樂途工程公司(東主:關澤廣) 訴 炳基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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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樂途工程公司(東主:關澤廣先生)向被告人炳基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馬鴻鈞先生)申索關於赤柱內地段74號(以下稱為“該物業”)上之鋁窗工程欠款、欠款利息及追討欠款的行政費用。被告人乃該物業的總承建商。

Case No.HCA 7649/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Oct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7649/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8年第7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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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樂途工程公司 (東主:關澤廣)  
   
被告人 炳基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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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審訊日期:2004年1月28至3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4年10月29日

判決書

1.原告人樂途工程公司(東主:關澤廣先生)向被告人炳基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馬鴻鈞先生)申索關於赤柱內地段74號(以下稱為“該物業”)上之鋁窗工程欠款、欠款利息及追討欠款的行政費用。被告人乃該物業的總承建商。

原告人所陳述之事實及其訴訟請求

2.在1996 年3 月,原告人應被告人邀請提交關於該物業鋁窗工程報價。後雙方於同月27 日簽訂協定並開始合作。同年4 月間,原告人向被告人提交有關設計圖則,並在接到被告人變更通知後作相應修改。26 日,被告人通知原告人開始生產工序。

3.同年5 月6 日,被告人通知原告人,應業主要求增加其中5 隻鋁窗的厚度。原告人提出因此增加費用和延長工期,未獲被告人同意。後雙方同意採取折衷辦法,改裝現有活動玻璃窗壓線。

4.同年6 月27 日,原告人將門窗送到工地並開始安裝,至7 月12 日完成97%,其餘因被告人未完成前期工作待裝。

5.同年9 月2 日,除少數門窗因被告人前期工作未完成而待裝外,原告人基本完成所有工作;但其中5 隻玻璃加厚窗因改裝壓線不理想,實際安裝了不同顏色的壓線。在9 月3 日,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新造及更換上述5 隻窗不同顏色的壓線,原告人同意並提出此屬因變更而致的追加工作,費用應由被告人支付。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就此提供報價,但雙方並未就此達成一致。

6.雙方於同年11 月14 日簽訂協定,就若干事項達成一致,但未能就包括上述更換玻璃壓線在內的其他事項達成一致。及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付款,被告人堅持原告人應更換壓線等,雙方產生分歧,原告人認為被告人違反合約,遂訴至法庭。

7.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之具體內容包括:

(1)     雙方於1996 年11 月14 日面議達成的協定中,被告人炳基公司應付而未付的金額

$48,916.91

(2)     同日面議中雙方尚未達成協定的(原告人)已完成的追加工程項目W3、W4及W5所涉及的金額

$13,310.00

   ____________

(1) + (2)    截至1998 年2 月23 日(即傳票令狀之日期)止的債項或經算定的損害賠償

$62,226.91

(3)     另欠款利息。按本金$62,226.91計,由1996 年11 月15 日暫計至1998 年2 月23 日,共466 日(1996 年11 月14 日之前暫不計算),利率按一般銀行借貸利率計,(為)$62,226.91 x 13.25% x 466 日÷ 365 日

$10,526.00

(4)     追討欠款之行政費用

(暫保留)

被告人答辯之摘要

8.原告人樂途工程公司是向炳基建築公司承判該物業之鋁窗工程,但樂途公司未能履行合約。鋁窗工程比較重要,一切圖則、用料必須經建築師批核。根據合約條款,鋁窗工程由1996 年5 月3 日安裝至1996 年7 月10 日完成,而樂途公司實際延遲了77 天完工;且其延誤原因主要是樂途公司的設計及用料未能符合則師及業主的要求,及工人人手不足。

9.9 月3 日、9 日及13 日三次漏水測試均反映漏水問題,但因樂途公司的不合作,該問題至今尚未解決。

10.被告人已較之付款進度實際多付款項給樂途公司。

11.關於W3及W4窗的壓線問題,則師早已注明是樂途公司的錯,不能補(相關)費用。

12.樂途公司通過扣留應呈交給屋宇署驗樓用的防火玻璃及強化玻璃證書謀取利益,直至 1996 年11 月16 日才交來上列證書,但至今未具10 年鋁窗保養證書,是為未完成工程及違約。

13.根據1996 年11 月14 日雙方協定,工程餘款為$48,916.91,被告人公司即時付款$30,000.00,但樂途公司並無如約即時恢復及完成餘下工程。

14.被告人公司因上列原因:

(1)    代樂途公司完成未完成及修葺工程並產生費用$7,762.50 + $5,000.00 + $12,000.00(暫估);

(2)    被業主扣過期罰款$3,780,000.00;

(3)    因缺少防火及強化玻璃證書,令則師無法入表格驗樓而被罰款$3,090,000.00;及

(4)    因缺少10 年保養證書被業主扣保固金$814,100.00

15.基於上述相同理由,被告人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

(1)     過期罰款

$360,000.00

延遲驗樓罰款

$3,090,000.00

因未有10 年鋁窗保養證書引致損失

$814,100.00

代樂途公司完成未完成的工程款項($7,762.50 + $5,000.00)

$12,762.50

執4A廳及睡房漏水(暫估)

$12,000.00

(2)     10 年鋁窗保用書

原告人對反申索的答辯

16.   (1)    被告人炳基公司答辯書中所述有關增加工程費用與1996 年11 月4 日雙方的會面記錄不符;

(2)    炳基公司所提交的工程進度表與實際不符;及

(3)    炳基公司答辯書中若干陳述與事實不符。

雙方爭議之焦點

17.雙方當事人對就該物業鋁窗工程簽訂承攬合同,及合同金額等事宜並無爭議,其爭議之焦點則集中於:

(1)     關於玻璃厚度增加的鋁窗,是否屬於在原合同約定基礎上之另外增加工程。若然是增加工程,則應由哪一方承擔此相關生產費用;

(2)     被告實際付款金額及時間是否符合合約規定,有沒有少付或拖延不付之實際情況。與之相應,原告人以被告人未按約付款為由拒絕繼續履行合約是否成立;

(3)     實際工期較約定時間延遲之原因,及應由哪一方承擔相關過錯或責任;

(5)     原告人有沒有按照合約規定提供相關防火玻璃強化玻璃合格證書及出廠證明。若無,應就此承擔何等責任。

對上述爭議焦點之(1)(2)(3)所涉及之相關事實的認定

關於原告人所做陳述之可信程度

18.縱觀全部資料,原告人所做陳述情節詳細、完整、前後一致,除強化玻璃出廠及合格證書外,就相關問題所做出的解釋亦合乎常理,與其所提交的書證彼此銜接,時間及內容上均無矛盾,完全能夠相互印證,可信程度較高。

關於被告人所做陳述之可信程度

19.被告人所做出的陳述多數為指責原告人,對有關爭議或分歧的解釋不盡詳實或採取回避或省略之敍述方式,且未能提供完整的書證與之印證,其典型例諸如 :

(i)    關於1996年11月14日雙方協定,被告人陳述根據該份協定,“工程餘款為$48,916.91,本公司即時付款$30,000.00,但樂途並無如約即時恢復及完成餘下工程”。但,該份協定之實際內容包括四項:

“1、炳基即付樂途港幣三萬元正,…;

2、賬單中餘款待更換12mm玻璃壓線後即付清。餘款為$48,916.91,減5%保固金$20,497.91(依合約計)實$28,419.01預算該新做玻璃壓線由生產至安裝完成需時約2至3個月。詳見1996年9月7日樂途報價單;

3、上述新造之12mm玻璃壓線,暫由樂途墊支,炳基馬炳先生答應于11月22日向則師/業主方面爭取追加費用;

4、樂途隨即恢復工程上有關之作業如提交防火玻璃及強化玻璃之廠方證書正本,樂途出具之保養書等。”

20.由此顯然可見,有關12mm玻璃壓線是對原合約相關內容的變更,而並未包含在原合約價格之中。“暫由樂途墊支,炳基馬先生答應于11月22日向則師/業主方面爭取追加費用”等言辭也恰恰證明此部分費用不應由原告人負擔。此外,“預算該新做玻璃壓線由生產至安裝完成需時約2至3個月”亦反映該部分變更工程內容會對實際工期產生影響。而被告人對此所做的陳述為斷章取義,僅截取對其有利之部分,並未反映事實全貌,與實際並不相符。

21.再者,有關厚度由8mm增加至12mm的五隻玻璃窗在全部工程中僅為少數,原合約簽訂時雙方及則師亦未對此作特別要求,至11月14日之協定簽訂時,雙方所有信件中均未有記載被告人對於玻璃厚度之異議,其後被告人稱玻璃厚度增加所產生問題為原告人的錯亦無任何依據。故被告人所做之陳述可信程度較弱。

22.因此,在何方陳述較為可能之原則下,法庭對雙方爭議之事實自然采信原告人所提交之證據及證辭。

關於上述爭議焦點(4)

23.雙方對原告人應按照合約履行向被告人提供防火玻璃及強化玻璃證書,並出具10年鋁窗保養證書之義務並無爭議,其爭議主要集中於:

(1)     原告人直至1996年11月16日才交來上列證書,且至今未出具10年保養證書,其行為是否構成違約;

(2)     原告人所實際交付的防火玻璃及強化玻璃證書是否符合合約規定,能否有效證明其所提供的玻璃的品質;

關於上述爭議點(1),其實際解決方法及結論應與前列爭議焦點(2)相同,均涉及:“被告人有沒有遵照合約所規定的時間和金額履行付款義務,若無,原告人以此拒絕交付相關證書是否成立”。

24.關於上述爭議點(2),被告人之異議摘要如下:

(i)    原告人原所提交樣辦是廣東浮法玻璃公司,現交付的證明書為中國南玻公司於1996年10月30日所出具。以香港玻璃工業界的習慣,強化玻璃也廠的當天廠方會作出證明及加標簽;

(ii)    未能提交防火及強化玻璃證書造成則師無法入表格驗樓,此所引起的業主罰款應由原告人承擔。

對此,原告人陳述及舉證摘要如下:

(i)    1996年10月29日,原告人提交玻璃材料之出廠證明(P.B/220-226);

(ii)    1996年11月1日,原告人再提交強化玻璃材料之質量證明文件(P.B/225-226);

(iii)    1996年11月16日,原告人遵照同月14日之協定,提交玻璃材料之出廠證明文件之正本(P.B/230-233)。

(iv)    所謂過期罰款與前述關於工程進度一樣,全無實據;縱使或有如被告人所稱損失,亦因被告人自身原因。

延遲

25.最後,被告人公司聲稱因原告人鋁窗工程進度延遲,招至大業主過期罰款。對於這指控,被告人只提出則師證明整個地盤工程延遲及被業主過期罰款的證明。但是本席一直以來已經提醒被告人這樣的文件及證供並不足夠,因為被告人要證明地盤整件工程延遲乃原告人鋁窗工程延遲所招致的後果,最低限度,被告人要證明其中被業主所罰的款項是與鋁窗工程延遲有關。最有效的證供,當然是來自則師。但是被告人沒有真憑實據指出鋁窗工程是延遲的,亦沒有傳召則師出庭作證。

26.其實如上所說,證據則顯示被告人在付款的時間上是有拖延。再者,鋁窗工程亦因被告人其他工程進度延遲所拖累。因此沒有實據證明鋁窗工程是有任何的延遲,被告人不能因為他整件工程的延遲被業主罰款就將責任推在原告人身上,亦不能將鋁窗工程在整個工程的百份比計算,籠統地要求原告人付上鋁窗工程與整個工程百份比的責任。

結論

27.基於以上總總理由,本席判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被告人應付原告人申索的兩筆款項,即$48,916.91及$13,310.00共$62,226.91。

28.被告人亦要付原告人該款項之利息,但根據高院規則及慣例,只能由原告人入禀法院之令狀日期計起,即1998年2月23日至今天判令日子,以年息八厘計算。當然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由判令之後亦須付利息直至全數支付。

29.至於訴費方面,因雙方的訴訟人都是沒有律師代表,為免雙方再需要由高院聆案官釐定之總總麻煩,本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暫定訴費為$8,000.00,主要原因是本案審議了三天,其中原告人亦準備了兩個文件夾,以$1,000.00一天來計,本席釐定原告人最低限度用了另外五天的工作日處理其他事項,此暫准訟費命令,若雙方在14天內沒有提出反對,則會即時生效。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