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敏儀 訴 謝耀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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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針對勞資審裁處2004年3月25日的判決,拒絕申索人覆核判決的申請,申索人不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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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3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4年第38號 (原本案件:勞資審裁處申索2002年第119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14日 判決日期:2004年10月29日 判案書 1.針對勞資審裁處2004年3月25日的判決,拒絕申索人覆核判決的申請,申索人不服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申索人自1986年5月19日至2002年10月15日受僱於被告人。按被告人向稅務局提供的員工報稅表顯示,申索人的職位是核數員(audit clerk)。2002年9月9日,被告人給予申索人一個月通知,解除僱傭關係,由2002年10月15日起生效。 3.2002年12月17日,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向被告人追討有薪年假、年終酬金、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2003年1月8日,被告人在同案中向申索人提出反申索,追討三筆合共347,477元的借薪。 4.經審訊後,審裁官在2003年7月17日判申索人的申索得值,被告人須付申索人長期服務金、有薪假期補薪及年終酬金共242,759.68元。審裁官同時裁決被告人的反申索敗訴。 5.2003年7月23日被告人申請覆核撤銷反申索的判決。由於被告人在覆核申請首次聆訊日因病缺席,覆核申請最終延至2004年2月19日進行聆訊。審裁官批准覆核申請。經聽取雙方進一步證言和證據後,審裁官決定覆判,裁決被告人部份反申索得值,申索人須付被告人147,477元,被告人須付申索人的242,759.68元中抵銷。 6.2004年2月25日,申索人申請覆核2月19日的判決。經聆訊後,審裁官在2004年3月25日拒絕申請,並頒令申索人付被告人2,500元訟費。 7.2004年4月1日,申索人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本上訴。2004年6月10日,原訟庭任法官批予上訴許可。 雙方就反申索所持的論據 8.不爭的事實是在1992年5月初,被告人有份投資合伙發展的德勝大厦建成發售。該大厦位於九龍土瓜灣譚公道50號。申索人購入了其中10樓B室的單位,成交價是1,474,770元。除申索人外,她的上司萬慶良和下屬麥慧萍亦各購入該大厦的一個單位。 9.就1,474,770元的樓價,申索人支付了相等於兩成的款項,並向廣東省銀行取得按揭,以支付樓價的七成。 10.被告人的說法是他代申索人支付了樓價的一成,即147,477元。被告人作供稱申索人向他提出借款,他鑑於申索人任職多年,是高級職員,因而同意借出樓價的一成,而條件是申索人須在離職時歸還。故此他在2002年8月31日通知申索人擬終止僱用的信件中,已提及會在付申索人的款項中扣除購買德勝大厦物業的借款。被告人並解釋他在該信中把借款的金額錯誤寫成100,000元。 11.申索人同意,連同按揭下的借款,她一共只付出了樓價的九成。她否認曾向被告人要求借款。申索人作供說,是萬慶良告訴她被告人基於他們是高層職員,工作年資長,可以支持他們,代他們支付樓價的一成。申索人說她本人從沒有就此向被告人求證。申索人的說法是該筆款項不是借款,而是被告人給予她的獎勵,不存在需要歸還的問題。 2003年7月17日的判決 12.審裁官在2003年7月17日裁決被告人反申索失敗的原因是,有關的款項是由一間德勝地產代理有限公司的支票戶口出,而德勝地產代理有限公司與被告人屬兩個不同的法律實體,被告人因此不可以以個人身份向申索人追討借款。 2004年2月19日的判決 13.被告人祇就反申索中的147,477元借款提出覆核。他在覆核時提交了文件證據,顯示在1992年7月20日,被告人的上海商業銀行戶口曾兌現了一張編號878403的支票,金額是150,000元。該筆款項是付予一間C.L. Chow & Lam的律師行。該律師行代表申索人處理購入德勝大厦10樓B室的事宜。負責處理買賣的周律師以書面證實曾收到該筆150,000元的款項,作為支付上述物業的部份樓價。被告人作供時解釋,該筆150,000元的款項,其中147,477元是代付申索人應付的一成樓價,餘下2,527元是被告人支付C.L. Chow & Lam的其他律師服務費。被告人也指萬先生和麥小姐在離職時,已透過抵銷的方式,歸還了購買物業的借款。 14.審裁官有鑑於被告人提供的進一步證據,裁定被告人確曾代申索人付樓價一成。審裁官同時信納被告人的證言,裁定該筆款項是借薪。審裁官認為申索人稱,被告人在她沒有任何要求下,自行代付樓價一成的說法不可信。審裁官也指出,申索人只聽萬先生轉述,而不經向被告人求證,便安然相信被告人代付的樓價不用歸還,是有違常理,不足為信。 上訴理由 15.申索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判決原因 16.《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如此規定:
17.申索人在本上訴上,除卻最後一項有關《時限條例》的上訴理由,其餘全是針對審裁官就事實方面的裁斷。申索人的種種論點都旨在說明被告人不可信,審裁官不應接納其證言,及不應以此作為判決反申索的依歸。 18.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任何訴訟人祇可以審裁官缺乏司法管轄權,或在法律觀點方面出錯為由,提出上訴。申索人上述的第(1)至第(4)項上訴理由,與審裁官是否具有司法管轄權和法律論點是否妥穩全然沒有關連,因而不構成第32(1)條許可的上訴理由。 19.再者,申索人就被告人的誠信問題和其證言是否可信的陳詞,在審訊和被告人覆核申請聆訊時已有提及,審裁官亦已加以考慮。在引用相對可能性的民事舉證標準下,審裁官最終認為被告人的說法合理和可信。這是審裁官作為原審法官職權範圍內的決定,上訴法庭不應在上訴時輕易推翻或干預這些事實方面的裁斷。事實上,147,477元不是一筆小數目。申索人在1992年時僅為被告人服務了6年,即使她屬「高層」職員,被告人在她沒有任何要求下,作出如此大額的饋贈,也是極不尋常。審裁官認為申索人完全不向被告人求證,單憑萬先生所言,便深信被告人代付的一成樓價是不需歸還,是有違常理,這項裁斷並非不合理,亦非不當。 20.綜合而言,申索人指錯誤審裁官裁斷147,477元是借款的論點,不構成上訴理由。 21.至於申索人指該筆147,477元的款額,如是借款,則已超逾6年,按《時限條例》不可興訟追討一點,雖屬法律論點,卻在法理上不能成立。按被告人的證言,雙方在1992年借款時的協議,是申索人是要在離職時償還。審裁官的事實裁決亦是這樣。因此在法理方面,申索人還款的責任,最早要在2002年10月15日她離職之日才出現。《時限條例》第4(1)條規定的6年時限,應由2002年10月15日起計。被告人在2003年1月8日提出反申索並未超逾條例規定的6年興訟時限。 訟費 22.申索人和被告人都不反對訟費應按一貫訴訟常規處理,即敗訴一方須付勝訴一方的訟費。申索人表示若上訴成功,要求被告人付25,000元訟費。而被告人則要求10,000元的訟費。 23.在申索人上訴失敗的情況下,她須支付被告人因本上訴招致的訟費。 24.被告人提出10,000元的訟費的原因是他連同上訴聆訊,已到過高等法院3次。第一次是為聆訊進行排期;第二次是因為未有收到申索人的上訴文件冊和陳詞而到法庭進行查冊;第三次是出席上訴聆訊。被告人是專業會計師,他的每小時收費是500元。被告人另外表示他曾就上訴向律師尋求法律意見,花了約8,000元。 25.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訟費可包括因上訴而3次到法院造成的收入損失。就這方面,合理的時間是3小時。另外,被告人為準備上訴而擬備陳詞所花的時間,亦可構成訟費的一部份。因應申索人的上訴理由,被告人預備了一份長達8頁及另有附件的書面陳詞。雖然當中有小部份提及一些非原審時已有的資料,但整體而言該份陳詞都是切合上訴所涉的爭議。本席相信被告人需要花一整天的工作時間擬備反駁上訴的陳詞和附件,因而批准7小時的預備時間。 26.被告人因此共花10小時,以每小時500元計,即可向申索人追討5,000元。至於被告人所稱的律師費,被告人沒有提供律師服務的具體內容,也沒有提交具體證據,加上被告人在本案中自始至終沒有由律師代擬任何文件,上訴聆訊時也沒有律師代表,本席認為缺乏詳情支持被告人這方面的訟費追索。 總結 27.基於上述各項原因和分析,本席頒令駁回申索人的上訴。申索人須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按《高等法院規則》第9號命令第9(4)(b)條設定為5,000元。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