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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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國生(被告人)被控一項提供虛假資料罪。被告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4個月。被告人已服完刑期,但他不服定罪的裁決,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控罪原本有兩項,但另一項已被裁判官裁定毋須答辯,控罪撤銷。

Case No.HCMA 1226/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Oct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22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1226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3年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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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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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4年9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0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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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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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上訴人陳國生(被告人)被控一項提供虛假資料罪。被告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4個月。被告人已服完刑期,但他不服定罪的裁決,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控罪原本有兩項,但另一項已被裁判官裁定毋須答辯,控罪撤銷。

2.被判定罪名成立的控罪內容指被告人於或約於1998年10月16日,就一項居所資助計劃申請首期貸款時,向庫務署署長提交一份日期為1998年10月16日的居所資助計劃首期貸款正式申請書,聲稱他打算購買的物業,即香港皇后大道西419G號東蔚苑3樓B室的買價為港幣180萬元,而事實上,該物業的買價為港幣130萬元。

控方案情及證供

3.在審訊時控方一供傳召了八位證人。第一位證人是涉及這宗買賣的地產經紀。她的兄長陳先生在1998年有意出售他的單位,即控罪所指的位於東蔚苑3樓B室的物業。她受到兄長的委託將單位以150萬元放盤。被告人在看過單位後表示有興趣,但還價130萬元。這是比市價為低的價格,但因業主身患癌症,急於出售,所以最後接受這個較低的出價。其後被告人通知第一證人說銀行估價達到180萬元,他提議在合約寫上買價為180萬元,因為這樣有助他取得更大筆的按揭貸款,而控方第一證人在交易後需要把50萬元退回給上訴人。證人同意這個建議。雙方在1998年10月8日簽定了臨時買賣合約,另外再簽一份退回50萬元裝修費的手寫協議書。交易最後完成,第一證人也收取了佣金。

4.第二證人陳先生的證供與第一證人的證供相同。他說他是在1996年尾以約170萬元購入單位。由於他需要籌備醫藥費,雖然130萬元是低於市價,但他仍然同意出售物業。他知道有退款給被告人的安排,但他把交易都交了給他妹妹即第一證人處理,因此,他並不清楚安排的細節。

5.控方第三證人是陳美華女士,她是前萬國寶通銀行的分行經理。她指出銀行僱用了測量師行替物業估值,當時的市值達到180萬元。

6.至於第四控方證人,他是政府庫務署的高級文書主任。他指出,被告人是有權享有居所資助計劃的福利,即是可以申請一筆相等於買價三成的首期貸款,或一筆相等於被告人24個月薪金的貸款,以較低數目為準。在今次的交易中依據被告人所提交的居所資助計劃首期貸款正式申請書,被告人獲批核一筆54萬元的首期貸款,即180萬元的三成。證人在盤問時說明,被告人需要將有關賣家「退款」的安排通知庫務署,讓庫務署在審批時一併考慮。一般來說,如果退款是由轉換按揭銀行而引起的話,該項申請會被批准,但如果退款是與購買物業有關,考慮的因素就有所不同。

7.控方傳召的其他證人,主要是在一些週邊的事情作證,裁判官也不認為需要在裁斷陳述書裏覆述。

辯方的證供

8.被告人有選擇作供。他說當控方第一證人介紹單位給他看時,他不滿意單位的裝修。對方就答應替他裝修單位。後來第一證人向被告人說可以介紹一位叫Rickie Yeung的人去替他去確定單位的市價,又提議他可以在完成合約後自行替單位進行裝修而把裝修費退回給被告人。最後被告人就同意。後來Rickie Yeung也向他確認單位的市價可達180萬元。控方第三證人曾提到Rickie Yeung是律師行的職員,亦是他介紹被告人給萬國寶通銀行的。在處理了一般的手續後,雙方就準備了臨時買賣合約,但上訴人發現合約裏未有提及有關退回50萬元的事情,因此他要求第一證人安排另一份合約來確認此事,即第5號證物。

9.被告人說他曾向庫務署查詢有關「退款」對買價的影響,他說他獲告知他可以以臨時合約中所寫的金額作為「買價」。在交易完成後,賣家有把50萬元的裝修費退回給他。被告人說他花了50萬元裝修了單位。

上訴人的理據

10.被告人在審訊及上訴聆訊時都沒有律師代表出席。其實在這之前被告人曾多次來信申請把案押後以便可以尋求法律意見;法庭每次都有批准其申請。被告人向本席解釋因為經濟問題,他不能聘請律師代表出庭所以要自己處理上訴及陳詞。

11.被告人認為整件案的情況,那位叫Rickie Yeung的人會知得最清楚,但他沒有傳召這名人仕出庭作供。他覺得既然他在ICAC時都沒有說過任何事情,傳他出庭也可能沒有作用。雖然被告人提出說裁判官可以自己傳召這名證人,但他也同意,就算Rickie Yeung被傳召出庭,他會說些甚麼也是未知之數。

12.被告人又認為裁判官在處理本案時有偏見。他指裁判官在裁定表面證供成立時所說的話,顯示他已決定了被告人是說謊。裁判官更在這階段已決定了樓價確是130 萬,但樓價其實是180 萬。被告人認為他沒有做過不誠實的事,裁判官的判決是主觀及不公平的。

13.被告人所指的問題,是裁判官在中段陳詞後作出判決時所說的話。為了清楚起見,本席會將原文列出:

「就住被告人面對嘅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法庭裁定有個表面證供成立。第二項控罪,法庭裁定係毋須答辯嘅,主要原因由於就係控罪其中一個主要嘅元素,就係要證明被告人有個意圖係獲益嘅,或者係令到第三者係有損失嘅。呢個所謂獲益或者損失就係喺《盜竊條例》第8 節嗰度係有解釋嘅,呢個獲益或者損失必須要同金錢或者係其他財物係有關,呢個獲益或者損失亦都可以係暫時性,亦都可以係永久性嘅。所謂『獲益』都包括咗係保留一個人已經有人嘅嘢,或者係得到一個人唔應該有嘅嘢。

問題就係話如果被告人係講真話嘅話,即係話如實報上去嗰個樓價係$1,300,000嘅話,佢會唔會係失去咗佢一啲唔應該得到嘅嘢呢,或者會唔會失去咗一啲佢應得嘅嘢,或者係得到一啲佢唔得嘅嘢呢?個答案就係話係唔會嘅,即係話如果佢如實咁樣報導嗰個樓價係$1,300,000嘅話,佢仍然係得到每個月二萬零三百幾鈫嘅津貼,唔會由於佢講真話,就係損失咗佢應得嘅津貼。相反嚟講,就算佢係報$1,800,000,亦都唔會令佢得到一啲佢唔應該得到每個月嘅津貼。基於呢個原因,所以法庭裁定第二條控罪係毋須答辯。」(加以強調)

被告人指出,裁判官的說法已是斷定了他不是說真話,及樓價是130萬等。

答辯一方的陳詞

14.關於裁判官的中途裁決,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只是以一個假設性的想法去考慮,這不代表也不顯示裁判官有偏見;至於證人方面,被告人在原審時可以傳召證人而他沒有這樣做,現時就不可以用這種理由去試圖推翻原判;裁判官亦有考慮過被告人是否不誠實的問題。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的裁決並沒有出錯。

上訴理據的評估

15.本席已小心考慮了被告人提出的理據。第一點是中段裁決的問題。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有權作出中段陳詞,指某項或全部控罪的表面證據不成立,或是說控方未能證明控罪的其中某一個因素。一般來說,裁判官不能在這階段以不相信控方證人作為無須答辯的基礎,除非情況是符合了案例R. v. Galbraith (1981) Crim. L.R.648中的要求。如果被告人小心閱讀這部份的謄本內容,他應該注意到裁判官首先裁定第一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然後他就開始處理另一項控罪。被告人投訴的部份涉及第二項控罪是否有表面證據的分析。最後裁判官裁定第二項罪名表面證據不成立,被告人無須答辯。正如裁判官所說,就算被告人報了180萬元的樓價或是報了130萬元,被告人「仍然係得到每個月二萬零三百幾鈫嘅津貼….」,因此,第二控罪中所指的「獲益」或者「損失」之元素便完全沒有證據支持,就算法庭接納了控方的所有證據,結果都會是一樣。

16.裁判官的解釋或者可以再詳細一些,但他沒有犯錯。他所採用的字眼並不代表他已否定了被告人的說法。在那階段,被告人根本還未上證人台作供。裁判官所指的祇是說就算他相信了控方的所有證據供詞,上述的主要因素都沒有證據支持,所以他判第二項罪名毋需答辯。被告人的投訴可能是基於他對法律原則,程序方面的誤解,本席未能認同,因此這一點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17.有關傳召證人方面,本席同意答辯一方的陳詞,即是說雙方傳召那一名證人出庭作證應該是在審訊時去處理的問題。本席不能去猜度如果某證人有上台作供他會說些甚麼。在這方面,本席注意到裁判官在裁定第一項控罪須要答辯時已向被告人解釋了他有傳召證人的權利,而不傳召證人是他自己的決定。這點上訴理據也不能成立。

結論

18.針對本案的案情,裁判官已就證供、證據方面作出了分析。他認為答辯人的說法不合邏輯,令人難以置信。他在裁斷陳述書裡提出了一共5 點(見第25到27頁)來印證被告人證供裏不合情理及不可信之處,他最後作出以下的結論:

「   本案證據清晰,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急於出售涉案的物業,所以他們開出一個比市價為低的價錢,即150 萬元。當上訴人回價130 萬元時,獲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接納。其後,上訴人提議誇大買賣,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亦同意這個做法。這樣安排,控方第二證人沒有任何損失,而控方第一證人就多賺了5000 元的佣金。至於上訴人,他仍然以130 萬元購入該物業,卻同時可以多收50 萬元的現金,以及從政府多收15 萬元的首期貸款。

本案證據也清楚顯示,控方第二證人的物業能配合上訴人的計劃,那就是控方第二證人願意以一個遠比市價為低的價錢出售其物業,即比市價低三成,亦即50 萬元,上訴人亦不容易找到另一個合適的單位。這解釋了為甚麼上訴人沒有要求控方第一證人讓他看其他裝修更好的單位,而只考慮控方第二證人的單位。

在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口供時,本席提醒自己他們的角色就好像同謀,故此,當本席分析他們的口供及接納他們為誠實可信的證人之前,本席需提醒自己單靠他們的證供來定罪的危險性。本席在提醒過自己後,仍然裁定他們誠實可信。他們的證供合情合理合邏輯,而且可以解釋為甚麼有這樣的安排。

本案證據清晰,假若上訴人告訴庫務署真正的買價是130 萬元的話,他不單得到較少的首期貸款,也不會得到額外的50 萬元現金。這些錢對上訴人來說是重要的,因為他作供時說,於或約於案發的時候,他在地產及股票市場上均有投資。因此,這些額外的金錢對上訴人來說意義重大。」

19.裁判官沒有忽畧被告人是否不誠實這個重要問題。他認為被告人的計劃不單令被告人在申請房屋福利時獲得更大筆的首期貸款,也讓他獲得一筆現金而不須向庫務署匯報。換句話來說,他是利用了這個方法去套現50萬元。裁判官認為任何合理的人士也會視這種行為為不誠實,而上訴人也知道這是不誠實的做法。

20.判官的結論,本席認為是有根據的,並無不妥的地方,本席找不到要推翻判決的理由。

2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上訴必須駁回,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林嘉欣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