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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4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54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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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20日
裁決日期:2004年10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處入獄3個月,緩刑2年。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對案中證據所作的撮要(見書面判詞中有關的段落):
「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
2. 上訴人為一運輸公司東主。事發當天,他連同其僱員(辯方第二證人)到涉案倉庫停車場提貨,就有關提貨所需之時間、程序等問題,與該處的保安員(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發生爭拗。
控方的案
3. 控方一共傳召了四位證人作供。簡而言之,他們的證供顯示如下。
(1) 控方第一證人供稱:他與上訴人爭拗至涉案倉庫地下停車場與寫字樓之間,在於兩度玻璃門隔着的地方,但當爭拗完後,他正想離開時,上訴人出奇不意地向他襲擊,出拳打向他的肚子,繼而一拳打中他的鼻樑,他因此失去重心並跌落地上,他的鼻樑亦流血。
(2) 控方第二證人供稱:事發時,他正於涉案倉庫地下的寫字樓內工作,聽到玻璃門外處有嘈吵聲,見到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在哪裡,控方第一證人正離開,但上訴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用右拳打控方第一證人的肚,繼而再拳打控方第一證人的頭、眉心兩眼之間;之後,控方第一證人便跌落地上。
(3) 控方第三證人是調查的警員,他供稱事發後在現場逮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表示控方第一證人對他說粗言穢語,『而佢(控方第一證人)推開我,我咪打佢(控方第一證人)一拳』。
辯方的案
4. 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他的職員(辯方第二證人)。簡而言之,他們的證供顯示如下。
(1) 上訴人(辯方第一證人)供稱:他就有關提貨的問題到寫字樓向經理投訴控方第一證人;然而,該經理拒絕受理、要求他離開並自行解決問題。於是,他便與控方第一證人離開寫字樓。但當出到寫字樓的玻璃門外後,控方第一證人突然身,手指着他並用粗言穢語辱駡他。繼而,他們便用肚腩互相碰撞,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更用通訊器擊打他的頭。他於是高喊『救命』;跟着,不知何故控方第一證人跌在地上。過了一會兒,他的伙記(辯方第二證人)上前承認自己(辯方第二證人)把控方第一證人撞到。
(2) 辯方第二證人供稱:事發時,他正於涉案倉庫地下搬貨,聽到上訴人(他的僱主)高喊『救命』,隨之目賭控方第一證人正用通訊器擊打上訴人,於是衝前用手臂撞控方第一證人的前腔,結果,把控方第一證人撞到在地。」
3.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原因如下:
「7. 本席經小心考慮後認為控方所有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直接及清析,在盤問下亦沒有任何動搖,雖然他們的證供之間存有一些輕徵的分歧,但這並不影嚮本席對他們的誠信的評估。對於上訴人在警誡下向調查的警員(控方三位證人)作出的招認[上述第3(3)段]:出拳打控方第一證人,本席考慮後予以份量;對於他的辯白[上述第3(3)段]:控方第一證人推開他,本席考慮後不予以份量。上訴人是不誠實、不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他在庭上所說的是一片胡言。在盤問時,上訴人承認在與控方第一證人爭論時互相『用肚腩碰撞』二至三次,但他辯稱這碰撞『不算打』;上訴人聲稱,事發後,他仍然打發辯方第二證人先行離開現場的唯一原因,是『急於送貨』,雖然知道辯方第二證人把控方第一證人撞落地上而控方第一證人的鼻有流血。上訴人又供稱,事發後,他曾與控方第一證人同坐於一輛救護車上,但遭到控方第三證人警員無理要求下車(警員供稱上訴人根本沒有在救護車上!)。辯方第二證人亦是不誠實、不可靠的證人,他供稱事發後一直願意承擔自己把控方第一證人撞落地上的責任,然而他當天離開現場後,卻從未到警局自守;當被盤問對此有何解釋時,他表示『解釋唔到』。雖於他於7年前曾犯上售賣瀆褻物品罪而被判150小時社會服務令工作,但本席不會因此對他存有偏見。他在審訊時是上訴人的僱員,並非一獨立的證人。本席認為辯方第二證人到庭上作供只是袒護上訴人。」
4.針對本案的定罪判決,上訴方共提出了五大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記錄上訴人向到場警員(控方第三證人)所作的警誡供詞中的關鍵字眼,因而不當地倚賴其作為支持裁決的重要證據;
2. 原審裁判官未有妥當地分析,解決及處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之間的重要矛盾,而接納他們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
3. 原審裁判官不當地裁定主理本案刑事調查的警員(控方第四證人)為誠實及可靠的證人;
4. 原審裁判官不應裁定,拍下事發時現場情況的錄像,不能協助辯方陳述案情;
5. 整體而言,判罪是不穩妥和不能令人滿意的。」
5.答辯方承認,理由(1)所說的誤錄,實指裁判官錯把「我未打佢一拳」當成「我咪打佢一拳」,令意思剛好相反。
6.其實,就「未」或「咪」的問題,警員(第三證人)在作供時已有所澄清,卻未為裁判官正視,着實可惜。(見上訴卷宗第82頁K至L行)。事實上,警員指紀錄上雖為「未」字,但他只是根據字音抄下,這確實給了有關自白以不同解釋的可能,但裁判官在選擇不利上訴人的結論前,必先有明確及充份的理由支持,否則便流於輕率,影嚮判決,情況就如本案一樣。
7.答辯方亦承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分歧不少。其中主要的矛盾在前者堅稱並無以任何方式觸碰過上訴人,可後者卻指他曾推過上訴人兩次,而且一次還是在他被打以前。答辯人承認,這等矛盾,絕非如裁判官所形容般「輕微」,不能就此帶過了事,因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時的行為、態度,直接關係到事情的本質。這亦是上訴理由(2)。
8.答辯方承認單憑上述的兩個理由已足令本案的定罪不穩。本席在小心衡量過本案的整體情況後同意。
9.本席宣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同時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陳詩韻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李全德律師行轉聘梁鴻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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