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雁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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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付款而離去’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C條,在還押過14天後處80小時社會服務及賠償500元。上訴人不服,現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816/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16/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81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6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區雁兒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10月28日

裁決日期:2004年10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4年11月3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付款而離去’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C條,在還押過14天後處80小時社會服務及賠償500元。上訴人不服,現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

一審概況

2.控方證人(1)是一名計程車司機,案發時剛由界限街把上訴人送往馬鞍山曉峰灣畔,車資為107.40元,另加隧道費8元。然而,醉酒及一度喃喃自語的上訴人,突指他拐了遠路,並在張羅過好一會兒後才把三張皺巴巴的20元丟到司機座前,另外則手執一張500元不放。證人(1)因沒有足夠零錢找續,所以沒有要求取得那500元,而是着上訴人回家多拿來50元了事。期間,他還要求過走近查看的保安員替上訴人打電話。然而,上訴人不肯,他便唯有報警,結果召來了警員證人(2)。證人(2)表示,據他理解,上訴人尚欠車資55.40元,可上訴人卻説:「如他的想法是不用付錢,便不會付錢」。警員問他何解,上訴人則沒有回答。無論如何,上訴人從無投訴證人(1)兜路。警員說,他並沒有拘捕上訴人,不過上訴人卻自行走上警車。

3.倒過來,上訴人指事發時已是淩晨2點多鐘,加上自己曾喝酒,便在車上閉目休息。期間,他發覺證人(2)走了彎路,便把他糾正過來,不過車資最終還是比正常的100多元多出了7至8塊。最後,證人(1)同意以100元了事,上訴人便向他要回剛付過的60元,改以手中的500元付款,原因是沒有足夠的零錢,卻換來證人(1)「不要玩我」,和要求他以其他方法付款的回應。上訴人說,他曾向走前的保安員投訴證人(1)兜路,也有請保安員報警。同樣,他堅持有向警員證人(2)投訴兜路,也有向他表示可以500元紙幣支付車資。最後,應上訴人傳召出庭的保安員盧先生確認,上訴人確曾投訴證人(1)兜路及讓他報警。期間,兩人爭持了15分鐘以上,直至警方到達為止。上訴人說,由於他不肯支付因兜路而多出的車資,所以給證人(1)藉詞誣告。

4.結果,裁判官信納證人(1)沒有兜路及濫收車資。相反,他認定上訴人在付過60元後便拒絕付款。裁判官在書面判詞的第8段說:

「… 本席認爲上訴人並沒有說出事實。控方第二證人為到場的警員。他作證說上訴人沒有向他投訴控方第一證人兜路。上訴人只向警員說,如果他的想法是不用付錢,便不會付錢;而當警員問他為何會有不用付錢(的士車費餘額)的想法時,上訴人沒有回答。本席在毫無疑問下相信該警員是個說實話和可靠的證人。上訴人顯然不肯付的士車費的餘額。根據上訴人自己的證供,他說控方第一證人雖然一直否認兜路和濫收車費,但也同意,如果上訴人堅持他慣常同一段路程的車費為$100的話,他可以只付$100,如果這是事實的話,事件便應該告終:的士司機接受$100,上訴人付這數目的車費,雙方然後各走各路,做自己要做的事。同樣地,警員的證言顯示情況並非上訴人以$500付車費,而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零錢找贖;事情很明顯是上訴人以為他只須付$60就夠了。後來即使有警方介入,上訴人也要令的士司機進退兩難:要麼接受$60便算,要麼跟上訴人到警署解決這場糾紛。上訴人自己走到警車處,又自己上車。從整體證據看來,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信納,上訴人拒絕付的士車費,而只給了控方第一證人$60這樣的行為是不誠實的,而且他未付應付之的士車費餘額便離去。本席裁斷他罪名成立,將他定罪。」

本上訴

5.上訴方的律師共提出了五個要推翻定罪判決的理由,歸納後可總結為:(1)控罪的其中一個元素為「離去」,但裁判官根本未就這點作出清楚的裁決;(2)控罪的另一元素為「不誠實」,但裁判官裁定這個元素成立的基礎卻十分薄弱;(3)裁判官把上訴人的主問變作由他主持的盤問。

6.本席認爲,以上的三大理由,基本成立,反正本案的定罪一定不能維持。

7.根據Archbold 2004第21-352段及其援引的典據説明,要證明「不付款而離去」,就要證明四點:(1)被告實質地離開了要即場付款之處;(2)被告明知或明知被預期要即場付款;(3)被告的做法不誠實;(4)被告的做法是意圖永久逃避支付應付的款項。

8.本席實無法理解,縱觀整件事情,一個與司機爭持了十多分鐘,期間不但寸步未離,而且還讓第三者報警,最後更自行步上警車,即把問題交予警方處理的計程車乘客,如何可被證明至肯定上面剛提到的第(1)、第(3)和第(4)點。

9.就算答辯方,他們亦早於日前提交的書面回應中表明,案中證據不足以支持「離去」之說,亦不會要求維持原判。

10.再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拒絕支付車資的餘額,理據也不充份。裁判官依賴的,主要是警員證人(2)覆述上訴人在現場說過,意思是不喜歡給便不給的那句話,其次就是證人(1)指上訴人沒有以500元紙幣付款的意圖。

11.裁判官未見考慮的是,連證人(1)也説是醉了,並曾經自言自語的上訴人,行爲是否受到酒精影響。這裡所指的不是神志不清,而是酒後帶來的衝動與固執。事實上,上訴人供稱,事發前因喝過酒,所以非常動氣,而且爲有否兜路的問題已開始動氣,後來更爲找續的問題而與證人(1)鬧得僵持不下。上訴人甚至承認,自己曾拒絕證人(1)請他向保安員暫借,或到樓上的家拿錢等簡單要求,但原因只是覺得找續是司機的責任。當然,以上的説法,在一般情況下聽來未必合理,但上訴人既提出了酒與氣的問題,裁判官便得從這個背景去考慮事情,可判詞中卻完全未見有這樣的討論。事實上,如果把上述問題交由本席判斷的話,本席會說,人們實很難想像,不誠實而又意圖永久逃避付款者,會如此明目張膽,還向後來的警員表明不付錢。本席會說,那明顯是氣話。

12.至於500元紙幣的問題,本席要先指出,除了三張20元外,上訴人並無別的,加在一起便足以支付車資的零錢,這點連控方亦從未質疑。此外,根據辯方的結案陳詞顯示,證人(1)曾在盤問中承認,上訴人的確說過類似「無錢找續,不如兜去大旗嶺再回來,用盡這500元」的話。再接下來就是上文已提到,而證人(1)又承認的兩個事實,即,上訴人手持500元,和證人(1)自己也想過是否有零錢找續。本席認爲,綜合以上各點,任何合理的事實裁斷者均難以否定上訴人欲以那500元紙幣支付車資。最起碼的疑問是,如上訴人真「以爲….. 只須付60元就夠」(見裁判官判詞),那他拿著500元幹啥?如上訴人真欲以僅僅60元來打發證人(1),那他爲何要讓保安員報警?他憑什麽如此橫蠻?如此這般的關鍵性問題,在本案都未獲考慮。

13.總括而言,本席認爲,本案的來龍去脈、和雙方説法的固有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y),都未獲應有的裁量;把上訴人走上警車理解為對證人(1)的要挾,並以「離去」看待,就更是以偏概全,及相當可能背離了法律的要求;它的結果是令人不安的。

14.最後,上訴人的主問,以庭審的錄音謄本計是六頁半,可其中的四頁,而且是最後的四頁,均完全由裁判官的發問所佔,内容則絕大部份在駁斥上訴人。既是如此,上訴方指裁判官判問上訴人,本席亦只能接受。

判決

15.就算按上訴人的説法,事發時他已被送返家門,可他卻為意氣而拒絕以任何方法把零錢弄來支付車資,只一味地把責任推向司機,結果把事情徹底弄僵。這種做法,殊為幼稚,甚至是刻意刁難。然而,任性慪氣,並不一定等如犯法,「不付款而離去」的定罪,亦因以上各種理由而無法維持。

16.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張潔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鄺來興律師行轉聘葉瑞文大律師代表被告人。