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日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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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處罰款4,000元及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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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3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83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23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21日 裁決日期:2004年10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處罰款4,000元及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6個月。 2.本案的情節簡單。 3.一言蔽之,控方指上訴人所駕駛的公共小巴,在彩虹道二線東行時不但未有及時依照交通燈號停車,而且還在切入一線並超越行人過路線後才煞住,結果撞到了四名行人。 4.對於以上的情況,上訴人並不爭議。他反指事件是由水壼意外滾進腳踏掣動器下的空隙,令他無法煞車而起。他切入一線的原意是要避免撞及前面的車輛,但結果卻撞倒了行人。 5.針對本案的定罪判決,上訴人共提出了兩個反對理由。其中一個指裁判官在否定上訴人的證供時,錯誤引用有關的法律原則,不當地以「相對比衡量」(balance of probabilities)來衡量上訴人的證供,變相把舉證責任遷移至上訴人身上。 6.相關的言論,可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的第14段:
7.非常明顯,上訴人的投訴有理。在現有的刑事審判制度下,舉證的責任要由控方肩負,辯方則沒有責任去證明什麼。所以,用「相對比衡量」來衡量辯方的證供,根本就無從說起。唯一例外的情況,就是當法例賦予辯方某些特定辯護之時。這種情況最常見於「嚴格責任」罪行,在「不小心駕駛」則完全不適用。 8.由於以上原因,本案的定罪實不能維持。上訴方所提出的第二個上訴理由亦無須再為深究。 9.本席現宣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最後,本席有鑑於上訴人已停牌3個月,遂接納上訴人的陳詞,不作重審的命令。
控方:由律政司曹任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梁錦濤關學琳律師行轉聘關恆芬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