劇的。林醫生進行軸壓測試時,原告人投訴頸痛加劇,但未加力前他已投訴背痛,所以說不出背痛是否由於加力導致。提腿測試,右腿為45º,左腿則60º。右小腿粗39.5釐米,左小腿粗39釐米。

15.林醫生認爲原告人的問題主要是背痛。頸痛程度溫和,而且與意外的因果關係並不強烈。因爲他不能長時間坐下,不能恢復駕駛。

16.2002年4月30日,林自強醫生作出補充醫學報告,指出原告人腰椎退化,最大可能是由於這次意外造成。林醫生指從放射檢查顯示,L5-S1盤的周圍並沒有骨贅(osteophyte),反而其他的椎盤有些骨贅。若果腰椎退化是長期問題,則應該有骨贅出現。又若果30%至40%年齡超過30歲的人士會出現腰椎退化,則原告人更大機會(即60%)沒有這個問題。

17.2002年5月13日,鄭雄暉醫生補充報告,回應意外與腰椎退化的關係。鄭醫生指醫學界普遍認爲,腰椎退化屬自然現象,由二十多歲開始,通常沒有徵狀,並不是由意外或受傷造成。鄭醫生重申,原告人的投訴是主觀的,並無任何實質徵狀,反而有誇大和矛盾。鄭醫生認爲他可以恢復駕駛,效能或有5%減退。

證據評審

18.本案沒有目擊證人,意外怎樣發生全憑原告人的證供。原告人的證供與他之前的證人口供和其他證據有所出入:

(1)     據林自強醫生第一份醫學報告顯示,原告人從中間一級(即第二級)腳踏跳到地上,與他證供說右腳由第一級跳下不同。原告人被問及如果當時他踏在第二級腳踏,而第二級離地只有26吋,跟本無需跳下。他稱當時對林醫生所說,與法庭版本無異,不知是否林醫生意會錯了意。

(2)     據原告人日期為2002年4月10日的證人口供所載,他踏在石上後,腳眼扭曲,整個人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上。他作供則稱自己並沒有跌倒,口供與證供不符。原告人解釋其實他當時並沒有對律師說自己跌倒在地上,但他在覆讀口供時並未留意這錯誤。

(3)     據原告人口供所載,他跌倒在地上後,扭傷了腰、背及頸非常痛,步行也非常痛,這與他證供所說起初只是少少痛,不太為意,繼續行去車架搖柄不符。原告人回應說他其實對律師說有痛,但可以忍受,仍可以行去車架。

(4)     據原告人口供所載,他踏到的是一塊大石,但他證供所說踏到的不是一塊大石,只是拳頭般大。被問及為何不向律師指出踏到的不是一塊大石時,他解釋石頭大小是見仁見智,律師對他說拳頭般已不算小石。

(5)     據首先診治原告人的的李永昌醫生的醫學報告所載,原告人只是足踝紅腫與觸痛,及L2/L3腰椎觸痛,並無提及頸痛。到半年後,即1999年5月,原告人到瑪嘉烈骨科治療,仍無提及頸痛。當時除小腿麻痹外,背痛未有伸延下肢,提腿測試正常。直至2001年11月,原告人首次向鄭雄暉醫生提及頸痛。在提腿測試中,仰臥提腿為右腿20º、左腿30º;然而,坐下提腿,兩腿均為80º,屬於正常。軸壓測試顯示原告人誇大背痛,蹲下測試顯得特別緩慢亦與職業治療報告不符。辯方林大律師指出:一、他的病徵越來越差,多了頸痛;二、提腿測試結果越來越差,仰臥姿勢與坐下來的結果亦不符;三、所謂麻痹的右小腿比起左小腿還要粗;四、軸壓測試顯示原告人説謊,這點連林醫生亦不能否認,只可避諱。

(6)     據原告人口供所述,意外後他不能駕車,自2001年11月起從事小販。其實他於2003年7月,已恢復駕駛貨柜車,且來往中港。原告人於2004年4月準備了另一份證人口供,但在新的口供中仍提及自2001年11月起從事小販。他解釋自己非專業人士,不了解索償金額和基礎,所以沒有就恢復駕駛一事作出補充。

(7)     李醫生的醫學報告指原告人右腿痳痺無力,坐下不能超過30分鐘,以後不能駕駛。原告人被問及他怎能重新駕駛時,解釋他自2002年底起在國內多次推拿,半年後已有好轉,但仍有痳痺,有時無力。他在車上準備鐵枝,以便當右腿無力時使用。他說中港運輸較以前受僱於被告人當本地司機自由較大,可以隨時停車休息,可以自己「攪掂」,勉強駕駛。

(8)     原告人同意他現時駕駛的貨櫃車的最低腳踏為21吋,上落沒有問題。當被問及沒有第三級腳踏,他如何應付時,他指這與DP8716的26吋相比,是差之毫釐,繆之千里。

(9)     原告人同意,扶手最低點離地只有4.5呎。他被問及為何不先將雙腳放在第二腳踏,然後才著地,他同意一般來說,是可以一級一級下來的,但反問本席是否會這樣做。他又說如果這樣做,雙腳會分得太開,但當被指出若雙腳均踏在第二級上,並不會分開時,他則改說第二級腳踏不是太濶,他習慣將左腳放在腳踏中間,因此已無空位容納右腳。

(10)    原告人被問及他上落車廂4年,從無意外,他說那只是好運而已。他被問及意外原因,其實是因為石頭所致,並非腳踏,他最初同意,但後說車場有很多碎石,而且之前亦曾經受傷,腳脛削了一塊肉。他起初同意從未向公司投訴之前受傷,亦未向任何人提及,因為他認為只是皮外傷。但後來改説已經向李英偉投訴,因爲李先生有別於公司,才說未向公司投訴。然而,李醫生的報告只提及他被機器燙傷,和在交通意外傷及眼眉的病歷,沒有其他。

19.本席詳細考慮原告人的證供和其他證據,認爲他不是個可信的證人,拒納他曾多次向原告人作出投訴,亦不信納他的證據為事實的真相。本席接納證鄭雄暉醫生的意見,裁定原告人腰椎L5-S1盤的骨贅屬自然現象,並非由這次意外導致。

20.從另一個層面來看,僱主需要確保所提供工具的安全是無庸置疑的。在Cheung Suk Wai v. AG(譯名張淑慧訴律政司)[1996] 4 HKC 288一案中,梁紹中法官(當時官職)引述英國案例Winter v. Cardiff Rural District Council [1950] 1 ALL ER 819 per Lord Oaksey(渥斯勛爵)的判決,指出當某工序是簡單而頻繁的話,僱主是很自然和合理地會將怎樣去運作的決定留給工人。

21.DP8716的第二級腳踏離地約26吋,憑經驗與常理來看,這並非是個不安全的高度。原來的第三級腳踏離地很低,很多其他品牌的貨櫃車都沒有設置的,本席不認爲沒有第三級腳踏會導致上落出現危險。從相片證物可見,第二級腳踏是可以容納雙腳,讓司機續級下來的。即使本席信納被告人案發時的證供,他亦無須從最高的一級跳下來。本席不認爲被告人提供了不安全的工具,或者在原告人的意外犯上任何疏忽。

結論

22.本席判原告人敗訴。本席頒下暫准命令,原告人須付訟費予被告人,如無異議,14日後照準。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交聆案官評定。

  ( 馮驊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王志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