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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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6月1日,申請人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馮驊 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Case No.CACC 302/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Oct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0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302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4年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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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鄭金波 (CHENG KAM P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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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12日

判案日期:2004年10月21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4年6月1日,申請人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馮驊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第一條控罪指申請人於2003年9月10日,在其觀塘住所外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3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的2.33克晶狀固體。案情顯示在警方截停申請人後,警員在他的褲袋內發現一個鐵盒,盒內載有兩個可再封膠袋,內有該危險藥物。

3.第二條控罪指申請人於同日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0.1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的30.18克晶狀固體,以及內含0.6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85克混合劑。這些危險藥物於其住所內搜獲。同時發現的,還有一些包裝物品,例如電子磅、一台電子攪和器及可再封膠袋。

4.2004年6月15日,申請人就第一條控罪被判監禁16個月,而第二條控罪,則被判監5年。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不服判刑,要求法庭給予他減刑上訴許可。

5.有關第二條控罪,原審法官考慮到10至70克的冰,量刑基準為7至10年。由於發現有包裝物品,因此法官以8 1/2年為量刑基準。考慮到申請人認罪的緣故,以及記錄在案的特別求情因素,刑期遂減至5年。一般來說,認罪所得的判刑扣減,只為刑期的三分之一。故此,可以看見法官基於記錄在案的特殊情況,已將刑期再扣減一共超過了百分之四十。

6.有關第一條控罪,原審法官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亦考慮到申請人認罪以及上述的求情因素,遂將刑期減至16個月。

7.由於上述的特殊情況,申請人要求法庭給予減刑的上訴許可是以非公開形式進行審理。

8.基於在非公開形式的判案書中所載的理由,本庭認為並無理據顯示原審法官所判的5年的最終刑期,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或過重。故此,本庭撤銷減刑上訴許可的申請。

 (張澤祐) (楊振權)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