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潤才 訴 趙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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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作出本案原審的書面判決(“判案書”)後, 答辯人於2004年9月25日提出非正審申請, 要求 (1) 覆核審裁處於2004年9月24日的命令及 (2) 批准不遲於2004年12月3日繳付欠租及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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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1684/2004 (Review)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4年第1684號(覆核)
主審法官 : 盧偉光審裁成員 覆核聆訊日期 : 2004年10月19日 頒佈判案理由日期 : 2004年10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席作出本案原審的書面判決(“判案書”)後, 答辯人於2004年9月25日提出非正審申請, 要求 (1) 覆核審裁處於2004年9月24日的命令及 (2) 批准不遲於2004年12月3日繳付欠租及訟費。 2.答辯人於他的申請書,列出下列五點理由:-
3.有關要求延期繳款一事,答辯人提交確認書,指自己失業並正在向前僱主追討欠薪。他在考慮過追討欠薪的聆訊時間等理由後,要求批准他不遲於2004年12月3日繳付欠租餘數400元(他誤寫為400元,應為466元)及訟費1,000元。 4.但是,本席於原審的判案書的頒令所計算的欠租,祗是計算至並包括2004年9月12日到2004年10月11日的欠租。如果計算至2004年12月3日,處所將有兩期的租金再到期(即10月12日至11月11日一期及11月12日至12月11日的另一期),總的欠租將增加至3,866元。 5.考慮到本案訴訟是於2004年6月28日由申請人提出申請,本席認為沒有理由因為答辯人沒有繳款的能力而要再修改給予答辯人濟助的時間。因此,本席不接納答辯人延期到2004年12月3日繳付欠租及訟費的要求。 6.答辯人呈交大量文件(宣誓的聲明),支持他的申請。本席按他列出的理由,逐一分析其理據: 7.“業主聲稱的假租約是否合法” 答辯人於覆核時質疑這點,但是按答辯人原來的反對通知書(已在9月24日的判案書的第3段列出),他並沒有質疑他與申請人業主有關本案的租賃的詳情,包括雙方的分別是租客與業主的身份,處所的租期及每月租金等細節。答辯人亦沒有以租約是非法為理由,提出反對申請人的申請。因此,本席不明白為何於聆訊時,本席要考慮租約是否合法的問題。 8.本席翻查紀錄,答辯人曾於本案9月3日原審休庭後,於2004年9月8日提出申請,要求終止聆訊並取回5,100元及850元的保証金(指他之前繳存本處的臨時租金)。他提出的理由是:
9.本席於9月10日處理該程序申請,在考慮過答辯人的理據後,即時拒絕他的申請並繼續本案的聆訊。在民事訴訟的中途,答辯一方忽然提出中止聆訊,本席當然需要詳細考慮是否恰當,才會予以批准。 10.在本案,申請人的口供聲稱租約上他的簽名事實上不是他簽上去的,但是申請人承認是他授權陳積攀先生(“陳先生”)與答辯人商討本案處所的租賃事宜,而申請人對租約上的所有細節亦無異議。所以,本席相信最有可能是陳先生以申請人授權代表的身份代申請人簽署該租約,祗是沒有在租約上寫上“某某代簽”等字句。關鍵的一點是,在整個聆訊,無論答辯人或申請人都沒有就租賃條款有任何爭議。再者,雙方就起租時,雙方收取首期租金及按金等詳情亦沒有提出任何爭議的地方。事實上,雙方於聆訊時就收取租金的爭議祗是集中在答辯人曾否於2003年11月13日及2004年2月27日分別繳付現金2,000元及2,600元予陳先生(見判案書第9至18段)。因此,本席當時决定繼續本案的聆訊,不批准答辯人中止聆訊的申請。至於申請人於兩次聆訊日期之間,將他手上的租約取去稅務局補交印花稅,是申請人自己的選擇,本席沒有理由需要阻止他的行動。 11.“陳先生書面證供是否有效” 答辯人在聆訊時及覆核申請書多次質疑申請人為何不傳召陳先生作供,本席在聆訊時已向他解釋,在任何的民事案件(包括本案),與訟任何一方傳召何人作供,是他的選擇,本席沒有權力要求那個證人作供。 12.本席在裁决雙方的事實方面的爭議,並不全部依賴陳先生的書面證供。在這方面,土地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17章〉有下列規定:-
13.“業主對於500元款項一直不予作答” 比較雙方交收租金方面的分歧,申請人的口供是曾於2004年2月收過答辯人現金500元;申請人否認答辯人所指答辯人曾另外兩次繳付現金予陳先生的說法。 14.答辯人於覆核申請書上,指申請人於9月3日前的聆訊時沒有提及2月收500元現金一事,祗是在後來補加這段資料。 15.本席於原審判案時,接納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即申請人方面在2004年2月曾收過答辯人500元,而這點亦祗會對答辯人有利。但是,這並不表示本席一定要相信答辯人所聲稱曾經於2003年11月13日及2004年2月27日分別再兩次繳交現金2,000元及2,600元予陳先生的口供,詳細理由已見判案書的第11至17段。 16.“業主每次聆訊均加新文件有違公平及合理” 本案原審時聆訊日期共三個半日的時間,包括:-
17.雙方於每次聆訊時均有提交呈堂證物,申請人提交的文件共有15份,而答辯人提交的文件共有12份。所以,本席對答辯人所指不公平及不合理的指責,完全不明所以。 18.聆訊時,本席曾向雙方提示,要求他們就交租及收租的事實分歧處,以書面詳細列出,並分別提供支持他們說法的證據。雙方實際上亦提交他們交、收租金的詳情的版本,分別為申請人的證物A-12及答辯人的證物R-9之P頁(見判案書的第9及第13段)。 19.每一份證物呈堂時,本席都有傳與另一方查閱,並沒有收到任何一方要求拒絕接納某一證物的申請,本席隨即接納該等文件為呈堂證供並編號。因此,本席不同意答辯人所指,他從沒有看過申請人的呈堂證物A2,即申請人的存摺簿一事。 20.本案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申請人更自認祗有小學低班程度,所以本席儘量給雙方機會,清楚解釋他們的理據。事實上,土地審裁處條例的第(9)條,有下列規定:-
21.“陳先生之書面證供是與第壹次收據字跡是完全不相同” 答辯人於覆核申請時要求本席比較陳先生於兩份文件上的字跡,藉以支持答辯人所指的陳先生的某些文件是假冒的說法。正如本席於判案書的第12段所指,本席並不是字跡專家,亦不會在證人作供後自行比較不同證物的字跡。 22.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答辯人所有的覆核理由都不成立,所以本席决定維持原判。 頒令:
申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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