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鐵有限公司 訴 吳楝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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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鐵路處防之上使用粗言穢語」罪成立,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556章《地下鐵路條例》所制定的《地下鐵路附例》第28H(1)(a) 及43條,處罰款1,00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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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2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92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59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04年10月21日 裁決日期: 2004年10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鐵路處防之上使用粗言穢語」罪成立,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556章《地下鐵路條例》所制定的《地下鐵路附例》第28H(1)(a) 及43條,處罰款1,000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2.本案的案情十分簡單。 3.控方的兩位證人都是警員,案發時穿著制服在美孚地鐵站內巡邏。期間,證人(1)因懷疑上訴人是非法入境者而截查他的身份證明文件。亦從這時開始,上訴人開始以所謂「粗口」相向,甚至在控方兩位證人的勸諭及警告下仍不停止。最後,上訴人被帶到站內的警務室交代個人資料作票控。 4.這邊廂,上訴人亦有作供,而且內容與控方相若。他甚至承認,被證人索閱身份證時開始「講粗口」,在往警務室時亦然。這些「粗口」包括男女性器官及性交在廣東話中的單、雙字代詞。 5.正如裁判官在書面判詞中所講,他「實在不明白為什麼被告人要就控罪進行辯護」。因此,他亦自然裁定了上訴人罪名成立。無論如何,裁判官表明,他是完全接納控方兩位證人的證供的,才給上訴人定罪。 6.至於今天的上訴,上訴人仍然不諱言自己曾使用粗言穢語,不過程度比裁判官記錄的為少,而且指是警員無理阻礙他上班,令他生氣所致。 7.然而,這些卻不足推翻定罪的理由,更何況裁判官表明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亦即在勸諭下上訴人仍不改其粗言穢言。所以本席認為,定罪是裁判官唯一合理判決。 8.上訴人就判罪的上訴駁回。 9.罰款方面,上訴人指自己現時月入11,000元,亦即有能力負擔1,000元的罰款。他的不滿,似乎只是攏統地認為金額過高。 10.然而上訴人的想法,本席並不接納,本席認為1,000元的罰款,實恰到好處,針對判刑的上訴亦駁回。
控方:由的近律師行委託陳松銘大律師代表地鐵有限公司。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