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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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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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6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86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20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27日 裁決日期:2004年10月2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的情節簡單。 3.控方指證人(1)在案發時正駕駛着一輕型貨車沿福亨村路以時速30至40公里往青山公路方向前行。突然,上訴人的重型貨車從左前方約10米處的一條小路以時速20至30公里右轉進入福亨村路。證人(1)煞掣不及,輕型貨車的右前方便撞到上訴人車身右側的中央位置之上。再者,根據控方證人(2),即尾隨證人(1)的另一貨車司機供稱,上訴人在小路轉出時並未在讓路白線前停下,而且在完成右轉前即與證人(1)發生碰撞。 4.這邊廂,上訴人在作供時堅稱,右轉時清楚看見其右方100米內只有一輛貨車停在路旁,左右兩方則別無其他車輛駛來。及至完成右轉,他才看見證人(1)的輕型貨車向他衝駛過來,並進入其行車線。他立刻向左靠攏意圖閃避及煞車,卻仍被對方撞及其右後輪。 5.最後,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他裁定,上訴人在轉入福亨村路時沒有依照讓路線等標記之規定,令證人(1)不能安全地前進,反招碰撞。 6.對於裁判官的裁決,上訴方律師只提出了一個上訴理由,即裁決與證據不符,是一個合理的事實裁斷者所不可能達至的結論。律師賴以支持其觀點的有到場警員所發現的「呔痕」和碰撞所造成的碎片散佈位置等等。 7.本席認為,上訴方的投訴有理,其中尤以「呔痕」一點為要。 8.本席在看過警方預備的比例草圖後認為,證人(1)的輕型貨車在碰撞前肯定曾越過了反方向的行車線,與上訴人的講法脗合,否則由他的右後輪所造成的「呔痕」,絕不能開始於福亨村路的中央分隔線上。事實上,「呔痕」既從那兒開始,輕型貨車的右後方就更肯定超出對面行車線達四份一之多,因車身比車輪的位置還要寬長。 9.對於以上的客觀事實,裁判官似乎並未留意。相反,他指「呔痕」顯示證人(1)在開始煞車後以直線向左前行,並以此來駁斥上訴人的說法,但這實非問題所在,因煞車前的情況如何、雙方何以要急煞,也是案件的關鍵。 10.當然,證人(1)越線,亦不代表上訴人沒有犯例。然而,這個可能根本未被裁判官列入他考慮之內。相反,他卻以並不周詳的理由排斥了上訴人的辯解。 11.還有,本席留意到,證人(1)的貨車,在碰撞停下後的位置,還距離小路路口讓路線最少兩輛輕型貨車的車長,真正碰撞點就肯定距離更遠,所以裁判官何以接納碰撞乃發生於上訴人完成右轉前,實在令人費解。 12.再說,證人(1)的貨車雖損毀於右前方,但細看有關照片後便會發現,損毀之處基本集中在右側,致令右前燈也是完好無缺的。本席很難想像,這樣的損毀,如何能由前方打橫撂過的車輛造成。 13.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判決,的確有欠安全穩妥。 14.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陳鳳珊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李以鴻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